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制度

纲要:

一、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一)协议离婚

(二)诉讼离婚

三、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一) 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三)财产分割的具体方法

四、离婚终止的赔偿问题

(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五、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一) 经济帮助的意义

(二) 经济帮助的条件

(三) 经济帮助的办法

六、我国有关离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 协议离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二) “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七、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

八、有关离婚的前沿问题

摘要: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离婚的增多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而家庭的不稳定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从我国的离婚状况,离婚的有关制度离婚的财产分割,离婚终止时的赔偿问题。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我国离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极其完善,涉外离婚的法律 问题等方面综合分析了我国的离婚情况,通过本文能够对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制度及其有关问题作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在文章结尾提出了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解决的问题。同时也希望与读者共同探讨。

关键字:离婚 婚姻 离婚赔偿 离婚帮助

一、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立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成了婚姻的基础。这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它对婚姻家庭的建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在我国公民的活动在不断的增大,社会环境更加宽容,婚后幸福只有一小部分建立在婚前的选择上,但大部分要靠婚后的相识应 ,相互理解,但有些事情的出现会使婚姻出现危机直至解散即离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是因为现代的人对 婚姻的质量要求在不断的提高。一旦婚后的现实与混前的期望所产生矛盾不可调和。离婚会是必然的结果,它是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的一种表现,离婚是解除痛苦婚姻,提高婚姻质量的一种手段。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离婚是指具有合法身份的男女,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接触婚姻关系的行为。

我国以从古代的专权限制离婚注意转向自由离婚主义,在新中国离婚立法中,有一

个中心思想那就是保障 离婚自由仅对轻率离婚。它既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和婚姻登记,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总的饿制导思想,我国采取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并的离婚制度。具统计, 2005年民政部办理协议离婚者约有 5 0万对,诉讼离婚者约有100万对。总体而言诉讼离婚 要更多些。

〈一〉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的含义: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 ,合意 离婚 是指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 法律后果 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法。

2、协议离婚的条件

(1) 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只有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才可提出,任何第三人都无法提出。

(2) 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双方应具有离婚的合意

(4) 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适当、合理的安排,并对共同财产作出适当的处理。

(5) 具备离婚的目的必须合法

(6) 必须双方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管理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3、采取协议离婚不但手续简便,而且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友好的分手,它无须陈述离婚的原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但其也容易造成轻率离婚,也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因此,婚姻登记机关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准许离婚,其中调解时应注意“四看”原则:(1)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的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2)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感情状况和夫妻感情的变化情况(3)看离婚的原由即离婚的根本原因,它是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原因和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如看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

〈二〉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又称判决离婚,指夫妻一方是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2、我国离婚法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很笼统的也不利于把握。因此立法又列举了五种情形;(1)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 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立法这样规定 不仅使离婚尺度的统一,而且有利于减少因法官个人判断的失误而导致离婚。

但婚姻法列举的五种情况在年实践中也会产生一些误解;(1)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五种标准之一的就必须判决离婚,(2

)认为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才会被判决离婚,除此之外都不准离婚。

3、诉讼离婚 时应注意对女方和对子女的照顾,《婚姻法》 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时对男方的限制仅仅是时间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这有利于对女方尤其是对胎儿、婴儿的保护,当然如果此时女方提出离婚的话则无此限制,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也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女方分娩后一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该适用上述规定,(2)女放流产也应受到保护但不宜机械的上述规定,可视女芳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离婚请求(3)原由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消远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三 离婚财产的分割

〈一〉 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共同所以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有利于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是现实中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是各种各样的有的甚至于不易分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两个司法解释,其特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

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5、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7、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 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由于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分割时双方也有平等的地位。

(2)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子女和女方合法权

(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一方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不应加以禁止。

(4)有利于生活和生产,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对于其中的 生产资料,不应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从而做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5)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不能把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三)分割的具体方法

根据我《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

(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的和能力的一方;

(4)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坼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分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5)婚前

