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践

摘要: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的结合,在立法上存在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的缺陷,且刑法典在贯彻罪刑确定性、立法合理性和立法明确性上存在不足。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要树立科学的罪刑法定观,正确理解司法的独立性,正确解决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问题,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现。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存在问题 建议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事先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它所确立的是一种科学合理的罪刑关系,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为世界上法治国家所公认,而且成为国家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确立了此原则,它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发展与加强,符合了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提高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威望。但我们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仅仅表现为形成于法条的文字,它更不是简单的法律标签,贴进去就表明已经实行罪刑法定,更重要的是它是一种法治" 理念" ,它对人们的影响主要不在于法典本身如何规定,而主要体现在整个社会人们在法律观念上的改变,这一点对于具有悠久" 人治" 传统的中国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将法典中的" 原则" 转化为深入人心的" 信念" ,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贯彻落实,才是我们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所在。 二、我国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从新刑法颁布实施至今,虽然我们在法典的修订与完善上,以及在司法领域的贯彻落实上,做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传统立法、司法观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并非如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存在着这样那样不符合甚至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社会大众观点尚未转变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已有一段时间,但是在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然有将刑法与" 专政工具" 简单等同起来,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情况下,社会大众缺乏罪刑法定的法律意识基础。我们似乎只看到了刑法的镇压、惩罚作用所形成的社会保护机能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机能。如" 严打" 刑事政策的存在,对实践罪刑法定原则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 严打" 的基本内涵," 严打" 是从重惩处,这本身就违背了刑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会造成一个人没有达到刑罚的程度,但不幸的是他处于严打期间,司法机关依据" 严打" 指示,不得不有罪类推之予以定罪,轻罪重罚;" 严打" 要从快办案,这更加不可取 。客观上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里对犯罪起过良好的震慑作用,但随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 严打" 这一刑事政策早该退出历史舞台了。罪刑法定的意识要求社会大众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力与宽容度,宁可放纵真正的罪犯,但决不冤枉无辜的公民,这在我国,社会大众还未形成这样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存在这样一种观念。 (二)立法制度设计不合理 1、现行刑法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罪与刑的结构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一是罪状设计严密,刑罚严厉(又严又厉) ;二是法网不严密,刑罚不严厉(不严不厉) ;三是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严而不厉) ;四是刑罚严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 。法网严密,有助于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实现;刑罚宽缓,则有利于刑法保障人权功能的达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是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走向,至今已为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但我国的刑法结构应该说是厉而不严的。笔者认为刑法是各种法律的保障力量和各类违法行为的最后制裁力量,在规范模式的设置上,应当采取" 禁止性规范+惩治性规范" 的模式。进一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 罪之法定" 和" 刑之法定" 两个方面的要求:既不能仅有法定的罪而没有法定的刑,也不能仅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仅有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但是现行刑法的法条设置与罪刑的建构,却在某些方面无视此种模式,并有意无意地自行设置追究犯罪的程序性障碍,从而导致有罪不能罚或者违法不能究。其一有罪不能罚。由于法条设置的逻辑漏洞,导致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追究对于某些犯罪而言将变得困难重重。例如对于侵占罪。现行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现行刑法第98条规定:"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则非经被害人本人告诉不处理。" 但是,根据刑法学界的通

论,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

摘要: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的结合,在立法上存在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的缺陷,且刑法典在贯彻罪刑确定性、立法合理性和立法明确性上存在不足。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要树立科学的罪刑法定观,正确理解司法的独立性,正确解决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问题,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现。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存在问题 建议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事先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它所确立的是一种科学合理的罪刑关系,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为世界上法治国家所公认,而且成为国家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确立了此原则,它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发展与加强,符合了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提高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威望。但我们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仅仅表现为形成于法条的文字,它更不是简单的法律标签,贴进去就表明已经实行罪刑法定,更重要的是它是一种法治" 理念" ,它对人们的影响主要不在于法典本身如何规定,而主要体现在整个社会人们在法律观念上的改变,这一点对于具有悠久" 人治" 传统的中国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将法典中的" 原则" 转化为深入人心的" 信念" ,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贯彻落实,才是我们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所在。 二、我国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从新刑法颁布实施至今,虽然我们在法典的修订与完善上,以及在司法领域的贯彻落实上,做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传统立法、司法观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并非如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存在着这样那样不符合甚至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社会大众观点尚未转变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已有一段时间,但是在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然有将刑法与" 专政工具" 简单等同起来,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情况下,社会大众缺乏罪刑法定的法律意识基础。我们似乎只看到了刑法的镇压、惩罚作用所形成的社会保护机能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机能。如" 严打" 刑事政策的存在,对实践罪刑法定原则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 严打" 的基本内涵," 严打" 是从重惩处,这本身就违背了刑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会造成一个人没有达到刑罚的程度,但不幸的是他处于严打期间,司法机关依据" 严打" 指示,不得不有罪类推之予以定罪,轻罪重罚;" 严打" 要从快办案,这更加不可取 。客观上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里对犯罪起过良好的震慑作用,但随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 严打" 这一刑事政策早该退出历史舞台了。罪刑法定的意识要求社会大众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力与宽容度,宁可放纵真正的罪犯,但决不冤枉无辜的公民,这在我国,社会大众还未形成这样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存在这样一种观念。 (二)立法制度设计不合理 1、现行刑法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罪与刑的结构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一是罪状设计严密,刑罚严厉(又严又厉) ;二是法网不严密,刑罚不严厉(不严不厉) ;三是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严而不厉) ;四是刑罚严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 。法网严密,有助于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实现;刑罚宽缓,则有利于刑法保障人权功能的达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是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走向,至今已为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但我国的刑法结构应该说是厉而不严的。笔者认为刑法是各种法律的保障力量和各类违法行为的最后制裁力量,在规范模式的设置上,应当采取" 禁止性规范+惩治性规范" 的模式。进一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 罪之法定" 和" 刑之法定" 两个方面的要求:既不能仅有法定的罪而没有法定的刑,也不能仅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仅有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但是现行刑法的法条设置与罪刑的建构,却在某些方面无视此种模式,并有意无意地自行设置追究犯罪的程序性障碍,从而导致有罪不能罚或者违法不能究。其一有罪不能罚。由于法条设置的逻辑漏洞,导致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追究对于某些犯罪而言将变得困难重重。例如对于侵占罪。现行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现行刑法第98条规定:"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则非经被害人本人告诉不处理。" 但是,根据刑法学界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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