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摘要:2013年可谓是互联网金融井喷式爆发的一年。无论是互联网金融这一新词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还是余额宝受到央行行长周小川的认可,我们都能感受到决策层对互联网金融开明、宽容的态度。然而,繁华的表面之下,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在既无行业规范标准,又缺少监督管理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没有市场准入规定,运营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缺位,配套的法律制度规定跟不上革新速度,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不仅真实的反映了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的现状,也制约着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未来发展的深度和广度。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金融消费者   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互联网金融法律性文件的缺乏与空白。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传统金融领域,由于无法涵盖互联网金融的众多方面,更无法贴合互联网金融的独有特性,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法律冲突。专业性的法律文件仍是一纸空白,如有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准入标准、运作方式的合法性、交易者的身份认证、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确认等放方面,尚无详细明确的法律规范。网民在借助互联网提供或享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将面临法律缺失和法律冲突的风险,容易陷入法律盲区的纠纷之中,不仅增加了交易费用,还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合法性难以确定   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金融消费者难以确认互联网金融机构身份的合法性,也无法掌握和了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质、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加上交易虚拟化,诚信难以确定。与传统上的金融交易不同的是网上金融交易双方都不在线下,以前需要银行员工操作完成的工作,现在全部都是通过互联网在网上把双方的信息撮合,而信息的真实性只能依靠双方的诚信,金融消费者往往只是凭表面上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具备支付功能的P2P平台,资金支付服务与商业银行类似,却没有经过任何监管机构批准。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互联网金融业因其低门槛的特性而更接地气,对于其市场准入条件的要求,可以相对放宽,但这道门槛绝对不能过低,更加不能没有。在传统金融市场,资本充足率作为商业银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具有类似商业银行性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由于缺乏配套的门槛和监督,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资金周转不灵等问题时,最终的风险就要金融消费者自己承担。过低的门槛,可能在短时间内会形成百花齐放的繁荣图景,然而缺乏法律和秩序的金融市场,看似自由自在,实则危机重重,最后必将出现诸多问题。   二、主体地位和经营范围尚不明确   在监管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措施和力度。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互联网运营与金融业务的交叉地带,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其监管体系中的核心问题。该如何定义互联网金融机构这个问题引人深思。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包括P2P在内的部分互联网机构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监管政策也处于灰色地带,交易出现模糊业务边界、逃避监督管理,甚至打法律擦边球的现象。2013年,互联网金融井喷式爆发,   P2P网贷增长率达到300%,不少专家学者也预言,其前途在未来的几年内依旧光明无比。①   但是这块业务要做到持续规范地发展壮大,仍然缺乏系统化的征信标准及征信体系支撑,所以现在出现的“自融与跑路”现象毫不奇怪,还会继续发生。   ① 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② 李海峰:《网络融资:互联网经济下的新金融》,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此外,在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运营商的业务范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备受人们关注的P2P平台的债权转化模式就有打法律擦边球的嫌疑,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不甚明了。根据人民银行2011年4月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主要包括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形式。P2P平台中的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务合同,而对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分割,由第三方个人先行放贷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金融消费者(即投资人),此时P2P平台成为资金往来的枢纽,不再是独立于借贷双方的纯粹中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依照上文最高法设定的标准,是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核心问题在于资金流转行为是否形成了新的存款、债务或股权关系,专业放贷人是否将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划归自有账户名下,是判断是否触及法律底线的标准。由于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P2P平台的这种债权转让模式究竟合法与否,还有待商议。   在中国,有些P2P平台同时承担了担保职能,融入担保元素后,风险无法实现分散和转移,尤其是当担保实质与杠杆率不匹配时,可能引发杠杆风险。②   而且我国传统金融业一直采取的都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这种跨界行为,也给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带来不小的困惑。   三、监管体系尚不健全   传统的监管因互联网的无边界性、虚拟性、高科技化而难度更大。P2P互联网借贷模式、众筹等模式仍游离于监管之外,众多的P2P和众筹公司只能通过行业自律进行约束,致使行业素质参差不齐,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相比较于传统的金融业,网上金融业务存在着一定的监管真空。就我国现状考虑,首先,网上金融业务呈现多元化、混业化,集证券、保险及银行存贷等业务于一体,对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一个挑战。其次,互联网金融业务因其无时空限制,客户范围广泛,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则会造成大面积的负面影响,比传统的有地域时间限制的金融业存在更大的风险,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电子化监管。   