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

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体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

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

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织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 2

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

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臵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淮,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前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臵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战场、

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 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 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 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 设臵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 6

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臵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臵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取《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规划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护、调节气候、改善和提供林产品的使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森林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高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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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工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扩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和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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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臵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负伤、致死、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规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征集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极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12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的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镇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订年采伐量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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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就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设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4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盗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种、采脂、砍柴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数目。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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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使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 16

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火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救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臵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臵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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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臵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臵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臵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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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纪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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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交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伤死亡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条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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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臵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根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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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关于批准殷墟博物苑等57家旅游景区为

国家4A级旅游区(点)的决定

旅办发[200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初评和推荐,由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殷墟博物苑等57家旅游景区符合国家4A级旅游区(点)标准的要求。现予批准并颁发证书和标牌。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自发布实施以来,经过3年的宣传贯彻,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广大旅游景区努力创A达标,共产生1178家A级旅游区(点),其中4A级旅游区(点)439家,成为我国旅游景区的优秀代表。实践证明,这一标准有效规范了我国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积极推动了旅游景区的精品化建设,普遍完善了旅游景区的服务设施,切实提高了旅游景区的综合素质和发展能力,为我国旅游业的恢复与复兴发挥了重要作用。

希望被批准的4A级旅游区(点)珍惜荣誉,巩固成绩,再接再厉,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建设世界旅游强国作出更大的贡献。

山 东

1、淄博聊斋城

2、淄博原山国家森林公园

3、潍坊沂山风景区

4、临沂蒙山旅游区

5、日照五莲山旅游风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关于建立五台山等四十五处国家森林公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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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复

林造批字[1992]154号

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省(自治区)林业厅(局):

你厅(局)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充分发挥森林风景资源优势,兴办森林旅游业,扩大林业对外开放,振兴林业经济,同意建立五台山等四十五处国家森林公园(名单见附件)。

二、国家森林公园与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植物园、树木园等)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原有隶属关系、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均不改变。

由非林业部门单独开发经营的国营风景林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其经营收入应按开发单位投入和林场建设投入资金、林地、林木等资产价值的多少,实行比例分成,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政管理等所需费用,应根据“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切实维护好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

三、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要坚持开门办公园、开放办旅游,使公园面向社会、走向市场,采取联营、参股、有偿使用等形式积极吸引社会各方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吸引外资,联合兴建森林旅游中、高档旅游设施。

另外,本件批准的东营市黄河口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一千二林场和地方国营孤岛林场),曲阜市尼山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尼山林场和国营石门寺林场),其建制和管理体制问题,由东营、济宁二市林业主管部门,经研究决定,报省厅备案。

附件:林业部《关于建立五台山等四十五处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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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报:林业部、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有关市、地政府(行署),有关县市(区)政府、林业局,国营林场。 附:

国家森林公园名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将沂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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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复

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政发[1987]127号文《关于将沂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将沂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希抓紧划定范围,编制保护和开发建设规划,在景区内要严禁开山采石、伐树和放牧,对玉皇顶的电视转播台要严格限制用地,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也要讲求外形,力求与环境协调。要加强对植被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原有建筑物要在规划中安排使用,规划批准之前不要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

山东省人民

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

抄:省文化厅、旅游局、建委。

山 东 省 林 业 厅

关于转发林业部《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的通 知 各有关市、地林业局:

现将林业部林造批字[1992]154号文件《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其中,批准我省建立崂山、昆嵛山等国家森林公园十三处,要切实做好筹建和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开发、利用森林旅游资源,建立森林公园,是林业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林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经济、壮大自己的重要措施。我省森林旅游工作起步晚,国营林场的干部职工对这一新兴产业,缺乏经验,而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牵涉面广,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及时解决在公园建设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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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摸清资源,搞好规划。建立森林公园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人文景观,有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开发。各地要组织力量,对旅游资源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尽快编制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要本着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遵循保护管理与总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以森林和自然景观为基础,以保护和修复人为景观为重点,以服务于社会为方向,选准突破口,兴建具有森林文化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景点和服务配套设施。

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要由具有设计资格持证的设计单位或委托省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设计,并经专家认真论证评估,报省林业厅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要依法维护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特别要加强对林地林权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办发[1992]32号文件规定执行。凡征用、占用林地要按程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实行有偿占用。要坚决制止未经批准,随意改变国营风景林场的隶属关系,无偿划拨国营风景林场的森林资源和固定资产,侵犯林场的自主经营权等违法行为。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已有非林业部门单独开发经营的国营风景林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其经营收入应按开发单位投入和林场建设投入资金、林地、林木等资产价值的多少,实行比例分成,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政管理等所需费用,应根据“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切实维护好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

四、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要坚持开门办公园、开放办旅游,使公园面向社会、走向市场,采取联营、参股、有偿使用等形式,积极吸引社会各方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吸引外资,联合兴建森林旅游中、高档旅游设施。

另外,本件批准的东营市黄河口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一千二林场和地方国营孤岛林场),曲阜市尼山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尼山林场和国营石门寺林场),其建制和管理体制等问题,由东营、济宁二市林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并报省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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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林业部《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临朐县委、县政府

关于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的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沂山旅游龙头作用,加大全县旅游工作力度,立足我县实际,县委、县政府决定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把沂山建成著名旅游区

沂山,先后被命名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生态效益林、4A级旅游区(点)。设立沂山风景区,是我县扩大对外开放,提升旅游产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要借鉴知名风景区的规划和开发建设经验,高起点搞好沂山旅游规划,高标准搞好设施建设,高水平搞好旅游、林业各项管理,努力把沂山风景区建设成为全县对外开放窗口、旅游产业龙头、生态环境胜地,成为国内外著名的风景名胜区。

二、沂山风景区管辖范围

沂山林场所辖国有林地,风景区内南石砬村、上寺院村、东镇庙村和东镇庙景点。县境内齐鲁古长城的保护、修复开发由风景区负责。风景区总人口约1500人,总面积约22.5平方公里。

三、建立精干高效的管理体制

(一)成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委会,为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是县政府派出机构。县委在风景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党工委、管委会对风景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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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景区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编制15人。内部机构设办公室、旅游科、规划建设环保科、财会科、农林工作科等科室。沂山林场林业工作接受风景区管委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和管理。县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由就近分支机构负责在风景区的业务,接受管委会和各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和管理。

(三)实行区辖场、村、管理所的管理模式。将沂山林场,蒋峪镇所辖南石砬村、大关镇所辖上寺院村、东镇庙村等3个村委会和东镇庙管理所划归风景区管委会管理。

四、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的职责权限

(一)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完成县委、县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大力发展旅游、林果等产业,增加职工和村民收入,抓好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管委会享有以下管理权限:

(1)行政事务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制定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2)计划规划管理和实施。编制风景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助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部门搞好风景区规划的编制,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3)财税管理。风景区管委会财政单列,启动经费由县财政负责。区内所有工商管理费、税收,一律由有关部门负责机构统一收取。

(4)严格收费管理。在区内严禁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确需进区检查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5)对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实施统一管理。

(6)享有县委、县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五、有关政策

(一)风景区内县镇两级人大代表仍按原行政区划范围产生。

(二)教育体制暂维持现状不便。

(三)风景区计划生育管理由管委会负责,计生技术服务由原所属乡 28

镇提供。

(四)风景区原属于县、有关镇级财政收入的税收,原则上返还风景区。

(五)风景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两年内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县部分,全部用于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

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在县委、县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县委、县政府对风景区管委会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全力支持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加快开发建设。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县内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4年3月15日

关于公布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

根据县委、县政府印发的《关于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的意见》(临发

[2004]5号),设臵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是县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沂山风景区的领导与管理工作。

一、主要职责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委各项方针政策,负责制定沂山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负责编制沂山风景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部门搞好沂山风景区规划的编制,报上级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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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3、发展区域经济,围绕沂山风景区的发展搞好协调服务,负责辖区工农业、第三产业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

4、负责风景区的财税管理,编制财政收支计划,制定实施年度预算方案,编制年度决算;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综合平衡。

