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核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11农村5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稽核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11农村5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内部控制,规范稽核审计监督行为,提高稽核审计质量,促进本行依法、规范、稳健、高效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5银行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11农村5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稽核审计的目的是以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和加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治理程序的有效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各项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本行实行稽核审计监督制度,各业务部门及基层支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依法和按本办法接受稽核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本行的稽核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稽核监督职责,对董(监)事会负责,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开展工作,应实事求是,勤勉尽职,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做到原因未查明、整改未到位、责任未追究、可追损失未挽回不放过。

第六条 稽核部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及上级22等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稽核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稽核审计部负责本行的稽核审计工作,配备专职稽核人员。稽核审计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职权,对本行的经营活动、管理活动、财务收支及有关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应配备足够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诚实、公正、廉洁的道德品质、具备与从事的稽核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审计人员。

第九条 稽核审计人员必须遵守各项法规和纪律以及本行董(监)事会决议,不得滥用职权、徇私受贿、非法谋利、损公肥私,不参与任何与本行利益相悖及有损于稽核形象的活动;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与宴请;不向稽核对象提出或暗示任何个人要求。

第十条 稽核审计人员在检查中调阅、复制被稽核单位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必须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稽核审计人员有义务对在执行公务时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数字、证据以及其他各类重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为了个人目的,滥用稽核信息,损害集体利益。

第十二条 稽核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决策层、管理层反馈稽核信息和重大问题,当好决策层的参谋。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人员与被稽核审计单位或稽核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开展时,稽核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适度定期轮岗,其主要负责人的调动与任免,应征得上一级稽核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稽核审计人员的年度考评,由本行组织考核评价,报上级稽核部门认可、备案。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功稽核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稽核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具有如下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法规、政策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二)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三)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稽核审计;

(四)对信贷计划执行情况、财务收支、决算等进行稽核审计;

(五)对各项贷款的风险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稽核审计;

(六)对系统内授权授信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七)对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进行稽核审计;

(八)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应用、业务操作和管理进行稽核审计;

(九)按规定对辖属网点(部门)负责人任期及离任进行稽核审计;

(十)董(监)事会、管理层认为应稽核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有如下知情权:

(一)有权知悉稽核审计对象的财务、经营和管理目标、政策、标准、程序以及各阶段结果;

(二)有权要求稽核审计对象报送有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在信息系统中添加或预留稽核数据接口;

(四)有权要求稽核审计对象反馈稽核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稽核审计机构负责人有权参加或列席本行和被稽核审计单位与稽核审计工作有关的会议。

第十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检查权:

(一)有权检查稽核审计对象全部财务活动、经营活动、管理活动;

(二)有权现场调阅和要求报送所有具有可读和可视形式形成的信息记录载体;

(三)有权查验贵金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以及重要物品;

(四)有权调查与稽核审计事项相关的部门、人员及其他事项;

(五)有权现场观察无记录载体的操作流程和工作环境。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取证权:

(一)有权向稽核审计对象索取证明材料;

(二)有权复制证明材料;

(三)有权向有关单位函询;

(四)有权以摄影、录音、录像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五)有权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稽核审计证据进行鉴定。取证对象必须就取证事项提供证明材料,并在稽核审计对象声明、调查记录、访谈记录以及记载审计证据的工作底稿上签名、签章。

第二十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临时处置权:

(一)对稽核审计对象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或在取证过程中,有证据认为稽核审计对象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现金资产、实物资产、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稽核审计证据载体的,稽核审计组报经稽核审计机构负责人同意,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封存账册、封存资产、冻结账户和勒令终止非法行为,紧急情况下稽核审计组可以独立行使临时处置权,但临时处置情况应及时向稽核审计部门领导汇报;

(二)对阻碍稽核审计工作、拒绝报送和提供稽核审计资料的行为,有权责令稽核审计对象排除稽核审计障碍;

(三)稽核审计对象拒绝排除稽核审计障碍,导致稽核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时,稽核审计部门有权撤回稽核审计组,出具拒绝接受稽核审计意见的稽核审计报告,并向董(监)事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建议权:

(一)有权对完善内部控制系统、改进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可行性建议;

