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合同法》在体现赠与行为的无偿性的同时,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用来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一规定本身的缺陷加上我国赠与行为规定的前后矛盾等结构性错误又构成了另一种不平衡,本文从分析新的不平衡。产生的原因和结果入手,给出了适当的建议,希望纠正我国立法关于赠与行为规定的结构性的错误。
关键词任意撤销权 信赖利益 请求权 公平 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3-02
赠与合同在合同法上享有特殊地位,虽然赠与合同无法增加社会财富,但也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一则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的添加到受赠人财产之中,可以起到平衡分配的作用:二则通过赠与合同,可以沟通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满足对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的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因此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忽略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以下这个案例中:
甲是某地人,年少时受乙一饭之恩,成年后,经商赚下了一份家业,想到乙对自己的恩惠,便答应乙赠予其人民币10万。而此时乙正准备做服装生意,缺少启动资金。甲赠其的10万元正好解其燃眉之急。于是欣然接受。双方约定与2006年8月1日甲带钱到乙处。于是乙开始联系供货商,以及销售商,和仓库等。并与他们签订合同。没想到,甲回家后后悔了,认为乙没做什么就给他那么多一笔钱,自己太亏了。于是便对乙说:“我只给你一万。”这样一来,乙与供货商等人的合同都无法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因为利益受损起诉甲。甲主张任意撤销权。
这一案例涉及到我国赠与合同中的两个问题,首先、受赠人的请求权因任意撤销而告落空;其次、受赠人因对赠与人的信赖所为的准备活动所受的损害因任意撤销权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两个问题把矛头直指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撤回赠与的权利。该撤销权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其原因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我国《合同法》也在第186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此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甲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是此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况。亦未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但我所提出的两个问题无一不是对受赠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所谓的另一种不平衡。
我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从立法角度入手解决相关问题。
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问题
在这一点上我们着重谈论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实践性;要式与非要式的问题。
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历来法学界都存在着争议。各国立法也适用不同的立法体例。依照《法国民法》第931、932、933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为要式合同,对赠与合同作较严格的限定。赠与一经受赠人以合法方式接受,即对赠与人发生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相似,也规定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须经公证方始生效;日本民法典第549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第550条进一步规定书面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瑞士和俄罗斯则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一般将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会辅以要式合同的规定,如书面、登记等。其余的则是以实践性合同来定性的。
《民通意见》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从中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是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行为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而我国在此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但是从合同法第185、188、189、195条可以推断出我国合同法是以诺成性合同来为合同定义。这一改变的初衷是为了借合同的约束力来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可上述案件证明了这一规定事与愿违。
关于赠与合同要式抑或非要式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但近代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关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双重要求,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仅要求某些特殊合同须采取特定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形式,其第二款的反向推理就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为非要式。而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的订立形式,因此可以将赠与合同推定为非要式合同。
综上,我国赠与合同是诺成并且非要式。比照国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我国对于赠与人履行合同的约束来自与诺成性合同成立后合同自有的约束力。促使赠与人履行合同。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又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如此一来就与合同的约束力相抵消,容易造成赠与人滥用撤销权而无所顾忌,以至于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
那么如何才能解决这一问题呢?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一)将赠与合同重新定义为实践性合同
若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现上述案例中情况时,受赠人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赠与人给予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准备阶段的缔约过失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成立。它所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与赠与人在达成合意后就产生了某种信赖利益,体现在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的事实而在这一基础上所作的各种准备活动。如:与他人缔约、准备仓库等等。一旦对方撤销赠与,就会导致进行这些活动的基础丧失,而使得受赠人的利益受损。而就这一侵害事实,受赠人寻求救济的方法无非是以赠与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任意撤销权的合法化使得这两条路都走不通。且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因此也无法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按照实践合同的定义,由于标的物还未交付,赠与合同还未成立,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向赠与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当然,这样一来,就保护了受赠人的利益,同时从另一方面讲,也防止了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
(二)模仿国外立法例,将赠与合同定义为要式合同
我们可以规定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这与我国合同法中法定的不得撤销的规定相结合,也同时保护了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赠与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他有足够的时间来衡量这一增预行为的额可行性和合理性;对于受赠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不可能产生所谓信赖利益,也不会有案例中的准备活动,其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二、从立法角度解决相关问题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法律行为,以杜绝在法律行为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可是,《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严重背离了制定法律的初衷,人为地造成了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应当予以填补。那么要怎么扭转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呢?
