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依授权和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七章 依授权和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一节 依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二节 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一节 依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一、行政授权

法律、法规或规章将某一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授予某个组织的立法行为。

(一)依据——文件(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形式——文件直接授权(案例)

(三)主体——立法者

(四)对象——组织

(五)内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六)效果——使得被授权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

二、被授权的组织

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一)被授权的组织是指非行政机关。

(二)它行使的是特定的行政职能。即其职权限于相应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事项与范围 (三)它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

(四)其行政主体资格是基于授权规定而取得,同时也将随着这些授权规定的废止或修改而

自己承受。

(三) 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权之时,不是行政主体。

五、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认定

(一)临时机构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例)

(二)联合执法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例)

(三)职权重叠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例)

第二节 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一、行政委托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行为。 (一)依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 (二)形式——委托决定书 (三)主体——行政机关 (四)对象——组织或者个人 (五)内容——行为能力 (六)效果——改变了行为的主体但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二、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一)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原则 1、授权与委托法定原则。即授权与委托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授权与委托公开的原则。 3、不得再授权与再委托原则。

三、受委托的组织的概念

受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例)

(一)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权仅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 (二)受委托的组织仅能根据委托行使行政职能。

(三)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权。

四、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产生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受。

(案例)

课后作业

原告:张某

被告:某县工商局

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 1 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 000元,总计人民币7 500元。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应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管理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而不应该只由王某一人负赔偿责任。

被授权的内部机构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案例)

被授权的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案例)

被授权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城市居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

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 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农村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被授权的社会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ª¡ª教学科研单位(案例)

¡ª¡ª技术检验鉴定机构(案例)

被授权的企业组织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ª¡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条第二款

受委托的组织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是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的事业局,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导下,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区的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管理全区城镇失业保险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管理全区劳动力市场并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湖南省就业服务局,是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属副厅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能:

一、指导全省就业服务工作;负责城镇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的组织建设和业务指导工作。

二、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事业举办的职工培训中心工作,组织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就业前培训、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专业转岗训练;承办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资格核准和年检。

三、指导全省劳服企业工作;组织劳服企业的年度资格审查,产权界定工作;对省直和中央

驻长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四、在厅统一组织下,编制全省就业经费的预算、决算,承担全省就业服务、就业训练和失业保险信息统计的汇总、上报。

案例——内部机构的行政主体地位

[案情摘要]1996年2月8日凌晨1时30分,信丰县加定粮管所职工宿舍王某住房发生火灾。经扑救灭火后,从当日上午开始,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组织人员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经询问王某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查,于2月14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王某房内烧起的,起火点在房内北面距房门2.35米的低柜处,由于王某使用电器不慎,导致低柜燃烧引起火灾。但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未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王某,亦未告知王某如对火灾原因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认定。便于1996年3月13日作出《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某使用电器不慎造成火灾事故为由,决定给予责任人王某罚款1 500元的处罚。王某不服,以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

信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安部有关规章规定,被告依职权对火灾事故责任人王某进行处罚时,理应向王某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告知原告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提出重新认定。但被告却未依照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的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在处理火灾事故中,应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消防管理处罚,使被上诉人失去了申请重新认定的机会,应当由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依法定程序对火灾事故进行重新处理,保障被上诉人王某可以重新申请认定的权利。故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问题]公安局消防科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 [参考结论]公安局消防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此案应当以其作被告。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关的被告确认问题。行政诉讼的被告通常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主要是具体办理本机关的各项行政事务,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因此,一般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内部行政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条件下,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该行政机构具有主体资格,因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就本案来说,《消防条例》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而公安部1990年11月9日《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法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局、处、科(股)即为本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时,盖消防局、处、科(股)的印章。

•有必要指出的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并不限于消防机构,此外还有公共交通管理局、处、科,即通常所说的交警,以及巡警。 案例——监理所的行政主体地位

