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学习贯彻惩防体系心得体会

  防止和预防腐败,是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中央新近出台的《工作规划》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管,规范权力运作过程,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有效之举。这几年有些地方,在国家机关采用效能监察的方法,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权力运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那么这种方法在司法审判领域是否也能适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是因为效能监察的方法运用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效能监察规范,对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仅仅处于萌芽阶段,效能监察的理念和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全面、完整,对效能监察运用领域的理解较为片面和狭窄。效能监察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对象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和过程。因目前此方法仅局限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中运用,故有人将其定义为行政效能监察和企业效能监察两类。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效能监察的领域实际上应该还有很多,如审判机关司法审判。而有人片面地认为这种方法在国家机关中只能局限于行政机关,在司法审判领域没有效能监察实施的空间和必要。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和认识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效能监察具有有效地规范和监督权力运行,提高权力运行效率,提升权力机关管理的科学性作用,那么在司法审判领域运用效能监察的方法,就不但是可行的而且很有必要,其理由如下:

  首先,效能监察机制在审判领域的运用是落实《工作规划》的必然要求。《工作规划》中提出了加强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审判中的效率、效能和作风等因素,是与执法公正、司法廉洁密切相关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监督环节。那种认为效能监察不适合审判机关的观点是因为受传统的监察方法的影响,认为监察工作往往是存在于队伍建设和思想建设等等有关人的思想和精神领域及违纪违法个案的事后查处,审判机关的审判效能主要是体现在审判业务之中,而审判业务开展的依据是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在制定时就相对于规定和文件来得严谨和周密,所以在这个领域,无需监察部门再去介入,有法律管着就足够了。其实,我国法律设计并非人们想象中的周密,而是过于原则,在内控措施上更是如此,因此需要用大量的内部文件来规范,而且这些文件和规定大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形不成系统,文件制作也是政出多头,执行中冲突也不鲜见,大大降低了设计效果,因此,审判权的监管并非由法律管着就行了,而是事实上存在相当的监管真空,这个空间急需要有一种监督机制的植入,效能监察机制正是适格主体。另外,监察概念本义就是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这里的“工作”当然包括审判业务,况且,恰恰是审判业务这部分,正是体现审判机关效能、效率、作风的主要阵地,也是审判权运用的集中地,同时又是易感腐败的重点区域,本就是应当加以关注的敏感部位,加之审判机关因工作地位和性质及社会的呼声,对其在审判权方面的监督本身就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效能监察的理念与这种要求正好不谋而合。由此可见,对审判的效能监察不仅应是必需的,而且还是迫切的。那种认为审判业务领域有法律管就行了的观点,是混淆了法律与监察不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是错误的。

  其次,审判机关建立审判效能监察机制有着较强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实践表明,审判权的运行有着鲜明的个性特点,即承办法官个体对个案件审理的独立行使权,而且每次权力运行从头到尾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个体工作的状态、能力、行为品德对履职结果的影响所起到的作用很大。而法律在这方面的控制设定较为原则,且着重在违法违纪等严重后果上。因此,对审判人员作风拖沓,怠于作为,行为不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自律等诸多方面等所谓够不上违法违纪格次的小毛小病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而恰恰是此类的小毛小病,成了影响审判机关效率和公信的重要原因,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更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司法廉洁的事先事中监管上主要依靠法官个体的自律,有效的制度、预防相对薄弱,审判效能监察机制的引入则可有效的填补这段管理真空,使审判权运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都得到有效的监督管理,这无论是对审判机关本身的党风廉政建设,还是审判人员个人权力规范运行和廉洁司法都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第三,审判机关规范司法行为的主观要求,为审判效能监督机制的设立提供了有力的动因。近几年来,审判机关所面临的客观现实和不断暴露出来的问题,使规范司法行为、监督审判权的行使成了审判机关提高效率、改进作风、增强公信力、打造司法廉洁的共识,从一开始的规范个人廉洁的纪律和道德约束,到规范工作作风的整顿活动,再到现在的审判管理和审判业绩考评制度,审判机关的管理者力图在原有的模式上用文件和单项规定的方式使法官个体司法行为得以规范。如质量效率指标考评体系,人民法院惩戒工作程序规则,规范审判权、执行权运行的若干规定,法官审判权行使监督管理的等等规定,都是试图解决存在的问题,这些尝试无疑是可取的,也是有所成效的,实际上这本身就已经体现了审判效能监察的理念和雏形。但是,这些努力往往收效不明显,或成了摆设,究其原因,主要还是这些措施的执行保障力缺乏,没有形成系统效应,对管理对象的工作过程还是事前没有预防、事中没有监督措施,事后没能用一个强有力的名正言顺的处罚机制来处置,结果是监管制度一大堆,用起来苍白无力,效果是大打折扣。而效能监察所具有的强制性和对人或事的处分权或处分建议权,以及对监督对象事前事中事后的一整套监督预防制度、处理模式和程序,能克服上述那种现有管理模式的弊病缺陷,使监管有着更为科学、更系统、更具权威的优势,而且这种优势是其他方式不能替代的。因此,审判效能监察在监督、管理审判权运行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必将在审判领域大有作为,成为审判机关反腐倡廉、党风廉政建设和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有力武器。而审判机关对规范司法行为的主观追求和意识,又为审判效能机制的引入,起到了极为有利的铺垫和促进。

