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仲裁自愿原则作为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制度设计层面和仲裁活动的实践层面发挥着它强大的生命力。仲裁自愿原则为仲裁制度的高效公正价值的实现寻找到完美的契合点,使得仲裁发挥了其较之民事诉讼的巨大优越性。本文将阐述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及实践中实现的具体价值,并对其潜在发展空间提出完善构想。 关键词 仲裁 自愿原则 程序正义 效率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06-02 一、我国《仲裁法》确立的仲裁自愿原则的内涵 在现代仲裁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于纠纷的解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相对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是否将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以及裁决的范围和程序规则拥有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更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我国《仲裁法》确立的相对受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以下制度中得以体现: 1.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以书面形式的合意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 2.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将除了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如婚姻、继承、收养、抚养、监护等,以及依法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行政纠纷以外的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超出了仲裁范围,仲裁机构没有仲裁权。 3.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审理的方式,包括是否开庭,是否公开。仲裁法规定仲裁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设计层面上的理论价值 (一)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 。意思自治具体而言就是指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自负其责,而仲裁正是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争议解决方式所做的选择。所以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仲裁是一种包含着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利益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契约的本质就在于当事人自由形成合意的过程和结果。在我国《仲裁法》中,从仲裁庭对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到仲裁程序的推进,所有环节,几乎均由当事人双方意思所左右。仲裁制度正是借助当事人合意这个媒介环节,将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结合起来,将“当事人主义”与“裁判者职权主义”结合起来,实现了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融合。 (二)仲裁制度的设计以自愿原则为主线 仲裁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服务手段,必然要求仲裁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为主线。意思自治基于调和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现实冲突而产生,它反映的是国家对非政治主体的行为自由和经济利益能给予多大程度的承认和保护。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享有独立自主权。而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解决方式,为实现公平正义,高效快捷的价值目标,《仲裁法》就必然要以仲裁自愿原则作为指导原则,只有意志自由才能实现意思自治,只有意思自治,才能使争议得到真正公平合理的解决。 (三)仲裁法以自愿原则为最根本的指导原则 当今国际仲裁法的立法趋势之一即是最大限度的追求意识自治。香港为适应这一国际化趋势,不惜多次修改仲裁条例,以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充分的尊重,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浪潮 。借鉴香港的立法实践,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最根本的立法指导原则,有利于实现与国际立法趋势的接轨,为市场经济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提过了可靠的保障。 崔建远和戴孟勇曾指出:“由于真正的法治应当尊重个人的自主意志和自由选择,应当把决定个人命运和幸福的权利交给人们自己去把握,而不是处处干预和限制人们的行动。 ”在法治社会中,鉴于私法相对于公法而言更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原则也必然成为所有实行良法之治的法治社会所必须确认和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同理而言,意思自治这一体现仲裁制度特色的原则也必然成为所有实行良法之治的法治社会所必须确认和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仲裁法》应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自治”是在遵守公序良俗和强行法规定前提下的自治。与此相符便是善法,否则便是存在不足。这种相符,既包括与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相符,也包括与遵守公序良俗、强行法规定所作限制的相符。仲裁制度只有以这种有限的自治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才能真正达到仲裁的目的,实现仲裁的价值。 三、仲裁自愿原则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的法治价值 (一)自愿原则真正实现了法的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决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最为自主、负责和理性的主体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第三人以“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双方纷争,自愿原则支撑了整个仲裁制度,其不仅是仲裁实质正当性的需要,也是仲裁程序正当性的保障。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自愿选择的仲裁员专业性强,为仲裁正确、公正、合理解决争议提供了保障;而仲裁组织比审判组织更为经常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也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的理性是自愿选择的程序经济合理的保证,使得仲裁更快捷、高效,对个案有更大的适应性,避免程序拖沓。仲裁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仲裁庭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公正。可以说,仲裁的公正、效率植根于对仲裁自愿原则的肯定,仲裁较之诉讼所具备的优势实际上都源于仲裁自愿原则的确立。
