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11]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XX,男,1960年6月6出生日,身份证号码[***********],苗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支书,住茅厂乡高垭村27号。

被不起诉人彭XX,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主任,住茅厂乡高垭村18号。

被不起诉人尤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副主任,住茅厂乡高垭村33号。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被不起诉人时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支书的吴XX、村主任彭XX、副主任尤XX经研究,决定由村委出面组织清理2007年底被雪凝灾害压断的桐梓县林场的雪压材出售,并将销售后的钱用于村修建办公室、厕所、公路等公益事业。2009年10月,犯罪嫌疑人吴XX、彭XX、尤XX将清理的雪压材出售,在运输途中被林业派出所查获扣押。然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伐林木为雪压材,且已经开始腐烂,任其不管将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犯罪嫌疑人预备销售所得用于村修建办公室、厕所、公路等公益事业,并没有谋取私利的主观

恶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清理雪压材时取得了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的同意,存在减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XX、彭XX、尤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避免集体财产损失、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主观善意,且事先征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与一般意义上的盗伐林木行为存在区别,社会危害性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XX、彭XX、尤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11]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XX,男,1960年6月6出生日,身份证号码[***********],苗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支书,住茅厂乡高垭村27号。

被不起诉人彭XX,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主任,住茅厂乡高垭村18号。

被不起诉人尤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副主任,住茅厂乡高垭村33号。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被不起诉人时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支书的吴XX、村主任彭XX、副主任尤XX经研究,决定由村委出面组织清理2007年底被雪凝灾害压断的桐梓县林场的雪压材出售,并将销售后的钱用于村修建办公室、厕所、公路等公益事业。2009年10月,犯罪嫌疑人吴XX、彭XX、尤XX将清理的雪压材出售,在运输途中被林业派出所查获扣押。然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伐林木为雪压材,且已经开始腐烂,任其不管将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犯罪嫌疑人预备销售所得用于村修建办公室、厕所、公路等公益事业,并没有谋取私利的主观

恶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清理雪压材时取得了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的同意,存在减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XX、彭XX、尤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避免集体财产损失、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主观善意,且事先征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与一般意义上的盗伐林木行为存在区别,社会危害性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XX、彭XX、尤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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