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实务 | 外商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法律问题梳理

黄才华: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麦律师平台创始合伙人,律乎专栏作家

律乎:只做法律和金融界的品质原创

“新三板”是社会上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的俗称,是继沪深交易所之后于2013年1月6日正式在北京揭牌依法设立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作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其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公开转让股份的挂牌公司提供股票交易、发行融资、并购重组等资本市场服务。

根据股转系统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11月28日,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已达9,743家,总股本5,555.92亿股,其中无限售股本2,239.92亿股,总市值达36,983.50亿元;挂牌公司股票成交68,908.83万元;单2016年以来,挂牌公司股票成交累计达16,086,903.13万元。在已挂牌的9,743家企业中,不仅挂牌企业所涉行业类型丰富,所挂牌主体类型也呈现多元化,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亦是频频现身。

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正式颁布并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明确凡不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中禁止类、限制类和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规定等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的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一律由逐案审批变更为备案管理,简化设立及变更程序。这一举措,无疑是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监管体系的一次重要变更,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必将扩大对外开放,将吸引更多外资企业频现境内资本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也亦将成为外资青睐的“融资池”,鉴于此,经整理新发布法律法规并抽样结合“新三板”已挂牌外资企业反馈问题,本文就外资公司挂牌新三板主要涉及法律问题予以梳理,以资外资企业在新规下挂牌新三板予以关注。

一、外资公司挂牌新三板涉及主要法律监管体系

(一)    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主要法律监管体系

主要法律法规

核心内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对鼓励、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进行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举办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6)》

台湾同胞在中国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5)》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废止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外资出资比例限制、注册资本实缴、实缴期限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备案机关和程序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程序

(二)    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的主要法律监管体系

主要法律法规

核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公司设立、股权变更、证券发行、公司治理、解散、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

证券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中介机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

公司挂牌条件、流程、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发行、公司治理、监管及信息披露予以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六项挂牌条件进行细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

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规范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全国股转系统就申请挂牌公司子公司、环保、持续经营能力、财务规范性、实际控制人变更或主要业务转型等问题予以解答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全国股转系统就申请挂牌公司准入涉及的负面清单管理、国有股权批复形式、资金占用、军工涉密、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挂牌问题予以解答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缴纳及计算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范围及征收管理

二、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结合已挂牌公司反馈意见,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主要问题突出如下:

(一)    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的主体资格

虽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明确规定:“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制,但是亦明确要求,挂牌的主体应为依法设立且依法存续满两年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三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以“有限责任公司”或“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的类型存在,在实践中,常常以“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存在;若外资企业拟挂牌新三板,首先应满足挂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需依法以经审计值准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不触及“负面清单”的外资企业的设立(包含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均需履行备案手续,事前或事后备案,外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有选择权。

根据修订前《三资企业法》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存在的外资企业在设立、历次股权转让及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需就设立及变更事项提请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政府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根据新修订的《三资企业法》,未触及“负面清单”的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不再实行逐项审批制,外资企业只需履行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在备案通过后取得回执证书即可,且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不再是外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外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备案系统就设立及变更事项进行备案,大大简化设立及变更程序,也为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节省可时间成本。

(三)    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和中外合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全体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即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作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须经余下股东全体同意;这一点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一致;中介机构在核查外资企业是否履行了股权变更内部决策程序时需特别予以关注。

(四)    外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需遵循《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的要求。

2014年6月24日,商务部发布商办资函[2014]516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该函文载明:“《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公司发行新股必须最近3年连续盈利、申请股票上市必须3年连续盈利等条件。

近期,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来函咨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需符合最近连续3年盈利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解除三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符合最近连续3年盈利的规定的限制。中介机构在核查外资企业转变为外商股份有限公司时,无需满足该限制条件。

(五)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外国股东持股比例不再做强制要求

虽然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和最低注册资本时同时废止该条“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限制,但是《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中仍保留了外国股东持有25%股份的限制,经查询新三板已挂牌外资企业外国股东持股情况并结合《公司法》、《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之规定,外资股东须持有股份公司25%股份的比例已不做强制要求。

(六)    外资挂牌新三板需随挂牌文件申报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规定中涉及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需要提供商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两次,即“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虽然上述批复文件的描述不同,经查询新三板已挂牌外资企业披露的法律意见书和公开转让说明书,外商企业仅需完成外资企业设立以及历次变更相应的审批文件,无需就挂牌事宜本身提请商务部门审批。

根据新修订的《三资企业法》以及新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此处的设立批复文件未来相应亦变更为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经商务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经查询新三板已挂牌企业,现披露的挂牌外资企业设立时尚适用修订前《三资企业法》,从挂牌所需时间上来看,还尚未有适用新规的已挂牌外资企业。

(七)    外资企业是否涉及返程投资情况,是否符合“合法合规经营”的挂牌条件

由于外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或身份的涉外性,其身份核查为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增添了难度。外商投资企业很可能触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中关于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需向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监管要求,致使外资企业经营的合法合规受监管部门关注,因此在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要特此注意。

(八)    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经营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限制要求。

最后,外资企业业务经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要求也是反馈问题比较关注的审核点,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核查中还是需要予以关注。

三、外资企业挂牌公司反馈问题梳理

总结了上述外资企业挂牌时常遇见的法律问题,为了更直观了解监管机关审核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最新审核动向,如下特整理距本文出具最近时间点已挂牌12家外资企业收到的反馈问题,在12家反馈意见中,有6家外资曾持股或外资持股的挂牌企业反馈问题中并未涉及“外资持股”相关法律问题,由此也可窥见,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也有迈向“国民待遇”趋势。

