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25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青州市王府华强水暖门市部业主,住青州市孟家大街北二巷1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吴爱华,马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多次向马培强为业主的青州市王府华强水暖门市部购买水暖管件。截至2008年4月21日,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尚欠其货款956967.95元。建筑公司认为,对该956967.95元欠款数额中的839656.52元,共计44笔业务有异议,对其余117311.43元无异议。2008年7月16日,建筑公司申请对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帐目进行全面审计。因建筑公司只对其中的44笔业务有异议,所以本院仅就该44笔业务所涉帐目委托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08年9月2日,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潍鸢会所鉴字(2008)12号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另外5笔业务是在收到发票时直接支付了现金,金额为3302.50元。
根据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双方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故建筑公司所欠马培强货款总额为905912.2元。2008年10月17日,建筑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对上述44笔业务进行审计,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是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原告建筑公司。2002年11月6日,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一份,载明: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如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告建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马培强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暖管件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在收货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已改制为建筑公司,故作为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关于马培强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马培强有权随时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建筑公司所称马培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建筑公司对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审计,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马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培强马培强货款本金
905912.2元;二、驳回马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20844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发生多笔业务,但最后一笔催款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显然,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还需要支付货款,应从此时开始主张,货、款应及时两清。被上诉人若因为自己怠于行使主张债权的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的超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请求也不应再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货款认定依据。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申请的是对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发生正是因为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账目混乱,货款无法算清,进行全面审计可以对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全面整理,从而也有利于法院的审理与判决。但一审法院只是对部分账目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并未对双方账目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审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还应对一审上诉人缴纳的鉴定费用的如何承担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马培强答辩称: 一、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我方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送货,上诉人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我方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至到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56967.52元。因上诉人对其账目中的44笔业务提出异议,申请对其账目进行全面审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仅就有异议的44笔业务进行审计,上诉人同意并交纳了鉴定费,因此审计报告是确定欠款数额的有效证据。由于上诉人的账目是由其财务人员制作并由上诉人保管的,在委托审计时,上诉人已将其认为有异议的账目全部提供给了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马培强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送货,建筑公司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之后未再付款,但双方仍没有针对尚欠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马培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建筑公司付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建筑公司的财务帐册记载,截至2008年4月21日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56967.52元。建筑公司对自己的财务帐册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1998年7月31日至2002年2月7日的44笔业务,涉及金额806016.31元,实际欠款150951.64元。虽然建筑公司申请对全部帐目进行全面审计,但是建筑公司对本公司的帐目中没有异议的部分,属于建筑公司再次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没有必要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仅就有异议的44笔业务委托审计并无不当。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应当确认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建筑公司要求对其帐目进行全面审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王学礼
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鸣
民法公选课实务案例判解分析
【问题提示】
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
【要点提示】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多次向马培强为业主的青州市王府华强水暖门市部购买水暖管件。截至2008年4月21日,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尚欠其货款956967.95元。建筑公司认为,对该956967.95元欠款数额中的839656.52元,共计44笔业务有异议,对其余117311.43元无异议。2008年7月16日,建筑公司申请对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帐目进行全面审计。因建筑公司只对其中的44笔业务有异议,所以本院仅就该44笔业务所涉帐目委托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08年9月2日,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潍鸢会所鉴字(2008)12号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另外5笔业务是在收到发票时直接支付了现金,金额为3302.50元。根据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双方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故建筑公司所欠马培强货款总额为905912.2元。2008年10月17日,建筑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
新对上述44笔业务进行审计,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是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原告建筑公司。2002年11月6日,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一份,载明: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如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告建筑公司。
【案例分析】
马培强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暖管件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在收货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已改制为建筑公司,故作为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关于马培强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马培强有权随时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建筑公司所称马培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建筑公司对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审计,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25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青州市王府华强水暖门市部业主,住青州市孟家大街北二巷1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培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吴爱华,马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多次向马培强为业主的青州市王府华强水暖门市部购买水暖管件。截至2008年4月21日,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尚欠其货款956967.95元。建筑公司认为,对该956967.95元欠款数额中的839656.52元,共计44笔业务有异议,对其余117311.43元无异议。2008年7月16日,建筑公司申请对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帐目进行全面审计。因建筑公司只对其中的44笔业务有异议,所以本院仅就该44笔业务所涉帐目委托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08年9月2日,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潍鸢会所鉴字(2008)12号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另外5笔业务是在收到发票时直接支付了现金,金额为3302.50元。
