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个人简历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字体:小 大】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作者:沈小放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32 更新时间:2006-9-28
本文刊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与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组编的《高级法官案例讲坛》刑事卷Ⅰ第3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204省道清流县林畲乡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被送往明溪县医院抢救。17时许,当受害人邱进荣的众亲属得知邱抢救无望和肇事车司机逃跑后,便聚集在事故现场设路障堵塞公路和拦截过往车辆。当派出所民警做通设路障的众亲属“同意撤除路障”的工作时,被告人余富坤(邱进荣的襟兄)即对“同意撤除路障”的其他亲属们进行责骂和阻挠,致使省道继续堵塞。18时许,当清流县交通民警谢世文、兰华生赶到林畲乡路段肇事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余富坤之子余勇即喊:“打他们!”,并推打兰华生,随后20多名围攻人员便追打谢世文、兰华生,致两位民警受轻微伤。19时许,被告人江荣华纠集被告人邱振才来到事故现场,当交通民警邓江明、任重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时,便受到被告人邱振才、江荣华等人的围攻,邱振才打邓江明眼睛一拳致轻微伤,其他围攻人员亦对警车进行踢打。此后,余富坤对余勇、江荣华等人说:“叫交警把钱拿来,不然不让车走”。余勇则对江荣华、赖发荣和邱振才讲:“不要让车辆通过,要过就砸他,把他们拦在这里”。随后,被告人余富坤开始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被告人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等人亦开始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致3部车辆受损,过往车辆全部被堵。21时许,当地政府召集被告人余富坤等受害方亲属协商解决事故赔偿问题,因受害方拒绝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并强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或先拿20万元现金押在村部,致使协商未果。
20日零时许,被告人余勇、赖发荣等人得知清流县委、县政府组织人员赶来事故现场疏导交通,即到邱继荣快餐店搬出几箱空啤酒瓶到事故现场,为攻击疏导交通的人员做准备。零时30分许,当疏导交通人员和疏导指挥车接近现场劝说围堵人员离开时,被告人余勇、江荣华、赖发荣等人即用空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李勋世等8名民警受伤。当治安民警欲将被告人余勇带上警车时,被告人余富坤伙同邱继荣、雷桂琴等人跑到警车前,拦堵警车,阻止治安民警把被告人余
勇带走,并造成已被带上警车的犯罪嫌疑人雷有松趁机逃跑。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等人的行为导致清流县林畲路段的交通被堵7个小时,被堵车辆近200辆,并造成11位民警受伤。
[审理过程]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7月15日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清流县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裁判结果及理由]
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先后纠集在一起,为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满足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要求,被告人余富坤阻挠同意拆除路障的亲属们拆除路障,并煽动众亲属及村民继续以强行拦截过往车辆和堵塞交通的方法向交警要挟巨额赔偿,被告人余勇煽动围攻人员追打两名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被告人江荣华亦纠集被告人邱振才聚众围攻或带头殴打另两名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强行拦截或砸打过往车辆,堵塞交通,被告人余勇、赖发荣搬来数箱空啤酒瓶伙同江荣华等人以暴力方法聚众阻碍公安民警等疏导交通,被告人余富坤还伙同他人拦堵警车,造成一名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情节严重,且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5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三年、二年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5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发之后,又仅体现5被告人在事故现场分别实施了阻碍和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难于证实他们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为此,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本案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交通秩序,而非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行为人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且5被告人在这起聚众犯罪中均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
,均系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所反映的主要是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包括两种人,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聚众犯罪是指纠集3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亦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凡参加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均可构成犯罪,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三种人,例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等;二类是只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两种人可以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三类是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本文所要讨论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系属此类。