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作者:李惠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李惠(1992-),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摘要】法官在审理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款的法律性质即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加之对银行客户存款的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与矛盾,使得法官对相似存款被盗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本文从立法、学理以及实际利益等方面思考,力求探讨存款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有权归属,明确存款被盗取责任的认定问题。笔者偏向于将存款所有权的归属视为银行,由银行承担存款被盗取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客户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键词】存款所有权;银行客户法律关系;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龙先生在某银行东莞某支行办理的金穗借记卡至2010年12月21日存款余额为

8.7万余元。2011年3月30日,龙先生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卡内的余额仅剩6.7万余元。银行的监控录像由于时间过长而被覆盖,无法查实支取卡内存款人,其被支取了2万元加上手续费200元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龙先生在存款被支取三个多月后才向银行反映致使无法及时检测监控,且其无法证明其存款被支取是因为银行卡被复制盗用或银行在存款发放问题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0年8月2日,耒阳市王先生查询汇款情况时发现其银行账户上原有的存款68041元仅剩余款41元。经公安局经侦队侦查得知,王先生账户上的68000元是在2010年5月13日、5月26日、7月2日分别被他人通过ATM 机取现或转账的方式非法盗取。王先生与银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签约的银行系统中对ATM 机的监控设施、安全管理措施存在漏洞,监控视频资料模糊不清,导致原告被盗存款的损失无法追回,应为其未能完全尽到有效监控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对造成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偿付原告存款34000元。

上述两宗案件是典型的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案。近些年来,这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上述同类案件,前者被驳回诉讼请求,而后者则赢得官司。存款的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的模糊性和理论与实际操作中的不一致性,加之裁判和依据的不确定性,使得存款被盗取案件的诉讼结果也具有不同一性。存款失踪归责于银行大多体现在银行自身技术上的安全保障和风险控制上的纰漏、内部管理上的疏忽与不足或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存款人的原因。[1]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银行败诉比例占银行为当事人案件的2.72%;银行为被告败诉的占败诉比例的65.57%,集中在存单纠纷案件,占败诉比例的23.36%。[2]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判例试图保护存款人的倾向,以平衡弱势力量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到底如何分配责任不失公正,使存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平衡呢?此类案件中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存款的性质如何?两者又该承担何种程度上的风险?本文试述之。

二、存款的法律性质

(一)立法角度看存款所有权归属

1.国际立法

美国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并非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3]由此可见,美国立法将存款视为银行所有。同样《意大利法典》第1834条也有类似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金钱储蓄)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4] 1811年,英国的Wiliam Grant爵士即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英国大法官Cottenham 勋爵在1848年审理Foley V.Hill案件曾指出:“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此款即属银行所有;当存款人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5]

这样立法和实践的国家不胜枚举。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都采用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立法方式。

2.国内立法

现行法律在规定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个人存款人对存款享有“所有权”;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金融业是一个受到管制的行业,因此,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还是要接受《商业银行法》及其他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6]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规定表明在银行破产后,存款人以作为债权人而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行使取回权享有优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的优先偿付地位。

综上,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倾向于将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

(二)学理角度看存款所有权归属

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作者:李惠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李惠(1992-),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摘要】法官在审理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款的法律性质即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加之对银行客户存款的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与矛盾,使得法官对相似存款被盗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本文从立法、学理以及实际利益等方面思考,力求探讨存款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有权归属,明确存款被盗取责任的认定问题。笔者偏向于将存款所有权的归属视为银行,由银行承担存款被盗取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客户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键词】存款所有权;银行客户法律关系;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龙先生在某银行东莞某支行办理的金穗借记卡至2010年12月21日存款余额为

8.7万余元。2011年3月30日,龙先生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卡内的余额仅剩6.7万余元。银行的监控录像由于时间过长而被覆盖,无法查实支取卡内存款人,其被支取了2万元加上手续费200元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龙先生在存款被支取三个多月后才向银行反映致使无法及时检测监控,且其无法证明其存款被支取是因为银行卡被复制盗用或银行在存款发放问题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0年8月2日,耒阳市王先生查询汇款情况时发现其银行账户上原有的存款68041元仅剩余款41元。经公安局经侦队侦查得知,王先生账户上的68000元是在2010年5月13日、5月26日、7月2日分别被他人通过ATM 机取现或转账的方式非法盗取。王先生与银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签约的银行系统中对ATM 机的监控设施、安全管理措施存在漏洞,监控视频资料模糊不清,导致原告被盗存款的损失无法追回,应为其未能完全尽到有效监控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对造成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偿付原告存款34000元。

上述两宗案件是典型的银行储户存款被盗取案。近些年来,这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上述同类案件,前者被驳回诉讼请求,而后者则赢得官司。存款的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的模糊性和理论与实际操作中的不一致性,加之裁判和依据的不确定性,使得存款被盗取案件的诉讼结果也具有不同一性。存款失踪归责于银行大多体现在银行自身技术上的安全保障和风险控制上的纰漏、内部管理上的疏忽与不足或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存款人的原因。[1]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银行败诉比例占银行为当事人案件的2.72%;银行为被告败诉的占败诉比例的65.57%,集中在存单纠纷案件,占败诉比例的23.36%。[2]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判例试图保护存款人的倾向,以平衡弱势力量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到底如何分配责任不失公正,使存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平衡呢?此类案件中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存款的性质如何?两者又该承担何种程度上的风险?本文试述之。

二、存款的法律性质

(一)立法角度看存款所有权归属

1.国际立法

美国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并非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3]由此可见,美国立法将存款视为银行所有。同样《意大利法典》第1834条也有类似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金钱储蓄)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4] 1811年,英国的Wiliam Grant爵士即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英国大法官Cottenham 勋爵在1848年审理Foley V.Hill案件曾指出:“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此款即属银行所有;当存款人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5]

这样立法和实践的国家不胜枚举。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都采用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立法方式。

2.国内立法

现行法律在规定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个人存款人对存款享有“所有权”;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金融业是一个受到管制的行业,因此,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还是要接受《商业银行法》及其他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6]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规定表明在银行破产后,存款人以作为债权人而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行使取回权享有优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的优先偿付地位。

综上,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倾向于将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

(二)学理角度看存款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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