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第2.1条、2.3条、2.4条、4.1条、4.2条、4.3条、4.4条、5.1
条、5.2条、5.3条、6.1条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连带被保险
人”。
1.
1.1 保险合同 合同构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
成 险凭证(详见释义)及所附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
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健康告知
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见
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
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投保范1.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围 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除另有约定外,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
参加本保险。投保时,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的相关规定。
3.连带被保险人范围: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除另有约
定外,最大年龄为65周岁)、未成年子女(6个月至18周岁),可作
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合同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
立与生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
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合同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
容变更 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
解除合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
同的手资料:
1.2 1.3 1.4 1.5
续及风
险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
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详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
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2.1
2.2
2.3
2.4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额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保险期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间 保险责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疾任 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住院(详见释义)治疗或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以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 综合医疗保险金=(合理住院医疗费用+合理门诊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门诊免赔额)×赔付比例 门诊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责任免1.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
除 任:
3.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 (6)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投保前已患的疾病; (7)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 (2)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3)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检查项目、治疗项目、手术项目和其他项目。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费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
的交纳 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
保险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
故通知 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
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
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金1.申请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的申请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
3.1 4. 4.1 4.2 4.3
4.4
5.
5.1 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还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领取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以外,还应提供连带被保险人与其所属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金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的给付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 明确说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
明与如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
实告知 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
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
险人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
的资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
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
5.2 本公司
合同解
除权及
解除被
保险人
资格的
限制
5.3 年龄确
定与错
误处理
5.4 被保险
人及连
带被保
险人的
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本条款第5.2条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发生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
变动 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按本条款第2.3条的规定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
带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
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
值。
3.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
料之日起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连带被保险人对
应的现金价值。
4.上述2、3款中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
本公司不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5.6
6.
6.1
6.2
6.3
6.4
6.5
联系方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式变更 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争议处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保险凭本公司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的,记载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证 任,以及被保险人合同权益的书面文件。 本公司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公章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现金价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交清时,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值 天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0.75÷保险期间天数。 意外伤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
害
6.6 认可医
院
6.7 住院
6.8 合理医
疗费用
6.9 社会基
本医疗
保险
6.10 毒品
6.11 酒后驾
驶
6.12 无合法
有效驾
驶证驾
驶
6.13 无有效
行驶证
6.14 机动车
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指被保险人入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自正式办理入院手续起至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止,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指同时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费医疗和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5 高风险
运动 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
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
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
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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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2.1条、2.3条、2.4条、4.1条、4.2条、4.3条、4.4条、5.1
条、5.2条、5.3条、6.1条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连带被保险
人”。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详见
成 释义)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
名清单、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
公司公章(详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
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 投保范1.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
围 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
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投保时,
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3.连带被保险人范围: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最大年龄为
65周岁)、未成年子女(6个月至18周岁),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
本保险。
1.3 合同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
立与生在保险单上载明。
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
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
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
容变更 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 投保人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
解除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同的手(1)保险合同;
续及风(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险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
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
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额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
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
明。
2.2 保险期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间
2.3 保险责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
任 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
释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
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
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
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2.4 责任免
除 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
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
释义);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
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
续保本保险。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保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
4.2 保险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
故通知 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
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1.申请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
的申请 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
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
3.申请领取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以外,还应提
供连带被保险人与其所属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
4.4 保险金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的给付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
