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路径探究

  摘要:〖HJ0.98mm〗刑法是为了预防犯罪所制定的法律。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则变为“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作出违反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便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它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依据。而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来说即使有罪刑法定原则为保障,但是部分的条款法律规定的浮动性仍然较大,裁量的尺度也不好判断。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者所提及。在正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后,依据现实中的大的法治环境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也可能会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呼声中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甚至目前为止仍有对轻罪处以重罚的案例发生。我国的轻罪化改造的开展,可以更加充分的保障人权更加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将对围绕着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立法来探究我国刑法典轻罪化改造。   关键词:刑法典;轻罪制度;改造路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07-02   一、我国刑法典概况   法典是一种立法形式,是一种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规范。总的来说法典是部门法规经过整理,编订而形成的系统的法律。对于法典的起源,通说为法典来自古巴比伦王国。是由古巴比伦王国的国王汉谟拉比所制定了一部统一中央集权的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原文镌刻在一块高2.5米,直径约1.5米的石碑上,这便是最早关于法典的记录。而在法典中最出名的当属于拿破仑时期所制定的《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本人对于自己参与制定的民法典是这样评价到的“我一生中真正的光荣并非是打了40多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一切美好的记忆,但有一样东西不会被人们忘记,他将永垂不朽。”   而我国现代意义上刑法的法典化刑法典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制定,一直到1979年才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之后1997年全面对刑法进行修改,刑法的精神得以在这次修改中体现。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对于刑法的要求也不断提高。进入21世纪,社会情况变化多样,刑法立法者和司法者只有不断的完善现行的刑法,完善司法解释和修正案才能适应当今形势的变迁。随着我国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也逐渐提上日程。   二、我国轻罪概况   在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过程中,改革者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什么是轻罪化并如何进行轻罪化改造。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就是要求罪刑责要相适应,将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其他类型的犯罪一味的从轻化处罚有违刑法的本意。   在西方的法学观念中,刑法典对于犯罪的认定大多是采取定性分析的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他们将可罚的行为划分为侵犯天生权利、侵犯(后天)获得的权利和单纯的不服从等三种不同的类型。以此分类作为基础,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由此即揭开了世界各国刑法典按照轻重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序幕,犯罪必须表现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思想犯是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在现行其西方的刑法学中也通常会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而我国的划分均未对犯罪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更未曾规定过犯罪轻重的认定标准。   我国对于轻罪的鉴定不同于西方。我国主流观点采用的是定性加上定量的分析,犯罪是作为侵犯社会的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是判处轻罪还是重罪,对于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通常会被认定为轻罪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提及轻罪制度的实施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刑法水平,通过轻罪制度的运行状态能够观察出这个国家刑法的地位。轻罪制度虽然为广大学者所提倡,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实行起来都绝非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轻罪制度的制定能够体现出改过立法者的智慧和思想。大多数国家刑法典的轻罪制度都是由重罪演变过来,轻罪制度是同重罪思想的斗争中慢慢演变而来,其过程是相对漫长的不是一朝一夕的。轻罪制度的慢慢实现是依靠理论的丰富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所逐渐形成的。我国学术界有不少学者研究轻罪制度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依照西方国家对于罪的划分来制定相应的处罚,将轻罪划分到轻罪和违警罪当中去。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的去完善我国的轻罪制度。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也有待争议,一方面有其合理性在制度上可以实现轻罪制度,另一方面其弊端也是有存在的,我国司法现状不能一味的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要结合我国实际来制定相应的制度。   综上诉述,这便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轻罪之规定,由于其对罪的划分一直以来没有轻罪与重罪的分层划分所以导致我国刑法在认定最的时候体现出了“重罪重罚”的一种审判模式,所以有的学者就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仍然是一部明显具有“重罪重刑”特点的刑法典,此种罪刑设定结构的流弊甚多,因此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必要对其加以轻罪化改造。   