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四川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

(四川地区)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和共同条款七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未经特别说明的,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领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汽车维修、保养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五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七条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

第二部分 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维修、保养的机动车辆的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身的漆面损伤;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发生保险事故前,保险车辆本身已发生的损毁;

(六)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所维修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或者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

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所有维修车辆的实际价值之和。

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年折旧率15%,不足一年,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出险时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四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按照保险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第十八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如属于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等程序找回或宣布失效的有价证券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但因公示催告等程序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予以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应撤去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第(一)项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雇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被保险人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二十八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5万元。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六部分 机器设备损坏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四) 水箱、水管爆裂;

(五)机器设备的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以及其他运行中必然引起的后果;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合同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七) 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第三十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损失;

(二)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三十七条 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按照重置价值的方式确定,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机器设备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条第(二)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机器设备的委付;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部分 共同条款

第四十条 共同条款中的内容除经特别说明外,适用于整个合同。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三)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四)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五)地震;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四十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六十二条所列,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免赔额(率)

第五十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五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条 本条仅适用本保单责任险部分: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并提供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和机器设备损坏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

第六十三条 各部分保险项下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标的在修复、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十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六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六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日平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并经过一年后仍无法恢复。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但仍在医生护理之下,未确定是否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附录

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

第八部分 附加险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一、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中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存放于保险单载明营业场所内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有明显外来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并经公安部门确认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十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或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的常住或寄宿人员盗抢或纵容他人盗抢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

(二)在保险标的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三)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标的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四)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七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盗窃、抢劫损失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七十三条 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附加盗抢和恶意破坏保险条款

第七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中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存放于保险单载明营业场所内的保险车辆,由于遭受有明显外来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或恶意破坏并经公安部门确认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十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或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的常住或寄宿人员盗抢、恶意破坏或纵容他人盗抢、恶意破坏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二)在保险车辆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车辆被盗抢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三)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车辆被盗抢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四)在发生火灾时保险车辆被盗抢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损失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证明。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车辆,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车辆,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车辆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

(四川地区)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和共同条款七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未经特别说明的,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领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汽车维修、保养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五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七条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

第二部分 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维修、保养的机动车辆的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身的漆面损伤;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发生保险事故前,保险车辆本身已发生的损毁;

(六)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所维修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或者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

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所有维修车辆的实际价值之和。

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年折旧率15%,不足一年,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出险时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四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按照保险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第十八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如属于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等程序找回或宣布失效的有价证券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但因公示催告等程序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予以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应撤去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第(一)项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雇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被保险人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二十八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5万元。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六部分 机器设备损坏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四) 水箱、水管爆裂;

(五)机器设备的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以及其他运行中必然引起的后果;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合同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七) 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第三十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损失;

(二)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三十七条 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按照重置价值的方式确定,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机器设备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条第(二)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机器设备的委付;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部分 共同条款

第四十条 共同条款中的内容除经特别说明外,适用于整个合同。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三)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四)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五)地震;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四十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六十二条所列,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免赔额(率)

第五十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五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条 本条仅适用本保单责任险部分: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并提供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和机器设备损坏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

第六十三条 各部分保险项下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标的在修复、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十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六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六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日平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并经过一年后仍无法恢复。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但仍在医生护理之下,未确定是否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附录

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

第八部分 附加险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一、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中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存放于保险单载明营业场所内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有明显外来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并经公安部门确认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十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或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的常住或寄宿人员盗抢或纵容他人盗抢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

(二)在保险标的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三)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标的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四)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七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盗窃、抢劫损失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七十三条 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附加盗抢和恶意破坏保险条款

第七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中维修养护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存放于保险单载明营业场所内的保险车辆,由于遭受有明显外来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或恶意破坏并经公安部门确认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十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或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的常住或寄宿人员盗抢、恶意破坏或纵容他人盗抢、恶意破坏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二)在保险车辆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车辆被盗抢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三)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车辆被盗抢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四)在发生火灾时保险车辆被盗抢或恶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损失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证明。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车辆,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车辆,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车辆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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