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
明与如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实告知 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
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
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
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
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
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
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
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
合同解
除权及
解除被
保险人
资格的
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5.3 年龄确
定与错
误处理
5.4 被保险
人、连带
被保险
人的变
动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本合同第5.2条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发生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内,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后,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3.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4.上述2、3款中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地址变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
更 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
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公司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的,记载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以及被保险人合同权益的书面文件。
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交清时,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天
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0.75÷保险期间天数。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
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
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
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
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6.1 保险凭证 6.2 本公司公章 6.3 6.4 周岁 现金价值 6.5 认可医院 6.6 专科医生 6.7 本合同
所指的
重大疾
病
6.7.1
恶性肿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
瘤
6.7.2
急性心
肌梗塞
6.7.3
脑中风
后遗症
6.7.4
重大器
官移植
术或造
血干细
胞移植
术
6.7.5
冠状动
脉搭桥
术(或称
冠状动 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被保险人为女性,则不包括该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脉旁路
移植术)
6.7.6
终末期
肾病(或
称慢性
肾功能
衰竭尿
毒症期)
6.7.7
多个肢
体缺失
6.7.8
急性或
亚急性
重症肝
炎
6.7.9
良性脑
肿瘤
6.7.10
慢性肝
功能衰
竭失代
偿期
6.7.11
脑炎后
遗症或
脑膜炎
后遗症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6.7.12
深度昏
迷
6.7.13
双耳失
聪
6.7.14
双目失
明
6.7.15
瘫痪
6.7.16
心脏瓣
膜手术
6.7.17
严重阿
尔茨海
默病
6.7.18
严重脑
损伤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臵换或修复的手术。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6.7.19
严重帕
金森病
6.7.20
严重Ⅲ
度烧伤
6.7.21
严重原
发性肺
动脉高
压
6.7.22
严重运
动神经
元病
6.7.23
语言能
力丧失
6.7.24
重型再
生障碍
性贫血
6.7.25
主动脉
手术
6.7.26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臵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白质炎性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
严重多
发性硬
化
6.7.27
急性坏
死型胰
腺炎
6.7.28
肌营养
不良症
6.7.29
植物人
状态
6.7.30
终末期
肺病
6.7.31
系统性
红斑狼
疮性肾
炎 能障碍,需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明确诊断,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180天以上。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下列全部三项条件: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坏死型胰腺炎。但因酗酒所致的急性坏死型胰腺炎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弥漫性腹膜炎; (2)空腹血糖持续高于10mmol/L。 对于因急性发病导致身故而无法同时具备以上条件者,须以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为明确诊断的依据。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临床症状包含无感觉障碍、脑脊髓液正常、轻度的腱反射减少; (2)肌电图显示肌营养不良症的特征性改变; (3)肌肉活体组织检查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指大脑皮质的全面坏死伴意识完全丧失至少持续一个月,但脑干仍保持完好。 因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并发狼疮性肾炎而影响和损害肾脏功能,且肌酐清除率持续低于30ml/分。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的诊断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确诊,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四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6.8 毒品
6.9 酒后驾
驶
6.10 无合法
有效驾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109/L或血小板小于100×109/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两个: ① 抗dsDNA抗体阳性; ② 抗Sm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降低。 以上第1至25种疾病的名称和释义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第26种至31种疾病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类型。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驶证驾
驶
6.11 无有效
行驶证
6.12 机动车
6.13 遗传性
疾病
6.14 先天性
畸形、变
形或染
色体异
常
6.15 感染艾
滋病病
毒或患
艾滋病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锐团体定期寿险条款
(2009年9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
成 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健康
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
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
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 投保范1.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
围 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
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投保时,
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1.3 合同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
立与生在保险单上载明。
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
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
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
容变更 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 投保人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
解除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同的手(1)保险合同;
续及风(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险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
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
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额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
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
明。
2.2 保险期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间
2.3 保险责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
任 释义),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对应
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并自意外伤
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或于本合同生效之
日起30日后(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因
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
全残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
除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
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
险责任,但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
续保本保险。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保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1 保险金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受益人
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的指定
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
4.2 保险事
故通知
4.3 保险金
的申请
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且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1.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
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
4.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凡由
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还须: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
4.4 保险金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的给付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
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
明与如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实告知 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
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
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
5.2 本公司
合同解
除权及
解除被
保险人
资格的
限制
5.3 年龄确
定与错
误处理
5.4 被保险
人的变
动
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本合同第5.2条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发生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内,被保险人
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其金额为
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后,被保险人
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开始生效之日起30日后因疾病身故
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
金。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自
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
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地址变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
更 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
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月数-本合同已经过月数)×0.75
÷保险期间月数,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6.1 本公司公章 6.2 6.3 周岁 现金价值
6.4 身体全
残
6.5 意外伤
害
6.6 毒品
6.7 酒后驾
驶
6.8 无合法
有效驾驶证驾驶
6.9 无有效
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0 机动车
6.11 指定鉴
定机构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本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第2.1条、2.3条、2.4条、4.1条、4.2条、4.3条、4.4条、5.1
条、5.2条、5.3条、6.1条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连带被保险
人”。
1.
