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客户欠款扣收工作中存在的

不良客户欠款扣收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不良客户欠款扣收是近年来总行在全行范围内大力推广的一项不良贷款清收新举措,具体是指 (定义) 。该项举措作为不良贷款清收方式多元化的一次全新的尝试,其主动、便捷、有效的优势在实践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该项措施“私力救济”的法律性质使其具有任意性和非程序性的不足,适用中难免产生争议。我行如对此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客户投诉,甚至导致被诉。本文以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为立足点,就个人客户欠款扣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 、扣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立法现状

(一)法律性质

银行扣收不良客户欠款(扣收欠款还是存款?)行为从法理角度看,银行行使的是抵销权。抵销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基本制度,并不是针对商业银行而设计,但实践中银行却是使用抵销权制度最频繁的主体之一,这由商业银行的主体特殊性决定的。根据抵销权的法律内涵,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得以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依产生依据不同,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一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后者是指抵销合同或条款约定的特定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该约定向对方主张抵销权,该抵销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不同时也

可以抵销。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标的一般为货币这一特殊性,使得银行具有适用抵销权的得天独厚的条件,而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一旦客户出现违约的情形,可直接扣划其在银行帐户资金用于还贷。因此,一般情况下,银行行使的抵销权,既有法定抵销权又有约定抵销权的性质。

(二)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抵销权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两个层面的立法:一是基本法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前者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抵销权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在具体适用中针对性不强;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细化,具有较强操作性。

基本法律方面,《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直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了约定抵销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抵销权,即“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

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方面,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1

号)就是针对金融机构“扣划还贷”行使抵销权的具体规定。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借款合同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上扣收款项;第(六)项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进一步强调银行行使约定抵销权和法定抵销权清收不良贷款的重要性和合法性。

二、我行关于抵销权适用的探索和现状

总行为规范和推动个人客户欠款扣收工作,于2009年制定并下发《个人客户欠款扣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工银办发

[2009]193号)(以下称简《试行办法》),对个人客户不良贷款行使抵销权和追偿权的原则、组织管理、扣收流程等具体事项进行规定,经过一年的运行,针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结合业务发展的趋势,对《试行办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并以工银 号文件正式下发《个人客户欠款扣收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后的《办法》在抵销权范围、部门职责、扣收流程等方面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具有更强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抵销权行使范围扩大。随着银行代理保险、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等业务的发展,《办法》以列举的方式将相关非货币金融资产纳入到抵销权行使的范围,并具体规定相应扣收程序。

(二)、进一步加强和细化约定抵销权的适用流程,对于法定抵销权的适用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如《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项第2款规定,对于客户活期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存款及到期的定期存款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相关抵销权的,在对存款进行“锁定”控制后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进行清收。该条明确了在约定抵销权情况下的直接扣收,对法定抵销权适用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较《试行办法》明显放慢脚步。

(三)、简化内部审批流程,强化管理信息部门的职能。如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客户贷款和存款在相同支行的扣收流程中,规定除非情况复杂、特殊,支行无法认定或认为不能实施抵销权,支行可不必履行上级行审批流程。第十六条第(七)项对于跨行扣收操作中,将原由贷款行直接将相关书面材料寄交存款行的规定变更为通过相应上级行管理信息部门为媒介相互交流的流程。

(四)、对于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债权能否直接行使抵销权进行新的探索,突破性规定相关分支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直接行使抵销权。如第十五条第(二)项对客户欠款和存款在同城不同支行扣收流程中规定不同支行可根据当地具体司法实践选择是否进行债权转让操作。

三、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一)、《办法》虽然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晰是扣收的基本原则,但没有对判断标准和流程进行规定,使得相关规定操作性不强,缺乏严谨性。

《办法》没有规定如何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标准和流程,没有上升到解决实质性问题的层面,仅仅规定判断是否扣

收的程序,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样使得《办法》的相关规定缺乏严谨性和操作性,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左就右的情况,激进的做法是先扣再说,消极的做法是稍有嫌疑就一律不做。一方面容易使得银行与客户的矛盾激化遭至投诉甚至引起诉讼;另一方面使得银行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失去清收机会。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具体列举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不良贷款的典型表现,如假按揭、假贷款、以他人名义冒领信用卡等。

2、制定以上典型情况的识别标准和识别流程。

3、对于经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贷款,不予采取措施,并说明理由;对于无法认定的贷款,直接予以“锁定”,并按流程发送通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时依法予以确认贷款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经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直接采取扣收措施。

(二)《办法》就扣收对象和扣收资产的范围规定较为单一,自我限制和约束较大,不利于抵销权的行使。

目前《办法》仅仅是针对个人客户不良贷款扣收行为内部管理进行规定,扣收对象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人。对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关联责任人如配偶名下金融资产如何扣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行做法不一,容易引起争议;《办法》中关于扣收资产范围仅仅明确了人民币存款可直接予以扣收并规定扣收流程,虽然将外币存款、基金、股票、纸黄金、个人理