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使用生活中自然损坏、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不予支持;

(6)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另一方所有。

四、离婚终止的赔偿问题

(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 婚姻法上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

(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的损害赔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和责任的,有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需以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离婚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等程序上的要件对于可撤消婚姻不适用与于该制度。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财产赔偿方式来实现,它应包括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五、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一) 经济帮助的意义

《婚姻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它体现了我国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互爱的新型社会关系,也体现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偿,它既是夫妻之间互相护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也是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二)经济帮助的条件

1、时间上的条件

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是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

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义务;

4、提供帮助的一方应该是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

(三)经济帮助的办法

经济帮助除了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条件外,应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具有劳动能力时只要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受助方年老时,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作较为长期的妥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支付,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抚养义务,原定帮助计划执行完毕后,受助方要求继续得到对方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我国有关离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协议离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一些人可以利用协议离婚进行搞假离婚或逃避计划生育。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

2、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建立审查期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由于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

(二) “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夫妻感情破裂”所存在的问题

(1)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以后,即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产生了子女、财产及关的社会关系等问题。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仅以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是不够科学的。

(2)操作性不强,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什么才算感情破裂是,很难有一个具体标准的。

2、对 “夫妻感情破裂”理由的完善

本人认为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因为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如果婚姻关系破裂,其感情必定破裂。

七、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

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八、有关离婚的前沿问题

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无限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也就是所谓的“网络婚姻”,其对家庭的危害是很大的,有的甚至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但当今的法律对此无太多的规定,是一个空白。

离婚制度在婚姻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也是立法活动、人们研究婚姻法的一个焦点,对婚姻制度的完善是社会进步的一面旗子,通过撰写论文我在知识掌握能力及运用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此感谢为我辅导论文的老师,此论文的撰写完成也意味我在淮南联合大学学习法律的一个阶段的告毕,在此,我真心地祝愿我的母校茁壮成长!

参考书目: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杨大文、马忆南编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6、《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7、《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1日)

浅析我国离婚制度

纲要:

一、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一)协议离婚

(二)诉讼离婚

三、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一) 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三)财产分割的具体方法

四、离婚终止的赔偿问题

(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五、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一) 经济帮助的意义

(二) 经济帮助的条件

(三) 经济帮助的办法

六、我国有关离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 协议离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二) “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七、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

八、有关离婚的前沿问题

摘要: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离婚的增多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而家庭的不稳定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从我国的离婚状况,离婚的有关制度离婚的财产分割,离婚终止时的赔偿问题。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我国离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极其完善,涉外离婚的法律 问题等方面综合分析了我国的离婚情况,通过本文能够对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制度及其有关问题作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在文章结尾提出了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解决的问题。同时也希望与读者共同探讨。

关键字:离婚 婚姻 离婚赔偿 离婚帮助

一、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立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成了婚姻的基础。这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它对婚姻家庭的建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在我国公民的活动在不断的增大,社会环境更加宽容,婚后幸福只有一小部分建立在婚前的选择上,但大部分要靠婚后的相识应 ,相互理解,但有些事情的出现会使婚姻出现危机直至解散即离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是因为现代的人对 婚姻的质量要求在不断的提高。一旦婚后的现实与混前的期望所产生矛盾不可调和。离婚会是必然的结果,它是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的一种表现,离婚是解除痛苦婚姻,提高婚姻质量的一种手段。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离婚是指具有合法身份的男女,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接触婚姻关系的行为。

我国以从古代的专权限制离婚注意转向自由离婚主义,在新中国离婚立法中,有一

个中心思想那就是保障 离婚自由仅对轻率离婚。它既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和婚姻登记,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总的饿制导思想,我国采取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并的离婚制度。具统计, 2005年民政部办理协议离婚者约有 5 0万对,诉讼离婚者约有100万对。总体而言诉讼离婚 要更多些。

〈一〉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的含义: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 ,合意 离婚 是指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 法律后果 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法。

