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湿地保护立法及启示
由于湿地消失速度极快,日本十分重视保护湿地。以《拉姆萨尔公约》为依据,日本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干潟和浅海域的决议及劝告书。近几年,日本围绕制定“湿地保全法”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在日本湿地保护事业的推动中,日本社会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
■文│梅宏 高歌
在日本,湿地一般被称为“干潟”。《广辞苑日语词典》将其解释为“潮浸区,在浅海滩,退潮时路出海面的地方”。日本环境省将其定义为:“潮浸幅度在100米以上,潮浸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砂、碎石、沙、泥等基础地区称之为干潟”。日本的干潟依发源地标准分为4种类型:前浜干潟、川口干潟、潟湖干潟、河川干潟。由于日本是岛国,即便是内陆湖泊也有延伸至海洋的部分,所以日文文献中一般没有细分这些类型,通常干潟指的是滨海湿地。根据日本环境省开展的自然环境保全基础调查结果,2005年现存的干潟是49501公顷,1945年以后消失的干潟为33120公顷,即从1945—2005年的60年间干潟消失率达到40%。日本湿地消失速度如此之快,使湿地保护刻
72
不容缓,而制定法律无疑是保护湿地的重要手段。
《自然环境保护法》中的湿地保护制度
《自然环境保护法》是日本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该法第25条第1款、第4款、第8款规定,环境厅长官可根据某自然环境保护区的保全规划确定该区内的某些地区为特殊区;在特殊区内进行:填埋地表水或拓干湿地的行为,改变特殊区内河流、湖泊、沼泽地等的水位或水量的行为,修造向特殊区内的湖泊、沼泽、湿地或流向这些湖泊、沼泽、湿地的水域排放污水的设施的行为,必须经环境厅长官的许可。但为应付紧急状态而采取应急措施的行为不受本规定限制。凡在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内某些湖泊、沼泽、湿地为特殊区之前,早已在区域内实施本条第4款第3项所述的行为的,则可不受该款的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的特点与问题
日本非常重视自然资源保护,其《宪法》第13条、第25条、第29条、第94条,分别从公民权利、财产权限制、立法授权等方面对自然资源保护做出规定。不过,国内尚无一部针对
湿地保护的综合性立法。有关湿地保
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针对湿地生态系统中单项自然资源或特定区域保护的立法中,如《鸟兽保护及狩猎法》、《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河川法》等法律中。还有一些相关法律对影响湿地保护的生产、开发活动予以管制,如《水污染控制法》、《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渔业法》等。
限制,在该区域被确定或其范围被扩大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进行已开始的活动。上述条款体现了日本湿地保护法制中的环境长官负责制度、项目实施许可证制度及紧急状态例外制度。另依据该法第14条规定,环境长官在确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时,应遵循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以公告方式向公众宣布的制度。依据该法第22条,环境厅长官在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时,事先应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就此事发布公告,并给出两周对该建议提意见的时间,以便接受公众监督;该地区内的居民及有关人员可在规定的监督期限最后一天向环境厅长官呈交对此建议的书面意见;环境厅长官在收到对建议表示不满的书面意见后或他认为有必要更广泛地听取各阶层人员对确定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的意见时,应召开公众意见听证会。这些规定是环境民主原则在日本湿地管理中的反映。《自然环境保护法》中还对因国家行为而使公民个人或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1972—1994年,《自然环境保护法》共修订了6 次,不断增加有关湿地保护的规定,力求减少前述自然资源保护单项立法相关规定之间的法律冲突。
对是否制定湿地保护专门法的讨论
近几年,日本国内热烈讨论着制定一部专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保全法”。原因在于,日本湿地数量多,单被选入“日本重要的湿地500”的湿地就已逾500个,再从众多湿地中入选《拉姆萨尔公约》湿地(以下简称“Ramsar 湿地”)的手续需要法律规范。鉴于日本重视第三者委员会机关的设置,在候选湿地的入选过程中,也需要法律规定第三者委员会机关的设置。日本当前的做法是,符合已有的日本国内保护区的湿地能优先入选Ramsar 湿地。不过,有关人士指出这种做法不当。有意见认
如果说法制建设为湿地保护筑起了防线,社会组织与公众的广泛参与则是推动湿地保护的重要力量。在了为,应以Ramsar 公约为基础;日本国内湿地在被选为Ramsar 公约湿地的同时,应指定该湿地生态系统为Ramsar 公约保护区;指定保护区的法律规范应按照该湿地的类型、特点予以制定;并且,该公约保护区的法律制定者应以环境省为首,多方积极参与,包括有关联关系的省厅、地方自治体、全国范围的NGO ,地方NGO ,地区农业者、渔业者、居民代表、研究者等共同构成该湿地保全委员会,以使有关的利害关系者都能参与到湿地管理中,这样才能实现《拉姆萨尔公约》的理念。