财产品等金融资产纳入到办法中予以规定,但以上资产并不能直接予以扣收,而是在进行“锁定”后协商处理或依法诉讼处理。笔者认为,我行在行使抵销权过程中操作较为保守,未能将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到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在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况下,应当灵活适用约定抵销权。具体做法如下:

1、对于配偶、一般保证人等其他关联责任人名下的金融资产的扣收,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如明确:配偶对于借款在任何情况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配偶予以签字确认;当借款逾期可对一般保证人金融资产先予以“锁定”,直至借款人还款或对借款人用尽法律手段仍不能收回贷款,据情况可以分别采取解除“锁定”或予以扣划的相应措施。

2、对于人民币存款以外的金融资产的扣收条件、操作程序、资产价值确定方式等,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

(三)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采取存款“锁定”措施存在侵权的风险。

“锁定”是我行扣收系统中设臵的必经程序。在我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销权,且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情况下,“锁定”后予以扣划法律风险是可控的。但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销权情况下,如在对配偶金融资产予以“锁定”后经提出异议解除锁定或依法不予支持的,或者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情况下的“锁定”,经依法确认我行与名义上借款人债权不具合法性的,我行“锁定”行为将引起争议。依据《储蓄管理条例》

规定客户有存款和取款的自由,在我行不具备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将存在侵权风险,可能引起客户投诉或被诉的情况发生。对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不良贷款扣收制度,结合扣收制度修订借款合同文本,确保特殊情况下的“锁定”和扣收有据可依,从源头上使得“锁定”行为合法化。

(四)存款行和贷款行是不同机构情况下先转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的做法有违法律严谨性,且实践中操作程序繁琐,影响抵销权行使效率。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在我国,银行分支机构在不能履行对客户的债务的情况下,客户可要求银行的上级机构履行,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最终由银行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承担债务。正如银行这一统一法人体制,银行当然可以作为一个法人整体享有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也当然可以将一个分支机构对客户的债权与客户对另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抵销。因此,结合抵销权原理,在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与客户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允许银行就同一客户对不同分支机构的债权予以抵销有法可依。《办法》关于债权转让后行使抵销权的规定显然累赘且不符合法理精神。建议对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

(五)《办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扣收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

《办法》仅仅规定依法扣收的原则,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银行单方面扣收是否符合依法扣收的范畴,实践中有争议,主要表现在:有的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也有人认为,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权条件就行。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法学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以上观点有支持的判例,但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因此适用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灵活处理。

总之,不良客户欠款扣收工作是我行行使法律权利的一次有力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会有争议和质疑,但我们相信,随着该项工作不断推进和完善,随着社会诚信意识的不断提升,该项工作将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同,必然在我行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中越来越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不良客户欠款扣收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不良客户欠款扣收是近年来总行在全行范围内大力推广的一项不良贷款清收新举措,具体是指 (定义) 。该项举措作为不良贷款清收方式多元化的一次全新的尝试,其主动、便捷、有效的优势在实践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该项措施“私力救济”的法律性质使其具有任意性和非程序性的不足,适用中难免产生争议。我行如对此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客户投诉,甚至导致被诉。本文以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为立足点,就个人客户欠款扣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 、扣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立法现状

(一)法律性质

银行扣收不良客户欠款(扣收欠款还是存款?)行为从法理角度看,银行行使的是抵销权。抵销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基本制度,并不是针对商业银行而设计,但实践中银行却是使用抵销权制度最频繁的主体之一,这由商业银行的主体特殊性决定的。根据抵销权的法律内涵,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得以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依产生依据不同,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一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后者是指抵销合同或条款约定的特定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该约定向对方主张抵销权,该抵销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不同时也

可以抵销。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标的一般为货币这一特殊性,使得银行具有适用抵销权的得天独厚的条件,而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一旦客户出现违约的情形,可直接扣划其在银行帐户资金用于还贷。因此,一般情况下,银行行使的抵销权,既有法定抵销权又有约定抵销权的性质。

(二)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抵销权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两个层面的立法:一是基本法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前者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抵销权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在具体适用中针对性不强;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细化,具有较强操作性。

基本法律方面,《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直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了约定抵销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抵销权,即“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

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方面,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1

号)就是针对金融机构“扣划还贷”行使抵销权的具体规定。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借款合同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上扣收款项;第(六)项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进一步强调银行行使约定抵销权和法定抵销权清收不良贷款的重要性和合法性。

二、我行关于抵销权适用的探索和现状

总行为规范和推动个人客户欠款扣收工作,于2009年制定并下发《个人客户欠款扣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工银办发

[2009]193号)(以下称简《试行办法》),对个人客户不良贷款行使抵销权和追偿权的原则、组织管理、扣收流程等具体事项进行规定,经过一年的运行,针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结合业务发展的趋势,对《试行办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并以工银 号文件正式下发《个人客户欠款扣收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后的《办法》在抵销权范围、部门职责、扣收流程等方面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具有更强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抵销权行使范围扩大。随着银行代理保险、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等业务的发展,《办法》以列举的方式将相关非货币金融资产纳入到抵销权行使的范围,并具体规定相应扣收程序。