黄才华: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麦律师平台创始合伙人,律乎专栏作家

律乎:只做法律和金融界的品质原创

“新三板”是社会上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的俗称,是继沪深交易所之后于2013年1月6日正式在北京揭牌依法设立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作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其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公开转让股份的挂牌公司提供股票交易、发行融资、并购重组等资本市场服务。

根据股转系统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11月28日,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已达9,743家,总股本5,555.92亿股,其中无限售股本2,239.92亿股,总市值达36,983.50亿元;挂牌公司股票成交68,908.83万元;单2016年以来,挂牌公司股票成交累计达16,086,903.13万元。在已挂牌的9,743家企业中,不仅挂牌企业所涉行业类型丰富,所挂牌主体类型也呈现多元化,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亦是频频现身。

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正式颁布并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明确凡不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中禁止类、限制类和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规定等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的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一律由逐案审批变更为备案管理,简化设立及变更程序。这一举措,无疑是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监管体系的一次重要变更,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必将扩大对外开放,将吸引更多外资企业频现境内资本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也亦将成为外资青睐的“融资池”,鉴于此,经整理新发布法律法规并抽样结合“新三板”已挂牌外资企业反馈问题,本文就外资公司挂牌新三板主要涉及法律问题予以梳理,以资外资企业在新规下挂牌新三板予以关注。

一、外资公司挂牌新三板涉及主要法律监管体系

(一)    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主要法律监管体系

主要法律法规

核心内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对鼓励、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进行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举办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6)》

台湾同胞在中国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5)》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废止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外资出资比例限制、注册资本实缴、实缴期限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备案机关和程序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程序

(二)    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的主要法律监管体系

主要法律法规

核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公司设立、股权变更、证券发行、公司治理、解散、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

证券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中介机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

公司挂牌条件、流程、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发行、公司治理、监管及信息披露予以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六项挂牌条件进行细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

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规范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全国股转系统就申请挂牌公司子公司、环保、持续经营能力、财务规范性、实际控制人变更或主要业务转型等问题予以解答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全国股转系统就申请挂牌公司准入涉及的负面清单管理、国有股权批复形式、资金占用、军工涉密、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挂牌问题予以解答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缴纳及计算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范围及征收管理

二、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结合已挂牌公司反馈意见,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主要问题突出如下:

(一)    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的主体资格

虽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明确规定:“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制,但是亦明确要求,挂牌的主体应为依法设立且依法存续满两年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三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以“有限责任公司”或“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的类型存在,在实践中,常常以“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存在;若外资企业拟挂牌新三板,首先应满足挂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需依法以经审计值准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不触及“负面清单”的外资企业的设立(包含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均需履行备案手续,事前或事后备案,外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有选择权。

根据修订前《三资企业法》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存在的外资企业在设立、历次股权转让及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需就设立及变更事项提请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政府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根据新修订的《三资企业法》,未触及“负面清单”的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不再实行逐项审批制,外资企业只需履行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在备案通过后取得回执证书即可,且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不再是外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外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备案系统就设立及变更事项进行备案,大大简化设立及变更程序,也为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节省可时间成本。

(三)    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和中外合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全体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即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作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须经余下股东全体同意;这一点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一致;中介机构在核查外资企业是否履行了股权变更内部决策程序时需特别予以关注。

(四)    外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需遵循《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的要求。

2014年6月24日,商务部发布商办资函[2014]516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该函文载明:“《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公司发行新股必须最近3年连续盈利、申请股票上市必须3年连续盈利等条件。

近期,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来函咨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需符合最近连续3年盈利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解除三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符合最近连续3年盈利的规定的限制。中介机构在核查外资企业转变为外商股份有限公司时,无需满足该限制条件。

(五)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外国股东持股比例不再做强制要求

虽然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和最低注册资本时同时废止该条“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限制,但是《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中仍保留了外国股东持有25%股份的限制,经查询新三板已挂牌外资企业外国股东持股情况并结合《公司法》、《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之规定,外资股东须持有股份公司25%股份的比例已不做强制要求。

(六)    外资挂牌新三板需随挂牌文件申报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规定中涉及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需要提供商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两次,即“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虽然上述批复文件的描述不同,经查询新三板已挂牌外资企业披露的法律意见书和公开转让说明书,外商企业仅需完成外资企业设立以及历次变更相应的审批文件,无需就挂牌事宜本身提请商务部门审批。

根据新修订的《三资企业法》以及新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此处的设立批复文件未来相应亦变更为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经商务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经查询新三板已挂牌企业,现披露的挂牌外资企业设立时尚适用修订前《三资企业法》,从挂牌所需时间上来看,还尚未有适用新规的已挂牌外资企业。

(七)    外资企业是否涉及返程投资情况,是否符合“合法合规经营”的挂牌条件

由于外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或身份的涉外性,其身份核查为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增添了难度。外商投资企业很可能触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中关于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需向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监管要求,致使外资企业经营的合法合规受监管部门关注,因此在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要特此注意。

(八)    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经营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限制要求。

最后,外资企业业务经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要求也是反馈问题比较关注的审核点,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核查中还是需要予以关注。

三、外资企业挂牌公司反馈问题梳理

总结了上述外资企业挂牌时常遇见的法律问题,为了更直观了解监管机关审核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最新审核动向,如下特整理距本文出具最近时间点已挂牌12家外资企业收到的反馈问题,在12家反馈意见中,有6家外资曾持股或外资持股的挂牌企业反馈问题中并未涉及“外资持股”相关法律问题,由此也可窥见,外资企业挂牌新三板也有迈向“国民待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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