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读:今天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向媒体通报了2015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回答了记者提问,本期法信在第一时间向大家提供了司解全文和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权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点摘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 马岩
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解释》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体现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各类严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实施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同时,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从宽处理。
《解释》共15条,共涉及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规定,对原有规定中不适应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发展的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也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解释》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在于:
一是明确或者下调了部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
二是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三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总的看,《解释》较为有效地解决了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 方文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之答记者问网站链接: http://tv.chinacourt.org/12495.html
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8号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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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过网络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熊娅、王杰犯贩卖毒品罪
本案要旨:在网上寻找并联系买家,确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并亲自从上家处取得毒品交给买家,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他人从事的是毒品交易,但仍然参与并帮助其完成贩毒行为的,系从犯。
案号:(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65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向境内运输沙酮药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属于走私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傅伟光走私毒品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持港澳通行证逃避海关检查运输沙酮药至大陆,该行为系走私毒品的行为,其中沙酮药重量在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属于“走私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应依据刑法关于走私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规定定罪量刑。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辑
3. 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抓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的,构成运输毒品罪,属运输毒品的加重情节——易大元运输毒品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车将执法人员撞成重伤的,可认定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符合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应依据刑法关于“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依法惩处。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辑
4. 向他人出售毒品后提供用具、场所供其吸食毒品的,按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黄增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在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后,提供吸毒用具给吸毒人员,容留其在自己的租房内吸食、注射毒品,该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5. 毒品种类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影响,应根据行为人对他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是否明知分别判断——任志纲容留他人吸毒案
本案要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当行为人对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明知时,毒品的毒性大小可以对量刑产生影响;当行为人对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不明知时,尽管客观上他人吸食的毒品存在毒性大小的差异,也不能因为毒品种类的不同而对本罪的量刑产生影响。相对于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和人数,毒品种类的情节对量刑所产生的影响要小得多。
案号:(2007)宁刑终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
“法信”推荐毒品犯罪相关法律文件目录: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6]8号
发布日期:2016.04.06
实施日期:2016.04.11
概要:本解释共15条,共涉及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内容和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或者下调了部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二是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三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13号
发布日期:2000.06.06
实施日期:2000.06.10
概要: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15]129号
发布日期:2015.05.18
实施日期:2015.05.18
概要: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的部署以及对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其中涉及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毒品犯罪的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累犯、毒品再犯问题以及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法[2014]224号
发布日期:2014.08.20
实施日期:2014.08.20
概要:该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的毒品名称提出了规范表述的基本原则,并明确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神仙水”类毒品及大麻类毒品的表述名称。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10]168号
发布日期:2010.09.27
实施日期:2010.09.27
概要: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法律及实践中也未将经过取汁的罂粟壳视为管制药品,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应以毒品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09]146号
发布日期:2009.08.17
实施日期:2009.08.17
概要: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应将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08]324号
发布日期:2008.12.01
实施日期:2008.12.01
概要:该文件在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毒品再犯问题;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5]高检诉发第32号
发布日期:2005.04.25
实施日期:2005.04.25
概要:该指导意见主要对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予以明确。从一般证据标准,即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的证据种类和形式,以及特殊证据标准,即对某些毒品犯罪除一般证据种类和形式外,还应具有的特殊证据形式,这两个方面进行清晰规定。
7.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8.13
实施日期:2003.08.13
概要:该通知主要从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思想意识,毒品犯罪诉讼程序,各部门的配合打击毒品犯罪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有力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支撑。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刑字[1997]55号
发布日期:1997.06.17
实施日期:1997.06.17
概要:随着打击毒品案件的深入,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该通知对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毒品犯罪有关人员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实效。
司法案例发布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6.25
实施日期:2015.06.25
2.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4)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6.26
实施日期:2014.06.26
3.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27
实施日期:2013.06.27
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6.26
实施日期: 2012.06.26
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2.14
实施日期:2012.02.14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贩卖安钠咖毒品罪的案例》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86]卫药字第4号
发布日期:1986.03.05
实施日期:1986.03.05
法信第111期
内容、版式编辑:樱桃,胖兔子,上苍爱我,海玉大可、华华、小雅君、长今
本期导读:今天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向媒体通报了2015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回答了记者提问,本期法信在第一时间向大家提供了司解全文和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权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点摘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 马岩
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解释》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体现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各类严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实施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同时,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从宽处理。
《解释》共15条,共涉及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规定,对原有规定中不适应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发展的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也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解释》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在于:
一是明确或者下调了部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
二是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三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总的看,《解释》较为有效地解决了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 方文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之答记者问网站链接: http://tv.chinacourt.org/12495.html
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8号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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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65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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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5. 毒品种类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影响,应根据行为人对他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是否明知分别判断——任志纲容留他人吸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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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
“法信”推荐毒品犯罪相关法律文件目录: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6]8号
发布日期:2016.04.06
实施日期:2016.04.11
概要:本解释共15条,共涉及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内容和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或者下调了部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二是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三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13号
发布日期:2000.06.06
实施日期:2000.06.10
概要: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15]129号
发布日期:2015.05.18
实施日期:2015.05.18
概要: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的部署以及对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其中涉及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毒品犯罪的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累犯、毒品再犯问题以及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法[2014]224号
发布日期:2014.08.20
实施日期:2014.08.20
概要:该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的毒品名称提出了规范表述的基本原则,并明确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神仙水”类毒品及大麻类毒品的表述名称。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10]168号
发布日期:2010.09.27
实施日期:2010.09.27
概要: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法律及实践中也未将经过取汁的罂粟壳视为管制药品,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应以毒品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09]146号
发布日期:2009.08.17
实施日期:2009.08.17
概要: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应将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08]324号
发布日期:2008.12.01
实施日期:2008.12.01
概要:该文件在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毒品再犯问题;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5]高检诉发第32号
发布日期:2005.04.25
实施日期:2005.04.25
概要:该指导意见主要对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予以明确。从一般证据标准,即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的证据种类和形式,以及特殊证据标准,即对某些毒品犯罪除一般证据种类和形式外,还应具有的特殊证据形式,这两个方面进行清晰规定。
7.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8.13
实施日期:2003.08.13
概要:该通知主要从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思想意识,毒品犯罪诉讼程序,各部门的配合打击毒品犯罪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有力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支撑。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刑字[1997]55号
发布日期:1997.06.17
实施日期:1997.06.17
概要:随着打击毒品案件的深入,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该通知对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毒品犯罪有关人员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实效。
司法案例发布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6.25
实施日期:2015.06.25
2.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4)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6.26
实施日期:2014.06.26
3.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201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27
实施日期:2013.06.27
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6.26
实施日期: 2012.06.26
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2.14
实施日期:2012.02.14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贩卖安钠咖毒品罪的案例》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86]卫药字第4号
发布日期:1986.03.05
实施日期:1986.03.05
法信第111期
内容、版式编辑:樱桃,胖兔子,上苍爱我,海玉大可、华华、小雅君、长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