  第四,是对象主体的适格性。效能监察的作用是以提高权力运行效率为中心,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能力、状态、作用效果和社会效益进行监督活动来达到使国家机关高效、正确运转的目的。可见效能监察对象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是在宪法框架下履行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区别是在行使权力的范围不同,而国家机关的性质是一样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履行职务的内容和依据虽与行政机关不同,但同样必须要用通过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力和工作状态来实现,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所追求的高效、正确运转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既然对象主体的性质相同,实现职责方法和途径一样,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将审判机关排除在效能监察对象之外呢,所以,效能监察的方法不光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也同样适用也就无庸置疑了。

  综上所述,审判效能管理是一个对审判权力运用的监督模式和机制,是司法机关监察工作的延伸和发展,也是新形势下审判权监督、规范和管理的必然要求。因此,值得我们去大力推进、大胆实践和大力研究,以保证司法审判公平、正义、廉洁、高效目标的实现。

  防止和预防腐败,是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中央新近出台的《工作规划》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管,规范权力运作过程,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有效之举。这几年有些地方,在国家机关采用效能监察的方法,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权力运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那么这种方法在司法审判领域是否也能适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是因为效能监察的方法运用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效能监察规范,对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仅仅处于萌芽阶段,效能监察的理念和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全面、完整,对效能监察运用领域的理解较为片面和狭窄。效能监察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对象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和过程。因目前此方法仅局限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中运用,故有人将其定义为行政效能监察和企业效能监察两类。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效能监察的领域实际上应该还有很多,如审判机关司法审判。而有人片面地认为这种方法在国家机关中只能局限于行政机关,在司法审判领域没有效能监察实施的空间和必要。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和认识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效能监察具有有效地规范和监督权力运行,提高权力运行效率,提升权力机关管理的科学性作用,那么在司法审判领域运用效能监察的方法,就不但是可行的而且很有必要,其理由如下:

  首先,效能监察机制在审判领域的运用是落实《工作规划》的必然要求。《工作规划》中提出了加强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审判中的效率、效能和作风等因素,是与执法公正、司法廉洁密切相关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监督环节。那种认为效能监察不适合审判机关的观点是因为受传统的监察方法的影响,认为监察工作往往是存在于队伍建设和思想建设等等有关人的思想和精神领域及违纪违法个案的事后查处,审判机关的审判效能主要是体现在审判业务之中,而审判业务开展的依据是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在制定时就相对于规定和文件来得严谨和周密,所以在这个领域,无需监察部门再去介入,有法律管着就足够了。其实,我国法律设计并非人们想象中的周密,而是过于原则,在内控措施上更是如此,因此需要用大量的内部文件来规范,而且这些文件和规定大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形不成系统,文件制作也是政出多头,执行中冲突也不鲜见,大大降低了设计效果,因此,审判权的监管并非由法律管着就行了,而是事实上存在相当的监管真空,这个空间急需要有一种监督机制的植入,效能监察机制正是适格主体。另外,监察概念本义就是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这里的“工作”当然包括审判业务,况且,恰恰是审判业务这部分,正是体现审判机关效能、效率、作风的主要阵地,也是审判权运用的集中地,同时又是易感腐败的重点区域,本就是应当加以关注的敏感部位,加之审判机关因工作地位和性质及社会的呼声,对其在审判权方面的监督本身就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效能监察的理念与这种要求正好不谋而合。由此可见,对审判的效能监察不仅应是必需的,而且还是迫切的。那种认为审判业务领域有法律管就行了的观点,是混淆了法律与监察不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是错误的。

