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耗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年9月16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
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
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到技
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
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来彻底清除此种排
放;
承认必须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而作出特别规定;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以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含氯氟烃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方面促
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2. “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 4.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清单内所列的一项物质,不论它是单独
存在或是存在于一项混合物之中。但它不包括存在于一个用来运输或储存清单内所
列物质的容器以外的一项制成品之内的任何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5.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用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
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6.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
量。
7.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三条确定的数量。
8.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
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
第二条 控制措施
1.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
及其后每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
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时期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
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10%。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
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37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
内,及其后每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
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这种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这些物
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数量至多10%。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
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
的。执行这些措施的体制将由缔约国在第一次科学审查之后举行的第一次缔约国会
议上决定。
3.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从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及其
后每12个月,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
费的计算数量的8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
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80%。可
是,为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
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
至10%。
4.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及其
后每12个月,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
费的计算数量的5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至该同一日
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50%。但为
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级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
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
50%。本款应予实施,除非在一次会议上经出席并参加投票且至少占缔约国这些物
质消费的总共计算数量的2/3的缔约国以2/3多票数另外作出决定,则另当别论。
这项决定将参照第六条所指的评估来考虑并作出。
5. 5. 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
千吨,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
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
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
间不得迟过转移的日期。
6. 6. 一个不是在第五条之下行事的缔约国,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已前
以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
A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
便决定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惟一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
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费量超过
0.5千克。
7. 7. 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应通知秘书
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或增产日期。
8. 8. (a)作为公约第一条6款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
约国,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
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数量。
(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
告协议内容。
(c)此种协议必须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有关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
约国且已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办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 9. (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解决是否:
(i)附件A里所载的消耗臭氧层潜能估计值应于调整,如果是的话,应该如何调
整;及
(ii)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1986年数量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
的话,任何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
(b)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至少于拟议通过此种提议的缔约国会议
的六个月以前通知各缔约国。
(c)在采取此种决定时,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用尽
了谋求协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至少占缔约国控制物质消
费总量中50%的出席并参加投票缔约国以2/3多数票数通过此种决定。
(d)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拒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
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10. 10. (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
可以决定:
(i)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该增入本议定书的任何附件,哪些应予
删去:及
(ii)应对此种物质适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b)任何此种决定,如经出席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以2/3多数票接受,应即生效。
11. 11. 虽有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
第三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A里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
数量:
(a)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 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
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任何
缔约国的消费量时,它向非缔约国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
第四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 1.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
何国家进口控制物质。
2. 2. 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五条第1款形式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向非
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质。
3. 3. 在本仪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
序,在一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反对的缔
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4. 在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内,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
的国家进口使用控制物质生产的、但是不含此种物质的产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
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单中详细列明此种
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反对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
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 5. 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
控制物质的技术。
6. 6. 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可便利于促进生产
控制物质的生产、设备、工厂、或技术而向它们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
或保险方案。
7. 7. 第5、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
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的排放的产品、设
备、工厂、或技术。
8. 8. 虽有本条各项规定,一个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一次缔约
国会议确定该国充分遵循第二条和本条的规定并已按照第七条提交所规定的数据,
则可以准许从该国作以上第1、3、4款所称的进口。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 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
书生效后十年内任何时间它每年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少于平均每人0.3千克,
为了满足它国内的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
规定的时限延迟十年。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千
克。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年至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年0.3千克,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
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2. 2.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
的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 3.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
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
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
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部门的合格专家组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的组
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
论。
第七条 数据汇报
1.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1986
年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尽可能提供此
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
2. 2. 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国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此种
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供关于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
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九个月。
第八条 不遵守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用来断定对本议定书,条款的不遵守情
形及关于如何对待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九条 研究、发展、公众警觉及资料交流
1.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
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
展、及资料交流;
