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玩忽职守罪

浅述玩忽职守罪

【摘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主要从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行为表现这两大方面对玩忽职守罪做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玩忽职守;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一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严重危害的犯罪。因此,认真研究玩忽职守犯罪,对于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它作斗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时,必须掌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必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在立法上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识往往遇到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上。如农民、工人、离退休人员,依法被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招聘、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不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回答是在招聘、委托期间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如,被承包、租赁的国营、集体企业,在承包、租赁期间,承包人、租赁人应不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这点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他们也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依法享有对企业的使用权,对生产的产品具有处理权。然而,像农村村长、生产队长、个体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负责人,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因为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就是说,过失犯罪有两种含义:一种是疏忽大意了,一种是过于自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要困难在于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已经预见;二是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这里的第一个特征与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比较接近;再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都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之处在于:

(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采取轻信不能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的行为少、对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而是放任,即发生或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不存在希望是消极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希望结果不发生,这是积极的态度,结果发生了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间接故意中,行为少、决定实施某种行为是建立在自己对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的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发生错误,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却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主客观条件不具备避免该危结果发生的充分可靠性及现实必然性,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才引起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过失行为。可见,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是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违背其意愿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否定的心理态度。

(2)从行为人是否指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来看,两者是不同的。过于自信的行为人虽然对危害结果有预见,但他轻信借助于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例如依靠自己的熟练技术、丰富经验、行动敏捷或者机智或他人的力量等有利客观条件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采取了一切挽救和阻止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指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处于一种指望“幸运”、侥幸的心理而不是指望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其发生。

(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来不及考虑,便轻率地相信可以避免的心理占主要地位而失去一切防止危害结果发的条件,而间接故意者,因为他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始终是一样的,因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得及考虑和防止,具有主客观防止的条件,但行为人不愿采取措施,而且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纵容、侥幸的态度。

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就能够较清清楚地发现现实中许多玩忽职守的案件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活动。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包括:1.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各级权力机关公布实施的各项法规、条例;2.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3.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程、职责范围等。若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这些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的客体。如某县火葬场副场长擅自决定殡葬车在外出执行运尸任务时,可以收费搭乘客。有一殡葬车在外出执行运输任务时,收费搭乘客达03人,超载41人。殡葬车在转弯处坠于山下,造成1人死亡、71人重伤、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副场长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机关对特种车辆的正常管理活动,因而也就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的客体。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损失数额的大小,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某乡小煤窑擅自在国营某煤矿禁区上开采。小

煤窑只顾自己出煤,而不顾国营煤矿的安全,乱采乱挖。当地的矿务局、县委和省煤炭管理局三令五申要小煤窑停止采掘,但负责小煤窑工作的副乡长,既不与乡的其他领导商量,也不采取措施,继续在断层防水煤柱内禁区回采,在回采中突然大量出水,水全部流入下部的国营矿井,造成国营矿井被淹没的重大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 00多万元。这个副乡长行为,就是玩忽职守行为。这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被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事故,未给人的生命、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只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都不应该视为犯罪。虽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但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应作犯罪处理。以上四个方面,是玩忽职守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四个要件是有机统一,密切结合的。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表明主体及其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体和行为永远不能分离,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总是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及其程度的。只有正确地把握住玩忽职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惩罚犯罪,教育人民,保障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当前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

(一)行为表现

第一,是官僚主义的玩忽职守行为。这主要反映在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它常同经济领域里的违法犯罪和党内不正之风搅合在一起。有的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时,将“用人首先问政治”这一重要原则置于脑后,把不少品质恶劣的人甚至犯罪分子当成“能人”、“财神”、“好干部”加以重用。有的领导干部思想作风不端正,见利忘义,对违法犯罪分子丧失应有的警惕,为其大开“绿灯”。有的饭导干部则有章不循,滥用职权,主观武断,强迫命令,搞瞎指挥。有的领导干部长期以来满足于一知半解,凭老经验、老框框办事,违背客观经济规律。有的领导干部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在“捞”字上做文章。这些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攒失。

第二,是马虎草率的玩忽职守行为。这往往反映在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上。营业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造成商品或营业款被盗。保管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对所保管的物资长期不查看、不翻晒,造成被盗或霉烂变质。采购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一是为了吃“回扣”得“优惠”或只图完成任务晋级得奖,盲目地大量购进物品,不管其价格高低、质量优劣,以致造成物品积压滞销或霉烂变质,二是为了得到“介绍费”、“酬谢费”、“手续费”等非法收入,在采购过程中思想麻痹,不按法律规定订立经济合同,以致被对方骗走大宗公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医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对病人缺乏“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是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表现在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一也表现在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其产生的后果都是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行为特征

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它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致使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办案实践,这种行为通常裹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某些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长期不管不间,对出现的问题和隐患,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或敷衍塞责,应付了事的;二是对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指示、决定不贯彻、不执行甚至弄虚作假,阳奉阴违的;三是在工作中不倾听群众呼声,不采纳正确意见,主观武断,明知是错误而一意孤行的;四是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有意违反规章制度擅自行事;五是对存在的间题隐瞒不报或谎报情况的;六是国家执法人员如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服责,不按有关法律、法令办事而拘私枉法的;七是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出现的重大事故,犯罪案件有意隐瞒不报的。这些玩忽职守行为除在一些国家行政机关中发生外,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越来越多。

【参考文献】

[1]张智勇.玩忽职守罪浅析[J].专论.

[2]孙佩生.论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J].安全与法制.

[3]刘德昌.玩忽职守罪初探[J].司法实践.

