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 年 月 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编辑本段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 、 和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 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 、及其它
第三条
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二 适用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 、 、 和 、 的原则。 国家鼓励 ,鼓励 、 优先采用
第五条
建筑垃圾 、 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 。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 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 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 ;不予核准的, ,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三 具体规定
第八条
禁止 、 、 、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 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 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 、 和 。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 ,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 。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 。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 或者 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 ,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 、 ,不得 、 建筑垃圾,不得超出 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 、 或者 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 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和 堆放物料。因 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 、 的,依法给予 ;构成犯罪的,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给予 ,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给予 ,处 元以上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 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 、 、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 年 月 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编辑本段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 、 和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 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 、及其它
第三条
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二 适用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 、 、 和 、 的原则。 国家鼓励 ,鼓励 、 优先采用
第五条
建筑垃圾 、 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 。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 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 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 ;不予核准的, ,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三 具体规定
第八条
禁止 、 、 、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 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 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 、 和 。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 ,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 。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 。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 或者 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 ,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 、 ,不得 、 建筑垃圾,不得超出 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 、 或者 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 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和 堆放物料。因 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 、 的,依法给予 ;构成犯罪的,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给予 ,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给予 ,处 元以上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 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 、 、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