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租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租赁熊某位于花园路81号1间门面房1至2层经营鲜花。双方约定:年租金11600元,一年一次付清,房屋可连续租赁3年(至2010年1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吴某得知被告王某要转租房屋,就找到王某,在双方协商时,王隐瞒了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5月24日,被告以44000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到吴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出租人熊某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其与承租人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此造成了被告王某与次承租人吴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善意第三人吴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对于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我有不同的观点。目前,理论界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主要表现为合同无效论,合同效力待定论和合同有效论等不同观点。我个人支持合同有效论。首先,转租合同并非出租合同的从合同,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否认转租合同的效力,而是明确了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本案中的转租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最后,只有认定转租合同有效,才能更好的维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本案中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更为合适。
如果认定本案中的转租合同有效,那么一方面,因为被告王某故意隐瞒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为因欺诈而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撤销该合同。另一方面,因为被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房屋转租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租赁熊某位于花园路81号1间门面房1至2层经营鲜花。双方约定:年租金11600元,一年一次付清,房屋可连续租赁3年(至2010年1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吴某得知被告王某要转租房屋,就找到王某,在双方协商时,王隐瞒了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5月24日,被告以44000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到吴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出租人熊某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其与承租人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此造成了被告王某与次承租人吴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善意第三人吴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对于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我有不同的观点。目前,理论界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主要表现为合同无效论,合同效力待定论和合同有效论等不同观点。我个人支持合同有效论。首先,转租合同并非出租合同的从合同,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否认转租合同的效力,而是明确了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本案中的转租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最后,只有认定转租合同有效,才能更好的维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本案中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更为合适。
如果认定本案中的转租合同有效,那么一方面,因为被告王某故意隐瞒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为因欺诈而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撤销该合同。另一方面,因为被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给予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