浅述玩忽职守罪

【摘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主要从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行为表现这两大方面对玩忽职守罪做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玩忽职守;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一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严重危害的犯罪。因此,认真研究玩忽职守犯罪,对于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它作斗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时,必须掌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必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在立法上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识往往遇到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上。如农民、工人、离退休人员,依法被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招聘、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不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回答是在招聘、委托期间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如,被承包、租赁的国营、集体企业,在承包、租赁期间,承包人、租赁人应不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这点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他们也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依法享有对企业的使用权,对生产的产品具有处理权。然而,像农村村长、生产队长、个体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负责人,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因为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就是说,过失犯罪有两种含义:一种是疏忽大意了,一种是过于自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要困难在于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已经预见;二是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这里的第一个特征与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比较接近;再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都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之处在于:

(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采取轻信不能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的行为少、对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而是放任,即发生或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不存在希望是消极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希望结果不发生,这是积极的态度,结果发生了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间接故意中,行为少、决定实施某种行为是建立在自己对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的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发生错误,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却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主客观条件不具备避免该危结果发生的充分可靠性及现实必然性,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才引起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过失行为。可见,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是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违背其意愿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否定的心理态度。

(2)从行为人是否指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来看,两者是不同的。过于自信的行为人虽然对危害结果有预见,但他轻信借助于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例如依靠自己的熟练技术、丰富经验、行动敏捷或者机智或他人的力量等有利客观条件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采取了一切挽救和阻止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指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处于一种指望“幸运”、侥幸的心理而不是指望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其发生。

(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来不及考虑,便轻率地相信可以避免的心理占主要地位而失去一切防止危害结果发的条件,而间接故意者,因为他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始终是一样的,因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得及考虑和防止,具有主客观防止的条件,但行为人不愿采取措施,而且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纵容、侥幸的态度。

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就能够较清清楚地发现现实中许多玩忽职守的案件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活动。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包括:1.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各级权力机关公布实施的各项法规、条例;2.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3.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程、职责范围等。若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这些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的客体。如某县火葬场副场长擅自决定殡葬车在外出执行运尸任务时,可以收费搭乘客。有一殡葬车在外出执行运输任务时,收费搭乘客达03人,超载41人。殡葬车在转弯处坠于山下,造成1人死亡、71人重伤、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副场长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机关对特种车辆的正常管理活动,因而也就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的客体。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损失数额的大小,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某乡小煤窑擅自在国营某煤矿禁区上开采。小

煤窑只顾自己出煤,而不顾国营煤矿的安全,乱采乱挖。当地的矿务局、县委和省煤炭管理局三令五申要小煤窑停止采掘,但负责小煤窑工作的副乡长,既不与乡的其他领导商量,也不采取措施,继续在断层防水煤柱内禁区回采,在回采中突然大量出水,水全部流入下部的国营矿井,造成国营矿井被淹没的重大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 00多万元。这个副乡长行为,就是玩忽职守行为。这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被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事故,未给人的生命、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只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都不应该视为犯罪。虽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但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应作犯罪处理。以上四个方面,是玩忽职守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四个要件是有机统一,密切结合的。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表明主体及其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体和行为永远不能分离,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总是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及其程度的。只有正确地把握住玩忽职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惩罚犯罪,教育人民,保障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当前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

(一)行为表现

第一,是官僚主义的玩忽职守行为。这主要反映在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它常同经济领域里的违法犯罪和党内不正之风搅合在一起。有的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时,将“用人首先问政治”这一重要原则置于脑后,把不少品质恶劣的人甚至犯罪分子当成“能人”、“财神”、“好干部”加以重用。有的领导干部思想作风不端正,见利忘义,对违法犯罪分子丧失应有的警惕,为其大开“绿灯”。有的饭导干部则有章不循,滥用职权,主观武断,强迫命令,搞瞎指挥。有的领导干部长期以来满足于一知半解,凭老经验、老框框办事,违背客观经济规律。有的领导干部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在“捞”字上做文章。这些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攒失。

第二,是马虎草率的玩忽职守行为。这往往反映在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上。营业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造成商品或营业款被盗。保管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对所保管的物资长期不查看、不翻晒,造成被盗或霉烂变质。采购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一是为了吃“回扣”得“优惠”或只图完成任务晋级得奖,盲目地大量购进物品,不管其价格高低、质量优劣,以致造成物品积压滞销或霉烂变质,二是为了得到“介绍费”、“酬谢费”、“手续费”等非法收入,在采购过程中思想麻痹,不按法律规定订立经济合同,以致被对方骗走大宗公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医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对病人缺乏“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是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表现在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一也表现在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其产生的后果都是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行为特征

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它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致使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办案实践,这种行为通常裹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某些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长期不管不间,对出现的问题和隐患,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或敷衍塞责,应付了事的;二是对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指示、决定不贯彻、不执行甚至弄虚作假,阳奉阴违的;三是在工作中不倾听群众呼声,不采纳正确意见,主观武断,明知是错误而一意孤行的;四是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有意违反规章制度擅自行事;五是对存在的间题隐瞒不报或谎报情况的;六是国家执法人员如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服责,不按有关法律、法令办事而拘私枉法的;七是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出现的重大事故,犯罪案件有意隐瞒不报的。这些玩忽职守行为除在一些国家行政机关中发生外,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越来越多。

【参考文献】

[1]张智勇.玩忽职守罪浅析[J].专论.

[2]孙佩生.论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J].安全与法制.

[3]刘德昌.玩忽职守罪初探[J].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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