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杨继红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7期

[摘 要]隐私权作为一项在国际社会公认的民事权利,在我国仍未明确其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且网络技术的迅猛使得网上购物、远程诊断、免费邮箱等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信息化的高速发展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然而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从而使作为隐私权保障的时间、空间失去了意义,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流动性以及无国界性也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了解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从而更好地促进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断完善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网络隐私权;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为别人所知晓的有关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我国更不承认网络隐私权,没有形成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这也成为了我国目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网络侵权更易发生。网络隐私的载体是网络,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世界,因而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信息传播速度也相当之快,因而公民个人的信息一旦流失其传播速度便不可遏制了。

第二,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可以在侵权过程中转换不同的身份,在窃取用户个人信息时无声无息,在侵权之后迅速将证据销毁,致使相关部门查无对证,因而这也构成了网络隐私泄露的一大隐患。

第三,客体的扩大化和数据化。网络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传统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的趋势。由于因特网的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主要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在多数情况下,单一数据难以对个人加以识别,但是若干个单一数据的组合就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

第四,性质的双重化。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网络中的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常常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或买卖。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隐私权也就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而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就不仅仅只停留在精神人格层面,同时也牵扯到了被侵权者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综述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与隐私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都没有被列入宪法或者是其他部门法中。至今为止,我国也没有直接正式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甚至是网络隐私权。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言,常常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综上,我国目前尚未关于隐私权的系统立法。特别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既没有相关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通过传统的隐私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还附上了许多免则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无国籍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相关侦查、取证程序比较困难,公民个人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淡薄,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法制建设比较困难,使公民网络个人隐私权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得不到很好地保护。 最后针对这些纠纷,实际的法律操作通常采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仅仅作为一种精神人格权加以保护,却没有注意到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存在的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在网络世界里,恣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严重侵扰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和现实生活秩序,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推广,同时也影响了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制约网络业发展的瓶颈,同时也成了保护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鉴于网络隐私侵权现象的严重性以及目前我国网络隐私立法还处于空白的现状,因而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是很有必要的。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我们在享受互联网带给我们的便利时,更好地实现网络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构建人们精神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完善相关立法

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的羽翼之下。由于网络隐私权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而属于民法的保护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在未来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完善相关内容,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1.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将其区别于传统的隐私权,明确的区分其与“名誉权”的界限。从事实上确定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相关立法专家在立法时应该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使广大网民可以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在自己权利被侵犯时能够有足够的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要确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更加有可操作性。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法律本身总是会存在着强大的震慑力使人们忌惮于此,一方面它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规范和指引着人们的行为,使人们自觉的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行动。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也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专门规定网络隐私的保护,使网络隐私权合法化,规定网络隐私侵权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在《刑法》中加入相关条文,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入罪,使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

1.各网站制定并在主页上明示隐私权保护声明。

2.成立专门的隐私保护协会,成立由网站、ISP、服务商、IT公司等组成的行业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负责网络隐私保护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定出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和原则,并向从事在线活动的商业机构施加压力,促进自我规范。

3.成立专门的认证机构。由信息产业部和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达标认证机构,对各个网络运营商隐私权保护的状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估和认证,并授予通过认证的网络运营商使用其认证标志。

4.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技术软件的利用。

5.提升和加强网络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所谓职业操守,是指人们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必须遵从的最低道德底线和行业规范。就网络工作人员而言,防止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网络上的个人名义不被恶意侵犯,不因为一己私利而出卖消费者信息,是网络工作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因而,制定行业标准、敦促网络经营者及相关工作人员遵守相关行业规则,切实履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的义务。

(三)加强网民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通过在社区或学校开展有关“保护公民个人网络隐私”的宣传活动,开设专题讲座或发表专刊论文告知公民该如何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让网民们明确知道自己所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以及在个人网络隐私泄露后该如何处理的建议等等。加强法制教育,便网民懂得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网民个人出发,增强广大网民的网络隐私自我保护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放心、舒适、和谐的网络环境。

(四)相关部门加大网络侵权打击力度

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使侵权者在行动之前衡量利弊,三思而后行。加强政府对于网络社会治安的行政监管,对于扰乱网络社会治安且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切实加以管制。将网络隐私权真真正正地当作公民的一项正式、合法的权利来对待,尝试探索建立更高效的网络隐私行政管理模式,切实保护网络隐私,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2000-8-28.

[2]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2002,(1).

[3]王秀哲.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中的行政咨询公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第4期.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16日颁布.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6]王丽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2009.

[7]李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9.

