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而且对于培养法律人的思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也是法官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请求权,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应当区分请求权与诉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发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概念,解释了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由于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型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遭受侵害甚至仅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各种请求,从而首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私权。也即是说,权利人可以基于请求权向相对人主张其作出必要的行为。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继续存在,权利在时效的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且该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而依法转让、抛弃。由此也表明请求权与诉权在性质上的区别。由于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可以依靠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由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从而使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得以彰显。所以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第一次区分了请求权和诉权,这是对私法理论的重大完善。 在我国,请求权与诉权一直没有严格区分开,一般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与诉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够产生诉权,尤其是在给付之诉中,如果权利人并不享有某种请求权,则其诉权的行使也必然会遇到某种障碍。但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其原因在于:

1、诉权为程序性权利,民事实体法上的时效一般不直接影响到诉权的行使;例如,在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他仍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所以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密切的关系。请求权沟通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对象原则上是各种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本身虽然并不消灭,但是,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样也会影响到请求权的实现。

2、请求权不一定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或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行使,如果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特定人要求特定的行为,则因为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与诉权的行使无关,请求权的存续也不以诉权的存续和行使为必要条件。

3、在确权之诉中,虽然不存在请求权,但是存在诉权,例如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此种确认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对于给付请求权而言,虽然其具有可诉性,诉权也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但在请求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以基于其请求权向特定人提出请求。此外,诉权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便当事人抛弃这些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请求权就完全消灭。

4、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性权利。诉权是由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诉讼程序,非经提起诉讼,当事人诉权中的利益得不到彰显和保护。与此不同的是,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即便请求权人没有诉诸法院,其仍可以独立自主的

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民法上也存在介于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一些权利,其同时具有诉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和属性,例如撤销权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行使,因此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也有助于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并抵御公权力的侵害。这是因为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二、应该区分债权和债权请求权

在罗马法中,由于实行程式主义,仅有诉权而无请求权的概念。诉权体系构成了罗马法的核心。罗马法将诉讼分为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与之相适应区分了对物权和对人权。而由于债被称为法锁,债和责任没有严格区分,债和请求权之间也难以严格分离。一次,德国学者齐默曼认为,很难用英语来表达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在罗马法中,“债”意指法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的权利,二是指债务人的义务;而英语中的“债”一词仅指对一方当事人的约束,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含义。因此,两个概念之间具有重大差异。另一方面,罗马法上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请求权”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发展水平还不够发达,因而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按照萨维尼的看法,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侵害只能被想象为一个确定的加害者的行为,通过此种加害行为,我们进入到一个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由如下内容所决定,即我们要求该加害者消除侵害。该针对一个确定的人和要求一个确定的行为的请求权具有与债相类似的本质。”也正因为如此,耶林认为,“为具体的权利而斗争,其目的指向权利人的主张。”尽管当时已有“诉权”这一概念,但其并没有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来,德国注释法学家首次提出了“请求权”概念,从此才可以区分诉权和实体性权利。

在《法国民法典》中,凡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都可以被归入债的范畴,“债”和请求权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与此不同的是,德国民法中“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已经出现了一定区别,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通过解读罗马法中的actio的概念,其认为罗马法的actio的概念并不是被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手段,它只是赋予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一种救济方式。在他看来,尽管罗马法中的“诉权”并不是请求权,但有必要“将罗马法中通过actio语言方式表示出来的内容转化为我们法学的语言(实体权利的语言)”。由于温德沙伊德第一次从罗马法上的“诉权”中解释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释了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尤其是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使主观权利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后,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但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认为请求权是一般规定,而债权是特别规定,债权请求权属于特殊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请求权。所以债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债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请求权,这就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请求权的理论。

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因此,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的概念和债权是同一意义的。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债”进行严格定义。但在学理上,关于债和请求权的关系,凡是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都可以属于债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而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我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但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类型。因为请求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请求权可以成为债

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债权的内容又不限于请求权;而请求权体系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而且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从性质上看,债务是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它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在法律上,区分请求权和债权的概念的主要理由如下:

1、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遍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2、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功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有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减损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 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

3、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4、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厘清“债”和“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如前所述,请求权体系的构建对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以及增强法典的体系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区分债权和请求权,意味着不能仅将请求权归入债的范畴,虽然它们都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既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区别,就应当承认债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请求权。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如果否认了二者的差别,则势必将所有的请求权都归入债的范畴,这就否认了各种请求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债权之外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为保护基础性的权利而存在,旨在基础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以所有权为例,在其未受侵害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存在因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问题,只是因为他人在妨害后者侵害所有权之后,才产生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因此,任何权利在遭受侵害之后,只要权利人有权提出请求,便应当享有某种独立的请求权,正是因为这种请求权的存在,才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如果没有请求权的概念,权利人即使享有诉权,也无法在诉讼之外直接针对相对人提出请求。所以,构建一个完善的请求权体系,既可以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也可以强化对基础性的权利保护。

