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复习及答案

收付案例

1、我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 D/P (即期付款交单)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 D/P 见票后90 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答:日商提出将D /P 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A 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利益。在一般的远期付款交单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 银行代收贷款的原因,定然是该商与A 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托收属商业信用,对卖方收款有一定的风险。在我方出口业务中如采用D /P 托收结汇方式,应争取即期付款条件,如无特殊情况或对客户资信情况很有把握,一般不应接受远期D /P 条件。

2、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提出最好将付款方式改为D/P AT SIGHT(即期)。当时我方考虑到D/P 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因此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出口公司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1: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 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3、如同意对方的D/A条件,则应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在确定其付款能力和信用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3、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5年1月份按CIF 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同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请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开证行不得拒付。理由如下:

1)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 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

拒付货款。

4、我方某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开证行汇丰银行按时向我方开出信用证。我方受益人审证无误、按期履行合同,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中国银行对单据予以审查,认为单据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了货款,随后顺利向开证行汇丰银行寄单索偿,英方进口商审单无误并正常付款赎单。但英方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便要求开证行汇丰银行退款。请问英方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答:英方的要求不合理,信用证开立后就是一个独立于合同存在的自足文件,其不受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据符合了信用证规定银行就必须无条件地付款。这个业务中让银行不付款是不可能的事,只能后期再对卖方进行索赔了。

5、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 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方应按合同规定交货并向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行保兑,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都负第一付款责任。保兑行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也必须议付或代之付款。

争议的预防及处理案例:

1. 我国某批货物到达对方港口后,经检验部分霉变,买方向我方提供检验证书,并要求索赔货款的30%,我方因对外方的检验结果不信任,因此没答复对方。20天后,外方再次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1月后,我方回复了对方,才表示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根据国际惯例,请分析此案例。

2、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 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答:尽管茶叶变质属于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但是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并无责任。案例中的货物存在本质缺陷,采用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货物长距离运输防潮的需要,而且这种缺陷在货物装运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出口厂家赔偿。

3、中国A 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 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 ,CFR 张家

港,规格为型号T56FNF ,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 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 ,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 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拒赔,买方提起仲裁,问仲裁庭该怎样裁决?

答: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而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在转船后没有及时充分准确的通知申请人,造成申请人额外产生16000元的滞报金,这个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所以仲裁庭应当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6000元。

4、200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出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 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面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进出口公司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是船到加拿大时已经是11月25日,便引用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运到魁北克时已经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多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进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中共损失36万加元。试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

答: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 合同

CIF 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 在CIF 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 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 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5、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 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 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 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 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 据此向卖方A 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 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 支付延误时期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问题:(1)A 要求B 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 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 为什么?

1. 能够成立, 因为按FOB 条件, 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 如果买方

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 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 造成逾期提货, 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应当对延误时期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 不能成立, 因为按FOB 条件, 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A 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 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 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 未发生虫害, 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 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6、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答:(1)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本合同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阿均为《公约》缔约国) ;

(2)依《公约》有关规定,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事件的后果不是不可克服的。豆饼属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它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着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购货。

(3)阿方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在阿商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7、1993年我某进口企业与某外商签定一笔按FOB 价的进口合同,后因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我方船只只好绕道好望角,以至未能如期到目的港接货。外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储费与利息,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因为虽然FOB 贸易术语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方可以拒绝外商的索赔要求。

8、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中国移动湖北分公司货。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9、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不合理。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10、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商人签订一项买卖机械设备铁钉的合同,合同背面有仲裁条款。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美国商人遂向美国法院起诉中方公司。该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向中方公司发出传票,中方公司即以合同背面载明的仲裁条款为证,提出抗辩,要求美国法院不予受理,美国法院核实材料后,只好承认它对本案无管辖权。后来,该争议案仍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试对本案进行简单分析。

答:仲裁协议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按协议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排除了法院对本争议案的管辖权。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包括不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上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以受理。

因此,在本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均不得就彼此间的争议诉诸法院,法院也无权受理本争议案,本案争议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本案合同项下的申请人向美国法院起诉,不仅违反双方协议,而且也有悖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定,中方及时就此提出抗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11、我国A 公司与国外B 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B 公司向A 公司供应一批化工产品,货款价值10万美元。A 公司向B 公司交纳了1万美元的定金,并与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违约金1.5万美元。后来,B 公司违约,不能向A 公司发货。A 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试问,A 公司是否可以向B 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如何选择?