 [案情摘要]1989年7月12日至18日,王某先后两次贩人黑山羊、绵羊247只,第一批117只,第二批130只,卖给牧民李某。王某持有乡兽医站出具的两批羊的检疫证:一为7月11日出具的,数量为128只羊,到达地点为某乡;二为7月15日出具的,羊的数量为 120只,到达地点为包头。前者未出示,后者则出示。某乡政府发现王某贩人的第二批羊,由于该地区

属于自治区乌拉山白绒羊育种基地,未经批准,其他土种羊一律不准进入该地区。在此之前,王某曾于1985年6月至7月贩人黑山羊多次,将¡°羊瘟¡±带入该地区,引起羊瘟病大面积流行,造成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王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今尚未交清。

为此乡政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的规定,于1989年7月20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为了防止疫病扩散,对王某这两次贩入的黑山羊、绵羊全部集中管理,进行检疫、检验,疫情观察,注射预防羊痘疫苗和羊三联疫苗,待1个月后确认无疫病时,统一变价处理,其全部费用由王某承担;(2)建议旗检察院对王某多次贩卖羊只,进行审查; (3)由于王某多次贩羊到乡造成了疫病流行,实属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乡的畜牧业生产发展,破坏了山羊基地建设,污染了草场,给牧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王某必须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3万元,并处以罚款2 000元。

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进行了调查了解,对王某第二次所贩卖的羊只进行了重检。经过检查,未发现有《条例》所规定的疾病,检验结果为合格,出具了检疫证明,并将检疫结果通知了乡政府。经多次通知,王某拒不到达指定地点交纳检疫费和取检疫证,也不向旗监理所提供第一批117只羊的检疫证明。旗监所又到羊只原产地调查出证情况。调查结果表明,产地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件均不能证明王某贩人的羊只的检疫状况。旗监理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于1990年9月5日对王某作出了罚款500元,并限期交纳防疫检疫费271元的处理决定。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诉称,旗监理所无处罚权,其处罚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

[法律问题]旗监理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参考结论]旗监理所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建置上,旗相当于县,在性质上,县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如果法律、法规有授权则例外。本案中,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的行政职权是由农业部颁发的规章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授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参照规章,在审查主体资格方面也可以参照规章,只要该规章是合法有效的,该规章直接授权的组织就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其所作的行为,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被授权的组织应确定为被告。 案例——授权与委托的区别

 [案情摘要]1999年4月28日,上海市民包更生到邮政局南车站邮电支局下属老西门邮电所缴移动电话费,付款时给该所童某5张壹佰元票面面值的人民币,童某告知其中有一张假币,并由该所工作人员将该币拿进室内,经储蓄专柜工作人员陈某开出一张编号为001401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该没收证载明内容有¡°持币单位(或个人):个人,类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l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邮电支局没收假币专用章;复核:童某;经办: (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 28日。¡±并在该币上加盖¡°假币¡±戳印。该所工作人员将没收证第一联即没收单位留存联交给包某。

包某对此不服,于1999年5月 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本案究竟应当以何者为被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邮电所为被告,因为被诉的没收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邮电所所为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被告, 因为人民银行是金融管理机关,其有权对假币进行没收处理,因此,没收假币的行为应当视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

[法律问题]此案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参考结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为此案被告。本案涉及到的是授权与委托问题。授权与委托是行政管理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但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

和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于1992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并交当地人民银行。¡±因此,只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部门具有没收假人民币的权力。表面看来,本案没收假币的行为是由邮电所所为,但应当看做是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为,不服此行为而起诉的,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能由没收假币的邮电所为被告。 案例——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案情介绍: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

1.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2.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3.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4.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

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点评:这里限于评析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

认定某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被法律赋予某种行政职权。学校是事业法人单位,一般不可能是行政主体。但如果学校被法律直接授予行政职权的话,它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也是当然的行政主体;这时,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学校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行为时,必然构成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相对人田永控告的是学校有关(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关键取决于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还须补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15条又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这说明:

1.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属于国家制度,而不是学校的单位制度;

2.国家负责这一工作的部门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所以它属于国家的行政制度;

3.作为本案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是依法有权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学校,它行使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由法律所授予的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因此,当北京科技大学行使该职权时,其法律身份是行政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 案例——派出所的行政主体地位

[案情摘要]1996年5月15日,梁某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梁某到其住在韶关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王某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黑夜中梁误将第5幢楼认为是第4幢楼,梁上楼到王某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王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王某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来着长条状物(实际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某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5月25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刘殴伤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

罚,并裁决刘某赔偿梁某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元。

 刘某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 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某仍不服,向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刘某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梁某误开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梁某是小偷而误伤,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的裁决书。 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刘某持刀伤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梁某,其行为虽造成梁某轻微伤,但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对此作出处罚欠妥,故此判决:撤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法律问题]本案所涉问题是派出所在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

[参考结论] 派出所在行政法上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派出所属于派出组织。在我国,派出组织有两种类型: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派出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派出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果法律、法规授权于派出机构,则派出机构可能因此而成为行政主体。就本案而言,九公里派出所虽然是韶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派出所有警告和 50元以下的罚款权,九公里派出所因此而具有了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处罚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内,因而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案例——行政机关之间的授权

 [案情摘要]1993年3月28日,李某和关某一起去河边钓鱼,后二人回家。路上没走多远,李某改变主意,对关某说,不如到主河去摸鱼,关某同意,二人折回主河流处。在经过一片树木林时,二人进入玩耍。玩耍中二人都吸了烟,并玩了弹火柴游戏。在走出树林时,关某见树林边有一堆枯草,即划火柴将枯草点着。火苗迅速升起,并向树林里蔓延。二人急忙扑打,但因火势越烧越大,未能扑灭,二人惊慌离开现场跑回家。某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授权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以李某与关某放火烧毁该乡果园村的树木林50亩,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元为由,于1993年4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关某罚款500元,并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 500元。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谁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参考结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间,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又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据此相对人于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只能对其处以罚款或警告,而不能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只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给森林造成了尚不属于重大损失的损失,才可对其既责令赔偿损失,又处以罚款。

本案李某所为行为与火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中的授权单位究竟其意何指?由于是否授权后果有所不同,如果属于授权,则由接受授权的组织承担责任;如果属于委托,则由作出¡°授权¡±的组织承担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授权。本案只是名义上的授权,而其实质则是委托。因此,本案的行政主体是林业局。

案例——临时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游某于1991年12月3日参加某省三建公司招干考试,同年 12月10日应征人伍服役。入伍前,体检视力左眼为4.9,右眼为 5.0,并通过抽查合格。入伍后,经部队抽检视力左眼为4.1,右眼为4.2。1992年2月1日,部队以视力不合格作退役处理。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为游某人伍前曾参加某省三建公司招干考试,入伍后,获知考干被录取,便以视力不行要求回地方招干,以其入伍动机不纯,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为由,根据《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于1992年2月25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00元,在3年内不准参加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游某不服,向地区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地区征兵办公室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游某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游某诉称:被告仅根据视力在入伍前后的变化这一表面现象,认定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征兵办公室的处罚决定。市政府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极为错误的,原告为了个人利益,而不顾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并且给我市征兵工作和部队建设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其错误行为依照法规予以处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法律问题]市征兵办公室有无行政主体资格?