2004年,由日本在野党议员向参议员提出“干潟海域保全等相关法律案”,该审议没有被通过。有日本学者主张,当前日本湿地最根本的课题,就是应考虑出台一部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湿地保全法。也有日本学者提出,不制定湿地保全法也行,但是,应尽快制定拉姆萨尔地域条例。该条例是符合《拉姆萨尔公约》精神、由地方主导的“拉姆萨尔地域条例”,并由地方自治体在拉姆萨尔条约理念下整合湿地的保全与管理体制。后一观点十分新颖,从某种方面与“地方自治体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产业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强化地方自治的权利范围。日本的地方自治是指地方团体、民间团体的自治,而非地方政府的自治。这一点尤其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地方团体、社会组织的发展空间还很大,如果地方团体、社会组织和公众支持保护湿地的力量不断壮大,能够对开发、利用湿地的利益主体形成强有力的影响,那么,环境正义在湿地开发与保护的对弈中就有了源自公众参与的力量保障。
力量
在日本湿地保护体制中,专业管理人员相对较少,湿地保护不仅依靠国家力量,更重视当地居民的参与。由政府传达方针政策,进行协调,平衡利害关系,提供共同参与的机会和场所,开展共同合作的惯例,由志愿者参与,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进行分工的机制。2002年,日本众议院通过了一项议案,该议案允许各地政府部门和非营利组织有权决定为恢复当地受损的自然环境采取更积极的措施。日本社会各界还建立了湿地保护基金,将筹集到的民间资金投入生态建设。这些民间团体对湿地保护发挥了重要
作用。在日本,很多民众都会参与到湿地公园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等活动。例如,日本佐贺县松蒲川河边一块6公顷的退田还湿规划,政府与建设单位就组织了21次研讨会,多次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确定最终实施方案。又如,为了取得当地居民的支持,滋贺县政府重视对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当地居民参与各种活动,启发民众参加保护琵琶湖环境的自觉性。滋贺县政府将每年的7月1日和12月1日定为统一的环境保护日,组织区域内各市町村的居民,参与琵琶湖周围环境的统一清扫行动。
日本在出台一项湿地保护措施前,首先会由从事环保、农业、渔业的居民等代表机构拿出不同的湿地保护方案,经过座谈、讨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划定出湿地保护区、渔业区、畜牧区等功能分区,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各种项目申请政府补贴,建立各类湿地保护监测设施。以钏路湿地保护区为例,有大约4个地方政府部门共同参与钏路的湿地保护。在钏路湿地保护区,政府部门广泛宣传人类与湿地共生共存理
73
解日本湿地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时,不应忽视日本社会组织和公众在湿地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
重视并积极调动公众和组织的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的启示
国际瞭望international outlook
念,阐释生态旅游的概念,即保护自然、开展旅游、振兴地方经济三位一体。如在红树林周边架设步行道,建立设施、设备供游客观光;投资钏路观光列车,专供观赏丹顶鹤等湿地资源;允许捕鱼活动,但不允许使用电机马达,避免破坏水域环境。
对于湿地遭到破坏的问题,根据日本《自然再生推进法》,制定相关保护计划。如何使湿地的破坏恢复原貌,日本政府通过研究种植保水性好的树种课题,在湿地上游种树,使水土保持;对没有水流过的地方,设集水区,通过人工恢复弯道等措施,达到湿地水流缓慢的效果,让河流重现;开展社区共管,让他们自愿参与湿地保护。旅游业的迅猛发展,也会给钏路的湿地保护造成不利影响,日本政府通过利用北海道马、培养当地居民生态导游、加强同政府、旅游部门的沟通合作、进行市场推广宣传能力培训、建立生态旅游各类信息数据库等措施,开发多项生态旅游项目,提倡做生态水、生态奶等品牌,发展品牌效应战略,使钏路民众共同分享生态旅游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促进钏路湿地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地域振兴战略”
不过,日本社会组织保护湿地的过程并不像想象得那样顺利,其发展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由日本湿地保护史上三次影响较大的湿地保护运动,即谏早湾干潟保护运动、藤前干潟保护运动和高松干潟保护运动,可以看出日本社会组织在湿地保护实践中的努力与贡献。
以“谏早湾围海造田项目”为例,日本政府在开发谏早湾湿地之初,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开发湿地所产生的环境影响。政府应该重视的是开发的原则性和科学技术性,避免对湿地的错误开发。谏早湾事件本是环境问题,却演变为矛盾巨大的社会问题,日本政府在该事件中失掉不少民心。日本学者锦织纯指出,谏早湾湿地围海造田事业所引起的环境及社会问题上升为整个有明海再生战略的问题,即没有好的战略就无法顺利推行政府的公共政策;通过谏早湾湿地围海造田事业问题,推行新的地域振兴战略十分必要。锦织纯提出:第一,不能浪费有限的地球资源;第二,生态系统、环境、自然景观三者应同时保护;第三,不进行无谓的公共投