答: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只要定了定金条款,无论合同当事人哪方违约,都要承担与定金数额相等的损失,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

根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

此外,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签订了定金和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责任不能与定金责任并用。不能并用是指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不过,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适用二者之一,要求对方承担。 至于选择哪一种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一般依据的是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原则。在本案中,A 公司可以向B 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同时不能要求B 公司再承担违约金。

1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答:仲裁是指买卖双方按照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的协议,自愿把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约定裁决是终局的, 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对方不执行裁决, 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 要求予以强制执行。在我国, 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形式

的仲裁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双方为解决争议而特意签订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之间以书面达成的其他形式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三方面作用是互相联系的,其中,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是很关键的,就是说,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13、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CIF 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合同订立后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其内容与合同相符。信用证中的装运条件规定为:数量7000箱,1-7月等量装运。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在1-5月每月装运了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六批货物,原订于6月28日装运出港。但由于台风影响,该批货物延至7月2日装运出港。卖方凭7月2日的装运提单向银行要求议付货款时,遭到拒绝。卖方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再次议付也遭到拒绝。试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为什么?(3)卖方能否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为什么?(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1)本案涉及如下几种法律关系: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信用证支付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

(2) 银行有权拒付货款。信用证法律关系是在买卖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产生的。但它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旦产生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信用证各关系人受信用证约束。信用证交易的规则是严格相符原则,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必须提交与信用证内容完全一致的单据,才能由银行向其议付货款。本案中提单中所载的装运时间与信用证所载的时间不一致。故银行有权拒绝议付货款。

(3) 受益人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因为台风发生在运输法律关系中,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就相对独立,不再受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的约束。银行只对信用证本身负责,不受运输或保险等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卖方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再次议付货款。

(4)本案可能采取由受益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由开证行按实际装运日期,重新开立信用证。银行可以按新开立的信用证议付货款。

14、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食糖,合同规定:“如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至撤销。”签约后,因乙公司所在国连遭干旱,甘蔗严重歉收,政府则颁布禁令,不准食糖出口,致使乙公司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便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延长履约期限或解除合同,甲公司拒不同意乙公司的要求,并就此提出索赔,你认为,甲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合理?试具体说明。

答:甲公司拒不同意乙公司的合理要求反而向B 公司索赔是不合理的。 因为(1)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至撤销”,乙公司依约提出的要求有理、有据,甲公司不应拒绝其合法要求。

(2)按国际惯例,政府颁布禁令属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当

事人即乙公司本来可以免除履约责任,而甲公司却对国际上公认的法规和惯例熟视无睹,向乙公司提出索赔,这是毫无道理的。

合同履行案例:

1. 中国南方某公司与丹麦AS 公司在2004年9月按CIF 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圣诞灯具的商品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S 公司于7月通过丹麦日德兰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就在我方正在备货期间,丹麦商人通过通知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仍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议付行审单无误,于是放款给受益人,后将全套单据寄丹麦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试问: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答:按照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经过修改后,银行即受该修改后的信用证的约束。出口商可自行决定修改内容或拒绝修改,但其应发出是否同意修改的通知。当出口商告知其接受修改之前,原证对开证行继续有效,即原证的条款对出口商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出口商未发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拒绝其修改;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接受了其修改。从这时起,信用证就被视为已经修改。总之,出口商是否同意修改的信用证可以用在结汇提交单据时来表示。在本案中,我公司在收到有关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后,并未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而且在交单时向银行提交了符合原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以其行为作出拒绝信用证修改的表示,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信用证的修改因未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而无效。因此,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是不合理的。

2.我国华东某公司以CIF 术语于200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巧克力食品2000箱,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目的港为上海。货物从澳大利亚某港口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货到上海港后,经我方公司复验后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8个批号,抽查16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3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1992箱,短少8箱。(3)有21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85公斤。试分析,进口商就以上损失情况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答:进口商常常因为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即向卖方索赔、向轮船公司索赔和向保险公司索赔。进口索赔时,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如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或与合同索赔条款不符,都有可能遭到理赔方的拒绝。在本案中,如果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衡量标准,则货物由于不符合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出口方赔偿,反之则应由进口方自行承担;对于收货时出现的数量短少问题,鉴于该案例中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短少的数量应由船公司负责,但如果已经投保了一般附加险,则可以以“偷窃提货不着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至于箱内货物的短少,由于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其

没有义务核实货物实质情况,所以货物内在瑕疵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应向出口方索赔。

3.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 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尼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80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02年5月货物装船后,美国尼克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答: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

(1)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应无条件付款;

(2)北方A 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北方A 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尼克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

(4)针对此种情况,北方A 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尼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收付案例