摘 要 仲裁自愿原则作为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制度设计层面和仲裁活动的实践层面发挥着它强大的生命力。仲裁自愿原则为仲裁制度的高效公正价值的实现寻找到完美的契合点,使得仲裁发挥了其较之民事诉讼的巨大优越性。本文将阐述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及实践中实现的具体价值,并对其潜在发展空间提出完善构想。 关键词 仲裁 自愿原则 程序正义 效率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06-02 一、我国《仲裁法》确立的仲裁自愿原则的内涵 在现代仲裁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于纠纷的解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相对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是否将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以及裁决的范围和程序规则拥有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更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我国《仲裁法》确立的相对受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以下制度中得以体现: 1.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以书面形式的合意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 2.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将除了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如婚姻、继承、收养、抚养、监护等,以及依法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行政纠纷以外的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超出了仲裁范围,仲裁机构没有仲裁权。 3.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审理的方式,包括是否开庭,是否公开。仲裁法规定仲裁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设计层面上的理论价值 (一)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 。意思自治具体而言就是指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自负其责,而仲裁正是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争议解决方式所做的选择。所以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仲裁是一种包含着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利益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契约的本质就在于当事人自由形成合意的过程和结果。在我国《仲裁法》中,从仲裁庭对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到仲裁程序的推进,所有环节,几乎均由当事人双方意思所左右。仲裁制度正是借助当事人合意这个媒介环节,将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结合起来,将“当事人主义”与“裁判者职权主义”结合起来,实现了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融合。 (二)仲裁制度的设计以自愿原则为主线 仲裁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服务手段,必然要求仲裁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为主线。意思自治基于调和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现实冲突而产生,它反映的是国家对非政治主体的行为自由和经济利益能给予多大程度的承认和保护。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享有独立自主权。而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解决方式,为实现公平正义,高效快捷的价值目标,《仲裁法》就必然要以仲裁自愿原则作为指导原则,只有意志自由才能实现意思自治,只有意思自治,才能使争议得到真正公平合理的解决。 (三)仲裁法以自愿原则为最根本的指导原则 当今国际仲裁法的立法趋势之一即是最大限度的追求意识自治。香港为适应这一国际化趋势,不惜多次修改仲裁条例,以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充分的尊重,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浪潮 。借鉴香港的立法实践,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最根本的立法指导原则,有利于实现与国际立法趋势的接轨,为市场经济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提过了可靠的保障。 崔建远和戴孟勇曾指出:“由于真正的法治应当尊重个人的自主意志和自由选择,应当把决定个人命运和幸福的权利交给人们自己去把握,而不是处处干预和限制人们的行动。 ”在法治社会中,鉴于私法相对于公法而言更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原则也必然成为所有实行良法之治的法治社会所必须确认和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同理而言,意思自治这一体现仲裁制度特色的原则也必然成为所有实行良法之治的法治社会所必须确认和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仲裁法》应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自治”是在遵守公序良俗和强行法规定前提下的自治。与此相符便是善法,否则便是存在不足。这种相符,既包括与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相符,也包括与遵守公序良俗、强行法规定所作限制的相符。仲裁制度只有以这种有限的自治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才能真正达到仲裁的目的,实现仲裁的价值。 三、仲裁自愿原则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的法治价值 (一)自愿原则真正实现了法的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决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最为自主、负责和理性的主体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第三人以“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双方纷争,自愿原则支撑了整个仲裁制度,其不仅是仲裁实质正当性的需要,也是仲裁程序正当性的保障。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自愿选择的仲裁员专业性强,为仲裁正确、公正、合理解决争议提供了保障;而仲裁组织比审判组织更为经常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也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的理性是自愿选择的程序经济合理的保证,使得仲裁更快捷、高效,对个案有更大的适应性,避免程序拖沓。仲裁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仲裁庭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公正。可以说,仲裁的公正、效率植根于对仲裁自愿原则的肯定,仲裁较之诉讼所具备的优势实际上都源于仲裁自愿原则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