 [参考结论]市征兵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的设置要保持稳定,但社会生活却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对于行政活动中出现的一些临时性需要,政府往往会成立一些临时机构。临时机构在行政法上处于何种地位是行政法学经常面对的问题。一般而言,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但它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征兵的临时机构,没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以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正确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征兵期间,依照《征兵工作条例》行使职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无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案例——联合执法与行政主体

 [案情摘要]1993年3月4日,浙江省¡°打假办¡±、计量局、工商局等单位,根据群众反映和省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人员对某公司生产的击孔隐形眼镜进行现场检查。到现场后,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就从该公司成品仓库总量为1 050片的产品中,抽样80片,分2盒包装后,用浙江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签封封样,加盖了该研究所的印章,并由抽样的2名工作人员签字。同年3月17日,省计量局委托金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在金华市城西卫生院销售的标有该公司商标的隐形眼镜进行市场抽样,抽样数量为40片。嗣后,省计量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其他参与此次抽样、封样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启封了从该公司带回的一盒企业样40片,尔后省计量局工作人员将二地抽查样品中的40片,于3月20日委托上海国家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经对其中的20片样品测试后,于1993年4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浙江省计量局于1993年4月30日依据此检验报告,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属劣质品,决定立案查处。5月11日,该公司对上海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上海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3年5月18日函告省计量局表示原报告有误,同时宣布作废。1993年8月9日省计量局根据上海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据《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整顿;没收已封存的产品;罚款人民币2万元。该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何者?

[参考结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省计量局。 本案是由联合执法引发的。由于行

政机关是根据职能划分设立的,但社会事务往往具有综合性,因而经常会出现联合执法,即几个行政机关共同行为。对于联合执法情况下的主体认定,要分别情况对待,因为联合执法的情况较为复杂。一般而言,联合执法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正式行文成立联合执法机构,此时可以看作是新组建的机构,视法律、法规对该机构有无授权,如果有授权则机构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如果法律、法规对其无授权,则该机构可以被视为是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二是几个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共同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此时可视为是共同行为;三是以某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辅助,此时为主的行政部门是行政主体,其他行政部门是公务协助。本案表面上是联合执法,但实际是以技术监督部门为主,所以最后的处理决定是由技术监督部门作出。故技术监督部门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案例——职权重叠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情摘要]王某持有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农业机械,兼营:拖拉机、汽车配件,经营方式:修理、零售),在某乡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1年5月6日,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王某在从事农机修理过程中,有进行汽车专项维修的行为,即当场提取了店中的汽车化油器1个,分电器1个,雨刮器2只,生胶一支及税务发票1本,回所拍照作为证据。经调查核实,王某自199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先后为浙江省遂昌金矿等单位的汽车修补五只轮胎,共收取修理费计人民币53元。1991年5月23日,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违章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业; (2)没收非法收入53元;(3)处以3倍罚款159元。王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 本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由农机管理部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无权干涉;即使王某修补汽车轮胎系违章行为,也应由农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互不排斥,互不代替。对王某擅自经营汽车专项修理的行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 [法律问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考结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是无效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是与其职权相连的,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才有处理的主体资格。遇有职权交叉之时,行政机关只能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农机个体修理户的行为涉及到交通运输管理、工商管理和农机管理三个部门,究竟何者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需要加以辨明,对此只能从法定授权角度分析。本案农机个体修理户未经批准擅自修补汽车轮胎,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王某作出处罚,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不符。因而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例——受委托组织的责任承担

[案情]由处于A市C区的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B区卫生检查队,到A市C区的肉类品加工厂检查,现场查出5吨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猪肉。卫生检查队便以市卫生局的名义罚款1万元,A市卫生局知情后,又对该肉类品加工厂作出责令停业一个月的处罚决定。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肉类品加工厂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被驳回。肉类品加工厂不服,便以B区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为被告,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本案中,B区卫生检查队是不是行政主体?它应该以谁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 (2) 肉类品加工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以将B区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都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1)本案中,B区卫生检查队是由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工作组织,它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市卫生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 (2)区卫生检查队作为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市卫生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其执法活动行为的后果也由市卫生局承担。因此,本案中,作为相对方的肉类品加工厂对受委托的组织¡ªB区卫生检查队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本案的被告应合并为市卫生局。