1、我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 D/P (即期付款交单)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 D/P 见票后90 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答:日商提出将D /P 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A 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利益。在一般的远期付款交单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 银行代收贷款的原因,定然是该商与A 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托收属商业信用,对卖方收款有一定的风险。在我方出口业务中如采用D /P 托收结汇方式,应争取即期付款条件,如无特殊情况或对客户资信情况很有把握,一般不应接受远期D /P 条件。

2、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提出最好将付款方式改为D/P AT SIGHT(即期)。当时我方考虑到D/P 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因此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出口公司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1: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 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3、如同意对方的D/A条件,则应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在确定其付款能力和信用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3、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5年1月份按CIF 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同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请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开证行不得拒付。理由如下:

1)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 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

拒付货款。

4、我方某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开证行汇丰银行按时向我方开出信用证。我方受益人审证无误、按期履行合同,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中国银行对单据予以审查,认为单据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了货款,随后顺利向开证行汇丰银行寄单索偿,英方进口商审单无误并正常付款赎单。但英方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便要求开证行汇丰银行退款。请问英方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答:英方的要求不合理,信用证开立后就是一个独立于合同存在的自足文件,其不受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据符合了信用证规定银行就必须无条件地付款。这个业务中让银行不付款是不可能的事,只能后期再对卖方进行索赔了。

5、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 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方应按合同规定交货并向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行保兑,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都负第一付款责任。保兑行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也必须议付或代之付款。

争议的预防及处理案例:

1. 我国某批货物到达对方港口后,经检验部分霉变,买方向我方提供检验证书,并要求索赔货款的30%,我方因对外方的检验结果不信任,因此没答复对方。20天后,外方再次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1月后,我方回复了对方,才表示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根据国际惯例,请分析此案例。

2、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 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答:尽管茶叶变质属于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但是由于运输过程正常,因此船方并无责任。案例中的货物存在本质缺陷,采用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货物长距离运输防潮的需要,而且这种缺陷在货物装运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责任应当是在生产厂家,货物损失应当由出口厂家赔偿。

3、中国A 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 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 ,CFR 张家

港,规格为型号T56FNF ,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 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 ,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 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拒赔,买方提起仲裁,问仲裁庭该怎样裁决?

答: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而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在转船后没有及时充分准确的通知申请人,造成申请人额外产生16000元的滞报金,这个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所以仲裁庭应当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6000元。

4、200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出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 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面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进出口公司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是船到加拿大时已经是11月25日,便引用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运到魁北克时已经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多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进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中共损失36万加元。试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

答: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 合同

CIF 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 在CIF 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 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 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5、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 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 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 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 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 据此向卖方A 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 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 支付延误时期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问题:(1)A 要求B 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 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 为什么?

1. 能够成立, 因为按FOB 条件, 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 如果买方

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 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 造成逾期提货, 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应当对延误时期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 不能成立, 因为按FOB 条件, 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A 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 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 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 未发生虫害, 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 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6、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答:(1)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本合同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阿均为《公约》缔约国) ;

(2)依《公约》有关规定,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事件的后果不是不可克服的。豆饼属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它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着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购货。

(3)阿方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在阿商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7、1993年我某进口企业与某外商签定一笔按FOB 价的进口合同,后因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我方船只只好绕道好望角,以至未能如期到目的港接货。外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储费与利息,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因为虽然FOB 贸易术语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方可以拒绝外商的索赔要求。

8、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中国移动湖北分公司货。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9、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不合理。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10、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商人签订一项买卖机械设备铁钉的合同,合同背面有仲裁条款。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美国商人遂向美国法院起诉中方公司。该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向中方公司发出传票,中方公司即以合同背面载明的仲裁条款为证,提出抗辩,要求美国法院不予受理,美国法院核实材料后,只好承认它对本案无管辖权。后来,该争议案仍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试对本案进行简单分析。

答:仲裁协议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按协议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排除了法院对本争议案的管辖权。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包括不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上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以受理。

因此,在本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均不得就彼此间的争议诉诸法院,法院也无权受理本争议案,本案争议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本案合同项下的申请人向美国法院起诉,不仅违反双方协议,而且也有悖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定,中方及时就此提出抗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11、我国A 公司与国外B 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B 公司向A 公司供应一批化工产品,货款价值10万美元。A 公司向B 公司交纳了1万美元的定金,并与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违约金1.5万美元。后来,B 公司违约,不能向A 公司发货。A 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试问,A 公司是否可以向B 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如何选择?