[作者简介]杨继红,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就读,本科,指导老师: 田华,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杨继红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7期

[摘 要]隐私权作为一项在国际社会公认的民事权利,在我国仍未明确其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且网络技术的迅猛使得网上购物、远程诊断、免费邮箱等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信息化的高速发展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然而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从而使作为隐私权保障的时间、空间失去了意义,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流动性以及无国界性也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了解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从而更好地促进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断完善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网络隐私权;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为别人所知晓的有关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我国更不承认网络隐私权,没有形成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这也成为了我国目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网络侵权更易发生。网络隐私的载体是网络,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世界,因而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信息传播速度也相当之快,因而公民个人的信息一旦流失其传播速度便不可遏制了。

第二,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可以在侵权过程中转换不同的身份,在窃取用户个人信息时无声无息,在侵权之后迅速将证据销毁,致使相关部门查无对证,因而这也构成了网络隐私泄露的一大隐患。

第三,客体的扩大化和数据化。网络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传统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的趋势。由于因特网的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主要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在多数情况下,单一数据难以对个人加以识别,但是若干个单一数据的组合就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

第四,性质的双重化。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网络中的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常常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或买卖。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隐私权也就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而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就不仅仅只停留在精神人格层面,同时也牵扯到了被侵权者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综述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与隐私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都没有被列入宪法或者是其他部门法中。至今为止,我国也没有直接正式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甚至是网络隐私权。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言,常常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综上,我国目前尚未关于隐私权的系统立法。特别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既没有相关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通过传统的隐私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还附上了许多免则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无国籍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相关侦查、取证程序比较困难,公民个人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淡薄,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法制建设比较困难,使公民网络个人隐私权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得不到很好地保护。 最后针对这些纠纷,实际的法律操作通常采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仅仅作为一种精神人格权加以保护,却没有注意到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存在的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在网络世界里,恣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严重侵扰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和现实生活秩序,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推广,同时也影响了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制约网络业发展的瓶颈,同时也成了保护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鉴于网络隐私侵权现象的严重性以及目前我国网络隐私立法还处于空白的现状,因而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是很有必要的。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我们在享受互联网带给我们的便利时,更好地实现网络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构建人们精神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完善相关立法

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的羽翼之下。由于网络隐私权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而属于民法的保护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在未来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完善相关内容,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1.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将其区别于传统的隐私权,明确的区分其与“名誉权”的界限。从事实上确定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相关立法专家在立法时应该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使广大网民可以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在自己权利被侵犯时能够有足够的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要确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更加有可操作性。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法律本身总是会存在着强大的震慑力使人们忌惮于此,一方面它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规范和指引着人们的行为,使人们自觉的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行动。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也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专门规定网络隐私的保护,使网络隐私权合法化,规定网络隐私侵权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在《刑法》中加入相关条文,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入罪,使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

1.各网站制定并在主页上明示隐私权保护声明。

2.成立专门的隐私保护协会,成立由网站、ISP、服务商、IT公司等组成的行业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负责网络隐私保护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定出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和原则,并向从事在线活动的商业机构施加压力,促进自我规范。

3.成立专门的认证机构。由信息产业部和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达标认证机构,对各个网络运营商隐私权保护的状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估和认证,并授予通过认证的网络运营商使用其认证标志。

4.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技术软件的利用。

5.提升和加强网络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所谓职业操守,是指人们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必须遵从的最低道德底线和行业规范。就网络工作人员而言,防止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网络上的个人名义不被恶意侵犯,不因为一己私利而出卖消费者信息,是网络工作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因而,制定行业标准、敦促网络经营者及相关工作人员遵守相关行业规则,切实履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的义务。

(三)加强网民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通过在社区或学校开展有关“保护公民个人网络隐私”的宣传活动,开设专题讲座或发表专刊论文告知公民该如何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让网民们明确知道自己所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以及在个人网络隐私泄露后该如何处理的建议等等。加强法制教育,便网民懂得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网民个人出发,增强广大网民的网络隐私自我保护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放心、舒适、和谐的网络环境。

(四)相关部门加大网络侵权打击力度

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使侵权者在行动之前衡量利弊,三思而后行。加强政府对于网络社会治安的行政监管,对于扰乱网络社会治安且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切实加以管制。将网络隐私权真真正正地当作公民的一项正式、合法的权利来对待,尝试探索建立更高效的网络隐私行政管理模式,切实保护网络隐私,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2000-8-28.

[2]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2002,(1).

[3]王秀哲.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中的行政咨询公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第4期.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16日颁布.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6]王丽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2009.

[7]李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9.

[作者简介]杨继红,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就读,本科,指导老师: 田华,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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