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磊诉李中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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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4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春磊,男。
委托代理人杨全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
被告李中清,男。
委托代理人苑现明,女。
原告李春磊诉被告李中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亮、李春林,被告李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磊诉称:2000年8月份,被告李中清与原告的邻居李元和的农田进行了调换,致使原告的农田与被告李中清的农田相邻。原告农田南北长145.1米、南宽5米、北宽5.7米,在被告李中清农田的西侧。2001年6月份,被告李中清私自在农田里违法建起了养鸡舍高3.5米,离原告地边仅50cm,并在两家农田的地秧沟中间种植两排杨树共31棵。随着时间的推移,树根已长到原告农田里造成无法耕种,树枝长在原告农田的上方完全遮挡住了光线,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农作物小麦和玉米的生长,并造成了严重的减产,具体由以前的年产1300斤小麦和1300斤玉米,减为年产500斤小麦和400斤玉米,十年间共减产小麦8000斤和玉米9000斤,按市场价每斤小麦1元计算,损失人民币8000元;按市价每斤玉米1.3元计算,损失人民币为11700元,原告十年间共计损失人民币197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侵害造成今年的1.16亩小麦无法播种,明年小麦将颗粒不收,故请求另
赔付一季小麦1300斤,折合人民币1300元。因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十年的农作物损失19700元和一季损失1300元,共计21000元。
被告李中清辩称:树是种在我自己家的地里,鸡场也是建在我家自己的地里,树离原告家地边有3.07米远,根本不挡原告家庄稼的阳光,如果原告认为挡阳光,应由权威部门鉴定。我们种的杨树有3棵10年的,9棵3年的,其他的都种在鸡场中间,更不影响采光。原、被告双方就地和树的纠纷在派出所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该按协议来执行,并且李春磊也在协议上补充了因地和树不再有任何纠纷的内容,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另外,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费应该由我方承担。
原告李春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所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堤口村村主任苑世信于2011年6月书写的证明、换地协议、换地补充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长145.1米、南宽5米、北宽5.7米、面积
1.16亩。二、原、被告及村主任苑世信于2011年10月8日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减产情况。三、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堤口村村民苑庆荣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挪动了原、被告之间的地楔。四、现场照片16张,用以证明土地现状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五、2011年9月23日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过。
被告李中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社员承包土地登记薄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长145.1米、南宽3.88米、北宽3.88米、面积0.846亩。二、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这个协议办理,并且原告在该协议下方写有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为无效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各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长145.1米、南宽5米、北宽5.7米、面积1.16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挪动了原、被告所承包土地之间的地楔,而被告是否挪动地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土地的真实界限,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界限,故该证据的提交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春磊与被告李中清均系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堤口行政村4组村民,双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西,被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东,被告李中清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有鸡舍并种植有树木,多年来,原、被告两家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并多次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调解。2011年9月,原、被告两家又因此发生纠纷,于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被告依照该调解协议规定给付原告现金800元时,又让原告在其持有的协议下方写上了“不能因为李中清与李元祥(原告李春磊之父)地树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李元祥及其家人不能到任何地方告状”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磊与被告李中清两家因承包土地事宜发生相邻权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同时,在被告按照协议规定给付原告现金800元时,又让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下方写上了“不能因为李中清与李元祥(原告之父)地树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李元祥及其家人不能到任何地方告状”的内容,故双方的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解决,双方
均应按该调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不得返悔,故原告以同样的纠纷起诉被告侵犯其相邻权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相邻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春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董 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俊杰
李春磊诉李中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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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4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春磊,男。
委托代理人杨全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
被告李中清,男。
委托代理人苑现明,女。
原告李春磊诉被告李中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亮、李春林,被告李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磊诉称:2000年8月份,被告李中清与原告的邻居李元和的农田进行了调换,致使原告的农田与被告李中清的农田相邻。原告农田南北长145.1米、南宽5米、北宽5.7米,在被告李中清农田的西侧。2001年6月份,被告李中清私自在农田里违法建起了养鸡舍高3.5米,离原告地边仅50cm,并在两家农田的地秧沟中间种植两排杨树共31棵。随着时间的推移,树根已长到原告农田里造成无法耕种,树枝长在原告农田的上方完全遮挡住了光线,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农作物小麦和玉米的生长,并造成了严重的减产,具体由以前的年产1300斤小麦和1300斤玉米,减为年产500斤小麦和400斤玉米,十年间共减产小麦8000斤和玉米9000斤,按市场价每斤小麦1元计算,损失人民币8000元;按市价每斤玉米1.3元计算,损失人民币为11700元,原告十年间共计损失人民币197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侵害造成今年的1.16亩小麦无法播种,明年小麦将颗粒不收,故请求另
赔付一季小麦1300斤,折合人民币1300元。因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十年的农作物损失19700元和一季损失1300元,共计21000元。
被告李中清辩称:树是种在我自己家的地里,鸡场也是建在我家自己的地里,树离原告家地边有3.07米远,根本不挡原告家庄稼的阳光,如果原告认为挡阳光,应由权威部门鉴定。我们种的杨树有3棵10年的,9棵3年的,其他的都种在鸡场中间,更不影响采光。原、被告双方就地和树的纠纷在派出所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该按协议来执行,并且李春磊也在协议上补充了因地和树不再有任何纠纷的内容,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另外,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费应该由我方承担。
原告李春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所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堤口村村主任苑世信于2011年6月书写的证明、换地协议、换地补充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长145.1米、南宽5米、北宽5.7米、面积
1.16亩。二、原、被告及村主任苑世信于2011年10月8日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减产情况。三、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堤口村村民苑庆荣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挪动了原、被告之间的地楔。四、现场照片16张,用以证明土地现状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五、2011年9月23日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过。
被告李中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社员承包土地登记薄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长145.1米、南宽3.88米、北宽3.88米、面积0.846亩。二、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这个协议办理,并且原告在该协议下方写有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为无效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各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长145.1米、南宽5米、北宽5.7米、面积1.16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挪动了原、被告所承包土地之间的地楔,而被告是否挪动地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土地的真实界限,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界限,故该证据的提交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春磊与被告李中清均系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堤口行政村4组村民,双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西,被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东,被告李中清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有鸡舍并种植有树木,多年来,原、被告两家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并多次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调解。2011年9月,原、被告两家又因此发生纠纷,于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被告依照该调解协议规定给付原告现金800元时,又让原告在其持有的协议下方写上了“不能因为李中清与李元祥(原告李春磊之父)地树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李元祥及其家人不能到任何地方告状”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磊与被告李中清两家因承包土地事宜发生相邻权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同时,在被告按照协议规定给付原告现金800元时,又让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下方写上了“不能因为李中清与李元祥(原告之父)地树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李元祥及其家人不能到任何地方告状”的内容,故双方的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解决,双方
均应按该调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不得返悔,故原告以同样的纠纷起诉被告侵犯其相邻权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相邻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春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董 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