(二)、进一步加强和细化约定抵销权的适用流程,对于法定抵销权的适用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如《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项第2款规定,对于客户活期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存款及到期的定期存款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相关抵销权的,在对存款进行“锁定”控制后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进行清收。该条明确了在约定抵销权情况下的直接扣收,对法定抵销权适用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较《试行办法》明显放慢脚步。

(三)、简化内部审批流程,强化管理信息部门的职能。如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客户贷款和存款在相同支行的扣收流程中,规定除非情况复杂、特殊,支行无法认定或认为不能实施抵销权,支行可不必履行上级行审批流程。第十六条第(七)项对于跨行扣收操作中,将原由贷款行直接将相关书面材料寄交存款行的规定变更为通过相应上级行管理信息部门为媒介相互交流的流程。

(四)、对于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债权能否直接行使抵销权进行新的探索,突破性规定相关分支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直接行使抵销权。如第十五条第(二)项对客户欠款和存款在同城不同支行扣收流程中规定不同支行可根据当地具体司法实践选择是否进行债权转让操作。

三、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一)、《办法》虽然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晰是扣收的基本原则,但没有对判断标准和流程进行规定,使得相关规定操作性不强,缺乏严谨性。

《办法》没有规定如何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标准和流程,没有上升到解决实质性问题的层面,仅仅规定判断是否扣

收的程序,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样使得《办法》的相关规定缺乏严谨性和操作性,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左就右的情况,激进的做法是先扣再说,消极的做法是稍有嫌疑就一律不做。一方面容易使得银行与客户的矛盾激化遭至投诉甚至引起诉讼;另一方面使得银行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失去清收机会。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具体列举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不良贷款的典型表现,如假按揭、假贷款、以他人名义冒领信用卡等。

2、制定以上典型情况的识别标准和识别流程。

3、对于经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贷款,不予采取措施,并说明理由;对于无法认定的贷款,直接予以“锁定”,并按流程发送通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时依法予以确认贷款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经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直接采取扣收措施。

(二)《办法》就扣收对象和扣收资产的范围规定较为单一,自我限制和约束较大,不利于抵销权的行使。

目前《办法》仅仅是针对个人客户不良贷款扣收行为内部管理进行规定,扣收对象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人。对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关联责任人如配偶名下金融资产如何扣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行做法不一,容易引起争议;《办法》中关于扣收资产范围仅仅明确了人民币存款可直接予以扣收并规定扣收流程,虽然将外币存款、基金、股票、纸黄金、个人理

财产品等金融资产纳入到办法中予以规定,但以上资产并不能直接予以扣收,而是在进行“锁定”后协商处理或依法诉讼处理。笔者认为,我行在行使抵销权过程中操作较为保守,未能将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到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在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况下,应当灵活适用约定抵销权。具体做法如下:

1、对于配偶、一般保证人等其他关联责任人名下的金融资产的扣收,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如明确:配偶对于借款在任何情况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配偶予以签字确认;当借款逾期可对一般保证人金融资产先予以“锁定”,直至借款人还款或对借款人用尽法律手段仍不能收回贷款,据情况可以分别采取解除“锁定”或予以扣划的相应措施。

2、对于人民币存款以外的金融资产的扣收条件、操作程序、资产价值确定方式等,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

(三)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采取存款“锁定”措施存在侵权的风险。

“锁定”是我行扣收系统中设臵的必经程序。在我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销权,且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情况下,“锁定”后予以扣划法律风险是可控的。但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销权情况下,如在对配偶金融资产予以“锁定”后经提出异议解除锁定或依法不予支持的,或者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情况下的“锁定”,经依法确认我行与名义上借款人债权不具合法性的,我行“锁定”行为将引起争议。依据《储蓄管理条例》

规定客户有存款和取款的自由,在我行不具备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将存在侵权风险,可能引起客户投诉或被诉的情况发生。对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不良贷款扣收制度,结合扣收制度修订借款合同文本,确保特殊情况下的“锁定”和扣收有据可依,从源头上使得“锁定”行为合法化。

(四)存款行和贷款行是不同机构情况下先转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的做法有违法律严谨性,且实践中操作程序繁琐,影响抵销权行使效率。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在我国,银行分支机构在不能履行对客户的债务的情况下,客户可要求银行的上级机构履行,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最终由银行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承担债务。正如银行这一统一法人体制,银行当然可以作为一个法人整体享有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也当然可以将一个分支机构对客户的债权与客户对另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抵销。因此,结合抵销权原理,在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与客户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允许银行就同一客户对不同分支机构的债权予以抵销有法可依。《办法》关于债权转让后行使抵销权的规定显然累赘且不符合法理精神。建议对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

(五)《办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扣收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

《办法》仅仅规定依法扣收的原则,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银行单方面扣收是否符合依法扣收的范畴,实践中有争议,主要表现在:有的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也有人认为,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权条件就行。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法学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以上观点有支持的判例,但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因此适用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灵活处理。

总之,不良客户欠款扣收工作是我行行使法律权利的一次有力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会有争议和质疑,但我们相信,随着该项工作不断推进和完善,随着社会诚信意识的不断提升,该项工作将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同,必然在我行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中越来越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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