答: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只要定了定金条款,无论合同当事人哪方违约,都要承担与定金数额相等的损失,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

根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

此外,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签订了定金和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责任不能与定金责任并用。不能并用是指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不过,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适用二者之一,要求对方承担。 至于选择哪一种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一般依据的是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原则。在本案中,A 公司可以向B 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同时不能要求B 公司再承担违约金。

1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答:仲裁是指买卖双方按照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的协议,自愿把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约定裁决是终局的, 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对方不执行裁决, 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 要求予以强制执行。在我国, 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形式

的仲裁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双方为解决争议而特意签订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之间以书面达成的其他形式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三方面作用是互相联系的,其中,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是很关键的,就是说,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13、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CIF 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合同订立后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其内容与合同相符。信用证中的装运条件规定为:数量7000箱,1-7月等量装运。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在1-5月每月装运了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六批货物,原订于6月28日装运出港。但由于台风影响,该批货物延至7月2日装运出港。卖方凭7月2日的装运提单向银行要求议付货款时,遭到拒绝。卖方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再次议付也遭到拒绝。试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为什么?(3)卖方能否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为什么?(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1)本案涉及如下几种法律关系: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信用证支付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

(2) 银行有权拒付货款。信用证法律关系是在买卖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产生的。但它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旦产生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信用证各关系人受信用证约束。信用证交易的规则是严格相符原则,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必须提交与信用证内容完全一致的单据,才能由银行向其议付货款。本案中提单中所载的装运时间与信用证所载的时间不一致。故银行有权拒绝议付货款。

(3) 受益人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因为台风发生在运输法律关系中,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就相对独立,不再受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的约束。银行只对信用证本身负责,不受运输或保险等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卖方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再次议付货款。

(4)本案可能采取由受益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由开证行按实际装运日期,重新开立信用证。银行可以按新开立的信用证议付货款。

14、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食糖,合同规定:“如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至撤销。”签约后,因乙公司所在国连遭干旱,甘蔗严重歉收,政府则颁布禁令,不准食糖出口,致使乙公司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便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延长履约期限或解除合同,甲公司拒不同意乙公司的要求,并就此提出索赔,你认为,甲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合理?试具体说明。

答:甲公司拒不同意乙公司的合理要求反而向B 公司索赔是不合理的。 因为(1)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至撤销”,乙公司依约提出的要求有理、有据,甲公司不应拒绝其合法要求。

(2)按国际惯例,政府颁布禁令属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当

事人即乙公司本来可以免除履约责任,而甲公司却对国际上公认的法规和惯例熟视无睹,向乙公司提出索赔,这是毫无道理的。

合同履行案例:

1. 中国南方某公司与丹麦AS 公司在2004年9月按CIF 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圣诞灯具的商品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S 公司于7月通过丹麦日德兰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就在我方正在备货期间,丹麦商人通过通知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仍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议付行审单无误,于是放款给受益人,后将全套单据寄丹麦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试问: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答:按照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经过修改后,银行即受该修改后的信用证的约束。出口商可自行决定修改内容或拒绝修改,但其应发出是否同意修改的通知。当出口商告知其接受修改之前,原证对开证行继续有效,即原证的条款对出口商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出口商未发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拒绝其修改;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接受了其修改。从这时起,信用证就被视为已经修改。总之,出口商是否同意修改的信用证可以用在结汇提交单据时来表示。在本案中,我公司在收到有关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后,并未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而且在交单时向银行提交了符合原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以其行为作出拒绝信用证修改的表示,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信用证的修改因未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而无效。因此,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是不合理的。

2.我国华东某公司以CIF 术语于200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巧克力食品2000箱,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目的港为上海。货物从澳大利亚某港口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货到上海港后,经我方公司复验后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8个批号,抽查16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3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1992箱,短少8箱。(3)有21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85公斤。试分析,进口商就以上损失情况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答:进口商常常因为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即向卖方索赔、向轮船公司索赔和向保险公司索赔。进口索赔时,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如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或与合同索赔条款不符,都有可能遭到理赔方的拒绝。在本案中,如果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衡量标准,则货物由于不符合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出口方赔偿,反之则应由进口方自行承担;对于收货时出现的数量短少问题,鉴于该案例中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短少的数量应由船公司负责,但如果已经投保了一般附加险,则可以以“偷窃提货不着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至于箱内货物的短少,由于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其

没有义务核实货物实质情况,所以货物内在瑕疵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应向出口方索赔。

3.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 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尼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80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02年5月货物装船后,美国尼克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答: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

(1)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应无条件付款;

(2)北方A 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北方A 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尼克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

(4)针对此种情况,北方A 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尼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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