  其次,审判机关建立审判效能监察机制有着较强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实践表明,审判权的运行有着鲜明的个性特点,即承办法官个体对个案件审理的独立行使权,而且每次权力运行从头到尾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个体工作的状态、能力、行为品德对履职结果的影响所起到的作用很大。而法律在这方面的控制设定较为原则,且着重在违法违纪等严重后果上。因此,对审判人员作风拖沓,怠于作为,行为不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自律等诸多方面等所谓够不上违法违纪格次的小毛小病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而恰恰是此类的小毛小病,成了影响审判机关效率和公信的重要原因,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更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司法廉洁的事先事中监管上主要依靠法官个体的自律,有效的制度、预防相对薄弱,审判效能监察机制的引入则可有效的填补这段管理真空,使审判权运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都得到有效的监督管理,这无论是对审判机关本身的党风廉政建设,还是审判人员个人权力规范运行和廉洁司法都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第三,审判机关规范司法行为的主观要求,为审判效能监督机制的设立提供了有力的动因。近几年来,审判机关所面临的客观现实和不断暴露出来的问题,使规范司法行为、监督审判权的行使成了审判机关提高效率、改进作风、增强公信力、打造司法廉洁的共识,从一开始的规范个人廉洁的纪律和道德约束,到规范工作作风的整顿活动,再到现在的审判管理和审判业绩考评制度,审判机关的管理者力图在原有的模式上用文件和单项规定的方式使法官个体司法行为得以规范。如质量效率指标考评体系,人民法院惩戒工作程序规则,规范审判权、执行权运行的若干规定,法官审判权行使监督管理的等等规定,都是试图解决存在的问题,这些尝试无疑是可取的,也是有所成效的,实际上这本身就已经体现了审判效能监察的理念和雏形。但是,这些努力往往收效不明显,或成了摆设,究其原因,主要还是这些措施的执行保障力缺乏,没有形成系统效应,对管理对象的工作过程还是事前没有预防、事中没有监督措施,事后没能用一个强有力的名正言顺的处罚机制来处置,结果是监管制度一大堆,用起来苍白无力,效果是大打折扣。而效能监察所具有的强制性和对人或事的处分权或处分建议权,以及对监督对象事前事中事后的一整套监督预防制度、处理模式和程序,能克服上述那种现有管理模式的弊病缺陷,使监管有着更为科学、更系统、更具权威的优势,而且这种优势是其他方式不能替代的。因此,审判效能监察在监督、管理审判权运行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必将在审判领域大有作为,成为审判机关反腐倡廉、党风廉政建设和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有力武器。而审判机关对规范司法行为的主观追求和意识,又为审判效能机制的引入,起到了极为有利的铺垫和促进。

  第四,是对象主体的适格性。效能监察的作用是以提高权力运行效率为中心,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能力、状态、作用效果和社会效益进行监督活动来达到使国家机关高效、正确运转的目的。可见效能监察对象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是在宪法框架下履行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区别是在行使权力的范围不同,而国家机关的性质是一样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履行职务的内容和依据虽与行政机关不同,但同样必须要用通过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力和工作状态来实现,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所追求的高效、正确运转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既然对象主体的性质相同,实现职责方法和途径一样,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将审判机关排除在效能监察对象之外呢,所以,效能监察的方法不光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也同样适用也就无庸置疑了。

  综上所述,审判效能管理是一个对审判权力运用的监督模式和机制,是司法机关监察工作的延伸和发展,也是新形势下审判权监督、规范和管理的必然要求。因此,值得我们去大力推进、大胆实践和大力研究,以保证司法审判公平、正义、廉洁、高效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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