5、负责风景区内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6、负责风景区内的收费管理,在区内严禁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确需进区检查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7、对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实施统一管理。

8、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办公室、旅游科、规划建设环保科、财会科、农林工作科,均为股级。

三、人员编制

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使用事业编制,定编15人。

四、其他事项

东镇庙管理所人、财、物整建制划归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临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临 朐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公布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县沂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规定,县政府决定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沂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30

工作。

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直属县政府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行政处罚实施主题,可在《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00四年十

一月八日

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沂山风景区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的若干规定

沂山是国家AAAA级旅游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旅游、林木、野生动植物、矿产资源非常丰富,是我县宝贵的财富。为保护好沂山的自然生态资源,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沂山风景区属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加强生态保护,维护生态环境平衡,实现合理开发、永续发展是一项功在当今利在千秋的战略举措。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区从事生产或非生产性活动,都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照风景区制定的有关规定,约束其行为。

第三条 景区内建设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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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条 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第五条 在风景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否则将依法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风景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风景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奖励。

第二章 森林管护

第九条 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火种上山。出现火警火险时,辖区及周边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如贻误战机,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条 沂山风景区及周边单位的林木杀伐,择伐、皆伐和渐伐都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三条 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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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在林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取脂和其他活动。违者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景区砍柴、放牧。违者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恢复被毁坏植被。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章 物种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严禁猎杀、捕捉各类野生动物,严禁买卖野生动物,严禁携带、保存和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具有攻击性的器具进入风景区,违者将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活动时,应回避进入野生动物密集区域,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挠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窝、巢,掏取飞禽类蛋、雏鸟,捕捉野生动物幼雏,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游客在行进过程中,如遇野生动物应及时避让,对受伤野生动物收拢后,立即交景区工作人员妥善处理,严禁任何人将野生动物带离风景区。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私存私养野生动物,违者没收其收养动物,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用枪支或设卡、设网、设臵陷阱等任何形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移植野生成型树木、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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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和中药材,违者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野生植物属重点保护对象:

1、稀有树种:紫椴、三桠乌药、水榆花楸、榛子、银杏等;

2、各类登记在册的名木古树;

3、具有根部成型的树种:鹅耳枥、坚桦、椴树、白蜡树、大叶朴、青皮槭、黄荆等;

4、沂山特有花卉:映山红、沂山杜娟、胡枝子、玉兰、盘龙参、海州常山、照山白、四月雪、紫珠、卷丹、百里香等。

5、稀有中草药:人参、冬虫夏草、灵芝、何首乌、紫参、穿山龙、玉竹、石韦、半夏、百合、天麻、当归、川贝、枸杞、山茱萸、太子参、芍药等。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 沂山风景区辖区保护的矿产资源主要有风景石、石英石、钾钠长石、含金属的矿石和矿砂、花岗岩(沂山青、沂山红)等。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植被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到风景区划区范围内,采挖奇石、怪石等风景石,严禁无证开采沂山青、沂山红等花岗岩,坚决杜绝无序毁灭性开采,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到风景区内挖坑取土,破坏植被的,没收其取土工具,造成重大破坏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景区景点管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沂山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 34

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

1、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2、捶拓碑碣石刻;

3、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等宗教标志物;

4、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5、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6、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沂山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

1、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2、开山、采石、建坟等;

3、损坏文物古迹;

4、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5、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6、在主要景点设臵商业广告;

7、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8、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2004年11月8日

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

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沂山风景区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景区旅游秩序,合理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沂山旅游事业的健康、持续和快速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非风景区工作人员除检查、指导或从事科研、考察工作以外

35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入风景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进入风景区,应首先出具单位证明及相关证件,经风景区管委会确认批准后方可进入景区。

第二条 未经允许私自进入风景区的,将视作偷逃门票,处门票2至5倍的罚款。拒不服从管理,不遵守风景区其它相关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撤离风景区。

第三条 进入风景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携带具有攻击性的器具。一经发现将予以没收。

第四条 风景区内属高山山地道路,路陡坡急,进入景区的车辆要减速慢行,不得脱档滑行,要按交通规则谨慎驾车,避免交通事故。

第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吸烟者将没收火种,每次罚款10元;组织野饮、篝火晚会等活动的,没收其用火器具,处50至200元罚款。上述活动造成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风景区内要注重环境卫生,不得随意丢放垃圾。垃圾要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垃圾箱(桶)内。每发现一次乱扔垃圾行为罚款5元。

第七条 游客进入风景区要在导游或景点管理人员的指引下观光游览,不得私自进入开发景点以外的区域活动。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危险性事故,后果自负。

第八条 不得在雕塑、碑刻、亭廊等建筑物上刻字、绘画等毁坏活动,发现一处罚款50元。

第九条 景区内的建设必须按照《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建设行为,都应报请管委会审核,转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未经管委会报批的一切建设项目都属非法建筑,一经发现将依法拆除,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

第十条 风景区内未经管委会审核、林业主管部门报批的杀伐行为属盗伐林木。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在景区内砍柴,每发现一次罚款50至200元;致使 36

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十二条 严禁在景区内放牧,每发现一次罚款50至200元;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或恢复被毁坏植被。

第十三条 严禁到风景区内非法移植稀有、具有观赏价值的树种和花卉,如紫椴、三桠乌药、水榆花楸、榛子、鹅耳枥、坚桦、白蜡、大叶朴、青皮槭、黄荆、映山红、沂山杜鹃、盘龙参、四月雪、紫珠、百里香、万年青等。如非法移植,一律没收,每株罚款50至500元。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业户严禁出售第十三条规定的稀有、具有观赏价值的树种和花卉。如有发现全部没收,并处销售者500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严禁采集稀有中草药,如人参、冬虫夏草、灵芝、何首乌、紫参、穿山龙、玉竹、石韦、半夏、百合、天麻、当归、川贝、枸杞、山茱萸、太子参、芍药等。如有发现,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按采集量罚款50至500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业户严禁出售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中草药。如有发现,出售品全部没收,并处销售者1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野生动物窝(巢),不得捕捉和猎杀野生动物,如有发现处100至1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卖野生动物,如有发现全部没收,并处1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严禁到风景区内取土、采集落叶(腐叶),一经发现没收其工具,并处50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到风景区内开矿,采挖风景石,一经发现没收其开采工具,并处5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管委会同意严禁在风景区内设臵商业性广告,违者处200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捶拓碑碣石刻,未经管委会批准私自捶拓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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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的义务。发现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现场,及时上报,个人行为致使文物古迹受到破坏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4年11月11日

车辆管理制度

一、车辆的管理与使用

(一)、车辆管理工作由分管机关的领导负责,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调度安排。

(二)、所有车辆均系公务用车,以服务领导、服务工作为宗旨。

(三)、用车人不准借用车之际随意安排驾驶员办私事,完成出发任务后必须按时返回,并及时告知办公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返回者,用车人必须及时向分管机关领导和办公室说明情况。

(四)、办公室工作人员确有特殊情况需用车时应向分管机关领导说明事由,经同意后,由办公室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合理安排车辆。

(五)、驾驶员休班期间,车辆钥匙一律交办公室,严禁驾驶员私自带车外出活动。

(六)、周休日及节假日车辆安排,由带班主任批准,并负责安排,禁止乱派车。严禁以公事为由,用公车进行娱乐、旅游等活动。夜间值班车 38

辆,主要为领导服务和应付突发事件,无特殊情况不得安排出车。

(七)原则上三轮车、警用摩托车禁止出山,特殊情况凭办公室出具的《派车单》出山,无《派车单》南北门不得放行。如放行,追究南北门负责人和司机责任。

二、驾驶人员工作要求

(一)、坚决服从办公室领导,积极主动地完成办公室安排的工作任务,严禁推诿扯皮。

(二)、严格按规定出车。驾驶员接到办公室通知后,方可出车,不得擅自出车。

(三)、严守工作纪律,遵守规章制度。上班要提前30分钟到岗,做好出车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工作时间暂没出发任务的车辆一律停放在办公院停车区内,驾驶员在办公室待命,不得串岗,不得无故脱岗。夜间,车辆必须停放在办公院内。车辆确需维修时,驾驶员必须提前报告办公室,车辆维修好后要及时告知办公室。严禁私自将车交由他人驾驶,严禁用公车上下班及接送子女。要如实填写出车纪录。