(二)有权对查处违规问题,依据有关法规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有权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核审计部门有权对稽核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追踪、监督、评价和报告。

第四章 稽核审计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审计项目可根据需要采取现场稽核审

计、非现场稽核审计或委托稽核审计等方式,现场稽核审计分为常规稽核审计、专项稽核审计、离任稽核审计和后续稽核审计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审计程序主要分以下几个步骤:稽核准备、现场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档案整理。

(一)稽核准备。立项、组成稽核审计组,收集和分析稽核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编制稽核审计方案。对稽核审计组成员进行稽核审计前辅导,并向稽核审计对象发出稽核审计通知书。

(二)现场实施。进点会谈、调阅资料、内控制度检查和分析、项目检查、调查取证、编写工作底稿和稽核审计事实确认书;

(三)稽核报告。形成稽核审计事实与评价、与被稽核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编写现场稽核审计报告和提交稽核审计报告;

(四)稽核处理。审定稽核报告,做出稽核结论或处理决定,送被稽核单位执行、复审和后续稽核。

(五)档案整理。立卷建档、编写档案目录和入库保管。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被稽核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或处罚:

(一)诫免;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经济处罚;

(四)收缴违章、违规、违纪所得;

(五)建议撤换责任人员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给予其他必要的处理或处罚。

以上处理或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实行诫免:

(一)妨碍稽核审计人员正当行使公务,故意推诿、搪塞、拖延,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报表、账册、资料;

(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自查,未填写检查问卷或在自查报告、检查问卷中提供不真实的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稽核审计人员就有关业务问题进行调查、质询或提供不实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

(一)拒绝稽核审计检查;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稽核审计结论;

(四)同一稽核审计事项屡查屡犯;

(五)直接或强迫稽核审计人员修改稽核审计结论,强迫稽核审计人员对稽核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报表;

(二)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和个人对“稽核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稽核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派出单位提出申诉;派出单位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稽核审计部门因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被稽核

审计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稽核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重要问题故意隐瞒不报,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有关稽核审计人员的失(渎)职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金融法规和本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作责任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稽核审计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涉及触犯刑律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经董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相抵触,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执行。

11农村5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稽核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11农村5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内部控制,规范稽核审计监督行为,提高稽核审计质量,促进本行依法、规范、稳健、高效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5银行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11农村5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稽核审计的目的是以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和加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治理程序的有效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各项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本行实行稽核审计监督制度,各业务部门及基层支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依法和按本办法接受稽核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本行的稽核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稽核监督职责,对董(监)事会负责,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开展工作,应实事求是,勤勉尽职,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做到原因未查明、整改未到位、责任未追究、可追损失未挽回不放过。

第六条 稽核部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及上级22等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稽核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稽核审计部负责本行的稽核审计工作,配备专职稽核人员。稽核审计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职权,对本行的经营活动、管理活动、财务收支及有关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应配备足够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诚实、公正、廉洁的道德品质、具备与从事的稽核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审计人员。

第九条 稽核审计人员必须遵守各项法规和纪律以及本行董(监)事会决议,不得滥用职权、徇私受贿、非法谋利、损公肥私,不参与任何与本行利益相悖及有损于稽核形象的活动;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与宴请;不向稽核对象提出或暗示任何个人要求。

第十条 稽核审计人员在检查中调阅、复制被稽核单位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必须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稽核审计人员有义务对在执行公务时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数字、证据以及其他各类重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为了个人目的,滥用稽核信息,损害集体利益。

第十二条 稽核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决策层、管理层反馈稽核信息和重大问题,当好决策层的参谋。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人员与被稽核审计单位或稽核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开展时,稽核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适度定期轮岗,其主要负责人的调动与任免,应征得上一级稽核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稽核审计人员的年度考评,由本行组织考核评价,报上级稽核部门认可、备案。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功稽核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稽核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具有如下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法规、政策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二)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三)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稽核审计;

(四)对信贷计划执行情况、财务收支、决算等进行稽核审计;

(五)对各项贷款的风险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稽核审计;

(六)对系统内授权授信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七)对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进行稽核审计;

(八)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应用、业务操作和管理进行稽核审计;

(九)按规定对辖属网点(部门)负责人任期及离任进行稽核审计;

