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暂行)

河北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驻冀生产经营单位、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市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设区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对于既使用高毒物品又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上款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级实施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依法委托给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及预防措施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一)明确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职业健康责任制,制定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告知、培训教育、职业危害日常监测、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排查治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并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接触有毒有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培训;

(四)建立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六)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

(三)根据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按规定设置辅助用室,如更衣间、洗浴间等。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还应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人员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四)有与职业危害防护相应的设施,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对以上设施和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通讯报警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相关标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申办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须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按规定报送安监部门,一份企业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五)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提交前款第(一)、(二)、(三)、

(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并提供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四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出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申请材料当场更正错误后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齐全的,按规定受理,并出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现场核查评审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评审。

第十四条负责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评审的人员应当提出审查及核查评审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及核查评审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九)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需提交前款第(一)、(二)项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六条 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延续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手续。对于准予延续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履行变更手续,应当自变更或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许可范围的;

(五)改建、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第十八条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资格或合格证明复印件。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需提交上述资料以及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九条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变更理由说明及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七)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十)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于准予变更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书、通知书和审查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纳入其统一编号。

第五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应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不得降低职业健康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未经委托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手续以及发生职业危害重大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应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整改仍不具备职业健康条件的,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四条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相关行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限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职业中毒的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作业场所” 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由职业健康评价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职业健康审计评估导则(试行)》划分。

第三十八条 新开办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代替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驻冀生产经营单位、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市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设区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对于既使用高毒物品又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上款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级实施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依法委托给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及预防措施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一)明确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职业健康责任制,制定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告知、培训教育、职业危害日常监测、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排查治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并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接触有毒有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培训;

(四)建立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六)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

(三)根据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按规定设置辅助用室,如更衣间、洗浴间等。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还应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人员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四)有与职业危害防护相应的设施,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对以上设施和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通讯报警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相关标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申办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须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按规定报送安监部门,一份企业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五)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提交前款第(一)、(二)、(三)、

(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并提供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四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出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申请材料当场更正错误后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齐全的,按规定受理,并出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现场核查评审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评审。

第十四条负责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评审的人员应当提出审查及核查评审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及核查评审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九)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需提交前款第(一)、(二)项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六条 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延续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手续。对于准予延续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履行变更手续,应当自变更或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许可范围的;

(五)改建、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第十八条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资格或合格证明复印件。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需提交上述资料以及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九条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变更理由说明及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七)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十)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于准予变更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书、通知书和审查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纳入其统一编号。

第五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应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不得降低职业健康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未经委托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手续以及发生职业危害重大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应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整改仍不具备职业健康条件的,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四条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相关行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限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职业中毒的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作业场所” 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由职业健康评价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职业健康审计评估导则(试行)》划分。

第三十八条 新开办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代替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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