1.1 保险合同 合同构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
成 险凭证(详见释义)及所附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
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健康告知
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见
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
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投保范1.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围 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除另有约定外,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
参加本保险。投保时,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的相关规定。
3.连带被保险人范围: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除另有约
定外,最大年龄为65周岁)、未成年子女(6个月至18周岁),可作
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合同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
立与生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
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合同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
容变更 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
解除合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
同的手资料:
1.2 1.3 1.4 1.5
续及风
险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
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详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
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2.1
2.2
2.3
2.4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额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保险期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间 保险责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疾任 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住院(详见释义)治疗或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以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 综合医疗保险金=(合理住院医疗费用+合理门诊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门诊免赔额)×赔付比例 门诊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责任免1.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
除 任:
3.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 (6)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投保前已患的疾病; (7)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 (2)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3)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检查项目、治疗项目、手术项目和其他项目。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费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
的交纳 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
保险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
故通知 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
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
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金1.申请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的申请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
3.1 4. 4.1 4.2 4.3
4.4
5.
5.1 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还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领取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以外,还应提供连带被保险人与其所属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金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的给付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 明确说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
明与如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
实告知 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
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
险人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
的资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
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
5.2 本公司
合同解
除权及
解除被
保险人
资格的
限制
5.3 年龄确
定与错
误处理
5.4 被保险
人及连
带被保
险人的
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本条款第5.2条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发生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
变动 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按本条款第2.3条的规定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
带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
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
值。
3.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
料之日起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连带被保险人对
应的现金价值。
4.上述2、3款中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
本公司不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5.6
6.
6.1
6.2
6.3
6.4
6.5
联系方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式变更 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争议处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保险凭本公司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的,记载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证 任,以及被保险人合同权益的书面文件。 本公司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公章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现金价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交清时,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值 天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0.75÷保险期间天数。 意外伤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
害
6.6 认可医
院
6.7 住院
6.8 合理医
疗费用
6.9 社会基
本医疗
保险
6.10 毒品
6.11 酒后驾
驶
6.12 无合法
有效驾
驶证驾
驶
6.13 无有效
行驶证
6.14 机动车
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指被保险人入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自正式办理入院手续起至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止,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指同时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费医疗和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5 高风险
运动 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
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
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
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2.1条、2.3条、2.4条、4.1条、4.2条、4.3条、4.4条、5.1
条、5.2条、5.3条、6.1条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连带被保险
人”。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详见
成 释义)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
名清单、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
公司公章(详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
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 投保范1.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
围 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
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投保时,
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3.连带被保险人范围: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最大年龄为
65周岁)、未成年子女(6个月至18周岁),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
本保险。
1.3 合同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
立与生在保险单上载明。
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
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
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
容变更 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 投保人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
解除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同的手(1)保险合同;
续及风(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险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
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
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额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
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
明。
2.2 保险期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间
2.3 保险责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
任 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
释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
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
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
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2.4 责任免
除 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
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
释义);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
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
续保本保险。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保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
4.2 保险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
故通知 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
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1.申请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
的申请 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
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
3.申请领取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以外,还应提
供连带被保险人与其所属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
4.4 保险金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的给付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
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