(十)董(监)事会、管理层认为应稽核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有如下知情权:

(一)有权知悉稽核审计对象的财务、经营和管理目标、政策、标准、程序以及各阶段结果;

(二)有权要求稽核审计对象报送有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在信息系统中添加或预留稽核数据接口;

(四)有权要求稽核审计对象反馈稽核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稽核审计机构负责人有权参加或列席本行和被稽核审计单位与稽核审计工作有关的会议。

第十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检查权:

(一)有权检查稽核审计对象全部财务活动、经营活动、管理活动;

(二)有权现场调阅和要求报送所有具有可读和可视形式形成的信息记录载体;

(三)有权查验贵金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以及重要物品;

(四)有权调查与稽核审计事项相关的部门、人员及其他事项;

(五)有权现场观察无记录载体的操作流程和工作环境。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取证权:

(一)有权向稽核审计对象索取证明材料;

(二)有权复制证明材料;

(三)有权向有关单位函询;

(四)有权以摄影、录音、录像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五)有权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稽核审计证据进行鉴定。取证对象必须就取证事项提供证明材料,并在稽核审计对象声明、调查记录、访谈记录以及记载审计证据的工作底稿上签名、签章。

第二十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临时处置权:

(一)对稽核审计对象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或在取证过程中,有证据认为稽核审计对象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现金资产、实物资产、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稽核审计证据载体的,稽核审计组报经稽核审计机构负责人同意,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封存账册、封存资产、冻结账户和勒令终止非法行为,紧急情况下稽核审计组可以独立行使临时处置权,但临时处置情况应及时向稽核审计部门领导汇报;

(二)对阻碍稽核审计工作、拒绝报送和提供稽核审计资料的行为,有权责令稽核审计对象排除稽核审计障碍;

(三)稽核审计对象拒绝排除稽核审计障碍,导致稽核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时,稽核审计部门有权撤回稽核审计组,出具拒绝接受稽核审计意见的稽核审计报告,并向董(监)事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稽核审计部门和稽核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如下建议权:

(一)有权对完善内部控制系统、改进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可行性建议;

(二)有权对查处违规问题,依据有关法规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有权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核审计部门有权对稽核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追踪、监督、评价和报告。

第四章 稽核审计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审计项目可根据需要采取现场稽核审

计、非现场稽核审计或委托稽核审计等方式,现场稽核审计分为常规稽核审计、专项稽核审计、离任稽核审计和后续稽核审计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审计程序主要分以下几个步骤:稽核准备、现场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档案整理。

(一)稽核准备。立项、组成稽核审计组,收集和分析稽核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编制稽核审计方案。对稽核审计组成员进行稽核审计前辅导,并向稽核审计对象发出稽核审计通知书。

(二)现场实施。进点会谈、调阅资料、内控制度检查和分析、项目检查、调查取证、编写工作底稿和稽核审计事实确认书;

(三)稽核报告。形成稽核审计事实与评价、与被稽核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编写现场稽核审计报告和提交稽核审计报告;

(四)稽核处理。审定稽核报告,做出稽核结论或处理决定,送被稽核单位执行、复审和后续稽核。

(五)档案整理。立卷建档、编写档案目录和入库保管。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被稽核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或处罚:

(一)诫免;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经济处罚;

(四)收缴违章、违规、违纪所得;

(五)建议撤换责任人员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给予其他必要的处理或处罚。

以上处理或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实行诫免:

(一)妨碍稽核审计人员正当行使公务,故意推诿、搪塞、拖延,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报表、账册、资料;

(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自查,未填写检查问卷或在自查报告、检查问卷中提供不真实的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稽核审计人员就有关业务问题进行调查、质询或提供不实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

(一)拒绝稽核审计检查;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稽核审计结论;

(四)同一稽核审计事项屡查屡犯;

(五)直接或强迫稽核审计人员修改稽核审计结论,强迫稽核审计人员对稽核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报表;

(二)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和个人对“稽核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稽核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派出单位提出申诉;派出单位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稽核审计部门因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被稽核

审计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稽核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重要问题故意隐瞒不报,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有关稽核审计人员的失(渎)职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核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金融法规和本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作责任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稽核审计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涉及触犯刑律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经董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相抵触,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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