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而且对于培养法律人的思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也是法官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请求权,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应当区分请求权与诉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发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概念,解释了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由于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型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遭受侵害甚至仅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各种请求,从而首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私权。也即是说,权利人可以基于请求权向相对人主张其作出必要的行为。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继续存在,权利在时效的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且该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而依法转让、抛弃。由此也表明请求权与诉权在性质上的区别。由于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可以依靠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由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从而使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得以彰显。所以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第一次区分了请求权和诉权,这是对私法理论的重大完善。 在我国,请求权与诉权一直没有严格区分开,一般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与诉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够产生诉权,尤其是在给付之诉中,如果权利人并不享有某种请求权,则其诉权的行使也必然会遇到某种障碍。但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其原因在于:

1、诉权为程序性权利,民事实体法上的时效一般不直接影响到诉权的行使;例如,在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他仍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所以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密切的关系。请求权沟通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对象原则上是各种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本身虽然并不消灭,但是,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样也会影响到请求权的实现。

2、请求权不一定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或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行使,如果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特定人要求特定的行为,则因为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与诉权的行使无关,请求权的存续也不以诉权的存续和行使为必要条件。

3、在确权之诉中,虽然不存在请求权,但是存在诉权,例如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此种确认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对于给付请求权而言,虽然其具有可诉性,诉权也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但在请求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以基于其请求权向特定人提出请求。此外,诉权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便当事人抛弃这些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请求权就完全消灭。

4、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性权利。诉权是由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诉讼程序,非经提起诉讼,当事人诉权中的利益得不到彰显和保护。与此不同的是,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即便请求权人没有诉诸法院,其仍可以独立自主的

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民法上也存在介于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一些权利,其同时具有诉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和属性,例如撤销权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行使,因此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也有助于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并抵御公权力的侵害。这是因为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二、应该区分债权和债权请求权

在罗马法中,由于实行程式主义,仅有诉权而无请求权的概念。诉权体系构成了罗马法的核心。罗马法将诉讼分为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与之相适应区分了对物权和对人权。而由于债被称为法锁,债和责任没有严格区分,债和请求权之间也难以严格分离。一次,德国学者齐默曼认为,很难用英语来表达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在罗马法中,“债”意指法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的权利,二是指债务人的义务;而英语中的“债”一词仅指对一方当事人的约束,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含义。因此,两个概念之间具有重大差异。另一方面,罗马法上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请求权”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发展水平还不够发达,因而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按照萨维尼的看法,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侵害只能被想象为一个确定的加害者的行为,通过此种加害行为,我们进入到一个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由如下内容所决定,即我们要求该加害者消除侵害。该针对一个确定的人和要求一个确定的行为的请求权具有与债相类似的本质。”也正因为如此,耶林认为,“为具体的权利而斗争,其目的指向权利人的主张。”尽管当时已有“诉权”这一概念,但其并没有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来,德国注释法学家首次提出了“请求权”概念,从此才可以区分诉权和实体性权利。

在《法国民法典》中,凡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都可以被归入债的范畴,“债”和请求权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与此不同的是,德国民法中“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已经出现了一定区别,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通过解读罗马法中的actio的概念,其认为罗马法的actio的概念并不是被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手段,它只是赋予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一种救济方式。在他看来,尽管罗马法中的“诉权”并不是请求权,但有必要“将罗马法中通过actio语言方式表示出来的内容转化为我们法学的语言(实体权利的语言)”。由于温德沙伊德第一次从罗马法上的“诉权”中解释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释了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尤其是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使主观权利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后,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但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认为请求权是一般规定,而债权是特别规定,债权请求权属于特殊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请求权。所以债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债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请求权,这就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请求权的理论。

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因此,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的概念和债权是同一意义的。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债”进行严格定义。但在学理上,关于债和请求权的关系,凡是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都可以属于债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而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我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但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类型。因为请求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请求权可以成为债

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债权的内容又不限于请求权;而请求权体系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而且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从性质上看,债务是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它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在法律上,区分请求权和债权的概念的主要理由如下:

1、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遍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2、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功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有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减损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 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

3、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4、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厘清“债”和“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如前所述,请求权体系的构建对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以及增强法典的体系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区分债权和请求权,意味着不能仅将请求权归入债的范畴,虽然它们都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既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区别,就应当承认债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请求权。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如果否认了二者的差别,则势必将所有的请求权都归入债的范畴,这就否认了各种请求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债权之外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为保护基础性的权利而存在,旨在基础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以所有权为例,在其未受侵害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存在因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问题,只是因为他人在妨害后者侵害所有权之后,才产生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因此,任何权利在遭受侵害之后,只要权利人有权提出请求,便应当享有某种独立的请求权,正是因为这种请求权的存在,才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如果没有请求权的概念,权利人即使享有诉权,也无法在诉讼之外直接针对相对人提出请求。所以,构建一个完善的请求权体系,既可以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也可以强化对基础性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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