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效力

论合同的效力

摘要: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代码构成要件,即是否依法成立,是一种法律评价。有效合同发生何种范围的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生效而定。合同的生效既是一种事实判断,也是一种法律评价是否具有应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订立合同作为民事活动的最主要活动,在市场经济运作中的影响至关重要。如何保护,规范这种活动,使其有条不紊的进行,成为合同法的目标。合同法的效力,作为合同法规范合同行为的前奏,理论上存在重要意义,现实中,司法活动对其认识也存在着较大差别。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成立有效,成为急待分清的概念。合同法的价值追求也因影响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值得探讨。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其中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在:(1)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一般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

人订立合同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1)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

(3)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关于合同的可撤销,新合同法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减少或限制了为摆脱合同的约束而对撤销权的滥用:(1)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2)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无权主张合同可撤销。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

第二、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同时,情事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事变更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第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新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按照该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选择权归当事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将合同撤销。最后,新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其第94条明确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但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一种认识便是,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许法院来变更或解除。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1)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后合同附随效力。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附随效力的规定,健全了广义上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

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适用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

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权利,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这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效力的分类

合同效力是法律赐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传统意义(狭义)上我们把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等。

1.有效合同

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生效成立,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成立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

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将来必定发生的或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是合同的附属内容;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2.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2、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自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一)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四)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

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另外,《合同法》还就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作法。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又不违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效力给予承认。但是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予以禁止。《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2条规定,亦既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和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械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无效合同分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

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法性”。所以本人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法即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行为正确的界定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以下显著特点:(一)当事人出于恶意。(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于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说的“不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意愿。

3.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4)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以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变更或撤销。

(2)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种合同便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重义。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被撤销的合同,同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效和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

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4.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上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

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应当引起足够有注意。

五、关合同效力的几个专题讨论

1.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等等,都规定了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按照很多学者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部认定其无效而是区别进行对待,在某些情形认定其为有效但在另一类似的情形中却被认定为无效。目前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应当说是比较混乱的,并没有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标准。本人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比如一家经营百货的公司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制造的合同,很显然是超出了经营范围,所以依法应当为无效,但在处理时如果无过错方不要求返还或者原物返还不合适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的,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

2.履行不能与合同的效力

有的学者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并且进一步指出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无效。”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无效”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都认定其当然无效。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欺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选择是否撤销的权利。其次,由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形式只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方式,但如果合同相对人并不请求撤销合同亦不主张无效时合同应为有效,双方都应继续履行。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就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生的欺诈,而使无过错相对人丧失了这些保护方式,岂不正是鼓励了欺诈?所以本人认为其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3.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应当从其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经过批准是有效的必要条件,涉及到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者是国家基于特定的原因或理由而对这类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预。对于这一点好象都没有什么异议。而规定合同成立后必须进行登记,只要是没有规定其未经登记就无效,就应认定其效力。因为此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发生物权变更或转移的一个法定要件。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经登记,尽管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或生效,但并不发生物权转移或变更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不得对抗力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至于合同的备案则表现了国家相关机关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监督或管理,主要目的是“知晓”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就无干预的意思和必要,因此,备案与否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后两种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总而言之,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本人认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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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感谢指导老师支持和帮助我完成此次论文课题研究!

论合同的效力

摘要: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代码构成要件,即是否依法成立,是一种法律评价。有效合同发生何种范围的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生效而定。合同的生效既是一种事实判断,也是一种法律评价是否具有应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订立合同作为民事活动的最主要活动,在市场经济运作中的影响至关重要。如何保护,规范这种活动,使其有条不紊的进行,成为合同法的目标。合同法的效力,作为合同法规范合同行为的前奏,理论上存在重要意义,现实中,司法活动对其认识也存在着较大差别。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成立有效,成为急待分清的概念。合同法的价值追求也因影响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值得探讨。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其中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在:(1)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一般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

人订立合同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1)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

(3)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关于合同的可撤销,新合同法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减少或限制了为摆脱合同的约束而对撤销权的滥用:(1)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2)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无权主张合同可撤销。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

第二、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同时,情事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事变更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第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新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按照该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选择权归当事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将合同撤销。最后,新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其第94条明确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但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一种认识便是,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许法院来变更或解除。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1)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后合同附随效力。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附随效力的规定,健全了广义上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

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适用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

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权利,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这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效力的分类

合同效力是法律赐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传统意义(狭义)上我们把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等。

1.有效合同

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生效成立,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成立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

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将来必定发生的或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是合同的附属内容;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2.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2、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自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一)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四)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

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另外,《合同法》还就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作法。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又不违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效力给予承认。但是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予以禁止。《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2条规定,亦既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和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械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无效合同分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

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法性”。所以本人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法即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行为正确的界定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以下显著特点:(一)当事人出于恶意。(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于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说的“不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意愿。

3.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4)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以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变更或撤销。

(2)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种合同便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重义。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被撤销的合同,同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效和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

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4.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上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

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应当引起足够有注意。

五、关合同效力的几个专题讨论

1.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等等,都规定了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按照很多学者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部认定其无效而是区别进行对待,在某些情形认定其为有效但在另一类似的情形中却被认定为无效。目前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应当说是比较混乱的,并没有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标准。本人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比如一家经营百货的公司却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制造的合同,很显然是超出了经营范围,所以依法应当为无效,但在处理时如果无过错方不要求返还或者原物返还不合适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的,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

2.履行不能与合同的效力

有的学者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并且进一步指出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无效。”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无效”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都认定其当然无效。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欺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选择是否撤销的权利。其次,由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形式只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方式,但如果合同相对人并不请求撤销合同亦不主张无效时合同应为有效,双方都应继续履行。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就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生的欺诈,而使无过错相对人丧失了这些保护方式,岂不正是鼓励了欺诈?所以本人认为其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3.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应当从其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经过批准是有效的必要条件,涉及到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者是国家基于特定的原因或理由而对这类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预。对于这一点好象都没有什么异议。而规定合同成立后必须进行登记,只要是没有规定其未经登记就无效,就应认定其效力。因为此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发生物权变更或转移的一个法定要件。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经登记,尽管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或生效,但并不发生物权转移或变更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不得对抗力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至于合同的备案则表现了国家相关机关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监督或管理,主要目的是“知晓”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就无干预的意思和必要,因此,备案与否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后两种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总而言之,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本人认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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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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