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速评]房屋共有人在不享有优先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可通过公平竞价取得房屋产权

【案件回放】

被继承人印父与被告张母共育三个子女,原告印小女、被告印大女和印某子。被继承人印父因病于2010年1月6日在合肥市去世。被继承人印父于1996年9月9日缴费参加房改,于2001年4月9日登记取得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房屋所有权,并从旁自建无证厨房一间。2012年印小女出资,印大女出力,将其父母原有的无证自建厨房推倒重建,并对所有房屋重新装潢。在案审理过程中,张母、印某子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评估并函告本院:滁州市琅琊区房屋证载部分房地产价格(含装修)人民币37.30万元、证载部分毛坯房价格人民币35.20万元、加盖无证部分房屋价格(含装修)人民币11.40万元、加盖无证部分毛坯房价格人民币6.90万元。庭审中,印小女、印大女、印某子都要求分得房屋所有权,通过竞价,以父母亲房屋评估价格为基础,印小女增加人民币15.10万元,印大女增加人民币13.50万元,印某子增加人民币14万元。

【法院判决】

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原有的无证自建厨房和所有装潢已经灭失,取而代之的无证自建厨房和所有装潢均系印小女出资,印小女对无证自建厨房和所有装潢享有相关财产权利,印大女在房屋重建、装潢时付出劳动,其可向印小女主张劳动报酬。证载部分毛坯房属被继承人印父和张母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属张母所有,另一半属被继承人印父遗产,由印小女、张母、印大女、印某子各继承四分之一。张母不要求分得房屋产权,印小女、印大女、印某子均要求分得房屋产权,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优先分得房屋产权。因诉争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三人不愿共有,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诉讼中三人进行竞价,印小女出价最高,房屋归印小女所有,印小女按其竞价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款。滁州市琅琊东路29号7-101室证载部分毛坯房价格人民币35.20万元,印小女竞价增加人民币15.10万元,合计人民币50.30万元,其一半人民币25.15万元归张母所有,另一半人民币25.15万元属遗产,由印小女、张母、印大女、印某子各继承四分之一即人民币62875元。综上所述,判决: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有证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归原告印小女所有,无证自建厨房(包括室内装潢)由原告印小女使用;原告印小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母房屋折款人民币314375元,同时给付被告印大女、被告印某子房屋折款每人人民币62875元;被告张母、被告印大女、被告印某子于收到房屋折款时配合原告印小女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阳大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采取协商分割的方式。如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财产的性质进行裁判分割。司法实践中裁判分割应遵循该条关于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赔偿的原则规定。(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其分割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且不减损价值,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如果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改变物的特定用途,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变价分割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都不愿意接受,这时可对财产进行变价分割。可以进行变价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不可分物。(3)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即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可以进行变价分割的共有物一般也是不可分物。在本案中,张母不愿意要房屋产权,而其他三个子女都欲取得房屋的产权,然三子女均无证据能够表明其享有优先分得房屋产权。由于城市中的单独房屋产权是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而其他共有人已经无继续共有的可能,均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折价分割。然而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说明如何对房屋进行折价,本案在进行实物分割的过程中,法院召集欲取得产权的三个共有人进行竟价,三人各自均当庭出价后,法院将房屋产权判归竞价最高的人,不仅仅是对物权法的第一百条的恰当适用,也是对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的一个创新。即继承人主张遗产房屋产权,均不享有优先分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可通过公平竞价,出价高者取得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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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被继承人印父与被告张母共育三个子女,原告印小女、被告印大女和印某子。被继承人印父因病于2010年1月6日在合肥市去世。被继承人印父于1996年9月9日缴费参加房改,于2001年4月9日登记取得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房屋所有权,并从旁自建无证厨房一间。2012年印小女出资,印大女出力,将其父母原有的无证自建厨房推倒重建,并对所有房屋重新装潢。在案审理过程中,张母、印某子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评估并函告本院:滁州市琅琊区房屋证载部分房地产价格(含装修)人民币37.30万元、证载部分毛坯房价格人民币35.20万元、加盖无证部分房屋价格(含装修)人民币11.40万元、加盖无证部分毛坯房价格人民币6.90万元。庭审中,印小女、印大女、印某子都要求分得房屋所有权,通过竞价,以父母亲房屋评估价格为基础,印小女增加人民币15.10万元,印大女增加人民币13.50万元,印某子增加人民币14万元。

【法院判决】

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原有的无证自建厨房和所有装潢已经灭失,取而代之的无证自建厨房和所有装潢均系印小女出资,印小女对无证自建厨房和所有装潢享有相关财产权利,印大女在房屋重建、装潢时付出劳动,其可向印小女主张劳动报酬。证载部分毛坯房属被继承人印父和张母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属张母所有,另一半属被继承人印父遗产,由印小女、张母、印大女、印某子各继承四分之一。张母不要求分得房屋产权,印小女、印大女、印某子均要求分得房屋产权,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优先分得房屋产权。因诉争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三人不愿共有,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诉讼中三人进行竞价,印小女出价最高,房屋归印小女所有,印小女按其竞价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款。滁州市琅琊东路29号7-101室证载部分毛坯房价格人民币35.20万元,印小女竞价增加人民币15.10万元,合计人民币50.30万元,其一半人民币25.15万元归张母所有,另一半人民币25.15万元属遗产,由印小女、张母、印大女、印某子各继承四分之一即人民币62875元。综上所述,判决: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有证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归原告印小女所有,无证自建厨房(包括室内装潢)由原告印小女使用;原告印小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母房屋折款人民币314375元,同时给付被告印大女、被告印某子房屋折款每人人民币62875元;被告张母、被告印大女、被告印某子于收到房屋折款时配合原告印小女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阳大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采取协商分割的方式。如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财产的性质进行裁判分割。司法实践中裁判分割应遵循该条关于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赔偿的原则规定。(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其分割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且不减损价值,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如果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改变物的特定用途,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变价分割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都不愿意接受,这时可对财产进行变价分割。可以进行变价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不可分物。(3)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即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可以进行变价分割的共有物一般也是不可分物。在本案中,张母不愿意要房屋产权,而其他三个子女都欲取得房屋的产权,然三子女均无证据能够表明其享有优先分得房屋产权。由于城市中的单独房屋产权是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而其他共有人已经无继续共有的可能,均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折价分割。然而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说明如何对房屋进行折价,本案在进行实物分割的过程中,法院召集欲取得产权的三个共有人进行竟价,三人各自均当庭出价后,法院将房屋产权判归竞价最高的人,不仅仅是对物权法的第一百条的恰当适用,也是对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的一个创新。即继承人主张遗产房屋产权,均不享有优先分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可通过公平竞价,出价高者取得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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