(a)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
佳技术;
(b)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于利益。
2. 2.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 条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签字。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共9月17 ,就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层
的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公众警觉。
3.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及以后每二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活动简报。
第十条 技术援助
1.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促进技术援助,以便利参与和执行本议定书。
2. 2. 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或签署国,为执行或参加本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技术援助时,均可向秘书处提出请求。
3. 3. 缔约国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开始审议履行以上第九条和本条第1、2款中所订义务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计划。此种工作计划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情况。应鼓励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此种工作计划内容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
1. 1. 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同时举行。
2. 2. 其后的缔约国经常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于公约缔约国会议同时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1/3的缔约国表示支持该项请求。
3. 3.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仪事规则;
(b)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财务条例;
(c)设置第六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立其任务规定;
(d)审议并通过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开始依据第十条第3款制定工作计划。
4. 4. 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决定第二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
(c)按照第二条第10款决定对附件物质清单应否作出添加、增入或删去及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
(d)在必要时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审查按照第十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审查秘书处依据第十二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按照第六条,评估第二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
(h)是需要审议并通过对本议定书的修正;
(i)审议并通过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收取依据第七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根据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通知缔约国依据第十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 (f)酌情向此种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d)和(g)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1. 1.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 2.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所需的财务条例。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有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签 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十六条 生效
1. 1. 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生产量2/3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11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字,同时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90天生效。
2. 2. 为第1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90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十七条 公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五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二条下和第四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保 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提 出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有关退出的规定应于适用,唯一例外的是第五条
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任何此种缔约国,须在承担第二条第1至4款所载义务的四年后,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才得退出本议定书。任何此种退出的生效日期,应为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后满一年,或为退出通知上订明的更后日期。
第二十条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处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件A 控制物质
这些消耗臭氧潜能值是根据现有知识的估计数,它们将获定期审查和修改。
《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
1999年12月3日通过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主要内容是:
1.要求缔约方在修正案生效以后1年内,向公约秘书处报告其甲基溴装运前和检疫使用的数据。
2.将一溴一氯甲烷(bromochloromethane)列为受控物质,决定于2002年完全淘汰。
3.关于氟氯烃(HCFCs),决定第二条国家于2004年将其HCFC生产冻结在其1989年生产和消费的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结水平的15%来满足共国内基本需求:决定第五条国家于2016年将其HCFC生产冻结在其2015年生产和消费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纪水平的15%来满足国内基本需求。而且决定,自2004年起禁止缔约方同非缔约方的HCFC贸易。
4.决定第二条国家在2010年不再生产氟氯化碳(CFC)、哈龙以及在2015年以后不再生产甲基溴等受控物质来满足第12条国家的国内基本需求。
5.决定如果有二十个以上国家批准该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2001年1月起开始生效。并决定如果缔约方批准《北京修正案》,必须批准《伦敦修止案》、《哥本哈根修正案》和《蒙特利尔修正案》。
关于消耗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年9月16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
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
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到技
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
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来彻底清除此种排
放;
承认必须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而作出特别规定;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以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含氯氟烃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方面促
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2. “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 4.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清单内所列的一项物质,不论它是单独
存在或是存在于一项混合物之中。但它不包括存在于一个用来运输或储存清单内所
列物质的容器以外的一项制成品之内的任何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5.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用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
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6.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
量。
7.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三条确定的数量。
8.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
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
第二条 控制措施
1.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内。
及其后每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
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时期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
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10%。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
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37个月第一天起的12个月
内,及其后每12个月内,其附件A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
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这种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这些物
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数量至多10%。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
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
的。执行这些措施的体制将由缔约国在第一次科学审查之后举行的第一次缔约国会
议上决定。
3.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从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及其
后每12个月,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
费的计算数量的8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从该同一日起确保
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80%。可
是,为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
理化的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
至10%。
4.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及其
后每12个月,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
费的计算数量的5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至该同一日
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50%。但为
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级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
目的,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比它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多至
50%。本款应予实施,除非在一次会议上经出席并参加投票且至少占缔约国这些物
质消费的总共计算数量的2/3的缔约国以2/3多票数另外作出决定,则另当别论。
这项决定将参照第六条所指的评估来考虑并作出。
5. 5. 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
千吨,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
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
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
间不得迟过转移的日期。
6. 6. 一个不是在第五条之下行事的缔约国,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已前
以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
A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
便决定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惟一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
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费量超过
0.5千克。
7. 7. 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应通知秘书
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或增产日期。
8. 8. (a)作为公约第一条6款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
约国,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
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数量。
(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
告协议内容。
(c)此种协议必须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有关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
约国且已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办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 9. (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解决是否:
(i)附件A里所载的消耗臭氧层潜能估计值应于调整,如果是的话,应该如何调
整;及
(ii)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1986年数量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