第七章 依授权和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一节 依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二节 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一节 依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一、行政授权

法律、法规或规章将某一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授予某个组织的立法行为。

(一)依据——文件(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形式——文件直接授权(案例)

(三)主体——立法者

(四)对象——组织

(五)内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六)效果——使得被授权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

二、被授权的组织

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一)被授权的组织是指非行政机关。

(二)它行使的是特定的行政职能。即其职权限于相应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事项与范围 (三)它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

(四)其行政主体资格是基于授权规定而取得,同时也将随着这些授权规定的废止或修改而

自己承受。

(三) 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权之时,不是行政主体。

五、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认定

(一)临时机构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例)

(二)联合执法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例)

(三)职权重叠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例)

第二节 依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一、行政委托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行为。 (一)依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 (二)形式——委托决定书 (三)主体——行政机关 (四)对象——组织或者个人 (五)内容——行为能力 (六)效果——改变了行为的主体但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二、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一)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原则 1、授权与委托法定原则。即授权与委托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授权与委托公开的原则。 3、不得再授权与再委托原则。

三、受委托的组织的概念

受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例)

(一)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权仅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 (二)受委托的组织仅能根据委托行使行政职能。

(三)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权。

四、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产生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受。

(案例)

课后作业

原告:张某

被告:某县工商局

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 1 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 000元,总计人民币7 500元。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应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管理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而不应该只由王某一人负赔偿责任。

被授权的内部机构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案例)

被授权的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案例)

被授权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城市居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

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 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农村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被授权的社会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ª¡ª教学科研单位(案例)

¡ª¡ª技术检验鉴定机构(案例)

被授权的企业组织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ª¡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条第二款

受委托的组织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是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的事业局,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导下,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区的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管理全区城镇失业保险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管理全区劳动力市场并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湖南省就业服务局,是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属副厅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能:

一、指导全省就业服务工作;负责城镇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的组织建设和业务指导工作。

二、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事业举办的职工培训中心工作,组织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就业前培训、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专业转岗训练;承办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资格核准和年检。

三、指导全省劳服企业工作;组织劳服企业的年度资格审查,产权界定工作;对省直和中央

驻长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四、在厅统一组织下,编制全省就业经费的预算、决算,承担全省就业服务、就业训练和失业保险信息统计的汇总、上报。

案例——内部机构的行政主体地位

[案情摘要]1996年2月8日凌晨1时30分,信丰县加定粮管所职工宿舍王某住房发生火灾。经扑救灭火后,从当日上午开始,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组织人员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经询问王某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查,于2月14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王某房内烧起的,起火点在房内北面距房门2.35米的低柜处,由于王某使用电器不慎,导致低柜燃烧引起火灾。但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未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王某,亦未告知王某如对火灾原因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认定。便于1996年3月13日作出《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某使用电器不慎造成火灾事故为由,决定给予责任人王某罚款1 500元的处罚。王某不服,以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

信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安部有关规章规定,被告依职权对火灾事故责任人王某进行处罚时,理应向王某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告知原告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提出重新认定。但被告却未依照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的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在处理火灾事故中,应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消防管理处罚,使被上诉人失去了申请重新认定的机会,应当由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依法定程序对火灾事故进行重新处理,保障被上诉人王某可以重新申请认定的权利。故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问题]公安局消防科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 [参考结论]公安局消防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此案应当以其作被告。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关的被告确认问题。行政诉讼的被告通常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主要是具体办理本机关的各项行政事务,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因此,一般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内部行政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条件下,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该行政机构具有主体资格,因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就本案来说,《消防条例》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而公安部1990年11月9日《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法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局、处、科(股)即为本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时,盖消防局、处、科(股)的印章。

•有必要指出的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并不限于消防机构,此外还有公共交通管理局、处、科,即通常所说的交警,以及巡警。 案例——监理所的行政主体地位

