行政判决书案例解析

严杰波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408号

原告严杰波,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镇城东新村13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Groenewoudseweg 路1号。

授权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 Vandekerckhove),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郁玉成,男,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50号楼207号。

原告严杰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的第6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6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杰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耿博,第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菲利浦公司针对严杰波拥有的名称为“电熨斗(KB-2288)”的03308403.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61号决定,认为:附件2是电熨斗类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将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本专利熨斗体形状类似于船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熨斗侧面正中部是类似蚕豆形把手孔,孔内平面上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略向上抬起。上部把手处带有密布的三排小圆,把手前部有两个按键共同构成椭圆区域,在熨斗前部有喷水孔等。附件2电熨斗形状类似于船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熨斗侧面正中部是芒果形把手孔,孔内平面上有带花边的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略向上抬起。上部把手处有一椭圆,

把手前部有两个按键共同构成椭圆区域,在熨斗前部有喷水孔等。据上述描述及附图可见,本专利熨斗与附件2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例如,其上部、后部下方的外形,把手等各主要部分的线条分隔。从俯视图观察,二者整体形状、把手的整体设计也都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设计是:本专利上部把手区域有三排小圆,而附件2仅有一个椭圆;附件2的握手孔内的盘状旋钮是花边,而本专利不是;熨斗底部的出水孔排列方式不相同。二者还有一些更细微的不同之处。但二者上述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再有,尽管二者的握孔形状不同,但仍属于相近似范畴。在整体形状极为接近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也就不易将本专利与附件2区分开,而整体造型的相近似易造成在视觉上将二者外观设计混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严杰波不服第66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661号决定将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作为否定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的主要根据,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的时候,应当考虑特定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知识背景和识别能力,将该产品除惯常设计外的部分作为比较重点。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处均为此类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受消费习惯和功能的限制,电熨斗几乎均设计为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第三人在近十年内所申请的此类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充分证明了第6661号决定比较的恰恰是此类电熨斗外观设计所共有的惯常设计。

二、第6661号决定未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点纳入比较范围,缺乏客观性。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设计是:把手上的三排小孔;旋钮形状不同;电熨斗底部出水孔排列不同。事实上本专利存在更加显著的不同设计:

1.尾部造型不同。附件2的尾部两侧和底面中间明显内收,形成鱼尾造型。而本专利尾部无明显内收,是平直造型的船形。

2. 前鼻与水箱连接部的设计不同。附件2的前鼻根部和旋钮一起被环带所圈围,其中内圈环呈“8”字形;而本专利的前鼻根部被卵圆形环单独地圈围,旋钮偏离前鼻布置。

3. 前鼻造型不同。附件2的前鼻短,前鼻根部与水箱的分界圈小,注水口和喷水孔各自设置;本专利前鼻长

,前鼻根部与水箱的分界圈明显地大,注水口和喷水孔共同安置在一滴水形的镶板上。

4.前部棱线不同。从侧面看,附件2的前鼻棱线与水箱棱线分属两条弧线,连接处有较明显的下凹;本专利的前鼻棱线与水箱棱线则组成单根光滑弧线。

5.水箱前部形状不同。附件2的水箱前部厚,犹如给电熨斗穿上厚底鞋,强调的是水箱造型的厚重的美感;本专利的水箱前部薄,强调的是水箱造型的轻巧的美感。

6.水箱整体形状不同。附件2的水箱整体上环绕电熨斗一周,尾翼上能够看到波浪状的透明水箱;本专利的水箱止于尾翼处,不具有环绕式造型,后视图上不能看到水箱。

上述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客观上其影响的程度也比第6661号决定纳入考虑范围的三点大得多,却被第6661号决定排除在近似性比较的范围之外。由此,第6661号决定的作出缺乏客观的基础,应当在正确判断两者的客观差别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三、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

已经生效的(2003)一中行初字第747号判决书为比较电熨斗外观设计的近似性确定了标准。该判决书注意了除惯常造型外的不同之处,且将后视图上的不同列为主要不同点,更何况本案中本专利在前、侧、俯视图上与附件2都有明显差别。本专利与附件2的前述区别已经足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显著的视觉差别,将两者区分开来。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666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第6661号决定中阐述的观点,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从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第666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8日,严杰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熨斗(KB-2288)”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11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308403.3(本专利授权公告的8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

