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庄社区文化技术学校培训记录
时间
2008.5
地点
辛庄小学
参加人员 部分家长、各村主任、班 主任 主要内容
主题
社区法律知识讲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
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 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
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 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 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
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二、哪些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 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 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 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 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 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 同的活动; (3)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4)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 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实践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根本上 损害了群众利益,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国务院(1998) 第 247 号令第 18 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 自行承担。这是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身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 动也是不合法的,参与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 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
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无效: (1)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该批复还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果。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 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 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借款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 息的罚款。 5、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 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 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 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 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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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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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庄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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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法律知识讲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
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 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
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 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 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
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二、哪些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 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 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 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 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 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 同的活动; (3)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4)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 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实践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根本上 损害了群众利益,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国务院(1998) 第 247 号令第 18 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 自行承担。这是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身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 动也是不合法的,参与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 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
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无效: (1)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该批复还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果。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 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 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借款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 息的罚款。 5、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 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 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 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 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