 [案情摘要]1989年7月12日至18日,王某先后两次贩人黑山羊、绵羊247只,第一批117只,第二批130只,卖给牧民李某。王某持有乡兽医站出具的两批羊的检疫证:一为7月11日出具的,数量为128只羊,到达地点为某乡;二为7月15日出具的,羊的数量为 120只,到达地点为包头。前者未出示,后者则出示。某乡政府发现王某贩人的第二批羊,由于该地区

属于自治区乌拉山白绒羊育种基地,未经批准,其他土种羊一律不准进入该地区。在此之前,王某曾于1985年6月至7月贩人黑山羊多次,将¡°羊瘟¡±带入该地区,引起羊瘟病大面积流行,造成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王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今尚未交清。

为此乡政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的规定,于1989年7月20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为了防止疫病扩散,对王某这两次贩入的黑山羊、绵羊全部集中管理,进行检疫、检验,疫情观察,注射预防羊痘疫苗和羊三联疫苗,待1个月后确认无疫病时,统一变价处理,其全部费用由王某承担;(2)建议旗检察院对王某多次贩卖羊只,进行审查; (3)由于王某多次贩羊到乡造成了疫病流行,实属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乡的畜牧业生产发展,破坏了山羊基地建设,污染了草场,给牧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王某必须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3万元,并处以罚款2 000元。

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进行了调查了解,对王某第二次所贩卖的羊只进行了重检。经过检查,未发现有《条例》所规定的疾病,检验结果为合格,出具了检疫证明,并将检疫结果通知了乡政府。经多次通知,王某拒不到达指定地点交纳检疫费和取检疫证,也不向旗监理所提供第一批117只羊的检疫证明。旗监所又到羊只原产地调查出证情况。调查结果表明,产地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件均不能证明王某贩人的羊只的检疫状况。旗监理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于1990年9月5日对王某作出了罚款500元,并限期交纳防疫检疫费271元的处理决定。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诉称,旗监理所无处罚权,其处罚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

[法律问题]旗监理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参考结论]旗监理所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建置上,旗相当于县,在性质上,县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如果法律、法规有授权则例外。本案中,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的行政职权是由农业部颁发的规章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授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参照规章,在审查主体资格方面也可以参照规章,只要该规章是合法有效的,该规章直接授权的组织就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其所作的行为,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被授权的组织应确定为被告。 案例——授权与委托的区别

 [案情摘要]1999年4月28日,上海市民包更生到邮政局南车站邮电支局下属老西门邮电所缴移动电话费,付款时给该所童某5张壹佰元票面面值的人民币,童某告知其中有一张假币,并由该所工作人员将该币拿进室内,经储蓄专柜工作人员陈某开出一张编号为001401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该没收证载明内容有¡°持币单位(或个人):个人,类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l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邮电支局没收假币专用章;复核:童某;经办: (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 28日。¡±并在该币上加盖¡°假币¡±戳印。该所工作人员将没收证第一联即没收单位留存联交给包某。

包某对此不服,于1999年5月 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本案究竟应当以何者为被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邮电所为被告,因为被诉的没收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邮电所所为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被告, 因为人民银行是金融管理机关,其有权对假币进行没收处理,因此,没收假币的行为应当视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

[法律问题]此案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参考结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为此案被告。本案涉及到的是授权与委托问题。授权与委托是行政管理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但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

和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于1992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并交当地人民银行。¡±因此,只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部门具有没收假人民币的权力。表面看来,本案没收假币的行为是由邮电所所为,但应当看做是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为,不服此行为而起诉的,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能由没收假币的邮电所为被告。 案例——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案情介绍: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

1.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2.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3.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4.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

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点评:这里限于评析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

认定某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被法律赋予某种行政职权。学校是事业法人单位,一般不可能是行政主体。但如果学校被法律直接授予行政职权的话,它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也是当然的行政主体;这时,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学校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行为时,必然构成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相对人田永控告的是学校有关(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关键取决于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还须补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15条又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这说明:

1.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属于国家制度,而不是学校的单位制度;

2.国家负责这一工作的部门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所以它属于国家的行政制度;

3.作为本案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是依法有权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学校,它行使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由法律所授予的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因此,当北京科技大学行使该职权时,其法律身份是行政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 案例——派出所的行政主体地位

[案情摘要]1996年5月15日,梁某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梁某到其住在韶关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王某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黑夜中梁误将第5幢楼认为是第4幢楼,梁上楼到王某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王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王某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来着长条状物(实际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某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5月25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刘殴伤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

罚,并裁决刘某赔偿梁某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元。

 刘某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 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某仍不服,向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刘某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梁某误开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梁某是小偷而误伤,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的裁决书。 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刘某持刀伤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梁某,其行为虽造成梁某轻微伤,但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对此作出处罚欠妥,故此判决:撤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法律问题]本案所涉问题是派出所在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

[参考结论] 派出所在行政法上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派出所属于派出组织。在我国,派出组织有两种类型: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派出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派出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果法律、法规授权于派出机构,则派出机构可能因此而成为行政主体。就本案而言,九公里派出所虽然是韶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派出所有警告和 50元以下的罚款权,九公里派出所因此而具有了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处罚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内,因而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案例——行政机关之间的授权

 [案情摘要]1993年3月28日,李某和关某一起去河边钓鱼,后二人回家。路上没走多远,李某改变主意,对关某说,不如到主河去摸鱼,关某同意,二人折回主河流处。在经过一片树木林时,二人进入玩耍。玩耍中二人都吸了烟,并玩了弹火柴游戏。在走出树林时,关某见树林边有一堆枯草,即划火柴将枯草点着。火苗迅速升起,并向树林里蔓延。二人急忙扑打,但因火势越烧越大,未能扑灭,二人惊慌离开现场跑回家。某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授权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以李某与关某放火烧毁该乡果园村的树木林50亩,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元为由,于1993年4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关某罚款500元,并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 500元。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谁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参考结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间,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又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据此相对人于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只能对其处以罚款或警告,而不能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只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给森林造成了尚不属于重大损失的损失,才可对其既责令赔偿损失,又处以罚款。

本案李某所为行为与火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中的授权单位究竟其意何指?由于是否授权后果有所不同,如果属于授权,则由接受授权的组织承担责任;如果属于委托,则由作出¡°授权¡±的组织承担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授权。本案只是名义上的授权,而其实质则是委托。因此,本案的行政主体是林业局。

案例——临时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游某于1991年12月3日参加某省三建公司招干考试,同年 12月10日应征人伍服役。入伍前,体检视力左眼为4.9,右眼为 5.0,并通过抽查合格。入伍后,经部队抽检视力左眼为4.1,右眼为4.2。1992年2月1日,部队以视力不合格作退役处理。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为游某人伍前曾参加某省三建公司招干考试,入伍后,获知考干被录取,便以视力不行要求回地方招干,以其入伍动机不纯,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为由,根据《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于1992年2月25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00元,在3年内不准参加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游某不服,向地区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地区征兵办公室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游某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游某诉称:被告仅根据视力在入伍前后的变化这一表面现象,认定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征兵办公室的处罚决定。市政府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极为错误的,原告为了个人利益,而不顾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并且给我市征兵工作和部队建设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其错误行为依照法规予以处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法律问题]市征兵办公室有无行政主体资格?

