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能力验证方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方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赋予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安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

(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

(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

(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

(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

(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

(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

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总局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

第八条 安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省局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省局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总局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省局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社会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三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

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省局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十四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机构,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省局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省局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省局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省局应当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并报告国家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省局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总局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

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实验室能力验证方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赋予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安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

(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

(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

(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

(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

(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

(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

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总局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

第八条 安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省局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省局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总局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省局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社会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三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

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省局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十四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机构,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省局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省局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省局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省局应当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并报告国家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省局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总局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

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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