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火灾索赔胜诉案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91号

原告:沈阳M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刚,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W涂料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M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W涂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邳XX、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刚,谢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货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仓储保管期间,被告忽视消防安全,安全管理混乱,最终导致2013年5月7日发生火灾,原告存放于库房内的价值1,321,139.55元货物全部烧损,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是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保证原告货物安全的承诺,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备尝原告财产损失1,321,139,.5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是房屋租赁的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而且保管货物是承租方的责任,而非出租方的责任,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及钥匙,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其承租的房屋,该使用行为应当包括,货物的存放、流转,原告工作人员出入该房屋及其在房屋内外的行为,货物的存放出入库流转及其他使用该房屋的一切行为,均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参与货物的保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仓储合同法的关系中,仓管人应具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业务,仓管人应按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向存货人填发仓单,并保管仓储物,这是仓储合同法中的权力义务。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占有使用收益,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不参与承租方的管理,在本案中我方并非是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管人,而是涂料生产及销售企业,现我方正常生产经营,仅是将存量的闲置房屋出租,并非进行仓储业务。因此,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及立案确认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二、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乙方货物安全的理解,我方作为出租人,仅仅需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即在租赁期间,急时对房屋进行维修,保证房屋不漏水、漏电不潮湿,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乙方货物安全,应当理解为,所出租的房屋适合原告的货物存放,保证不因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货物的损毁灭失。三、火灾起火原因并非是我方过错所导致,原告是火灾的责任主体,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原告租用的仓库内,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我方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且有卷帘门,原告在承租房屋时明知且接受该租赁房屋的品质状况,应当认定为我方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内容,该火灾认定书已排除了系由于房屋本身的瑕疵所导致,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均是原告工作人员,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的行为,该行为是原告忽视消防管理所导致,应由原告作为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且我方对其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方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望花新村的厂房或仓库350平方米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每季度交费13,65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必须保证库房的完好,做好防水,避免棚顶漏水;保证承租方货物的安全。原告使用的库房在被告的厂内,原告存放货物的库房有卷帘门,在库房存放消泡剂等作涂料用的原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货物的存放,流转由原告的运输货物司机及工作人员携带出库、入库单,由被告给打开厂房的大门,被告对原告存放的货物数量不负责清点,均由原告自行支配,2013年5月7日13时原告司机到该库房送、提货,15时30分离开库房,司机离开时,将该库房的卷帘门放下,但该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卷帘门未锁。当日22时43分发生火灾,经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沈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原告存放于库房内的货物全部烧损。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库存商品明细帐及进货增值税发票,销售收入明细帐及销货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库房起火时,存放于库房内的货物价值为1,321,139.5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库房院内正常生产经营,租用给原告的库存是其单位的闲置厂房,该厂的进院大门由被告负责看管,大门钥匙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火灾认定书、照片、财务凭证、进出货的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合作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应属双方特别约定条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货物安全的谨慎注意看管义务。现原告在该租用的房屋存放的货物烧毁,依据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的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原因存在不确定因素,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首先,在起火当日,原告司机到该库房送、提货,15时30分离开库房,不排除对于火灾原因认定的遗留火种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存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起火当天离开时,原告租用的库房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原告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故对此起火灾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库房院内生产经营,在起火当日,原告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院内还有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厂内,不排除火灾原因认定的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存在。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在原告当日送完货离开至火灾发生时,间隔7个小时,被告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在火灾发生后,被告没有消防设备,妥善处理,导致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

明显大于原告,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租用的厂房面积达到350平方米,存放的货物数量价值被告应当有所预见。现该货物已全部烧损,对其价值已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帐及进货增值税发票,销售收入明细帐及销货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1,321,139.55元,综合考虑货物的成本价格及库房的存量等因素,酌定货损价值为90万元。按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W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M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元,由原告承担5690元,被告承担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略)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91号

原告:沈阳M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刚,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W涂料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M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W涂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邳XX、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刚,谢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货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仓储保管期间,被告忽视消防安全,安全管理混乱,最终导致2013年5月7日发生火灾,原告存放于库房内的价值1,321,139.55元货物全部烧损,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是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保证原告货物安全的承诺,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备尝原告财产损失1,321,139,.5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是房屋租赁的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而且保管货物是承租方的责任,而非出租方的责任,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及钥匙,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其承租的房屋,该使用行为应当包括,货物的存放、流转,原告工作人员出入该房屋及其在房屋内外的行为,货物的存放出入库流转及其他使用该房屋的一切行为,均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参与货物的保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仓储合同法的关系中,仓管人应具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业务,仓管人应按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向存货人填发仓单,并保管仓储物,这是仓储合同法中的权力义务。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占有使用收益,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不参与承租方的管理,在本案中我方并非是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管人,而是涂料生产及销售企业,现我方正常生产经营,仅是将存量的闲置房屋出租,并非进行仓储业务。因此,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及立案确认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二、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乙方货物安全的理解,我方作为出租人,仅仅需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即在租赁期间,急时对房屋进行维修,保证房屋不漏水、漏电不潮湿,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乙方货物安全,应当理解为,所出租的房屋适合原告的货物存放,保证不因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货物的损毁灭失。三、火灾起火原因并非是我方过错所导致,原告是火灾的责任主体,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原告租用的仓库内,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我方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且有卷帘门,原告在承租房屋时明知且接受该租赁房屋的品质状况,应当认定为我方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内容,该火灾认定书已排除了系由于房屋本身的瑕疵所导致,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均是原告工作人员,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的行为,该行为是原告忽视消防管理所导致,应由原告作为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且我方对其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方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望花新村的厂房或仓库350平方米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每季度交费13,65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必须保证库房的完好,做好防水,避免棚顶漏水;保证承租方货物的安全。原告使用的库房在被告的厂内,原告存放货物的库房有卷帘门,在库房存放消泡剂等作涂料用的原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货物的存放,流转由原告的运输货物司机及工作人员携带出库、入库单,由被告给打开厂房的大门,被告对原告存放的货物数量不负责清点,均由原告自行支配,2013年5月7日13时原告司机到该库房送、提货,15时30分离开库房,司机离开时,将该库房的卷帘门放下,但该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卷帘门未锁。当日22时43分发生火灾,经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沈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原告存放于库房内的货物全部烧损。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库存商品明细帐及进货增值税发票,销售收入明细帐及销货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库房起火时,存放于库房内的货物价值为1,321,139.5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库房院内正常生产经营,租用给原告的库存是其单位的闲置厂房,该厂的进院大门由被告负责看管,大门钥匙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火灾认定书、照片、财务凭证、进出货的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合作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应属双方特别约定条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货物安全的谨慎注意看管义务。现原告在该租用的房屋存放的货物烧毁,依据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的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原因存在不确定因素,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首先,在起火当日,原告司机到该库房送、提货,15时30分离开库房,不排除对于火灾原因认定的遗留火种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存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起火当天离开时,原告租用的库房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原告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故对此起火灾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库房院内生产经营,在起火当日,原告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院内还有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厂内,不排除火灾原因认定的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存在。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在原告当日送完货离开至火灾发生时,间隔7个小时,被告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在火灾发生后,被告没有消防设备,妥善处理,导致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

明显大于原告,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租用的厂房面积达到350平方米,存放的货物数量价值被告应当有所预见。现该货物已全部烧损,对其价值已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帐及进货增值税发票,销售收入明细帐及销货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1,321,139.55元,综合考虑货物的成本价格及库房的存量等因素,酌定货损价值为90万元。按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W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M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元,由原告承担5690元,被告承担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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