(一)出台立法解释,解决实务中赠与合同的问题
法律解释是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其主要功能有:
1.改良法律。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通过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使不足之处得到纠正和改进。
2.发展法律。法律的疏漏在所难免,通过法律解释一方面可以及时填补法律漏洞、空缺,同时也为查找法律空缺、完备法律奠定了基础。
3.巩固法律。通过法律解释能够增强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说明力,反过来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巩固法律的地位。
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当然具有以上几大功能。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就存在着诸多漏洞亟待解决,如没有规定在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后,受赠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显然,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赠与人理应为其行为付出代价。利用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具有其特殊的优势。首先,其制定程序较为简单,不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下达。其次,针对性强,司法解释一般都是针对实务中案件的共性问题提出的,用以解决法律在适用中的问题。且在我国,司法解释的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同一般的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使用司法解释来作为审判的依据,相当于法律的渊源。但是,就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言,司法解释有一个显著的缺陷,就是无法解决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立法结构混乱和与法理矛盾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下手修改立法体例。
(二)彻底修改立法
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是不是说没有以上情况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不能请求赠与人交付了呢?诚然由于赠与人的撤销权存在,其效力相当薄弱,与通称之自然之债,颇为相似。那么如何改变这一状况呢?
笔者认为可以增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以确定赠与人的请求权和保护赠与人的信赖利益。如在立法中模仿要约之不可撤销的情形规定以下情况赠与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第一、赠与人确定了赠与时间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赠与不可撤销;第二、受赠人有理由认为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一定行为的。因为要约之不可撤消同样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二者有相同相通之处。但第二点受赠人为的行为以必要为限,并且受赠人需付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为的行为与赠与合同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我认为应该规定合法行使的撤销权的情形(包括现行立法对撤销权的限制以及我上文建议添加的规定)受一定除斥期间的限制,并且确定受赠人的撤销权,以免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综上,就解决上述案例中体现出的受赠人信赖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有很多措施予以解决,由此而引发的有关立法混乱的问题也应该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希望我国的立法者可以对这一问题认真思考,完善和规范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以及实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
[2]江朝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撤销概念在民法撤销体系上之解释.万国法律.第121期.
[3]孙晓编.合同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徐永康.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6]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体现赠与行为的无偿性的同时,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用来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一规定本身的缺陷加上我国赠与行为规定的前后矛盾等结构性错误又构成了另一种不平衡,本文从分析新的不平衡。产生的原因和结果入手,给出了适当的建议,希望纠正我国立法关于赠与行为规定的结构性的错误。
关键词任意撤销权 信赖利益 请求权 公平 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3-02
赠与合同在合同法上享有特殊地位,虽然赠与合同无法增加社会财富,但也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一则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的添加到受赠人财产之中,可以起到平衡分配的作用:二则通过赠与合同,可以沟通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满足对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的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因此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忽略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以下这个案例中:
甲是某地人,年少时受乙一饭之恩,成年后,经商赚下了一份家业,想到乙对自己的恩惠,便答应乙赠予其人民币10万。而此时乙正准备做服装生意,缺少启动资金。甲赠其的10万元正好解其燃眉之急。于是欣然接受。双方约定与2006年8月1日甲带钱到乙处。于是乙开始联系供货商,以及销售商,和仓库等。并与他们签订合同。没想到,甲回家后后悔了,认为乙没做什么就给他那么多一笔钱,自己太亏了。于是便对乙说:“我只给你一万。”这样一来,乙与供货商等人的合同都无法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因为利益受损起诉甲。甲主张任意撤销权。
这一案例涉及到我国赠与合同中的两个问题,首先、受赠人的请求权因任意撤销而告落空;其次、受赠人因对赠与人的信赖所为的准备活动所受的损害因任意撤销权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两个问题把矛头直指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撤回赠与的权利。该撤销权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其原因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我国《合同法》也在第186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此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甲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是此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况。亦未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但我所提出的两个问题无一不是对受赠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所谓的另一种不平衡。
我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从立法角度入手解决相关问题。
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问题
在这一点上我们着重谈论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实践性;要式与非要式的问题。
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历来法学界都存在着争议。各国立法也适用不同的立法体例。依照《法国民法》第931、932、933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为要式合同,对赠与合同作较严格的限定。赠与一经受赠人以合法方式接受,即对赠与人发生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相似,也规定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须经公证方始生效;日本民法典第549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第550条进一步规定书面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瑞士和俄罗斯则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一般将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会辅以要式合同的规定,如书面、登记等。其余的则是以实践性合同来定性的。
