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

简述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一)知识产品的财产性

知识产品是来源于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数量较为有限且能够带来精神与物质双重价值的智力创造成果,符合财产的判断标准与要求。与知识产品有关的财产关系,当然应归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之列。

(二)、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

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相比,知识产品在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方面表现出其独有的特征: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

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人们对它的占有这种占有只是一种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

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知识产品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并且不会像有形物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也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3、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

知识产品不可能因实物形态的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其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的届满而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

(三)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由知识产品的财产性与非物质性所决定,知识产品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类较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

1、知识产权的产生适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规定。

2、著作权、专利权等各个组成部分关于权利取得的相关规定,是对民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具体化。

3、知识产权的行使也要遵循民法中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而进行。

4、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也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同,即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均须行使请求权以恢复到权利受侵害前的圆满状态。

总之,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存在,私法主体就会失去获取知识财产的途径。

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

立法的三种立法体例

1、模式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民法典归化。

2、模式二: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

3、模式三:特别立法

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

简述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一)知识产品的财产性

知识产品是来源于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数量较为有限且能够带来精神与物质双重价值的智力创造成果,符合财产的判断标准与要求。与知识产品有关的财产关系,当然应归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之列。

(二)、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

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相比,知识产品在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方面表现出其独有的特征: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

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人们对它的占有这种占有只是一种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

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知识产品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并且不会像有形物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也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3、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

知识产品不可能因实物形态的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其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的届满而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

(三)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由知识产品的财产性与非物质性所决定,知识产品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类较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

1、知识产权的产生适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规定。

2、著作权、专利权等各个组成部分关于权利取得的相关规定,是对民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具体化。

3、知识产权的行使也要遵循民法中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而进行。

4、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也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同,即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均须行使请求权以恢复到权利受侵害前的圆满状态。

总之,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存在,私法主体就会失去获取知识财产的途径。

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

立法的三种立法体例

1、模式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民法典归化。

2、模式二: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

3、模式三:特别立法

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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