的话,任何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
(b)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至少于拟议通过此种提议的缔约国会议
的六个月以前通知各缔约国。
(c)在采取此种决定时,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用尽
了谋求协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至少占缔约国控制物质消
费总量中50%的出席并参加投票缔约国以2/3多数票数通过此种决定。
(d)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拒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
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10. 10. (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
可以决定:
(i)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该增入本议定书的任何附件,哪些应予
删去:及
(ii)应对此种物质适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b)任何此种决定,如经出席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以2/3多数票接受,应即生效。
11. 11. 虽有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
第三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A里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
数量:
(a)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 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
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任何
缔约国的消费量时,它向非缔约国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
第四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 1.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
何国家进口控制物质。
2. 2. 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五条第1款形式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向非
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质。
3. 3. 在本仪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
序,在一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反对的缔
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4. 在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内,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
的国家进口使用控制物质生产的、但是不含此种物质的产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
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单中详细列明此种
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反对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
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 5. 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
控制物质的技术。
6. 6. 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可便利于促进生产
控制物质的生产、设备、工厂、或技术而向它们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
或保险方案。
7. 7. 第5、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
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的排放的产品、设
备、工厂、或技术。
8. 8. 虽有本条各项规定,一个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一次缔约
国会议确定该国充分遵循第二条和本条的规定并已按照第七条提交所规定的数据,
则可以准许从该国作以上第1、3、4款所称的进口。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 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
书生效后十年内任何时间它每年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少于平均每人0.3千克,
为了满足它国内的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
规定的时限延迟十年。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千
克。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年至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年0.3千克,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
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2. 2.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
的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 3.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
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
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
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部门的合格专家组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的组
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
论。
第七条 数据汇报
1.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1986
年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尽可能提供此
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
2. 2. 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国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此种
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供关于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
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九个月。
第八条 不遵守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用来断定对本议定书,条款的不遵守情
形及关于如何对待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九条 研究、发展、公众警觉及资料交流
1.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
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
展、及资料交流;
(a)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
佳技术;
(b)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于利益。
2. 2.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 条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签字。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共9月17 ,就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层
的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公众警觉。
3.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及以后每二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活动简报。
第十条 技术援助
1.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促进技术援助,以便利参与和执行本议定书。
2. 2. 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或签署国,为执行或参加本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技术援助时,均可向秘书处提出请求。
3. 3. 缔约国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开始审议履行以上第九条和本条第1、2款中所订义务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计划。此种工作计划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情况。应鼓励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此种工作计划内容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
1. 1. 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同时举行。
2. 2. 其后的缔约国经常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于公约缔约国会议同时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1/3的缔约国表示支持该项请求。
3. 3.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仪事规则;
(b)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财务条例;
(c)设置第六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立其任务规定;
(d)审议并通过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开始依据第十条第3款制定工作计划。
4. 4. 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决定第二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
(c)按照第二条第10款决定对附件物质清单应否作出添加、增入或删去及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
(d)在必要时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审查按照第十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审查秘书处依据第十二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按照第六条,评估第二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
(h)是需要审议并通过对本议定书的修正;
(i)审议并通过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收取依据第七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根据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通知缔约国依据第十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 (f)酌情向此种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d)和(g)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1. 1.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 2.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所需的财务条例。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有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签 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十六条 生效
1. 1. 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生产量2/3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11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字,同时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90天生效。
2. 2. 为第1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90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十七条 公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五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二条下和第四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保 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提 出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有关退出的规定应于适用,唯一例外的是第五条
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任何此种缔约国,须在承担第二条第1至4款所载义务的四年后,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才得退出本议定书。任何此种退出的生效日期,应为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后满一年,或为退出通知上订明的更后日期。
第二十条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处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件A 控制物质
这些消耗臭氧潜能值是根据现有知识的估计数,它们将获定期审查和修改。
《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
1999年12月3日通过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主要内容是:
1.要求缔约方在修正案生效以后1年内,向公约秘书处报告其甲基溴装运前和检疫使用的数据。
2.将一溴一氯甲烷(bromochloromethane)列为受控物质,决定于2002年完全淘汰。
3.关于氟氯烃(HCFCs),决定第二条国家于2004年将其HCFC生产冻结在其1989年生产和消费的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结水平的15%来满足共国内基本需求:决定第五条国家于2016年将其HCFC生产冻结在其2015年生产和消费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纪水平的15%来满足国内基本需求。而且决定,自2004年起禁止缔约方同非缔约方的HCFC贸易。
4.决定第二条国家在2010年不再生产氟氯化碳(CFC)、哈龙以及在2015年以后不再生产甲基溴等受控物质来满足第12条国家的国内基本需求。
5.决定如果有二十个以上国家批准该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2001年1月起开始生效。并决定如果缔约方批准《北京修正案》,必须批准《伦敦修止案》、《哥本哈根修正案》和《蒙特利尔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