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浅析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不足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 肖五阳

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2)7号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确定了刑法第1

14条、第115条第1款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确定了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三)》对分则作了修改,总则却没有相应随之改动,现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仍沿用“投毒”的表述,这可能是立法的疏漏。《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时,考虑到投毒(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在社会危害上具有相当性,以及三者同具的危险属性,故将其概括在同一罪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从实质合理性上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均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应仅限于投毒(即投放毒害性物质)才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总则中的“投毒”应该是修正案中“投放毒害性物质”,从修正案的表述看,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并列关系。“投毒”在法理上可以理解为包括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这样就超越了“投毒”一词的文字内涵,也超出了人们的预测可能,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许。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的行为,其本身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构成独立罪名,投毒罪被刑法分则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后,投毒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如果在刑法总则中再保留“投毒”,就破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一致性关系。

千呼万唤等来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不一致性未作修正。建议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投毒”相应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维护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一致关系。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 肖五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652400

联系人:肖五阳

E-mail:[email protected]

浅析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不足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 肖五阳

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2)7号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确定了刑法第1

14条、第115条第1款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确定了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三)》对分则作了修改,总则却没有相应随之改动,现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仍沿用“投毒”的表述,这可能是立法的疏漏。《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时,考虑到投毒(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在社会危害上具有相当性,以及三者同具的危险属性,故将其概括在同一罪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从实质合理性上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均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应仅限于投毒(即投放毒害性物质)才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总则中的“投毒”应该是修正案中“投放毒害性物质”,从修正案的表述看,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并列关系。“投毒”在法理上可以理解为包括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这样就超越了“投毒”一词的文字内涵,也超出了人们的预测可能,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许。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的行为,其本身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构成独立罪名,投毒罪被刑法分则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后,投毒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如果在刑法总则中再保留“投毒”,就破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一致性关系。

千呼万唤等来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不一致性未作修正。建议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投毒”相应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维护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一致关系。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 肖五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652400

联系人:肖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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