2、协议离婚的条件

(1) 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只有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才可提出,任何第三人都无法提出。

(2) 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双方应具有离婚的合意

(4) 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适当、合理的安排,并对共同财产作出适当的处理。

(5) 具备离婚的目的必须合法

(6) 必须双方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管理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3、采取协议离婚不但手续简便,而且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友好的分手,它无须陈述离婚的原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但其也容易造成轻率离婚,也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因此,婚姻登记机关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准许离婚,其中调解时应注意“四看”原则:(1)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的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2)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感情状况和夫妻感情的变化情况(3)看离婚的原由即离婚的根本原因,它是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原因和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如看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

〈二〉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又称判决离婚,指夫妻一方是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2、我国离婚法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很笼统的也不利于把握。因此立法又列举了五种情形;(1)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 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立法这样规定 不仅使离婚尺度的统一,而且有利于减少因法官个人判断的失误而导致离婚。

但婚姻法列举的五种情况在年实践中也会产生一些误解;(1)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五种标准之一的就必须判决离婚,(2

)认为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才会被判决离婚,除此之外都不准离婚。

3、诉讼离婚 时应注意对女方和对子女的照顾,《婚姻法》 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时对男方的限制仅仅是时间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这有利于对女方尤其是对胎儿、婴儿的保护,当然如果此时女方提出离婚的话则无此限制,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也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女方分娩后一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该适用上述规定,(2)女放流产也应受到保护但不宜机械的上述规定,可视女芳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离婚请求(3)原由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消远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三 离婚财产的分割

〈一〉 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共同所以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有利于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是现实中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是各种各样的有的甚至于不易分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两个司法解释,其特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

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5、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7、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 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由于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分割时双方也有平等的地位。

(2)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子女和女方合法权

(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一方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不应加以禁止。

(4)有利于生活和生产,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对于其中的 生产资料,不应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从而做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5)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不能把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三)分割的具体方法

根据我《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

(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的和能力的一方;

(4)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坼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分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5)婚前

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使用生活中自然损坏、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不予支持;

(6)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另一方所有。

四、离婚终止的赔偿问题

(一)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 婚姻法上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

(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的损害赔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和责任的,有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需以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离婚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等程序上的要件对于可撤消婚姻不适用与于该制度。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财产赔偿方式来实现,它应包括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五、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一) 经济帮助的意义

《婚姻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它体现了我国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互爱的新型社会关系,也体现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偿,它既是夫妻之间互相护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也是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二)经济帮助的条件

1、时间上的条件

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是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

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义务;

4、提供帮助的一方应该是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

(三)经济帮助的办法

经济帮助除了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条件外,应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具有劳动能力时只要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受助方年老时,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作较为长期的妥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支付,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抚养义务,原定帮助计划执行完毕后,受助方要求继续得到对方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我国有关离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协议离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一些人可以利用协议离婚进行搞假离婚或逃避计划生育。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

2、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建立审查期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由于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

(二) “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夫妻感情破裂”所存在的问题

(1)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以后,即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产生了子女、财产及关的社会关系等问题。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仅以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是不够科学的。

(2)操作性不强,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什么才算感情破裂是,很难有一个具体标准的。

2、对 “夫妻感情破裂”理由的完善

本人认为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因为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如果婚姻关系破裂,其感情必定破裂。

七、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

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八、有关离婚的前沿问题

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无限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也就是所谓的“网络婚姻”,其对家庭的危害是很大的,有的甚至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但当今的法律对此无太多的规定,是一个空白。

离婚制度在婚姻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也是立法活动、人们研究婚姻法的一个焦点,对婚姻制度的完善是社会进步的一面旗子,通过撰写论文我在知识掌握能力及运用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此感谢为我辅导论文的老师,此论文的撰写完成也意味我在淮南联合大学学习法律的一个阶段的告毕,在此,我真心地祝愿我的母校茁壮成长!

参考书目: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杨大文、马忆南编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6、《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7、《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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