(四)、认真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要努力钻研驾驶技术,讲究文明行车,坚决做到不开带病车、不开酒后车、不开疲劳车、不开赌气车、不开“英雄车”。

(五)、认真遵守值班制度。夜间或节假日,值班司机要按时到岗,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要及时请假。

(六)、认真做好车辆的保养工作。爱护车辆,及时检修,保持整洁,确保领导出发舒适安全。

(七)、切实加强对油料的管理。严禁为他人提供油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要节约用油,努力降低油耗,百公里油耗明显偏高者,限期改进。

(八)、驾驶人员要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跟随领导出发,既要当好驾驶员,又要当好勤务员。严守保密制度,自觉保守秘密。

(九)、提高自身素质,自觉维护机关的形象。严禁打着领导旗号办私事,严禁与社会上有劣迹人员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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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奖惩措施

(一)、私自出车处罚措施。司机出车须经领导同志或派车同志安排。若发现司机私自出车,1次罚款50元;工作人员私自用车,出车司机罚款50元,工作人员罚款150元。(罚款由财务科从本人工资中直接扣除)。年内私自出车累计5次者,停车待岗。私自出车发生事故,其损失由司机全部负担。

(二)、行车安全奖惩措施。年内无责任事故者奖励现金300元。发生责任事故,除扣罚安全奖外,视情节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纪律处分。对酒后开车发生责任事故者,严肃处理。

(三)、油料使用奖惩措施。按车型、车况确定百公里耗油量,年终按行车里程计算用油数量,将用油情况进行通报,并按一定比例对节省油料者予以奖励,对超用油料者予以罚款。

财务工作制度

一、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为领导当好参谋。

二、管好用好资金,节约支出,保证资金用途得当,开支合理。

三、管委会一切经济业务活动严格按照领导审查签字、经办人签字盖章的要求,必须坚持一支笔制度管理。重大项目开支须经集体研究决定。

四、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认真做好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和各种专项资金的汇帐、算账、对账、报账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做到日清月结,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的财务报表报送主要领导。

五、认真搞好会计档案管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不出问题。

六、要秉公办事,个人不准借用或挪用公款。特殊情况因公借款,须经主要领导批准。事毕后半月内结清,拖欠公款者从工资中扣回。

七、搞好本单位人员工资晋升、调级、汇总报批工作。并做好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收缴核算业务。

八、加强对下属单位财务监督管理以及村财务双代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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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

一、办公室工作人员要按时上下班,做好当班与下班的交接工作。

二、做到上情下达,不误时,不误事。

三、及时催办、督办、处理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保证管委会办公室、领导办公室、办公院内外及所分工卫生区的卫生清洁。

五、搞好办公区的取暖和开水供应。

六、搞好夜间值班人员的检查、调度并做好详细记录。

七、组织搞好安全保卫并协调各部门处理一切突发性事件。

八、负责来人来客的接待和有关联络工作。

九、负责管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务工作。

十、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学习制度

为切实提高干部职工的自身素质,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水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特制定如下学习制度:

一、学习时间:每周自学时间不少于2个晚上,每晚上不少于1小时;每周五下午为例会和集体学习时间。

二、学习形式:坚持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的形式。(1)、集中上课学习;(2)、聘请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作辅导;(3)、观看录像;(4)、个人发言、相互交流;(5)、外出参观。

三、学习内容:(1)、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2)、有关政策、法规;(3)、旅游知识;(4)、工作方法,工作艺术;(5)、党工委、管委会有关文件、规定、制度等。

四、参加学习人员要做好学习笔记;学习考勤参照上班考勤办法执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方法采取考试、定期抽查学习笔记等方法进行考核并将学习考核情况存入个人档案,作为评先树优的依据。

五、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好学风,把理论学习和实际工作结合起来,

41

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六、处理好学习和工作的关系,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以达到相互促进,相互提高的目的。

物资管理制度

一、高度负责,认真管好物资。

二、坚决履行出入库手续,不管物资大小,数量多少,一律先入后出,出入库单要详细明确。

三、入库物资要详细清点,做到数量、价格、款额相符。

四、出库物资要由分管机关的领导签字方可出库。特殊物资不得外借,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保管员自负。

五、做到清点查库,对易霉烂变质的物资(烟酒、食品饮料等)要经常检查通风,做到无霉烂、无变质,杜绝浪费现象发生。

六、机关所需物资须请示分管机关领导同意后办公室出具购物单,主要领导签字后方可购买,买回的物资由保管员负责搞好出入库登记,仓库物资一月一清理。因管理不善出现物资短缺,第一次写出书面检查,按物资价格赔偿,第二次调离岗位。

七、确保库存物资的合理存储,确保生产性物资的正常供应。

秘书工作职责

一、负责文字工作,具体负责组织文件、综合性报告、领导讲话和各种通知等材料的起草、上报。

二、协助分管主任搞好沂山历史文化的发掘、搜集、整理、编纂工作。

三、负责上级党委、政府及部门来文收发、登记、送批、传阅、转办、清退和存档。

四、协助分管主任搞好对外宣传推介工作,并负责通讯报导工作。

五、协助分管主任抓好安全生产及护林防火工作。

六、协助主持机关的领导加强对办公室及后勤人员的管理。

七、安排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主任办公会和有关会议会务的组织、 42

记录工作。

八、负责党费的收缴工作。

考勤制度

一、机关工作人员上下班实行签到制度,每天上午八点半前、下午四点半后(夏季按上级规定执行)到办公室签到,严禁代签。不迟到,不早退,迟到、早退一次各扣10元,矿工一天扣工资30元,考勤由办公室按月公布,并与次月考勤工资挂钩。

二、请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请假条,经领导签字后交办公室考勤备查,并按时销假,逾期不归者,一律作旷工处理。请假手续:管委会成员及中层负责人请假必须经主要领导批准,其他人员请假需先经中层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并由主持机关的领导批准同意,特殊情况须向主要领导请假,不得电话请假。

三、工作时间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外出办私事。会议、学习、值班等集体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发现一次均扣工资10元。

四、节假日严格值班考勤,凡年内旷工两天,事假累计10天,病假累计两个月以上者,年终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接待工作制度

一、凡上级或外单位来管委会联系工作,对来人要文明礼貌、热情接待。

二、办公室对外来客人要及时弄清其来意、单位、姓名、职务、人数、活动内容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需就餐的,本着“吃饱、吃好、节俭”的原则搞好接待,执行标准一般每人不得超过20元,特殊情况需请示主要领导。

四、办公室负责安排接待,原则上在食堂安排就餐,凭主要领导签批的派餐单安排,月末结算。

五、接待工作一律由办公室按照主要领导意见统一安排,并做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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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录,任何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安排。纪念品、慰问品、赠送品必须从严掌握,确需送的,须征求主要领导同意,办公室具体承办。其他人无权私自安排,否则费用自理。

机关食堂管理制度

为加强食堂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制定以下制度。

一、购物规定

食堂外出采购的一切原材料,采购人员要做到货比三家,优质低价,坚决杜绝购进霉烂变质的物品和价格高于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的物品。

采购人员采购物资时,要认真填写购物单,在购物单上要注明所购物品的品名、单价、数量、金额等并签上购货人名字。物资入库时收货人要检查物资的数量、质量,并签字。购货人与收货人签字后,方可到财政支款。购物单填写一式二份,食堂留有存根,支款人持发票联,财务留发票联作支出证据,订入食堂记账凭证内。食堂购物单存根联要保留好,以备后查。