资,要实行社会资本和资源合理分配的公共投资;第四,要使新产业经济的振兴与自然资源、环境共生;第五,应正确评价第一产业的作用(农林渔业);第六,应运用最尖端的科学技术成果;第七,地方自治体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产业政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五和第七点战略对我国尤其具有借鉴意义。重视第五点,正确评价第一产业的作用,将把农林渔业的发展放到更重要的位置上,有利于实现湿地保护与促进农林渔产业发展的双赢:湿地中丰富的资源将能促进我国农林渔业发展;而保护好湿地,也就是在提高农林渔业的产出比。第七点提出日本地方自治体需要更多自主管辖权,以便结合地方特色推行地方产业政策,而不是由中央来推行产业政策。我国也可以考虑给地方更多的权力以便其自治湿地。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滨海湿地保护法律问题研究”([1**********])、中国海洋大学文科发展基金项目(H09YB02)、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重大项目“中国滨海湿地保护的问题与对策研究”(AOCZDA200904)】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推进会
JIE NENG JIAN PAI TUI JIN HUI
副会长单位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青藏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会员单位
深圳市金典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舟山朗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翔鹭石化企业(厦门)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青岛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黔南黔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定海区环境保护局
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寿阳县化工染料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染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许昌县环境保护局山西省襄汾县兴华中学米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万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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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湿地保护立法及启示
由于湿地消失速度极快,日本十分重视保护湿地。以《拉姆萨尔公约》为依据,日本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干潟和浅海域的决议及劝告书。近几年,日本围绕制定“湿地保全法”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在日本湿地保护事业的推动中,日本社会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
■文│梅宏 高歌
在日本,湿地一般被称为“干潟”。《广辞苑日语词典》将其解释为“潮浸区,在浅海滩,退潮时路出海面的地方”。日本环境省将其定义为:“潮浸幅度在100米以上,潮浸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砂、碎石、沙、泥等基础地区称之为干潟”。日本的干潟依发源地标准分为4种类型:前浜干潟、川口干潟、潟湖干潟、河川干潟。由于日本是岛国,即便是内陆湖泊也有延伸至海洋的部分,所以日文文献中一般没有细分这些类型,通常干潟指的是滨海湿地。根据日本环境省开展的自然环境保全基础调查结果,2005年现存的干潟是49501公顷,1945年以后消失的干潟为33120公顷,即从1945—2005年的60年间干潟消失率达到40%。日本湿地消失速度如此之快,使湿地保护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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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缓,而制定法律无疑是保护湿地的重要手段。
《自然环境保护法》中的湿地保护制度
《自然环境保护法》是日本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该法第25条第1款、第4款、第8款规定,环境厅长官可根据某自然环境保护区的保全规划确定该区内的某些地区为特殊区;在特殊区内进行:填埋地表水或拓干湿地的行为,改变特殊区内河流、湖泊、沼泽地等的水位或水量的行为,修造向特殊区内的湖泊、沼泽、湿地或流向这些湖泊、沼泽、湿地的水域排放污水的设施的行为,必须经环境厅长官的许可。但为应付紧急状态而采取应急措施的行为不受本规定限制。凡在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内某些湖泊、沼泽、湿地为特殊区之前,早已在区域内实施本条第4款第3项所述的行为的,则可不受该款的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的特点与问题
