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公约关于交战人员资格与战俘待遇的规定

海牙国际公约关于交战人员资格与战俘待遇的规定

2009年09月25日 18:11 【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0条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第一编交战者

第一章: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编敌对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 特别禁止:

(二)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日内瓦公约1949年修订跟补充的,注明: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 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1.“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2.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3.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

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4.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5.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6.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7、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8.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9.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10.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11.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12.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13.战俘的死亡证应载明其身份(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辨认坟墓必须的一切详情。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第120条)。战俘的死亡或重伤。系由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调查后,拘留国应对犯罪者进行追诉(第121条)

海牙国际公约关于交战人员资格与战俘待遇的规定

2009年09月25日 18:11 【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0条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第一编交战者

第一章: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编敌对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 特别禁止:

(二)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日内瓦公约1949年修订跟补充的,注明: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 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1.“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2.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3.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

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4.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5.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6.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7、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8.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9.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10.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11.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12.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13.战俘的死亡证应载明其身份(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辨认坟墓必须的一切详情。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第120条)。战俘的死亡或重伤。系由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调查后,拘留国应对犯罪者进行追诉(第1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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