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可谓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不仅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没有规定,在运营过程中也是常常监管主体缺位。以目前最为火爆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余额宝”为例,其脱胎于央行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借道证监会监管的货币基金,所募集资金主要投向银监会监管的银行间协议存款等领域。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显然不适应这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多头监管造成监管主体缺失和监管模式不明晰,监管执行中遇到很多问题。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缺失   1994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也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业务流程中对交易主体承担的义务种类(如信息披露义务、保护隐私义务)以及适用范围,各方在网上金融交易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晰,极易发生纠纷。由于缺乏此类纠纷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纠纷也因无法可依而不易及时解决,如盗用密码攫取银行卡资金等互联网金融诈骗引起的客户起诉银行等纠纷,常常因举证责任不明而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   互联网金融中,交易主体权益保护存在两类较为突出的具体缺陷。一是消费者售后服务不完善。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上活跃的卖方大量为中小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登记机构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资格才能营业。但目前才累个体工商户在网上进行资金借贷还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只需向平台备案。从而产生商家信用和交易安全的问题。卖方在提供交易和服务方面也存在困难。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不征税可以逃避税款征收,另一方面也使得消费者享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二是平台退出时的消费者资金处理制度缺位。互联网金融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为经营失败、政策变动或者战略原因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在此情况下,由于无合理的担保商,国家也没有明确规定,用户的资金保全将是一个重大问题。平台账户资料的保护问题也必须小心处理,以免被不法分子利用。但目前相关立法及规则对这两个问题均没有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姚文平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2   [2] 罗明熊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10   [3] 朱宁投资者的敌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2   [4] 郑岩齐心聚力创建共赢移动金融生态圈[J]金融电子汇,2014(3)   [5] 秦朔中国版“金融大爆炸”[N]第一财经日报,2013―11―05   [6] 王潇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影响[J]经济论坛,2014(2)   [7] 黄飙屈俊国外P2P和众筹发展[J]中国外汇,2013(12)

  摘要:2013年可谓是互联网金融井喷式爆发的一年。无论是互联网金融这一新词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还是余额宝受到央行行长周小川的认可,我们都能感受到决策层对互联网金融开明、宽容的态度。然而,繁华的表面之下,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在既无行业规范标准,又缺少监督管理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没有市场准入规定,运营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缺位,配套的法律制度规定跟不上革新速度,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不仅真实的反映了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的现状,也制约着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未来发展的深度和广度。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金融消费者   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互联网金融法律性文件的缺乏与空白。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传统金融领域,由于无法涵盖互联网金融的众多方面,更无法贴合互联网金融的独有特性,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法律冲突。专业性的法律文件仍是一纸空白,如有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准入标准、运作方式的合法性、交易者的身份认证、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确认等放方面,尚无详细明确的法律规范。网民在借助互联网提供或享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将面临法律缺失和法律冲突的风险,容易陷入法律盲区的纠纷之中,不仅增加了交易费用,还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合法性难以确定   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金融消费者难以确认互联网金融机构身份的合法性,也无法掌握和了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质、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加上交易虚拟化,诚信难以确定。与传统上的金融交易不同的是网上金融交易双方都不在线下,以前需要银行员工操作完成的工作,现在全部都是通过互联网在网上把双方的信息撮合,而信息的真实性只能依靠双方的诚信,金融消费者往往只是凭表面上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具备支付功能的P2P平台,资金支付服务与商业银行类似,却没有经过任何监管机构批准。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互联网金融业因其低门槛的特性而更接地气,对于其市场准入条件的要求,可以相对放宽,但这道门槛绝对不能过低,更加不能没有。在传统金融市场,资本充足率作为商业银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具有类似商业银行性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由于缺乏配套的门槛和监督,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资金周转不灵等问题时,最终的风险就要金融消费者自己承担。过低的门槛,可能在短时间内会形成百花齐放的繁荣图景,然而缺乏法律和秩序的金融市场,看似自由自在,实则危机重重,最后必将出现诸多问题。   二、主体地位和经营范围尚不明确   在监管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措施和力度。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互联网运营与金融业务的交叉地带,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其监管体系中的核心问题。