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职工奖福基金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职工奖福基金、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统称为“三项基金”)的若干问题:

1.新《公司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生效。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计提盈余公积金,还是继续按照原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提三项基金?如果继续提取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如何确定?在提取职工奖福基金时需关注什么问题?

2.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的,应当在何时进行提取三项基金的会计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对外商投资子公司提取的职工奖福基金如何列报?

4.我们在审计中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提取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时,能否提出审计调整建议?

解答:

1.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公司法》下是否需要计提三项基金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新《公司法》与原先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目前《公司法》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利润分配中盈余公积或三项基金计提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公司法》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 年先后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号)和“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102号)两个文件。

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外商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盈余公积还是按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取三项基金,主要取决于其公司章程中对利润分配事项是如何规定的。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也是经过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等最高权力机构在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时,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提取三项基金而不是盈余公积的,则说明在利润分配方面,该企业执行的是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应确保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三项基金的提取方面的规定得到完全遵循。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在符合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储备基金的提取没有最低比例限制(但一般理解不能为零)。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则应关注《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 号)中的下述规定:“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这是因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如果没有明确的使用和支付计划,则不存在会计上的“现时义务”,将导致所计提的职工奖福基金不符合负债的义。我们应当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层关注该项规定,在董事会做出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决议的同时,由企业内有权的部门确定其使用计划,且该计划应当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和足够具体的细节。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应当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职工奖福基金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三项基金的提取均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并在股东权益变动表上作为利润分配事项列示。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所计提的盈余公积或三项基金进行会计处理的时点,

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如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或标准(因而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确定之后,可以直接计算出应提取的金额,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在此方面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如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或标准,需要由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

通过决议才能确定提取金额的,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作出相关决议后,才能相应具体而言:

(1)外商投资企业如按《公司法》规定计提盈余公积的,则对于按净利润10%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对于任意盈余公积,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才能相应进行会计处理(因此通常体现在下一年度的股东权益变动表中)。

(2)外商投资企业如按原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计提三项基金的,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才能相应进行会计处理(因此通常体现在下一年度的股东权益变动表中);但如果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的,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

3.作为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其控股股东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下编制的合并利润表所示的合并净利润仍应等于“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和“少数股东本期损益”之和,即外商投资子公司提取职工奖福基金之前的税后利润先按股权比例归属

于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再分别由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从各自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出一部分作为职工奖福基金,在股东权益变动表上作为利润分配反映(列示于“利润分配——其他”一行中),分别减少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东权益。

4.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的提取,更多地是一个法律、财务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会计处理问题。对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提取的会计处理必须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通过的相关决议为依据。因此,我们在审计中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的关于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提取的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时,不能提出账务调整建议,但可以作为一项管理建议,提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权力机构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该问题可能产生的影响,确保利润分配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考虑该事项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以及对我们所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影响.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职工奖福基金、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统称为“三项基金”)的若干问题:

1.新《公司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生效。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计提盈余公积金,还是继续按照原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提三项基金?如果继续提取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如何确定?在提取职工奖福基金时需关注什么问题?

2.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的,应当在何时进行提取三项基金的会计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对外商投资子公司提取的职工奖福基金如何列报?

4.我们在审计中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提取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时,能否提出审计调整建议?

解答:

1.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公司法》下是否需要计提三项基金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新《公司法》与原先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目前《公司法》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利润分配中盈余公积或三项基金计提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公司法》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 年先后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号)和“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102号)两个文件。

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外商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盈余公积还是按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取三项基金,主要取决于其公司章程中对利润分配事项是如何规定的。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也是经过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等最高权力机构在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时,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提取三项基金而不是盈余公积的,则说明在利润分配方面,该企业执行的是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应确保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三项基金的提取方面的规定得到完全遵循。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在符合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储备基金的提取没有最低比例限制(但一般理解不能为零)。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则应关注《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 号)中的下述规定:“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这是因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如果没有明确的使用和支付计划,则不存在会计上的“现时义务”,将导致所计提的职工奖福基金不符合负债的义。我们应当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层关注该项规定,在董事会做出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决议的同时,由企业内有权的部门确定其使用计划,且该计划应当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和足够具体的细节。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应当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职工奖福基金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三项基金的提取均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并在股东权益变动表上作为利润分配事项列示。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所计提的盈余公积或三项基金进行会计处理的时点,

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如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或标准(因而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确定之后,可以直接计算出应提取的金额,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在此方面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如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或标准,需要由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

通过决议才能确定提取金额的,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作出相关决议后,才能相应具体而言:

(1)外商投资企业如按《公司法》规定计提盈余公积的,则对于按净利润10%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对于任意盈余公积,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才能相应进行会计处理(因此通常体现在下一年度的股东权益变动表中)。

(2)外商投资企业如按原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计提三项基金的,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才能相应进行会计处理(因此通常体现在下一年度的股东权益变动表中);但如果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的,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

3.作为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其控股股东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下编制的合并利润表所示的合并净利润仍应等于“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和“少数股东本期损益”之和,即外商投资子公司提取职工奖福基金之前的税后利润先按股权比例归属

于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再分别由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从各自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出一部分作为职工奖福基金,在股东权益变动表上作为利润分配反映(列示于“利润分配——其他”一行中),分别减少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东权益。

4.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的提取,更多地是一个法律、财务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会计处理问题。对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提取的会计处理必须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通过的相关决议为依据。因此,我们在审计中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的关于三项基金或盈余公积提取的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时,不能提出账务调整建议,但可以作为一项管理建议,提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权力机构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该问题可能产生的影响,确保利润分配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考虑该事项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以及对我们所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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