根据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双方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故建筑公司所欠马培强货款总额为905912.2元。2008年10月17日,建筑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对上述44笔业务进行审计,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是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原告建筑公司。2002年11月6日,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一份,载明: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如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告建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马培强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暖管件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在收货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已改制为建筑公司,故作为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关于马培强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马培强有权随时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建筑公司所称马培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建筑公司对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审计,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马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培强马培强货款本金
905912.2元;二、驳回马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20844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发生多笔业务,但最后一笔催款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显然,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还需要支付货款,应从此时开始主张,货、款应及时两清。被上诉人若因为自己怠于行使主张债权的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的超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请求也不应再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货款认定依据。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申请的是对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发生正是因为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账目混乱,货款无法算清,进行全面审计可以对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全面整理,从而也有利于法院的审理与判决。但一审法院只是对部分账目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并未对双方账目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审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还应对一审上诉人缴纳的鉴定费用的如何承担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马培强答辩称: 一、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我方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送货,上诉人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我方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至到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56967.52元。因上诉人对其账目中的44笔业务提出异议,申请对其账目进行全面审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仅就有异议的44笔业务进行审计,上诉人同意并交纳了鉴定费,因此审计报告是确定欠款数额的有效证据。由于上诉人的账目是由其财务人员制作并由上诉人保管的,在委托审计时,上诉人已将其认为有异议的账目全部提供给了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马培强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送货,建筑公司不定期的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之后未再付款,但双方仍没有针对尚欠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马培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建筑公司付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建筑公司的财务帐册记载,截至2008年4月21日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56967.52元。建筑公司对自己的财务帐册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1998年7月31日至2002年2月7日的44笔业务,涉及金额806016.31元,实际欠款150951.64元。虽然建筑公司申请对全部帐目进行全面审计,但是建筑公司对本公司的帐目中没有异议的部分,属于建筑公司再次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没有必要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仅就有异议的44笔业务委托审计并无不当。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应当确认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建筑公司要求对其帐目进行全面审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王学礼
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鸣
民法公选课实务案例判解分析
【问题提示】
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
【要点提示】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多次向马培强为业主的青州市王府华强水暖门市部购买水暖管件。截至2008年4月21日,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尚欠其货款956967.95元。建筑公司认为,对该956967.95元欠款数额中的839656.52元,共计44笔业务有异议,对其余117311.43元无异议。2008年7月16日,建筑公司申请对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帐目进行全面审计。因建筑公司只对其中的44笔业务有异议,所以本院仅就该44笔业务所涉帐目委托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08年9月2日,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潍鸢会所鉴字(2008)12号鉴定报告的结果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6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有争议的44笔购销业务金额共计791903.27元,其中39笔应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788600.77元,建筑公司帐簿显示记入应付帐款的金额为839656.52元,应调减51055.75元;另外5笔业务是在收到发票时直接支付了现金,金额为3302.50元。根据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双方争议的44笔业务中,建筑公司应付马培强的欠款数额为788600.77元,再加建筑公司无异议的117311.43元,故建筑公司所欠马培强货款总额为905912.2元。2008年10月17日,建筑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
新对上述44笔业务进行审计,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是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原告建筑公司。2002年11月6日,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一份,载明: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如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告建筑公司。
【案例分析】
马培强与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暖管件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在收货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已改制为建筑公司,故作为原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原青州市一建安装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关于马培强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马培强有权随时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建筑公司所称马培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建筑公司对潍坊鸢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审计,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欠马培强货款905912.2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