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工作规定

保密工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司所有人员,包括技术开发人员、品保人员、销售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生产和后勤服务人员等(以下简称为“工作人员”),都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包括内部文件,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第三条 未经公司同意,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公司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拒不签订保密

协议的,公司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第五条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公司时,必须将有关本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全部资料(如试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软盘和调测说明等)交回公司。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公司时,公司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公司时,公司应当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

第六条 公司工作人员在离开公司后,利用在公司掌握或接触的由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公司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公司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公司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商业秘密,侵害兼职公司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我公司的新产品开发和某些重要工作,属本公司重要任务,在这些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公司任务。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允许这些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

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年7月2日)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保密工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司所有人员,包括技术开发人员、品保人员、销售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生产和后勤服务人员等(以下简称为“工作人员”),都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包括内部文件,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第三条 未经公司同意,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公司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拒不签订保密

协议的,公司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第五条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公司时,必须将有关本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全部资料(如试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软盘和调测说明等)交回公司。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公司时,公司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公司时,公司应当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

第六条 公司工作人员在离开公司后,利用在公司掌握或接触的由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公司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公司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公司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商业秘密,侵害兼职公司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我公司的新产品开发和某些重要工作,属本公司重要任务,在这些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公司任务。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允许这些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

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年7月2日)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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