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稿

索 引 号:OA[***********]内容分类: 法律法规

文 号: 发文日期: 2010-8-25

名 称: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 键 词: 环境保护 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

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

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

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

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

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

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

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

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

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

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

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

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

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

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

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

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

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

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

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

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

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

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

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

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

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

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

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

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

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

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

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

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

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

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

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

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

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

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

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

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

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

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

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

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

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

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

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

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

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

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

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

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

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

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

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

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

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

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

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

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

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

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

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

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

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

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

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

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

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

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

和清运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

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

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

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

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

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

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

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

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

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

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

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

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

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

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

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

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

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

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

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

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

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

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

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

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

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

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

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

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

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

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

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

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

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

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

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

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

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

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

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

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

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

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

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

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

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

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

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

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

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

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

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

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

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

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

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

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

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

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

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

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

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

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

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

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

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

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

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

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

有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

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

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

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

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

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

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

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

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

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

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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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发文日期: 2010-8-25

名 称: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 键 词: 环境保护 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

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

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

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

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

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

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

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

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

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

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

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

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

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

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

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

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

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

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

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

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

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

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

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

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

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

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

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

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

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

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

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

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

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

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

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

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

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

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

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

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

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

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

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

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

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

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

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

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

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

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

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

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

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

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

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

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

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

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

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

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

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

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

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

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

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

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

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

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

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

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

和清运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

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

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

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

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

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

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

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

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

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

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

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

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

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

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

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

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

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

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

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

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

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

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

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

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

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

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

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

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

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

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

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

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

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

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

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

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

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

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

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

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

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

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

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

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

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

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

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

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

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

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

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

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

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

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

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

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

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

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

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

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

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

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

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

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

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

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

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

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

有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

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

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

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

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

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

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

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

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

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

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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