二、服务质量

机关干部职工到食堂就餐一律凭票,坚决杜绝使用现金和赊欠现象,一经发现,严肃查处。食堂要做到想方设法调剂生活,提高饭菜质量,让大家吃饱吃好,保证水开、饭熟、供应及时,如出现一次水不开、饭不熟、供应不及时,各罚款20元。

办公室安排的来人招待就餐,要保证质量及时供应,作出特色,让来客吃饱、吃好、满意。办公室安排生活要用派餐单,食堂凭派餐单加工饭菜,价格要合理公正。要注意节俭,杜绝铺张浪费现象,如因责任心不强造成浪费的,责任人照价赔偿,并追究其责任。

三、搞好卫生

食堂要搞好卫生,定期清除,保持地面干净、物资摆放整齐、炊器具及时消毒清洗,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保证饭菜不变质,如发生中毒事故扣发食堂人员全年奖金,并追究责任人责任。采取措施消灭苍蝇,每发现一次饭菜中有苍蝇,罚款20元。要讲好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 44

勤理发、衣服整洁,上班时,一律穿戴工作服。

四、物资管理

食堂工作人员要爱护公共财物,不得随意损坏、遗失、借出,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五、考勤制度

食堂人员要按时上下班,及时签到,有事要请假。积极参加各种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机关工作纪律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大力倡导“求实、奉献、团结、进取”的精神,不断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机关形象。

二、工作时间不准打扑克、下象棋、看电视、打球或参与其他娱乐活动,违者每人次罚款20元。

三、下村或到部门安排工作一般回单位就餐,确需就餐的要从简,一律不准喝酒。对违反规定,借酒滋事者,第一次写出检查,通报批评并罚款50元,第二次停职检查下岗反省。

四、凡不按章办事,目无组织领导、拉帮结派、搞小团体、无理取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取消本人年度考核资格。

五、机关人员要做到安全第一,汽车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员要按章驾驶,注意安全,严禁酒后开车,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六、机关人员要从节约一张纸、一滴水、一度电做起, 勤俭节约、公私分明,不得损公肥私。凡弄虚作假,侵占公款、公物的一经发现,不论数额多少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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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 山 风 景 名 胜 区 工 作 人 员

文 明 用 语 四 十 句

1、您好!2、请!3、您早!4、您请坐!5、请稍候!6、欢迎光临!7、很高兴为您服务!8、认识您很高兴!9、您需要帮忙吗?10、别客气!11、对不起!12、请原谅!13、没关系!14、谢谢!15、打扰了!16、真不好意思!17、很抱歉!18、请多指教!19、请您多保重!20、欢迎您提宝贵意见!21、谢谢您的合作!22、不用谢!23、对不起,让您久等了。24、请注意公共卫生!

25、请您清点好票和款!26、请注意安全!27、请排好队!28、请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吸烟!29、请勿乱扔果皮、纸屑和塑料袋。30、请不要随地吐痰!31、请出示您的身份证(工作证),谢谢!32、您提的意见很好,我们一定改进。33、欢迎您来沂山风景区参观游览!34、请停车购票!35、请排好队购票!36、请一人一票,排队验票。37、祝您一路顺风!38、再见!39、您走好!40、欢迎再次光临!

售票处工作人员礼貌用语30例

1、欢迎您(你们)到沂山来游览。

2、对不起,请您先到售票处买好票再入山。

3、请原谅,按规定只有旅游团队达40人以上可以优惠。

4、请大家不要拥挤,排队购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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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请您稍等一会儿,别急。

6、您有什么困难需要我帮忙吗?

7、谢谢您(大家)的合作。

8、您走好,请注意安全。

9、请您把孩子带好,注意安全。

10、请不要乱扔果皮、垃圾。

11、请把果皮(垃圾)扔进垃圾箱。

12、请您把票、款点清。

13、别客气,这是我应该做的。

14、谢谢,工作时间我不抽烟。

15、欢迎您到沂山风景区观光游览。

16、请您爱护国家财产、不要乱刻乱画。

17、对不起,请您走门票口进山。

18、对不起,您的孩子已经够高度了,应该买票了。

19、同志这票价经物价局审批的,和外地风景区相比,并不算高。

20、我们在服务上有什么问题,欢迎提出宝贵意见。

21、请停车购票。

22、对不起,耽误一会时间,要核对一下人数。

23、对不起,请您出示现役军人的证件。

24、请您出示“老年人优待证”。

25、如果您(你们)是公务需要进山,请您与风景区管委会联系,我们是无权放行的,请您原谅。

26、谢谢大家支持我们的工作。

27、别着急,有什么问题请坐下慢慢谈。

28、请大家进山注意防火,不要吸烟。

29、我们风景区是国家生态示范区,请协助我们搞好卫生和环境保护,谢谢。

30、祝您游览愉快,欢迎您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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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服务人员礼貌用语29例

1、欢迎您光临×××宾馆。

2、请问,您是要就餐,还是住宿。

3、我能为您做点什么?

4、请原谅,按规定散客最多只能八折优惠。如果您人多,我可以帮您问一下。

5、对不起,今天客人很多,菜可能上的慢一点,请您先喝点茶。我们这还有烤花生,要不要来一点。

6、请您登记一下好吗?谢谢。

7、对不起,我们宾馆规定不准赊账,请您合作。

8、这是菜单,您需要点什么呢?这几个是我们的特色菜,要不要尝一尝?

9、对不起,您点的菜今天没有原料了,能换一个吗?谢谢。

10、请您把票款当面点清,对了吗?

11、山里早晚风凉,请您注意着衣。

12、离开房间,请您注意贵重物品。

13、请您稍等,我先给这位先生(小姐)结完账再为您服务。对不起,让您久等了。

14、别着急,有什么问题请您慢慢说。

15、对我们的菜还满意吗,欢迎您再来。

16、我们在服务上有什么问题,请您多提宝贵意见。

17、别客气。这是我们应该做的。

18、请稍等,我们先检查一下房间,好吗?可以结账了。

19、对不起,这事是我们疏忽了,请您原谅。

20、不好意思,我们这里条件差点,请您原谅。

21、对不起,住贵宾楼需要管委会批准,您的客人很重要,我帮您请示一下,好吗?

22、这是我们沂山风景区导游图,我可以帮您介绍一下。

48

23、对不起,请您让一下,小心洒身上菜汤。

24、很抱歉,菜里面出现了苍蝇(头发),这是我们工作的失误,再给您换一盘好吗?

25、对不起,把菜汤洒您身上了,我给您用毛巾擦擦,您看用不用洗,晾干需四个小时。

26、先生(小姐)您的电话,他说是您的朋友姓×,要不要接一下。

27、请问,这是哪位的包?您忘带包了,请拿好,欢迎下次光临。

28、对不起,您把茶杯(暖瓶等)摔坏了,这是物品价目表,请您按原价赔偿。

29、对不起,是刚才那位小姐态度不好,请您原谅。我们会告诉值班经理的,请他做合理处理。

沂山风景名胜区工作人员忌语四十句

1、嘿!2、老家伙、老头子。3、当兵的,大兵!4、土包子!5、乡巴佬!6、你吃饱了,没事干。7、不知道,问别人去。8、听到没有,长耳朵干什么用的!9、啰嗦什么,快点走开!10、我就这态度!11、有本事你告去!12、有完没完!13、喊什么喊!14、交钱、快点!15、没看到,眼睛干什么用的!16、我解决不了,愿意找谁找谁去。17、不知道!18、刚才和你说过了,怎么还问?19、靠边点去!20、站开、站开些!21、早为什么不说?22、没钱找,等着!23、有意见,找领导去。24、到点了,你快点!25、只认条子不认人!26、管不着!27、干什么!28、我不管,别问我!29、不是告诉你了吗,怎么还不明白。30、挤什么、挤!31、要走快点,不走靠边站。32、别啰嗦,快点讲!33、越忙越添乱,真烦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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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装糊涂!35、票牌上写着,你不会自己看。36、你问我,我问谁!37、后边等着!38、没事找事!39、你太不象话了!40、没钱就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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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

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体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

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

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织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 2

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

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臵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淮,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前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臵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战场、