日本非常重视自然资源保护,其《宪法》第13条、第25条、第29条、第94条,分别从公民权利、财产权限制、立法授权等方面对自然资源保护做出规定。不过,国内尚无一部针对
湿地保护的综合性立法。有关湿地保
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针对湿地生态系统中单项自然资源或特定区域保护的立法中,如《鸟兽保护及狩猎法》、《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河川法》等法律中。还有一些相关法律对影响湿地保护的生产、开发活动予以管制,如《水污染控制法》、《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渔业法》等。
限制,在该区域被确定或其范围被扩大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进行已开始的活动。上述条款体现了日本湿地保护法制中的环境长官负责制度、项目实施许可证制度及紧急状态例外制度。另依据该法第14条规定,环境长官在确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时,应遵循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以公告方式向公众宣布的制度。依据该法第22条,环境厅长官在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时,事先应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就此事发布公告,并给出两周对该建议提意见的时间,以便接受公众监督;该地区内的居民及有关人员可在规定的监督期限最后一天向环境厅长官呈交对此建议的书面意见;环境厅长官在收到对建议表示不满的书面意见后或他认为有必要更广泛地听取各阶层人员对确定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的意见时,应召开公众意见听证会。这些规定是环境民主原则在日本湿地管理中的反映。《自然环境保护法》中还对因国家行为而使公民个人或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1972—1994年,《自然环境保护法》共修订了6 次,不断增加有关湿地保护的规定,力求减少前述自然资源保护单项立法相关规定之间的法律冲突。
对是否制定湿地保护专门法的讨论
近几年,日本国内热烈讨论着制定一部专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保全法”。原因在于,日本湿地数量多,单被选入“日本重要的湿地500”的湿地就已逾500个,再从众多湿地中入选《拉姆萨尔公约》湿地(以下简称“Ramsar 湿地”)的手续需要法律规范。鉴于日本重视第三者委员会机关的设置,在候选湿地的入选过程中,也需要法律规定第三者委员会机关的设置。日本当前的做法是,符合已有的日本国内保护区的湿地能优先入选Ramsar 湿地。不过,有关人士指出这种做法不当。有意见认
如果说法制建设为湿地保护筑起了防线,社会组织与公众的广泛参与则是推动湿地保护的重要力量。在了为,应以Ramsar 公约为基础;日本国内湿地在被选为Ramsar 公约湿地的同时,应指定该湿地生态系统为Ramsar 公约保护区;指定保护区的法律规范应按照该湿地的类型、特点予以制定;并且,该公约保护区的法律制定者应以环境省为首,多方积极参与,包括有关联关系的省厅、地方自治体、全国范围的NGO ,地方NGO ,地区农业者、渔业者、居民代表、研究者等共同构成该湿地保全委员会,以使有关的利害关系者都能参与到湿地管理中,这样才能实现《拉姆萨尔公约》的理念。
2004年,由日本在野党议员向参议员提出“干潟海域保全等相关法律案”,该审议没有被通过。有日本学者主张,当前日本湿地最根本的课题,就是应考虑出台一部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湿地保全法。也有日本学者提出,不制定湿地保全法也行,但是,应尽快制定拉姆萨尔地域条例。该条例是符合《拉姆萨尔公约》精神、由地方主导的“拉姆萨尔地域条例”,并由地方自治体在拉姆萨尔条约理念下整合湿地的保全与管理体制。后一观点十分新颖,从某种方面与“地方自治体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产业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强化地方自治的权利范围。日本的地方自治是指地方团体、民间团体的自治,而非地方政府的自治。这一点尤其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地方团体、社会组织的发展空间还很大,如果地方团体、社会组织和公众支持保护湿地的力量不断壮大,能够对开发、利用湿地的利益主体形成强有力的影响,那么,环境正义在湿地开发与保护的对弈中就有了源自公众参与的力量保障。
力量
在日本湿地保护体制中,专业管理人员相对较少,湿地保护不仅依靠国家力量,更重视当地居民的参与。由政府传达方针政策,进行协调,平衡利害关系,提供共同参与的机会和场所,开展共同合作的惯例,由志愿者参与,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进行分工的机制。2002年,日本众议院通过了一项议案,该议案允许各地政府部门和非营利组织有权决定为恢复当地受损的自然环境采取更积极的措施。日本社会各界还建立了湿地保护基金,将筹集到的民间资金投入生态建设。这些民间团体对湿地保护发挥了重要
作用。在日本,很多民众都会参与到湿地公园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等活动。例如,日本佐贺县松蒲川河边一块6公顷的退田还湿规划,政府与建设单位就组织了21次研讨会,多次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确定最终实施方案。又如,为了取得当地居民的支持,滋贺县政府重视对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当地居民参与各种活动,启发民众参加保护琵琶湖环境的自觉性。滋贺县政府将每年的7月1日和12月1日定为统一的环境保护日,组织区域内各市町村的居民,参与琵琶湖周围环境的统一清扫行动。