2004年5月24日,菲利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名称为“蒸汽和喷雾熨斗”的0133728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为菲利浦公司(附件2的7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2)。在其简要说明中载明“本设计*部为透明”。

2004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菲利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作出第6661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严杰波提交了菲利浦公司近十年在中国申请的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于证明“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是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同时,严杰波还提交了(2003)一中行初字第747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电熨斗类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菲利浦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菲利浦公司还提交了部分电熨斗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电熨斗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在庭审中,严杰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除了第6661号决定认定的三点不同外,还在以下六个部位存在不同:1、前鼻造型;2、水箱形状;3、尾翼形状;4、旋钮与前鼻结合部;5、前鼻曲线;6、注水孔和喷水孔。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承认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认为这些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6661号决定、附件2所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2和本专利均涉及电熨斗的外观设计,因此,两者的产品相同。由于电熨斗产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没有特定朝向,各个面均是容易观察的,故对电熨斗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前尖后宽的类似船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中前端为圆弧形把手,把手的前端上依次设置有开关、注水孔和喷水孔,把手孔内平面上有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略向上抬起。二者的整体弧线、部件的设置位置及连接关系大体相同,整体的设计风格也近似。二者在把手上部、旋钮形状、底部出水孔排列方式、前鼻造型、水箱形状、尾翼形状、旋钮与前鼻结合部、前鼻曲线、注水孔和喷水孔等地方存在一些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以及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

的影响。然而对于本案而言,虽然船形底座、把手等具有由其带来的相应功能,但其形状、位置、大小等并不是由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其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判断时考虑的因素。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来看,电熨斗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是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整体形状、把手、尾翼、底部等部位的设计属于相近似判断时应考虑的因素,原告关于应当将上述部位的惯常设计排除在相近似比较以外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虽然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原告所述的九点区别,但其中大部分区别点(比如尾翼形状、旋钮形状及与前鼻的距离远近、注水孔和喷水孔的形状、前鼻曲线等)是施以特别注意力、仔细对比而得出的结果,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是不会注意到这些微小的变化。对于二者存在的其他区别点,在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无法将两者区分开来。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61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严杰波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严杰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严杰波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 ○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严杰波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408号

原告严杰波,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镇城东新村13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Groenewoudseweg 路1号。

授权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 Vandekerckhove),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郁玉成,男,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50号楼207号。

原告严杰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的第6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6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杰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耿博,第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菲利浦公司针对严杰波拥有的名称为“电熨斗(KB-2288)”的03308403.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61号决定,认为:附件2是电熨斗类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将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本专利熨斗体形状类似于船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熨斗侧面正中部是类似蚕豆形把手孔,孔内平面上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略向上抬起。上部把手处带有密布的三排小圆,把手前部有两个按键共同构成椭圆区域,在熨斗前部有喷水孔等。附件2电熨斗形状类似于船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熨斗侧面正中部是芒果形把手孔,孔内平面上有带花边的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略向上抬起。上部把手处有一椭圆,

把手前部有两个按键共同构成椭圆区域,在熨斗前部有喷水孔等。据上述描述及附图可见,本专利熨斗与附件2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例如,其上部、后部下方的外形,把手等各主要部分的线条分隔。从俯视图观察,二者整体形状、把手的整体设计也都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设计是:本专利上部把手区域有三排小圆,而附件2仅有一个椭圆;附件2的握手孔内的盘状旋钮是花边,而本专利不是;熨斗底部的出水孔排列方式不相同。二者还有一些更细微的不同之处。但二者上述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再有,尽管二者的握孔形状不同,但仍属于相近似范畴。在整体形状极为接近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也就不易将本专利与附件2区分开,而整体造型的相近似易造成在视觉上将二者外观设计混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严杰波不服第66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661号决定将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作为否定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的主要根据,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的时候,应当考虑特定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知识背景和识别能力,将该产品除惯常设计外的部分作为比较重点。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处均为此类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受消费习惯和功能的限制,电熨斗几乎均设计为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第三人在近十年内所申请的此类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充分证明了第6661号决定比较的恰恰是此类电熨斗外观设计所共有的惯常设计。

二、第6661号决定未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点纳入比较范围,缺乏客观性。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设计是:把手上的三排小孔;旋钮形状不同;电熨斗底部出水孔排列不同。事实上本专利存在更加显著的不同设计:

1.尾部造型不同。附件2的尾部两侧和底面中间明显内收,形成鱼尾造型。而本专利尾部无明显内收,是平直造型的船形。

2. 前鼻与水箱连接部的设计不同。附件2的前鼻根部和旋钮一起被环带所圈围,其中内圈环呈“8”字形;而本专利的前鼻根部被卵圆形环单独地圈围,旋钮偏离前鼻布置。

3. 前鼻造型不同。附件2的前鼻短,前鼻根部与水箱的分界圈小,注水口和喷水孔各自设置;本专利前鼻长

,前鼻根部与水箱的分界圈明显地大,注水口和喷水孔共同安置在一滴水形的镶板上。

4.前部棱线不同。从侧面看,附件2的前鼻棱线与水箱棱线分属两条弧线,连接处有较明显的下凹;本专利的前鼻棱线与水箱棱线则组成单根光滑弧线。

5.水箱前部形状不同。附件2的水箱前部厚,犹如给电熨斗穿上厚底鞋,强调的是水箱造型的厚重的美感;本专利的水箱前部薄,强调的是水箱造型的轻巧的美感。

6.水箱整体形状不同。附件2的水箱整体上环绕电熨斗一周,尾翼上能够看到波浪状的透明水箱;本专利的水箱止于尾翼处,不具有环绕式造型,后视图上不能看到水箱。

上述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客观上其影响的程度也比第6661号决定纳入考虑范围的三点大得多,却被第6661号决定排除在近似性比较的范围之外。由此,第6661号决定的作出缺乏客观的基础,应当在正确判断两者的客观差别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三、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

已经生效的(2003)一中行初字第747号判决书为比较电熨斗外观设计的近似性确定了标准。该判决书注意了除惯常造型外的不同之处,且将后视图上的不同列为主要不同点,更何况本案中本专利在前、侧、俯视图上与附件2都有明显差别。本专利与附件2的前述区别已经足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显著的视觉差别,将两者区分开来。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666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第6661号决定中阐述的观点,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从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第666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8日,严杰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熨斗(KB-2288)”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11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308403.3(本专利授权公告的8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

2004年5月24日,菲利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名称为“蒸汽和喷雾熨斗”的0133728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为菲利浦公司(附件2的7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2)。在其简要说明中载明“本设计*部为透明”。

2004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菲利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作出第6661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严杰波提交了菲利浦公司近十年在中国申请的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于证明“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是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同时,严杰波还提交了(2003)一中行初字第747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电熨斗类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菲利浦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菲利浦公司还提交了部分电熨斗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电熨斗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在庭审中,严杰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除了第6661号决定认定的三点不同外,还在以下六个部位存在不同:1、前鼻造型;2、水箱形状;3、尾翼形状;4、旋钮与前鼻结合部;5、前鼻曲线;6、注水孔和喷水孔。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承认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认为这些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6661号决定、附件2所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2和本专利均涉及电熨斗的外观设计,因此,两者的产品相同。由于电熨斗产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没有特定朝向,各个面均是容易观察的,故对电熨斗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前尖后宽的类似船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中前端为圆弧形把手,把手的前端上依次设置有开关、注水孔和喷水孔,把手孔内平面上有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略向上抬起。二者的整体弧线、部件的设置位置及连接关系大体相同,整体的设计风格也近似。二者在把手上部、旋钮形状、底部出水孔排列方式、前鼻造型、水箱形状、尾翼形状、旋钮与前鼻结合部、前鼻曲线、注水孔和喷水孔等地方存在一些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以及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

的影响。然而对于本案而言,虽然船形底座、把手等具有由其带来的相应功能,但其形状、位置、大小等并不是由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其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判断时考虑的因素。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来看,电熨斗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是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整体形状、把手、尾翼、底部等部位的设计属于相近似判断时应考虑的因素,原告关于应当将上述部位的惯常设计排除在相近似比较以外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虽然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原告所述的九点区别,但其中大部分区别点(比如尾翼形状、旋钮形状及与前鼻的距离远近、注水孔和喷水孔的形状、前鼻曲线等)是施以特别注意力、仔细对比而得出的结果,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是不会注意到这些微小的变化。对于二者存在的其他区别点,在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无法将两者区分开来。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61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严杰波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严杰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严杰波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 ○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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