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 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 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 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 设臵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 6

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臵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臵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取《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规划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护、调节气候、改善和提供林产品的使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森林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高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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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工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扩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和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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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臵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负伤、致死、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规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征集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极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12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的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镇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订年采伐量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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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就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设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4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盗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种、采脂、砍柴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数目。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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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使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 16

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火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救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臵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臵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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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臵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臵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臵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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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纪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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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交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伤死亡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条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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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臵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根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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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关于批准殷墟博物苑等57家旅游景区为

国家4A级旅游区(点)的决定

旅办发[200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初评和推荐,由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殷墟博物苑等57家旅游景区符合国家4A级旅游区(点)标准的要求。现予批准并颁发证书和标牌。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自发布实施以来,经过3年的宣传贯彻,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广大旅游景区努力创A达标,共产生1178家A级旅游区(点),其中4A级旅游区(点)439家,成为我国旅游景区的优秀代表。实践证明,这一标准有效规范了我国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积极推动了旅游景区的精品化建设,普遍完善了旅游景区的服务设施,切实提高了旅游景区的综合素质和发展能力,为我国旅游业的恢复与复兴发挥了重要作用。

希望被批准的4A级旅游区(点)珍惜荣誉,巩固成绩,再接再厉,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建设世界旅游强国作出更大的贡献。

山 东

1、淄博聊斋城

2、淄博原山国家森林公园

3、潍坊沂山风景区

4、临沂蒙山旅游区

5、日照五莲山旅游风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关于建立五台山等四十五处国家森林公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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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复

林造批字[1992]154号

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省(自治区)林业厅(局):

你厅(局)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充分发挥森林风景资源优势,兴办森林旅游业,扩大林业对外开放,振兴林业经济,同意建立五台山等四十五处国家森林公园(名单见附件)。

二、国家森林公园与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植物园、树木园等)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原有隶属关系、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均不改变。

由非林业部门单独开发经营的国营风景林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其经营收入应按开发单位投入和林场建设投入资金、林地、林木等资产价值的多少,实行比例分成,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政管理等所需费用,应根据“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切实维护好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

三、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要坚持开门办公园、开放办旅游,使公园面向社会、走向市场,采取联营、参股、有偿使用等形式积极吸引社会各方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吸引外资,联合兴建森林旅游中、高档旅游设施。

另外,本件批准的东营市黄河口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一千二林场和地方国营孤岛林场),曲阜市尼山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尼山林场和国营石门寺林场),其建制和管理体制问题,由东营、济宁二市林业主管部门,经研究决定,报省厅备案。

附件:林业部《关于建立五台山等四十五处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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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报:林业部、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有关市、地政府(行署),有关县市(区)政府、林业局,国营林场。 附:

国家森林公园名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将沂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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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复

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政发[1987]127号文《关于将沂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将沂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希抓紧划定范围,编制保护和开发建设规划,在景区内要严禁开山采石、伐树和放牧,对玉皇顶的电视转播台要严格限制用地,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也要讲求外形,力求与环境协调。要加强对植被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原有建筑物要在规划中安排使用,规划批准之前不要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

山东省人民

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

抄:省文化厅、旅游局、建委。

山 东 省 林 业 厅

关于转发林业部《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的通 知 各有关市、地林业局:

现将林业部林造批字[1992]154号文件《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其中,批准我省建立崂山、昆嵛山等国家森林公园十三处,要切实做好筹建和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开发、利用森林旅游资源,建立森林公园,是林业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林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经济、壮大自己的重要措施。我省森林旅游工作起步晚,国营林场的干部职工对这一新兴产业,缺乏经验,而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牵涉面广,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及时解决在公园建设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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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摸清资源,搞好规划。建立森林公园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人文景观,有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开发。各地要组织力量,对旅游资源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尽快编制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要本着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遵循保护管理与总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以森林和自然景观为基础,以保护和修复人为景观为重点,以服务于社会为方向,选准突破口,兴建具有森林文化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景点和服务配套设施。

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要由具有设计资格持证的设计单位或委托省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设计,并经专家认真论证评估,报省林业厅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要依法维护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特别要加强对林地林权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办发[1992]32号文件规定执行。凡征用、占用林地要按程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实行有偿占用。要坚决制止未经批准,随意改变国营风景林场的隶属关系,无偿划拨国营风景林场的森林资源和固定资产,侵犯林场的自主经营权等违法行为。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已有非林业部门单独开发经营的国营风景林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其经营收入应按开发单位投入和林场建设投入资金、林地、林木等资产价值的多少,实行比例分成,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政管理等所需费用,应根据“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负担。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切实维护好国营风景林场的合法权益。

四、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要坚持开门办公园、开放办旅游,使公园面向社会、走向市场,采取联营、参股、有偿使用等形式,积极吸引社会各方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吸引外资,联合兴建森林旅游中、高档旅游设施。

另外,本件批准的东营市黄河口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一千二林场和地方国营孤岛林场),曲阜市尼山国家森林公园(包括国营尼山林场和国营石门寺林场),其建制和管理体制等问题,由东营、济宁二市林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并报省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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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林业部《关于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的批复》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临朐县委、县政府

关于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的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沂山旅游龙头作用,加大全县旅游工作力度,立足我县实际,县委、县政府决定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把沂山建成著名旅游区

沂山,先后被命名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生态效益林、4A级旅游区(点)。设立沂山风景区,是我县扩大对外开放,提升旅游产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要借鉴知名风景区的规划和开发建设经验,高起点搞好沂山旅游规划,高标准搞好设施建设,高水平搞好旅游、林业各项管理,努力把沂山风景区建设成为全县对外开放窗口、旅游产业龙头、生态环境胜地,成为国内外著名的风景名胜区。

二、沂山风景区管辖范围

沂山林场所辖国有林地,风景区内南石砬村、上寺院村、东镇庙村和东镇庙景点。县境内齐鲁古长城的保护、修复开发由风景区负责。风景区总人口约1500人,总面积约22.5平方公里。

三、建立精干高效的管理体制

(一)成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委会,为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是县政府派出机构。县委在风景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党工委、管委会对风景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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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景区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编制15人。内部机构设办公室、旅游科、规划建设环保科、财会科、农林工作科等科室。沂山林场林业工作接受风景区管委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和管理。县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由就近分支机构负责在风景区的业务,接受管委会和各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和管理。

(三)实行区辖场、村、管理所的管理模式。将沂山林场,蒋峪镇所辖南石砬村、大关镇所辖上寺院村、东镇庙村等3个村委会和东镇庙管理所划归风景区管委会管理。

四、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的职责权限

(一)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完成县委、县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大力发展旅游、林果等产业,增加职工和村民收入,抓好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管委会享有以下管理权限:

(1)行政事务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制定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2)计划规划管理和实施。编制风景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助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部门搞好风景区规划的编制,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3)财税管理。风景区管委会财政单列,启动经费由县财政负责。区内所有工商管理费、税收,一律由有关部门负责机构统一收取。

(4)严格收费管理。在区内严禁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确需进区检查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5)对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实施统一管理。

(6)享有县委、县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五、有关政策

(一)风景区内县镇两级人大代表仍按原行政区划范围产生。

(二)教育体制暂维持现状不便。

(三)风景区计划生育管理由管委会负责,计生技术服务由原所属乡 28

镇提供。

(四)风景区原属于县、有关镇级财政收入的税收,原则上返还风景区。

(五)风景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两年内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县部分,全部用于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

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在县委、县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县委、县政府对风景区管委会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全力支持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加快开发建设。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县内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4年3月15日

关于公布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

根据县委、县政府印发的《关于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的意见》(临发

[2004]5号),设臵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是县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沂山风景区的领导与管理工作。

一、主要职责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委各项方针政策,负责制定沂山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负责编制沂山风景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部门搞好沂山风景区规划的编制,报上级批准后

29

实施。

3、发展区域经济,围绕沂山风景区的发展搞好协调服务,负责辖区工农业、第三产业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

4、负责风景区的财税管理,编制财政收支计划,制定实施年度预算方案,编制年度决算;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综合平衡。