《民通意见》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从中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是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行为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而我国在此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但是从合同法第185、188、189、195条可以推断出我国合同法是以诺成性合同来为合同定义。这一改变的初衷是为了借合同的约束力来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可上述案件证明了这一规定事与愿违。
关于赠与合同要式抑或非要式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但近代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关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双重要求,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仅要求某些特殊合同须采取特定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形式,其第二款的反向推理就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为非要式。而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的订立形式,因此可以将赠与合同推定为非要式合同。
综上,我国赠与合同是诺成并且非要式。比照国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我国对于赠与人履行合同的约束来自与诺成性合同成立后合同自有的约束力。促使赠与人履行合同。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又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如此一来就与合同的约束力相抵消,容易造成赠与人滥用撤销权而无所顾忌,以至于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
那么如何才能解决这一问题呢?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一)将赠与合同重新定义为实践性合同
若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现上述案例中情况时,受赠人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赠与人给予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准备阶段的缔约过失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成立。它所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与赠与人在达成合意后就产生了某种信赖利益,体现在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的事实而在这一基础上所作的各种准备活动。如:与他人缔约、准备仓库等等。一旦对方撤销赠与,就会导致进行这些活动的基础丧失,而使得受赠人的利益受损。而就这一侵害事实,受赠人寻求救济的方法无非是以赠与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任意撤销权的合法化使得这两条路都走不通。且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因此也无法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按照实践合同的定义,由于标的物还未交付,赠与合同还未成立,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向赠与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当然,这样一来,就保护了受赠人的利益,同时从另一方面讲,也防止了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
(二)模仿国外立法例,将赠与合同定义为要式合同
我们可以规定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这与我国合同法中法定的不得撤销的规定相结合,也同时保护了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赠与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他有足够的时间来衡量这一增预行为的额可行性和合理性;对于受赠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不可能产生所谓信赖利益,也不会有案例中的准备活动,其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二、从立法角度解决相关问题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法律行为,以杜绝在法律行为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可是,《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严重背离了制定法律的初衷,人为地造成了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应当予以填补。那么要怎么扭转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呢?
(一)出台立法解释,解决实务中赠与合同的问题
法律解释是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其主要功能有:
1.改良法律。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通过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使不足之处得到纠正和改进。
2.发展法律。法律的疏漏在所难免,通过法律解释一方面可以及时填补法律漏洞、空缺,同时也为查找法律空缺、完备法律奠定了基础。
3.巩固法律。通过法律解释能够增强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说明力,反过来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巩固法律的地位。
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当然具有以上几大功能。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就存在着诸多漏洞亟待解决,如没有规定在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后,受赠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显然,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赠与人理应为其行为付出代价。利用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具有其特殊的优势。首先,其制定程序较为简单,不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下达。其次,针对性强,司法解释一般都是针对实务中案件的共性问题提出的,用以解决法律在适用中的问题。且在我国,司法解释的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同一般的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使用司法解释来作为审判的依据,相当于法律的渊源。但是,就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言,司法解释有一个显著的缺陷,就是无法解决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立法结构混乱和与法理矛盾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下手修改立法体例。
(二)彻底修改立法
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是不是说没有以上情况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不能请求赠与人交付了呢?诚然由于赠与人的撤销权存在,其效力相当薄弱,与通称之自然之债,颇为相似。那么如何改变这一状况呢?
笔者认为可以增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以确定赠与人的请求权和保护赠与人的信赖利益。如在立法中模仿要约之不可撤销的情形规定以下情况赠与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第一、赠与人确定了赠与时间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赠与不可撤销;第二、受赠人有理由认为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一定行为的。因为要约之不可撤消同样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二者有相同相通之处。但第二点受赠人为的行为以必要为限,并且受赠人需付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为的行为与赠与合同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我认为应该规定合法行使的撤销权的情形(包括现行立法对撤销权的限制以及我上文建议添加的规定)受一定除斥期间的限制,并且确定受赠人的撤销权,以免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综上,就解决上述案例中体现出的受赠人信赖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有很多措施予以解决,由此而引发的有关立法混乱的问题也应该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希望我国的立法者可以对这一问题认真思考,完善和规范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以及实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
[2]江朝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撤销概念在民法撤销体系上之解释.万国法律.第121期.
[3]孙晓编.合同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徐永康.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6]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