三、轻罪化改造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重罪重刑”存在弊端   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可以将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其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为轻罪;除轻罪之外,其余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为重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能够体现出一种“重罪重刑”其结构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传统观点认为重罪重刑能够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来威慑他人使其不敢触犯我国刑法。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典制定完成的1979年开始通过刑法的条文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存在着重罪重刑的体现。虽然1997年刑法全面修改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删除了之前刑法中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刑法所规定犯罪的刑罚仍然较重。通过我国刑法死刑条款所占全部犯罪条款的比例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刑法重刑特点。有学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451种具体犯罪中,能够判处死刑的具体犯罪有55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12.20%。通过死刑占全部构成犯罪条款的比例不难看出就分则全部犯罪罪行轻重的分布而言,也带有浓重的重刑主义色彩。   为什么重罪重罚有其弊端,大多数刑法学者坚持不懈的推动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同样拿死刑而言:死刑是生命刑在对于人生命的剥夺,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以结束严重罪行犯人生命的方式来表示法律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其特点是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不具有再生性,犯罪行为人一旦被执行了死刑,倘若是冤杀便无法找到任何弥补的措施。即使是国家救济也无法使死者复生。死刑的残酷性便在于此,他能够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但是冤假错案无法找到弥补的措施。我国现行刑法仍保留大量死刑的条款,近几年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其中呼格吉勒图案为大多数人所关注,江平先生在其墓志铭上写到“呼格吉勒图18岁时,蒙冤而死。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呼格吉勒图正视因为被错误的执行了死刑而丧失了生命,当发现其为冤假错案时他年轻的生命已经不可挽回。因此死刑的存废足以体现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的必要性。   (二)轻刑化改造可节约司法成本   过分依赖重刑来惩治犯罪实际上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犯罪治理模式。刑罚惩治成本之高与刑法威慑效果之差不仅已经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认证,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得到了证实和肯定。一个较高的刑罚其所要维护的司法成本较高,不仅仅是财力上的成本,同时也是人力和物力上的成本。以死刑来说死刑复核需要很繁杂的步骤,需要层层的审批,只有最高法院掌握着死刑的复核权,而审批到最高法院的程序之多步骤繁琐。批准死刑基本上要花费2年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除死刑之外其他重刑的审批程序也相当麻烦。因此适当的轻刑化改造可以节约司法的成本,节省司法审判的时间。在我国司法工作者的任务量巨大,适当的轻刑化可以有效的提高我国司法的效率。要打破这种重刑成本高投入模式,就要从立法层面彻底改变“重罪重刑”式的刑事立法模式,构建轻罪与重罪、轻刑与重刑相均衡的刑法结构。   四、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   在进行我国刑法典轻罪化改造时不能违背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轻罪化改造时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条款进行轻罪化改造的同时,也需要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扩充相适应罪责刑的轻罪。目前来说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活动中都存在着一定的轻罪制度。但我国的轻罪制度不够系统化理论化,轻罪制度还存在着理论的不足需要不断完善。笔者对如何使我国刑法典轻罪化改造谈一些看法:   (一)对法定刑刑种做轻刑化调整   我国的法定刑规范着主刑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三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而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大约400多种犯罪中,倘若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规定的重刑,那么有362种犯罪可以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重刑刑种竟高达80.27%。由此可鉴,重刑的刑种在法定刑种中的普及率之高。在对法定刑刑种做轻刑化调整不如相适应的降低最高法定刑的刑种,在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也可以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升为主刑在我国刑法中在对待贪污类型的犯罪时可以使用罚金刑对其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立法机关应当不断完善相应的刑种处罚落实好法定刑种的轻化调整。   (二)增加适当犯罪的轻刑法定刑档次   在对我国刑法具体的犯罪时应当增加适当增加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档次。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立法者注意到了刑罚幅度过大潜藏着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会引发同类案件不同的法官裁量会判出差别较大结果的情况”因而立法者将原来适用于一种犯罪的法定刑一一分解为多个轻重不等法定刑档次,然后依据犯罪行为人造成危害社会或者侵犯他人结果的轻重来定罪量刑。就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时,可以针对具体的犯罪适当增加法定刑档次进一步缩小法定刑的范围从而达到轻罪化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路程。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我们仍需坚持刑法典轻罪化改造,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减少行为人所受到的刑罚,保障犯罪人员的基本权利。适当的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明确的确定轻罪与重罪界限。立法工作者真正的将刑法典的轻罪化制度落实到实处,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一定贡献。   [参考文献]   [1]姜瀛.劳教废止后"微罪"刑事政策前瞻[J].学术交流,2015(11).   [2]况倩倩.我国轻罪制度研究及立法设计[D].安徽大学,2015.

