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摘 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  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  (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实践中,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后果也不尽相同,其是否构成犯罪还应综合考虑纠集人员的具体行为。如纠集人员到现场却未动手,则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种纠集人员到现场时正发生双方互殴行为,但由于对方实力较弱,纠集人员根本无需动手,该情形中纠集人员对于整个聚众斗殴活动起到壮势助威作用,一定程度上促使聚众斗殴行为的扩大,因此对该纠集者仍应以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另一种纠集人员到现场后,双方已结束殴斗或未殴斗就散场,纠集人员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纠集人员的行为,但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聚众斗殴的目的,其纠集行为也未产生社会危害性,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2)为聚众斗殴人员提供械具或交通工具,但其本人未实施斗殴行为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根据共同犯罪原理,提供械具的人员,若行为人与斗殴者、组织者之间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实施了为斗殴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且其他人员使用了其提供的械具,提供者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为他提供械具的行为与聚众斗殴危害结果发生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反之,接受械具的犯罪分子在斗殴中未使用械具,或未被认定为持械斗殴,则提供者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为聚众的危害结果与提供者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受刑罚追究。对于交通工具提供者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为该交通工具不具有唯一性,且危害结果与提供交通工具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若提供交通工具者本身属于某一方人,不仅提供交通工具,还亲自驾车到作案现场接送斗殴人员,则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3)持械者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实践中,往往将持械人员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将加重情节与主体入罪标准混淆之嫌,因为持械只是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只有在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前提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持械不应作为认定其是否积极参加的标准。现实案例中,往往有的行为人碍于情面,分到械具参与聚众,在斗殴现场既未将械具拿出甚至丢弃,且未实施斗殴行为,该类人员也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二、关于因民事纠纷或在校未成年人互相斗殴行为的认定  办案实践中,经常碰到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互殴或未成年在校生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转变为互殴,公安机关往往将该类案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报请批准逮捕。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综合考虑起因、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等各方因素,谨慎作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结论。  (1)对于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双方互殴行为,笔者认为应与一般聚众斗殴行为予以区别对待。第一,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其主观上有别于一般聚众斗殴的不法动机。首先,民事纠纷中行为人双方并没有互相殴打的主观故意,其纠集在一起的目的不是为了斗殴,只是为了施工或涉及共同利益,进而演化为双方殴打行为,因此其主观方面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有聚众互殴的故意。当然对于因纠纷而有预谋的纠集人员进行双方互殴行为定性又另当别论。其次,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系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各项共同生活规则、秩序。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虽然聚众斗殴罪也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法律最主要所保护的是整个社会井然有序。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双方互殴行为并不是向国家法纪、整个社会道德发出挑战,也没造成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更多的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第二,起因有别于一般聚众斗殴起因。因民事纠纷引发打斗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因邻里、土地、施工、劳资纠纷等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往往属于亲朋好友、邻里、同事关系,行为人因个人利益发生冲突,行为人试图通过打群架方式泄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主观上并非出于争强斗狠、称霸一方等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其打斗行为也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对民事纠纷引发打斗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若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则以故意伤害罪认定。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摘 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  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  (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实践中,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后果也不尽相同,其是否构成犯罪还应综合考虑纠集人员的具体行为。如纠集人员到现场却未动手,则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种纠集人员到现场时正发生双方互殴行为,但由于对方实力较弱,纠集人员根本无需动手,该情形中纠集人员对于整个聚众斗殴活动起到壮势助威作用,一定程度上促使聚众斗殴行为的扩大,因此对该纠集者仍应以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另一种纠集人员到现场后,双方已结束殴斗或未殴斗就散场,纠集人员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纠集人员的行为,但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聚众斗殴的目的,其纠集行为也未产生社会危害性,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2)为聚众斗殴人员提供械具或交通工具,但其本人未实施斗殴行为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根据共同犯罪原理,提供械具的人员,若行为人与斗殴者、组织者之间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实施了为斗殴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且其他人员使用了其提供的械具,提供者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为他提供械具的行为与聚众斗殴危害结果发生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反之,接受械具的犯罪分子在斗殴中未使用械具,或未被认定为持械斗殴,则提供者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为聚众的危害结果与提供者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受刑罚追究。对于交通工具提供者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为该交通工具不具有唯一性,且危害结果与提供交通工具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若提供交通工具者本身属于某一方人,不仅提供交通工具,还亲自驾车到作案现场接送斗殴人员,则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3)持械者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实践中,往往将持械人员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将加重情节与主体入罪标准混淆之嫌,因为持械只是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只有在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前提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持械不应作为认定其是否积极参加的标准。现实案例中,往往有的行为人碍于情面,分到械具参与聚众,在斗殴现场既未将械具拿出甚至丢弃,且未实施斗殴行为,该类人员也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二、关于因民事纠纷或在校未成年人互相斗殴行为的认定  办案实践中,经常碰到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互殴或未成年在校生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转变为互殴,公安机关往往将该类案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报请批准逮捕。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综合考虑起因、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等各方因素,谨慎作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结论。  (1)对于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双方互殴行为,笔者认为应与一般聚众斗殴行为予以区别对待。第一,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其主观上有别于一般聚众斗殴的不法动机。首先,民事纠纷中行为人双方并没有互相殴打的主观故意,其纠集在一起的目的不是为了斗殴,只是为了施工或涉及共同利益,进而演化为双方殴打行为,因此其主观方面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有聚众互殴的故意。当然对于因纠纷而有预谋的纠集人员进行双方互殴行为定性又另当别论。其次,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系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各项共同生活规则、秩序。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虽然聚众斗殴罪也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法律最主要所保护的是整个社会井然有序。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双方互殴行为并不是向国家法纪、整个社会道德发出挑战,也没造成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更多的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第二,起因有别于一般聚众斗殴起因。因民事纠纷引发打斗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因邻里、土地、施工、劳资纠纷等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往往属于亲朋好友、邻里、同事关系,行为人因个人利益发生冲突,行为人试图通过打群架方式泄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主观上并非出于争强斗狠、称霸一方等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其打斗行为也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对民事纠纷引发打斗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若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则以故意伤害罪认定。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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