5、负责风景区内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6、负责风景区内的收费管理,在区内严禁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确需进区检查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7、对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实施统一管理。

8、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办公室、旅游科、规划建设环保科、财会科、农林工作科,均为股级。

三、人员编制

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使用事业编制,定编15人。

四、其他事项

东镇庙管理所人、财、物整建制划归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临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临 朐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公布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县沂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规定,县政府决定设立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沂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30

工作。

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直属县政府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行政处罚实施主题,可在《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00四年十

一月八日

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沂山风景区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的若干规定

沂山是国家AAAA级旅游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旅游、林木、野生动植物、矿产资源非常丰富,是我县宝贵的财富。为保护好沂山的自然生态资源,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沂山风景区属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加强生态保护,维护生态环境平衡,实现合理开发、永续发展是一项功在当今利在千秋的战略举措。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区从事生产或非生产性活动,都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照风景区制定的有关规定,约束其行为。

第三条 景区内建设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

31

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条 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第五条 在风景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否则将依法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风景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风景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奖励。

第二章 森林管护

第九条 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火种上山。出现火警火险时,辖区及周边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如贻误战机,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条 沂山风景区及周边单位的林木杀伐,择伐、皆伐和渐伐都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三条 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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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在林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取脂和其他活动。违者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景区砍柴、放牧。违者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恢复被毁坏植被。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章 物种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严禁猎杀、捕捉各类野生动物,严禁买卖野生动物,严禁携带、保存和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具有攻击性的器具进入风景区,违者将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活动时,应回避进入野生动物密集区域,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挠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窝、巢,掏取飞禽类蛋、雏鸟,捕捉野生动物幼雏,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游客在行进过程中,如遇野生动物应及时避让,对受伤野生动物收拢后,立即交景区工作人员妥善处理,严禁任何人将野生动物带离风景区。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私存私养野生动物,违者没收其收养动物,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用枪支或设卡、设网、设臵陷阱等任何形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移植野生成型树木、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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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和中药材,违者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野生植物属重点保护对象:

1、稀有树种:紫椴、三桠乌药、水榆花楸、榛子、银杏等;

2、各类登记在册的名木古树;

3、具有根部成型的树种:鹅耳枥、坚桦、椴树、白蜡树、大叶朴、青皮槭、黄荆等;

4、沂山特有花卉:映山红、沂山杜娟、胡枝子、玉兰、盘龙参、海州常山、照山白、四月雪、紫珠、卷丹、百里香等。

5、稀有中草药:人参、冬虫夏草、灵芝、何首乌、紫参、穿山龙、玉竹、石韦、半夏、百合、天麻、当归、川贝、枸杞、山茱萸、太子参、芍药等。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 沂山风景区辖区保护的矿产资源主要有风景石、石英石、钾钠长石、含金属的矿石和矿砂、花岗岩(沂山青、沂山红)等。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植被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到风景区划区范围内,采挖奇石、怪石等风景石,严禁无证开采沂山青、沂山红等花岗岩,坚决杜绝无序毁灭性开采,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到风景区内挖坑取土,破坏植被的,没收其取土工具,造成重大破坏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景区景点管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沂山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 34

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

1、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2、捶拓碑碣石刻;

3、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等宗教标志物;

4、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5、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6、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沂山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

1、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2、开山、采石、建坟等;

3、损坏文物古迹;

4、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5、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6、在主要景点设臵商业广告;

7、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8、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2004年11月8日

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

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沂山风景区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景区旅游秩序,合理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沂山旅游事业的健康、持续和快速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非风景区工作人员除检查、指导或从事科研、考察工作以外

35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入风景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进入风景区,应首先出具单位证明及相关证件,经风景区管委会确认批准后方可进入景区。

第二条 未经允许私自进入风景区的,将视作偷逃门票,处门票2至5倍的罚款。拒不服从管理,不遵守风景区其它相关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撤离风景区。

第三条 进入风景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携带具有攻击性的器具。一经发现将予以没收。

第四条 风景区内属高山山地道路,路陡坡急,进入景区的车辆要减速慢行,不得脱档滑行,要按交通规则谨慎驾车,避免交通事故。

第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吸烟者将没收火种,每次罚款10元;组织野饮、篝火晚会等活动的,没收其用火器具,处50至200元罚款。上述活动造成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风景区内要注重环境卫生,不得随意丢放垃圾。垃圾要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垃圾箱(桶)内。每发现一次乱扔垃圾行为罚款5元。

第七条 游客进入风景区要在导游或景点管理人员的指引下观光游览,不得私自进入开发景点以外的区域活动。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危险性事故,后果自负。

第八条 不得在雕塑、碑刻、亭廊等建筑物上刻字、绘画等毁坏活动,发现一处罚款50元。

第九条 景区内的建设必须按照《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建设行为,都应报请管委会审核,转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未经管委会报批的一切建设项目都属非法建筑,一经发现将依法拆除,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

第十条 风景区内未经管委会审核、林业主管部门报批的杀伐行为属盗伐林木。将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在景区内砍柴,每发现一次罚款50至200元;致使 36

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十二条 严禁在景区内放牧,每发现一次罚款50至200元;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或恢复被毁坏植被。

第十三条 严禁到风景区内非法移植稀有、具有观赏价值的树种和花卉,如紫椴、三桠乌药、水榆花楸、榛子、鹅耳枥、坚桦、白蜡、大叶朴、青皮槭、黄荆、映山红、沂山杜鹃、盘龙参、四月雪、紫珠、百里香、万年青等。如非法移植,一律没收,每株罚款50至500元。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业户严禁出售第十三条规定的稀有、具有观赏价值的树种和花卉。如有发现全部没收,并处销售者500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严禁采集稀有中草药,如人参、冬虫夏草、灵芝、何首乌、紫参、穿山龙、玉竹、石韦、半夏、百合、天麻、当归、川贝、枸杞、山茱萸、太子参、芍药等。如有发现,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按采集量罚款50至500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业户严禁出售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中草药。如有发现,出售品全部没收,并处销售者1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野生动物窝(巢),不得捕捉和猎杀野生动物,如有发现处100至1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卖野生动物,如有发现全部没收,并处1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严禁到风景区内取土、采集落叶(腐叶),一经发现没收其工具,并处50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到风景区内开矿,采挖风景石,一经发现没收其开采工具,并处5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管委会同意严禁在风景区内设臵商业性广告,违者处200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捶拓碑碣石刻,未经管委会批准私自捶拓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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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的义务。发现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现场,及时上报,个人行为致使文物古迹受到破坏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4年11月11日

车辆管理制度

一、车辆的管理与使用

(一)、车辆管理工作由分管机关的领导负责,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调度安排。

(二)、所有车辆均系公务用车,以服务领导、服务工作为宗旨。

(三)、用车人不准借用车之际随意安排驾驶员办私事,完成出发任务后必须按时返回,并及时告知办公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返回者,用车人必须及时向分管机关领导和办公室说明情况。

(四)、办公室工作人员确有特殊情况需用车时应向分管机关领导说明事由,经同意后,由办公室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合理安排车辆。

(五)、驾驶员休班期间,车辆钥匙一律交办公室,严禁驾驶员私自带车外出活动。

(六)、周休日及节假日车辆安排,由带班主任批准,并负责安排,禁止乱派车。严禁以公事为由,用公车进行娱乐、旅游等活动。夜间值班车 38

辆,主要为领导服务和应付突发事件,无特殊情况不得安排出车。

(七)原则上三轮车、警用摩托车禁止出山,特殊情况凭办公室出具的《派车单》出山,无《派车单》南北门不得放行。如放行,追究南北门负责人和司机责任。

二、驾驶人员工作要求

(一)、坚决服从办公室领导,积极主动地完成办公室安排的工作任务,严禁推诿扯皮。

(二)、严格按规定出车。驾驶员接到办公室通知后,方可出车,不得擅自出车。

(三)、严守工作纪律,遵守规章制度。上班要提前30分钟到岗,做好出车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工作时间暂没出发任务的车辆一律停放在办公院停车区内,驾驶员在办公室待命,不得串岗,不得无故脱岗。夜间,车辆必须停放在办公院内。车辆确需维修时,驾驶员必须提前报告办公室,车辆维修好后要及时告知办公室。严禁私自将车交由他人驾驶,严禁用公车上下班及接送子女。要如实填写出车纪录。

