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论文--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原意是无痛苦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的痛苦,采用科学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调节,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以维护人的死亡尊严。

但由于安乐死不仅涉及伦理、哲学、医学等方面的问题,还涉及人们对死亡的看法和理解,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迄今为止,人们对安乐死仍褒贬不一。支持安乐死的人看中生命的内容和方式,重视安乐死的利,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病人痛苦,死亡比生存对他们更人道。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不仅与一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被滥用。 然而我认为,安乐死是合乎伦理的,甚至可以说是值得提倡的,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处分权,安乐死就应该被合法化。

安乐死的实践早在史前时代就已存在。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并可请外人助死。到20世纪30年代,欧美许多国家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至今为止,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和科技的进步,为其立法的工作也应该是势在必行。

我曾在著名作家六六的《心术》一书中看到过一个令我印象深刻的病人。他脑子里横贯一根钢丝,从左太阳穴穿到右太阳穴,高烧不退,是一名骨癌晚期的患者,已经锯掉了一条腿,肿瘤也转移到淋巴里,生命仅剩下几个月。由于手术巨大的风险和医疗费等原因,医院迟迟无法动手术取出这根钢丝,面对如此场景,这位“钢丝男”也只能每晚在急诊室里用头撞着墙从而来减轻病痛,让人看着无比心痛。可最终,他还是选择自行离开,以极端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这不禁引起了我的思考。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性的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地和病魔抗争,因为即便是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有些病也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它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一个人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同样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法律能允许对该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可以使病人

得以解脱,免于承受病痛带给他的莫大的伤害。医生所谓的“救死扶伤”,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应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这种做法势必对患者本人是有益的,是人道主义的援助,是一种解脱。

同样,对于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而言,这样的一个生命是个沉重的负担,有很多人为了照顾病人,付出了很多精力和时间。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安乐死的实施,解除了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使他们能投入更多的精力为自己创造美好的生活,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同时,医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无疑,安乐死对病人的家属也是有益的。

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不得不承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同样,我们也不能否认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我们要明确,安乐死是为了提升人的生死品质,实现人的优死,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而不在使病人“死亡”。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我相信终有一天,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也能够得以实现。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原意是无痛苦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的痛苦,采用科学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调节,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以维护人的死亡尊严。

但由于安乐死不仅涉及伦理、哲学、医学等方面的问题,还涉及人们对死亡的看法和理解,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迄今为止,人们对安乐死仍褒贬不一。支持安乐死的人看中生命的内容和方式,重视安乐死的利,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病人痛苦,死亡比生存对他们更人道。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不仅与一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被滥用。 然而我认为,安乐死是合乎伦理的,甚至可以说是值得提倡的,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处分权,安乐死就应该被合法化。

安乐死的实践早在史前时代就已存在。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并可请外人助死。到20世纪30年代,欧美许多国家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至今为止,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和科技的进步,为其立法的工作也应该是势在必行。

我曾在著名作家六六的《心术》一书中看到过一个令我印象深刻的病人。他脑子里横贯一根钢丝,从左太阳穴穿到右太阳穴,高烧不退,是一名骨癌晚期的患者,已经锯掉了一条腿,肿瘤也转移到淋巴里,生命仅剩下几个月。由于手术巨大的风险和医疗费等原因,医院迟迟无法动手术取出这根钢丝,面对如此场景,这位“钢丝男”也只能每晚在急诊室里用头撞着墙从而来减轻病痛,让人看着无比心痛。可最终,他还是选择自行离开,以极端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这不禁引起了我的思考。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性的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地和病魔抗争,因为即便是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有些病也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它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一个人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同样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法律能允许对该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可以使病人

得以解脱,免于承受病痛带给他的莫大的伤害。医生所谓的“救死扶伤”,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应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这种做法势必对患者本人是有益的,是人道主义的援助,是一种解脱。

同样,对于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而言,这样的一个生命是个沉重的负担,有很多人为了照顾病人,付出了很多精力和时间。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安乐死的实施,解除了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使他们能投入更多的精力为自己创造美好的生活,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同时,医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无疑,安乐死对病人的家属也是有益的。

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不得不承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同样,我们也不能否认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我们要明确,安乐死是为了提升人的生死品质,实现人的优死,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而不在使病人“死亡”。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我相信终有一天,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也能够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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