  摘要:〖HJ0.98mm〗刑法是为了预防犯罪所制定的法律。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则变为“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作出违反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便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它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依据。而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来说即使有罪刑法定原则为保障,但是部分的条款法律规定的浮动性仍然较大,裁量的尺度也不好判断。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者所提及。在正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后,依据现实中的大的法治环境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也可能会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呼声中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甚至目前为止仍有对轻罪处以重罚的案例发生。我国的轻罪化改造的开展,可以更加充分的保障人权更加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将对围绕着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立法来探究我国刑法典轻罪化改造。   关键词:刑法典;轻罪制度;改造路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07-02   一、我国刑法典概况   法典是一种立法形式,是一种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规范。总的来说法典是部门法规经过整理,编订而形成的系统的法律。对于法典的起源,通说为法典来自古巴比伦王国。是由古巴比伦王国的国王汉谟拉比所制定了一部统一中央集权的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原文镌刻在一块高2.5米,直径约1.5米的石碑上,这便是最早关于法典的记录。而在法典中最出名的当属于拿破仑时期所制定的《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本人对于自己参与制定的民法典是这样评价到的“我一生中真正的光荣并非是打了40多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一切美好的记忆,但有一样东西不会被人们忘记,他将永垂不朽。”   而我国现代意义上刑法的法典化刑法典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制定,一直到1979年才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之后1997年全面对刑法进行修改,刑法的精神得以在这次修改中体现。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对于刑法的要求也不断提高。进入21世纪,社会情况变化多样,刑法立法者和司法者只有不断的完善现行的刑法,完善司法解释和修正案才能适应当今形势的变迁。随着我国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也逐渐提上日程。   二、我国轻罪概况   在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过程中,改革者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什么是轻罪化并如何进行轻罪化改造。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就是要求罪刑责要相适应,将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其他类型的犯罪一味的从轻化处罚有违刑法的本意。   在西方的法学观念中,刑法典对于犯罪的认定大多是采取定性分析的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他们将可罚的行为划分为侵犯天生权利、侵犯(后天)获得的权利和单纯的不服从等三种不同的类型。以此分类作为基础,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由此即揭开了世界各国刑法典按照轻重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序幕,犯罪必须表现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思想犯是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在现行其西方的刑法学中也通常会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而我国的划分均未对犯罪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更未曾规定过犯罪轻重的认定标准。   我国对于轻罪的鉴定不同于西方。我国主流观点采用的是定性加上定量的分析,犯罪是作为侵犯社会的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是判处轻罪还是重罪,对于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通常会被认定为轻罪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提及轻罪制度的实施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刑法水平,通过轻罪制度的运行状态能够观察出这个国家刑法的地位。轻罪制度虽然为广大学者所提倡,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实行起来都绝非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轻罪制度的制定能够体现出改过立法者的智慧和思想。大多数国家刑法典的轻罪制度都是由重罪演变过来,轻罪制度是同重罪思想的斗争中慢慢演变而来,其过程是相对漫长的不是一朝一夕的。轻罪制度的慢慢实现是依靠理论的丰富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所逐渐形成的。我国学术界有不少学者研究轻罪制度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依照西方国家对于罪的划分来制定相应的处罚,将轻罪划分到轻罪和违警罪当中去。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的去完善我国的轻罪制度。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也有待争议,一方面有其合理性在制度上可以实现轻罪制度,另一方面其弊端也是有存在的,我国司法现状不能一味的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要结合我国实际来制定相应的制度。   综上诉述,这便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轻罪之规定,由于其对罪的划分一直以来没有轻罪与重罪的分层划分所以导致我国刑法在认定最的时候体现出了“重罪重罚”的一种审判模式,所以有的学者就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仍然是一部明显具有“重罪重刑”特点的刑法典,此种罪刑设定结构的流弊甚多,因此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必要对其加以轻罪化改造。   