 [参考结论]市征兵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的设置要保持稳定,但社会生活却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对于行政活动中出现的一些临时性需要,政府往往会成立一些临时机构。临时机构在行政法上处于何种地位是行政法学经常面对的问题。一般而言,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但它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征兵的临时机构,没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以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正确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征兵期间,依照《征兵工作条例》行使职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无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案例——联合执法与行政主体

 [案情摘要]1993年3月4日,浙江省¡°打假办¡±、计量局、工商局等单位,根据群众反映和省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人员对某公司生产的击孔隐形眼镜进行现场检查。到现场后,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就从该公司成品仓库总量为1 050片的产品中,抽样80片,分2盒包装后,用浙江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签封封样,加盖了该研究所的印章,并由抽样的2名工作人员签字。同年3月17日,省计量局委托金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在金华市城西卫生院销售的标有该公司商标的隐形眼镜进行市场抽样,抽样数量为40片。嗣后,省计量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其他参与此次抽样、封样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启封了从该公司带回的一盒企业样40片,尔后省计量局工作人员将二地抽查样品中的40片,于3月20日委托上海国家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经对其中的20片样品测试后,于1993年4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浙江省计量局于1993年4月30日依据此检验报告,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属劣质品,决定立案查处。5月11日,该公司对上海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上海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3年5月18日函告省计量局表示原报告有误,同时宣布作废。1993年8月9日省计量局根据上海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据《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整顿;没收已封存的产品;罚款人民币2万元。该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何者?

[参考结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省计量局。 本案是由联合执法引发的。由于行

政机关是根据职能划分设立的,但社会事务往往具有综合性,因而经常会出现联合执法,即几个行政机关共同行为。对于联合执法情况下的主体认定,要分别情况对待,因为联合执法的情况较为复杂。一般而言,联合执法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正式行文成立联合执法机构,此时可以看作是新组建的机构,视法律、法规对该机构有无授权,如果有授权则机构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如果法律、法规对其无授权,则该机构可以被视为是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二是几个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共同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此时可视为是共同行为;三是以某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辅助,此时为主的行政部门是行政主体,其他行政部门是公务协助。本案表面上是联合执法,但实际是以技术监督部门为主,所以最后的处理决定是由技术监督部门作出。故技术监督部门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案例——职权重叠的行政主体认定

[案情摘要]王某持有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农业机械,兼营:拖拉机、汽车配件,经营方式:修理、零售),在某乡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1年5月6日,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王某在从事农机修理过程中,有进行汽车专项维修的行为,即当场提取了店中的汽车化油器1个,分电器1个,雨刮器2只,生胶一支及税务发票1本,回所拍照作为证据。经调查核实,王某自199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先后为浙江省遂昌金矿等单位的汽车修补五只轮胎,共收取修理费计人民币53元。1991年5月23日,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违章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业; (2)没收非法收入53元;(3)处以3倍罚款159元。王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 本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由农机管理部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无权干涉;即使王某修补汽车轮胎系违章行为,也应由农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互不排斥,互不代替。对王某擅自经营汽车专项修理的行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 [法律问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考结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是无效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是与其职权相连的,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才有处理的主体资格。遇有职权交叉之时,行政机关只能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农机个体修理户的行为涉及到交通运输管理、工商管理和农机管理三个部门,究竟何者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需要加以辨明,对此只能从法定授权角度分析。本案农机个体修理户未经批准擅自修补汽车轮胎,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王某作出处罚,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不符。因而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例——受委托组织的责任承担

[案情]由处于A市C区的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B区卫生检查队,到A市C区的肉类品加工厂检查,现场查出5吨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猪肉。卫生检查队便以市卫生局的名义罚款1万元,A市卫生局知情后,又对该肉类品加工厂作出责令停业一个月的处罚决定。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肉类品加工厂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被驳回。肉类品加工厂不服,便以B区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为被告,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本案中,B区卫生检查队是不是行政主体?它应该以谁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 (2) 肉类品加工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以将B区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都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1)本案中,B区卫生检查队是由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工作组织,它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市卫生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 (2)区卫生检查队作为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市卫生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其执法活动行为的后果也由市卫生局承担。因此,本案中,作为相对方的肉类品加工厂对受委托的组织¡ªB区卫生检查队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本案的被告应合并为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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