(四)、认真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要努力钻研驾驶技术,讲究文明行车,坚决做到不开带病车、不开酒后车、不开疲劳车、不开赌气车、不开“英雄车”。

(五)、认真遵守值班制度。夜间或节假日,值班司机要按时到岗,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要及时请假。

(六)、认真做好车辆的保养工作。爱护车辆,及时检修,保持整洁,确保领导出发舒适安全。

(七)、切实加强对油料的管理。严禁为他人提供油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要节约用油,努力降低油耗,百公里油耗明显偏高者,限期改进。

(八)、驾驶人员要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跟随领导出发,既要当好驾驶员,又要当好勤务员。严守保密制度,自觉保守秘密。

(九)、提高自身素质,自觉维护机关的形象。严禁打着领导旗号办私事,严禁与社会上有劣迹人员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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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奖惩措施

(一)、私自出车处罚措施。司机出车须经领导同志或派车同志安排。若发现司机私自出车,1次罚款50元;工作人员私自用车,出车司机罚款50元,工作人员罚款150元。(罚款由财务科从本人工资中直接扣除)。年内私自出车累计5次者,停车待岗。私自出车发生事故,其损失由司机全部负担。

(二)、行车安全奖惩措施。年内无责任事故者奖励现金300元。发生责任事故,除扣罚安全奖外,视情节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纪律处分。对酒后开车发生责任事故者,严肃处理。

(三)、油料使用奖惩措施。按车型、车况确定百公里耗油量,年终按行车里程计算用油数量,将用油情况进行通报,并按一定比例对节省油料者予以奖励,对超用油料者予以罚款。

财务工作制度

一、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为领导当好参谋。

二、管好用好资金,节约支出,保证资金用途得当,开支合理。

三、管委会一切经济业务活动严格按照领导审查签字、经办人签字盖章的要求,必须坚持一支笔制度管理。重大项目开支须经集体研究决定。

四、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认真做好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和各种专项资金的汇帐、算账、对账、报账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做到日清月结,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的财务报表报送主要领导。

五、认真搞好会计档案管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不出问题。

六、要秉公办事,个人不准借用或挪用公款。特殊情况因公借款,须经主要领导批准。事毕后半月内结清,拖欠公款者从工资中扣回。

七、搞好本单位人员工资晋升、调级、汇总报批工作。并做好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收缴核算业务。

八、加强对下属单位财务监督管理以及村财务双代管工作。

40

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

一、办公室工作人员要按时上下班,做好当班与下班的交接工作。

二、做到上情下达,不误时,不误事。

三、及时催办、督办、处理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保证管委会办公室、领导办公室、办公院内外及所分工卫生区的卫生清洁。

五、搞好办公区的取暖和开水供应。

六、搞好夜间值班人员的检查、调度并做好详细记录。

七、组织搞好安全保卫并协调各部门处理一切突发性事件。

八、负责来人来客的接待和有关联络工作。

九、负责管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务工作。

十、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学习制度

为切实提高干部职工的自身素质,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水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特制定如下学习制度:

一、学习时间:每周自学时间不少于2个晚上,每晚上不少于1小时;每周五下午为例会和集体学习时间。

二、学习形式:坚持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的形式。(1)、集中上课学习;(2)、聘请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作辅导;(3)、观看录像;(4)、个人发言、相互交流;(5)、外出参观。

三、学习内容:(1)、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2)、有关政策、法规;(3)、旅游知识;(4)、工作方法,工作艺术;(5)、党工委、管委会有关文件、规定、制度等。

四、参加学习人员要做好学习笔记;学习考勤参照上班考勤办法执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方法采取考试、定期抽查学习笔记等方法进行考核并将学习考核情况存入个人档案,作为评先树优的依据。

五、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好学风,把理论学习和实际工作结合起来,

41

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六、处理好学习和工作的关系,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以达到相互促进,相互提高的目的。

物资管理制度

一、高度负责,认真管好物资。

二、坚决履行出入库手续,不管物资大小,数量多少,一律先入后出,出入库单要详细明确。

三、入库物资要详细清点,做到数量、价格、款额相符。

四、出库物资要由分管机关的领导签字方可出库。特殊物资不得外借,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保管员自负。

五、做到清点查库,对易霉烂变质的物资(烟酒、食品饮料等)要经常检查通风,做到无霉烂、无变质,杜绝浪费现象发生。

六、机关所需物资须请示分管机关领导同意后办公室出具购物单,主要领导签字后方可购买,买回的物资由保管员负责搞好出入库登记,仓库物资一月一清理。因管理不善出现物资短缺,第一次写出书面检查,按物资价格赔偿,第二次调离岗位。

七、确保库存物资的合理存储,确保生产性物资的正常供应。

秘书工作职责

一、负责文字工作,具体负责组织文件、综合性报告、领导讲话和各种通知等材料的起草、上报。

二、协助分管主任搞好沂山历史文化的发掘、搜集、整理、编纂工作。

三、负责上级党委、政府及部门来文收发、登记、送批、传阅、转办、清退和存档。

四、协助分管主任搞好对外宣传推介工作,并负责通讯报导工作。

五、协助分管主任抓好安全生产及护林防火工作。

六、协助主持机关的领导加强对办公室及后勤人员的管理。

七、安排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主任办公会和有关会议会务的组织、 42

记录工作。

八、负责党费的收缴工作。

考勤制度

一、机关工作人员上下班实行签到制度,每天上午八点半前、下午四点半后(夏季按上级规定执行)到办公室签到,严禁代签。不迟到,不早退,迟到、早退一次各扣10元,矿工一天扣工资30元,考勤由办公室按月公布,并与次月考勤工资挂钩。

二、请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请假条,经领导签字后交办公室考勤备查,并按时销假,逾期不归者,一律作旷工处理。请假手续:管委会成员及中层负责人请假必须经主要领导批准,其他人员请假需先经中层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并由主持机关的领导批准同意,特殊情况须向主要领导请假,不得电话请假。

三、工作时间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外出办私事。会议、学习、值班等集体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发现一次均扣工资10元。

四、节假日严格值班考勤,凡年内旷工两天,事假累计10天,病假累计两个月以上者,年终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接待工作制度

一、凡上级或外单位来管委会联系工作,对来人要文明礼貌、热情接待。

二、办公室对外来客人要及时弄清其来意、单位、姓名、职务、人数、活动内容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需就餐的,本着“吃饱、吃好、节俭”的原则搞好接待,执行标准一般每人不得超过20元,特殊情况需请示主要领导。

四、办公室负责安排接待,原则上在食堂安排就餐,凭主要领导签批的派餐单安排,月末结算。

五、接待工作一律由办公室按照主要领导意见统一安排,并做好安排

43

纪录,任何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安排。纪念品、慰问品、赠送品必须从严掌握,确需送的,须征求主要领导同意,办公室具体承办。其他人无权私自安排,否则费用自理。

机关食堂管理制度

为加强食堂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制定以下制度。

一、购物规定

食堂外出采购的一切原材料,采购人员要做到货比三家,优质低价,坚决杜绝购进霉烂变质的物品和价格高于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的物品。

采购人员采购物资时,要认真填写购物单,在购物单上要注明所购物品的品名、单价、数量、金额等并签上购货人名字。物资入库时收货人要检查物资的数量、质量,并签字。购货人与收货人签字后,方可到财政支款。购物单填写一式二份,食堂留有存根,支款人持发票联,财务留发票联作支出证据,订入食堂记账凭证内。食堂购物单存根联要保留好,以备后查。