三、轻罪化改造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重罪重刑”存在弊端   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可以将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其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为轻罪;除轻罪之外,其余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为重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能够体现出一种“重罪重刑”其结构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传统观点认为重罪重刑能够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来威慑他人使其不敢触犯我国刑法。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典制定完成的1979年开始通过刑法的条文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存在着重罪重刑的体现。虽然1997年刑法全面修改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删除了之前刑法中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刑法所规定犯罪的刑罚仍然较重。通过我国刑法死刑条款所占全部犯罪条款的比例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刑法重刑特点。有学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451种具体犯罪中,能够判处死刑的具体犯罪有55种,约占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的12.20%。通过死刑占全部构成犯罪条款的比例不难看出就分则全部犯罪罪行轻重的分布而言,也带有浓重的重刑主义色彩。   为什么重罪重罚有其弊端,大多数刑法学者坚持不懈的推动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同样拿死刑而言:死刑是生命刑在对于人生命的剥夺,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以结束严重罪行犯人生命的方式来表示法律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其特点是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不具有再生性,犯罪行为人一旦被执行了死刑,倘若是冤杀便无法找到任何弥补的措施。即使是国家救济也无法使死者复生。死刑的残酷性便在于此,他能够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但是冤假错案无法找到弥补的措施。我国现行刑法仍保留大量死刑的条款,近几年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其中呼格吉勒图案为大多数人所关注,江平先生在其墓志铭上写到“呼格吉勒图18岁时,蒙冤而死。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呼格吉勒图正视因为被错误的执行了死刑而丧失了生命,当发现其为冤假错案时他年轻的生命已经不可挽回。因此死刑的存废足以体现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的必要性。   (二)轻刑化改造可节约司法成本   过分依赖重刑来惩治犯罪实际上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犯罪治理模式。刑罚惩治成本之高与刑法威慑效果之差不仅已经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认证,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得到了证实和肯定。一个较高的刑罚其所要维护的司法成本较高,不仅仅是财力上的成本,同时也是人力和物力上的成本。以死刑来说死刑复核需要很繁杂的步骤,需要层层的审批,只有最高法院掌握着死刑的复核权,而审批到最高法院的程序之多步骤繁琐。批准死刑基本上要花费2年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除死刑之外其他重刑的审批程序也相当麻烦。因此适当的轻刑化改造可以节约司法的成本,节省司法审判的时间。在我国司法工作者的任务量巨大,适当的轻刑化可以有效的提高我国司法的效率。要打破这种重刑成本高投入模式,就要从立法层面彻底改变“重罪重刑”式的刑事立法模式,构建轻罪与重罪、轻刑与重刑相均衡的刑法结构。   四、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   在进行我国刑法典轻罪化改造时不能违背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轻罪化改造时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条款进行轻罪化改造的同时,也需要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扩充相适应罪责刑的轻罪。目前来说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活动中都存在着一定的轻罪制度。但我国的轻罪制度不够系统化理论化,轻罪制度还存在着理论的不足需要不断完善。笔者对如何使我国刑法典轻罪化改造谈一些看法:   (一)对法定刑刑种做轻刑化调整   我国的法定刑规范着主刑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三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而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大约400多种犯罪中,倘若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规定的重刑,那么有362种犯罪可以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重刑刑种竟高达80.27%。由此可鉴,重刑的刑种在法定刑种中的普及率之高。在对法定刑刑种做轻刑化调整不如相适应的降低最高法定刑的刑种,在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也可以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升为主刑在我国刑法中在对待贪污类型的犯罪时可以使用罚金刑对其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立法机关应当不断完善相应的刑种处罚落实好法定刑种的轻化调整。   (二)增加适当犯罪的轻刑法定刑档次   在对我国刑法具体的犯罪时应当增加适当增加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档次。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立法者注意到了刑罚幅度过大潜藏着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会引发同类案件不同的法官裁量会判出差别较大结果的情况”因而立法者将原来适用于一种犯罪的法定刑一一分解为多个轻重不等法定刑档次,然后依据犯罪行为人造成危害社会或者侵犯他人结果的轻重来定罪量刑。就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时,可以针对具体的犯罪适当增加法定刑档次进一步缩小法定刑的范围从而达到轻罪化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路程。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我们仍需坚持刑法典轻罪化改造,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减少行为人所受到的刑罚,保障犯罪人员的基本权利。适当的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明确的确定轻罪与重罪界限。立法工作者真正的将刑法典的轻罪化制度落实到实处,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一定贡献。   [参考文献]   [1]姜瀛.劳教废止后"微罪"刑事政策前瞻[J].学术交流,2015(11).   [2]况倩倩.我国轻罪制度研究及立法设计[D].安徽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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