明与如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实告知 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
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
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
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
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
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
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
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
合同解
除权及
解除被
保险人
资格的
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5.3 年龄确
定与错
误处理
5.4 被保险
人、连带
被保险
人的变
动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本合同第5.2条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发生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内,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后,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3.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4.上述2、3款中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地址变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
更 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
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公司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的,记载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以及被保险人合同权益的书面文件。
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交清时,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天
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0.75÷保险期间天数。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
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
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
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
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6.1 保险凭证 6.2 本公司公章 6.3 6.4 周岁 现金价值 6.5 认可医院 6.6 专科医生 6.7 本合同
所指的
重大疾
病
6.7.1
恶性肿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
瘤
6.7.2
急性心
肌梗塞
6.7.3
脑中风
后遗症
6.7.4
重大器
官移植
术或造
血干细
胞移植
术
6.7.5
冠状动
脉搭桥
术(或称
冠状动 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被保险人为女性,则不包括该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脉旁路
移植术)
6.7.6
终末期
肾病(或
称慢性
肾功能
衰竭尿
毒症期)
6.7.7
多个肢
体缺失
6.7.8
急性或
亚急性
重症肝
炎
6.7.9
良性脑
肿瘤
6.7.10
慢性肝
功能衰
竭失代
偿期
6.7.11
脑炎后
遗症或
脑膜炎
后遗症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6.7.12
深度昏
迷
6.7.13
双耳失
聪
6.7.14
双目失
明
6.7.15
瘫痪
6.7.16
心脏瓣
膜手术
6.7.17
严重阿
尔茨海
默病
6.7.18
严重脑
损伤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臵换或修复的手术。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6.7.19
严重帕
金森病
6.7.20
严重Ⅲ
度烧伤
6.7.21
严重原
发性肺
动脉高
压
6.7.22
严重运
动神经
元病
6.7.23
语言能
力丧失
6.7.24
重型再
生障碍
性贫血
6.7.25
主动脉
手术
6.7.26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臵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白质炎性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
严重多
发性硬
化
6.7.27
急性坏
死型胰
腺炎
6.7.28
肌营养
不良症
6.7.29
植物人
状态
6.7.30
终末期
肺病
6.7.31
系统性
红斑狼
疮性肾
炎 能障碍,需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明确诊断,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180天以上。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下列全部三项条件: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坏死型胰腺炎。但因酗酒所致的急性坏死型胰腺炎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弥漫性腹膜炎; (2)空腹血糖持续高于10mmol/L。 对于因急性发病导致身故而无法同时具备以上条件者,须以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为明确诊断的依据。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临床症状包含无感觉障碍、脑脊髓液正常、轻度的腱反射减少; (2)肌电图显示肌营养不良症的特征性改变; (3)肌肉活体组织检查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指大脑皮质的全面坏死伴意识完全丧失至少持续一个月,但脑干仍保持完好。 因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并发狼疮性肾炎而影响和损害肾脏功能,且肌酐清除率持续低于30ml/分。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的诊断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确诊,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四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6.8 毒品
6.9 酒后驾
驶
6.10 无合法
有效驾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109/L或血小板小于100×109/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两个: ① 抗dsDNA抗体阳性; ② 抗Sm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降低。 以上第1至25种疾病的名称和释义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第26种至31种疾病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类型。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驶证驾
驶
6.11 无有效
行驶证
6.12 机动车
6.13 遗传性
疾病
6.14 先天性
畸形、变
形或染
色体异
常
6.15 感染艾
滋病病
毒或患
艾滋病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锐团体定期寿险条款
(2009年9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
成 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健康
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
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
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 投保范1.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
围 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
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投保时,
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1.3 合同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
立与生在保险单上载明。
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
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
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
容变更 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 投保人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
解除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同的手(1)保险合同;
续及风(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险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
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
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额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
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
明。
2.2 保险期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间
2.3 保险责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
任 释义),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对应
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并自意外伤
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或于本合同生效之
日起30日后(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因
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
全残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
除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
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
险责任,但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
续保本保险。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保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1 保险金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受益人
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的指定
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
4.2 保险事
故通知
4.3 保险金
的申请
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且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1.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
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
4.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凡由
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还须: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
4.4 保险金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的给付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
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
明与如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实告知 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
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
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
5.2 本公司
合同解
除权及
解除被
保险人
资格的
限制
5.3 年龄确
定与错
误处理
5.4 被保险
人的变
动
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本合同第5.2条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发生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内,被保险人
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其金额为
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日起30日后,被保险人
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开始生效之日起30日后因疾病身故
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
金。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自
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
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地址变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
更 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
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月数-本合同已经过月数)×0.75
÷保险期间月数,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6.1 本公司公章 6.2 6.3 周岁 现金价值
6.4 身体全
残
6.5 意外伤
害
6.6 毒品
6.7 酒后驾
驶
6.8 无合法
有效驾驶证驾驶
6.9 无有效
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0 机动车
6.11 指定鉴
定机构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本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