日本在出台一项湿地保护措施前,首先会由从事环保、农业、渔业的居民等代表机构拿出不同的湿地保护方案,经过座谈、讨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划定出湿地保护区、渔业区、畜牧区等功能分区,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各种项目申请政府补贴,建立各类湿地保护监测设施。以钏路湿地保护区为例,有大约4个地方政府部门共同参与钏路的湿地保护。在钏路湿地保护区,政府部门广泛宣传人类与湿地共生共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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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日本湿地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时,不应忽视日本社会组织和公众在湿地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
重视并积极调动公众和组织的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的启示
国际瞭望international outlook
念,阐释生态旅游的概念,即保护自然、开展旅游、振兴地方经济三位一体。如在红树林周边架设步行道,建立设施、设备供游客观光;投资钏路观光列车,专供观赏丹顶鹤等湿地资源;允许捕鱼活动,但不允许使用电机马达,避免破坏水域环境。
对于湿地遭到破坏的问题,根据日本《自然再生推进法》,制定相关保护计划。如何使湿地的破坏恢复原貌,日本政府通过研究种植保水性好的树种课题,在湿地上游种树,使水土保持;对没有水流过的地方,设集水区,通过人工恢复弯道等措施,达到湿地水流缓慢的效果,让河流重现;开展社区共管,让他们自愿参与湿地保护。旅游业的迅猛发展,也会给钏路的湿地保护造成不利影响,日本政府通过利用北海道马、培养当地居民生态导游、加强同政府、旅游部门的沟通合作、进行市场推广宣传能力培训、建立生态旅游各类信息数据库等措施,开发多项生态旅游项目,提倡做生态水、生态奶等品牌,发展品牌效应战略,使钏路民众共同分享生态旅游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促进钏路湿地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地域振兴战略”
不过,日本社会组织保护湿地的过程并不像想象得那样顺利,其发展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由日本湿地保护史上三次影响较大的湿地保护运动,即谏早湾干潟保护运动、藤前干潟保护运动和高松干潟保护运动,可以看出日本社会组织在湿地保护实践中的努力与贡献。
以“谏早湾围海造田项目”为例,日本政府在开发谏早湾湿地之初,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开发湿地所产生的环境影响。政府应该重视的是开发的原则性和科学技术性,避免对湿地的错误开发。谏早湾事件本是环境问题,却演变为矛盾巨大的社会问题,日本政府在该事件中失掉不少民心。日本学者锦织纯指出,谏早湾湿地围海造田事业所引起的环境及社会问题上升为整个有明海再生战略的问题,即没有好的战略就无法顺利推行政府的公共政策;通过谏早湾湿地围海造田事业问题,推行新的地域振兴战略十分必要。锦织纯提出:第一,不能浪费有限的地球资源;第二,生态系统、环境、自然景观三者应同时保护;第三,不进行无谓的公共投
资,要实行社会资本和资源合理分配的公共投资;第四,要使新产业经济的振兴与自然资源、环境共生;第五,应正确评价第一产业的作用(农林渔业);第六,应运用最尖端的科学技术成果;第七,地方自治体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产业政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五和第七点战略对我国尤其具有借鉴意义。重视第五点,正确评价第一产业的作用,将把农林渔业的发展放到更重要的位置上,有利于实现湿地保护与促进农林渔产业发展的双赢:湿地中丰富的资源将能促进我国农林渔业发展;而保护好湿地,也就是在提高农林渔业的产出比。第七点提出日本地方自治体需要更多自主管辖权,以便结合地方特色推行地方产业政策,而不是由中央来推行产业政策。我国也可以考虑给地方更多的权力以便其自治湿地。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滨海湿地保护法律问题研究”([1**********])、中国海洋大学文科发展基金项目(H09YB02)、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重大项目“中国滨海湿地保护的问题与对策研究”(AOCZDA200904)】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推进会
JIE NENG JIAN PAI TUI JIN HUI
副会长单位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青藏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会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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