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与危险方法的理解
【摘要】现代化社会的飞速发展在不断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潜在风险。例如近几年来发生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以及恶性重大的交通肇事事件等等,都在为我们敲响警钟,提醒我们生活的空间中存在着不断增加的潜在风险。而国家为了遏制这些严重恶性的犯罪事件的发生,越发频繁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对于该罪名适用的不当之处,这不仅曲解了立法者制定该项罪名本意,无法发挥其本来的刑法价值,而且由于某些司法机关对该项罪名的不当适用行为,也造成了对案件当事人的不公平处理。本文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的认定上,谈谈笔者的观点,希望能对该罪名的合法合理适用方面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多数人;判断标准具体化
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行为人再次侵犯他人权益,并对其他人起到警示和规劝的作用,防止他人再犯同样或者类似的错误。在定罪量刑时,要将罪行与罪犯作为两个因素全面把握,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行为导致危害程度的大小等方面来确定刑罚,做到罪行相适应。由于我国是施行成文法的国家,而且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着不可能规范所有行为的局限,要求我们适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体现刑法惩治与预防功能。这就明确要求刑事裁判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充分明确“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
一、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认定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情节是确定能否适用本罪的关键。显然,以“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限定,不适当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这使得侵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无法成立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笔者认为,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理解核心点在于多数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势必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当然,此处所谓的“多数”可以是现实的多数,也包含潜在的或者可能的多数。即使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具有随时向危及潜在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即便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比如,某人在高速公路的人行天桥上将空酒瓶砸向桥下通过的车,恰好砸穿一辆从桥下通过的出租车,导致司机轻伤。在此案中,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此人从天桥向高速公路扔酒瓶的行为,由于容易导致交通事故而具有向多数人安全造成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应认定甲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可见,对于“公共”的认定关键是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与危险方法的理解
【摘要】现代化社会的飞速发展在不断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潜在风险。例如近几年来发生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以及恶性重大的交通肇事事件等等,都在为我们敲响警钟,提醒我们生活的空间中存在着不断增加的潜在风险。而国家为了遏制这些严重恶性的犯罪事件的发生,越发频繁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对于该罪名适用的不当之处,这不仅曲解了立法者制定该项罪名本意,无法发挥其本来的刑法价值,而且由于某些司法机关对该项罪名的不当适用行为,也造成了对案件当事人的不公平处理。本文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的认定上,谈谈笔者的观点,希望能对该罪名的合法合理适用方面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多数人;判断标准具体化
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行为人再次侵犯他人权益,并对其他人起到警示和规劝的作用,防止他人再犯同样或者类似的错误。在定罪量刑时,要将罪行与罪犯作为两个因素全面把握,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行为导致危害程度的大小等方面来确定刑罚,做到罪行相适应。由于我国是施行成文法的国家,而且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着不可能规范所有行为的局限,要求我们适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体现刑法惩治与预防功能。这就明确要求刑事裁判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充分明确“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
一、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认定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情节是确定能否适用本罪的关键。显然,以“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限定,不适当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这使得侵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无法成立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笔者认为,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理解核心点在于多数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势必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当然,此处所谓的“多数”可以是现实的多数,也包含潜在的或者可能的多数。即使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具有随时向危及潜在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即便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比如,某人在高速公路的人行天桥上将空酒瓶砸向桥下通过的车,恰好砸穿一辆从桥下通过的出租车,导致司机轻伤。在此案中,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此人从天桥向高速公路扔酒瓶的行为,由于容易导致交通事故而具有向多数人安全造成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应认定甲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可见,对于“公共”的认定关键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