二、服务质量

机关干部职工到食堂就餐一律凭票,坚决杜绝使用现金和赊欠现象,一经发现,严肃查处。食堂要做到想方设法调剂生活,提高饭菜质量,让大家吃饱吃好,保证水开、饭熟、供应及时,如出现一次水不开、饭不熟、供应不及时,各罚款20元。

办公室安排的来人招待就餐,要保证质量及时供应,作出特色,让来客吃饱、吃好、满意。办公室安排生活要用派餐单,食堂凭派餐单加工饭菜,价格要合理公正。要注意节俭,杜绝铺张浪费现象,如因责任心不强造成浪费的,责任人照价赔偿,并追究其责任。

三、搞好卫生

食堂要搞好卫生,定期清除,保持地面干净、物资摆放整齐、炊器具及时消毒清洗,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保证饭菜不变质,如发生中毒事故扣发食堂人员全年奖金,并追究责任人责任。采取措施消灭苍蝇,每发现一次饭菜中有苍蝇,罚款20元。要讲好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 44

勤理发、衣服整洁,上班时,一律穿戴工作服。

四、物资管理

食堂工作人员要爱护公共财物,不得随意损坏、遗失、借出,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五、考勤制度

食堂人员要按时上下班,及时签到,有事要请假。积极参加各种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机关工作纪律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大力倡导“求实、奉献、团结、进取”的精神,不断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机关形象。

二、工作时间不准打扑克、下象棋、看电视、打球或参与其他娱乐活动,违者每人次罚款20元。

三、下村或到部门安排工作一般回单位就餐,确需就餐的要从简,一律不准喝酒。对违反规定,借酒滋事者,第一次写出检查,通报批评并罚款50元,第二次停职检查下岗反省。

四、凡不按章办事,目无组织领导、拉帮结派、搞小团体、无理取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取消本人年度考核资格。

五、机关人员要做到安全第一,汽车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员要按章驾驶,注意安全,严禁酒后开车,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六、机关人员要从节约一张纸、一滴水、一度电做起, 勤俭节约、公私分明,不得损公肥私。凡弄虚作假,侵占公款、公物的一经发现,不论数额多少从严处理。

45

沂 山 风 景 名 胜 区 工 作 人 员

文 明 用 语 四 十 句

1、您好!2、请!3、您早!4、您请坐!5、请稍候!6、欢迎光临!7、很高兴为您服务!8、认识您很高兴!9、您需要帮忙吗?10、别客气!11、对不起!12、请原谅!13、没关系!14、谢谢!15、打扰了!16、真不好意思!17、很抱歉!18、请多指教!19、请您多保重!20、欢迎您提宝贵意见!21、谢谢您的合作!22、不用谢!23、对不起,让您久等了。24、请注意公共卫生!

25、请您清点好票和款!26、请注意安全!27、请排好队!28、请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吸烟!29、请勿乱扔果皮、纸屑和塑料袋。30、请不要随地吐痰!31、请出示您的身份证(工作证),谢谢!32、您提的意见很好,我们一定改进。33、欢迎您来沂山风景区参观游览!34、请停车购票!35、请排好队购票!36、请一人一票,排队验票。37、祝您一路顺风!38、再见!39、您走好!40、欢迎再次光临!

售票处工作人员礼貌用语30例

1、欢迎您(你们)到沂山来游览。

2、对不起,请您先到售票处买好票再入山。

3、请原谅,按规定只有旅游团队达40人以上可以优惠。

4、请大家不要拥挤,排队购票。

46

5、请您稍等一会儿,别急。

6、您有什么困难需要我帮忙吗?

7、谢谢您(大家)的合作。

8、您走好,请注意安全。

9、请您把孩子带好,注意安全。

10、请不要乱扔果皮、垃圾。

11、请把果皮(垃圾)扔进垃圾箱。

12、请您把票、款点清。

13、别客气,这是我应该做的。

14、谢谢,工作时间我不抽烟。

15、欢迎您到沂山风景区观光游览。

16、请您爱护国家财产、不要乱刻乱画。

17、对不起,请您走门票口进山。

18、对不起,您的孩子已经够高度了,应该买票了。

19、同志这票价经物价局审批的,和外地风景区相比,并不算高。

20、我们在服务上有什么问题,欢迎提出宝贵意见。

21、请停车购票。

22、对不起,耽误一会时间,要核对一下人数。

23、对不起,请您出示现役军人的证件。

24、请您出示“老年人优待证”。

25、如果您(你们)是公务需要进山,请您与风景区管委会联系,我们是无权放行的,请您原谅。

26、谢谢大家支持我们的工作。

27、别着急,有什么问题请坐下慢慢谈。

28、请大家进山注意防火,不要吸烟。

29、我们风景区是国家生态示范区,请协助我们搞好卫生和环境保护,谢谢。

30、祝您游览愉快,欢迎您再来。

47

宾馆服务人员礼貌用语29例

1、欢迎您光临×××宾馆。

2、请问,您是要就餐,还是住宿。

3、我能为您做点什么?

4、请原谅,按规定散客最多只能八折优惠。如果您人多,我可以帮您问一下。

5、对不起,今天客人很多,菜可能上的慢一点,请您先喝点茶。我们这还有烤花生,要不要来一点。

6、请您登记一下好吗?谢谢。

7、对不起,我们宾馆规定不准赊账,请您合作。

8、这是菜单,您需要点什么呢?这几个是我们的特色菜,要不要尝一尝?

9、对不起,您点的菜今天没有原料了,能换一个吗?谢谢。

10、请您把票款当面点清,对了吗?

11、山里早晚风凉,请您注意着衣。

12、离开房间,请您注意贵重物品。

13、请您稍等,我先给这位先生(小姐)结完账再为您服务。对不起,让您久等了。

14、别着急,有什么问题请您慢慢说。

15、对我们的菜还满意吗,欢迎您再来。

16、我们在服务上有什么问题,请您多提宝贵意见。

17、别客气。这是我们应该做的。

18、请稍等,我们先检查一下房间,好吗?可以结账了。

19、对不起,这事是我们疏忽了,请您原谅。

20、不好意思,我们这里条件差点,请您原谅。

21、对不起,住贵宾楼需要管委会批准,您的客人很重要,我帮您请示一下,好吗?

22、这是我们沂山风景区导游图,我可以帮您介绍一下。

48

23、对不起,请您让一下,小心洒身上菜汤。

24、很抱歉,菜里面出现了苍蝇(头发),这是我们工作的失误,再给您换一盘好吗?

25、对不起,把菜汤洒您身上了,我给您用毛巾擦擦,您看用不用洗,晾干需四个小时。

26、先生(小姐)您的电话,他说是您的朋友姓×,要不要接一下。

27、请问,这是哪位的包?您忘带包了,请拿好,欢迎下次光临。

28、对不起,您把茶杯(暖瓶等)摔坏了,这是物品价目表,请您按原价赔偿。

29、对不起,是刚才那位小姐态度不好,请您原谅。我们会告诉值班经理的,请他做合理处理。

沂山风景名胜区工作人员忌语四十句

1、嘿!2、老家伙、老头子。3、当兵的,大兵!4、土包子!5、乡巴佬!6、你吃饱了,没事干。7、不知道,问别人去。8、听到没有,长耳朵干什么用的!9、啰嗦什么,快点走开!10、我就这态度!11、有本事你告去!12、有完没完!13、喊什么喊!14、交钱、快点!15、没看到,眼睛干什么用的!16、我解决不了,愿意找谁找谁去。17、不知道!18、刚才和你说过了,怎么还问?19、靠边点去!20、站开、站开些!21、早为什么不说?22、没钱找,等着!23、有意见,找领导去。24、到点了,你快点!25、只认条子不认人!26、管不着!27、干什么!28、我不管,别问我!29、不是告诉你了吗,怎么还不明白。30、挤什么、挤!31、要走快点,不走靠边站。32、别啰嗦,快点讲!33、越忙越添乱,真烦人。34、

49

别装糊涂!35、票牌上写着,你不会自己看。36、你问我,我问谁!37、后边等着!38、没事找事!39、你太不象话了!40、没钱就别来!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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