该如何定义互联网金融机构这个问题引人深思。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包括P2P在内的部分互联网机构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监管政策也处于灰色地带,交易出现模糊业务边界、逃避监督管理,甚至打法律擦边球的现象。2013年,互联网金融井喷式爆发,   P2P网贷增长率达到300%,不少专家学者也预言,其前途在未来的几年内依旧光明无比。①   但是这块业务要做到持续规范地发展壮大,仍然缺乏系统化的征信标准及征信体系支撑,所以现在出现的“自融与跑路”现象毫不奇怪,还会继续发生。   ① 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② 李海峰:《网络融资:互联网经济下的新金融》,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此外,在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运营商的业务范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备受人们关注的P2P平台的债权转化模式就有打法律擦边球的嫌疑,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不甚明了。根据人民银行2011年4月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主要包括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形式。P2P平台中的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务合同,而对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分割,由第三方个人先行放贷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金融消费者(即投资人),此时P2P平台成为资金往来的枢纽,不再是独立于借贷双方的纯粹中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依照上文最高法设定的标准,是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核心问题在于资金流转行为是否形成了新的存款、债务或股权关系,专业放贷人是否将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划归自有账户名下,是判断是否触及法律底线的标准。由于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P2P平台的这种债权转让模式究竟合法与否,还有待商议。   在中国,有些P2P平台同时承担了担保职能,融入担保元素后,风险无法实现分散和转移,尤其是当担保实质与杠杆率不匹配时,可能引发杠杆风险。②   而且我国传统金融业一直采取的都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这种跨界行为,也给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带来不小的困惑。   三、监管体系尚不健全   传统的监管因互联网的无边界性、虚拟性、高科技化而难度更大。P2P互联网借贷模式、众筹等模式仍游离于监管之外,众多的P2P和众筹公司只能通过行业自律进行约束,致使行业素质参差不齐,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相比较于传统的金融业,网上金融业务存在着一定的监管真空。就我国现状考虑,首先,网上金融业务呈现多元化、混业化,集证券、保险及银行存贷等业务于一体,对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一个挑战。其次,互联网金融业务因其无时空限制,客户范围广泛,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则会造成大面积的负面影响,比传统的有地域时间限制的金融业存在更大的风险,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电子化监管。   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可谓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不仅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没有规定,在运营过程中也是常常监管主体缺位。以目前最为火爆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余额宝”为例,其脱胎于央行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借道证监会监管的货币基金,所募集资金主要投向银监会监管的银行间协议存款等领域。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显然不适应这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多头监管造成监管主体缺失和监管模式不明晰,监管执行中遇到很多问题。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缺失   1994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也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业务流程中对交易主体承担的义务种类(如信息披露义务、保护隐私义务)以及适用范围,各方在网上金融交易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晰,极易发生纠纷。由于缺乏此类纠纷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纠纷也因无法可依而不易及时解决,如盗用密码攫取银行卡资金等互联网金融诈骗引起的客户起诉银行等纠纷,常常因举证责任不明而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   互联网金融中,交易主体权益保护存在两类较为突出的具体缺陷。一是消费者售后服务不完善。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上活跃的卖方大量为中小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登记机构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资格才能营业。但目前才累个体工商户在网上进行资金借贷还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只需向平台备案。从而产生商家信用和交易安全的问题。卖方在提供交易和服务方面也存在困难。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不征税可以逃避税款征收,另一方面也使得消费者享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二是平台退出时的消费者资金处理制度缺位。互联网金融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为经营失败、政策变动或者战略原因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在此情况下,由于无合理的担保商,国家也没有明确规定,用户的资金保全将是一个重大问题。平台账户资料的保护问题也必须小心处理,以免被不法分子利用。但目前相关立法及规则对这两个问题均没有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姚文平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2   [2] 罗明熊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10   [3] 朱宁投资者的敌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2   [4] 郑岩齐心聚力创建共赢移动金融生态圈[J]金融电子汇,2014(3)   [5] 秦朔中国版“金融大爆炸”[N]第一财经日报,2013―11―05   [6] 王潇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影响[J]经济论坛,2014(2)   [7] 黄飙屈俊国外P2P和众筹发展[J]中国外汇,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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