其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数名。前者构成单独犯罪的聚众犯罪,后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但均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因为本罪的首要分子只是构成犯罪的条件,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而非主犯的标准,只能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属聚合性共同犯罪,特点有三:一是行为人的众多性和同类性,常见的有交通事故伤亡者的众亲属,众被拆迁户、众“讨工钱”民工、众下岗工人、众上访人员等;二是行为方向和目标的趋同性,众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来满足某些要求为目标,共同实施堵塞交通、损坏公私财物、抗拒和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三是参加的程度和形态的不同性,有的参加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加实施犯罪活动,众行为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仅规定处罚首要分子,而将其他参加人排除在犯罪之外。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应注意掌握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首要分子是针对聚众犯罪而言的,无聚众犯罪即无首犯。换言之,正是由于纠集3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其中才必有首犯。为此,应首先从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把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核心的3个客观构成要件:一是要有纠集3人以上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包括聚众行为和扰乱行为);二是要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暴力抗阻行为和非暴力抗阻行为);三是要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
虽然实施
了聚众扰乱行为,但无抗阻行为,而是服从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劝阻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聚众扰乱行为,但情节一般的,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首要分子必须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起该“作用”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均不构成本罪。如果其他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这里所指的
“组织”作用,是指为首纠集他人实施聚众犯罪,包括发起、会合、集合、召集、串连他人的人等;“策划”作用,是指为聚众犯罪出谋划策,拟定犯罪方案、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方法,确定犯罪目标等;“指挥”作用,是指在实施聚众犯罪中发号施令,指使、命令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包括煽动、指使、行动带头或带动的人员等。
值得注意的是,该“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个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可构成。且从聚众犯罪的发展过程看,“策划”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活动,是为犯罪制造条件,往往发生在聚众阶段,而“组织”行为和“指挥”行为则可以发生在聚众、扰乱、抗阻的全过程。因此,首要分子可能独立存在于聚众、扰乱、抗阻的各个阶段。由于聚众、扰乱、抗阻这3个阶段之间是紧密联系的,聚众阶段的首要分子对发生扰乱、抗阻以及危害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仅参加扰乱、抗阻阶段的首要分子又对聚众犯罪具有继承性,故这3者一般应共同对聚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其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3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纠集了3人以上堵塞交通7个小时,暴力损坏车辆3部,造成近200辆车受堵;还暴力抗阻,造成11位民警受伤,1名犯罪嫌疑人逃跑。
其次,本案各被告人亦在本起聚众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尽管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纠集众亲属聚集在事故现场设路障堵塞公路和拦截过往车辆。但从案发之后的进一步发展进程看:
被告人余富坤出面阻挠服从派出所民警劝说的其他亲属撤除路障,致使省道继续堵塞,暴力阻碍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接连发生。此节说明,余富坤对眼看就要瓦解的聚众堵塞交通行为起到了再动员、再组织、再堵塞的作用。此后,余富坤又对余勇、江荣华等人说:“叫交警把钱拿来,不然不让车走”,致使暴力拦截过往车辆和抗拒交通民警等疏导交通的行为继续发生,此节说明,余富坤明确提出了聚众犯罪的目标,并对继续聚众暴力拦车和抗
阻起到了煽动的指挥
作用。最后,余富坤不仅参加强行拦截车辆,还伙同邱继荣、雷桂琴等人阻止治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恶果。显然,被告人余富坤在本案中起到了首犯的作用。
被告人余勇,在发生聚众堵塞交通的情况下,先是对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喊:“打他们!”,并动手推打民警,致使20多名围攻人员将两位民警追打成轻微伤。接着,余勇又对江荣华、赖发荣和邱振才讲:“不要让车辆通过,要过就砸他,把他们拦在这里”,并与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等人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致使3部车辆受损,过往车辆全部被堵。之后,余勇与赖发荣等人又到快餐店搬来几箱空啤酒瓶到事故现场,并与江荣华、赖发荣等人用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8位民警受伤。上列3起暴力抗阻表明,被告人余勇分别起到了煽动、为犯罪制造条件和行动带头等策划、指挥作用,系暴力抗阻阶段的首犯。
被告人江荣华,在已发生聚众堵塞交通和暴力打伤两名交通民警的情况下,又积极纠集被告人邱振才赶到事故现场,并与邱等人围攻处理事故的另两名交通民警和踢打警车,致一位民警轻微伤。此节表明,江在这一暴力抗阻中,亦起到了聚众暴力围攻民警的组织作用,系首犯。
被告人赖发荣在伙同余勇、江荣华、邱振才等人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后,又与余勇等人到快餐店搬来几箱空啤酒瓶,并与余勇、江荣华等人用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此说明,赖在这起选择用啤酒瓶聚众暴力抗阻中,亦起到了为犯罪制造条件的策划作用,系首犯。
被告人邱振才,在被江荣华纠集到事故现场围攻交通民警时,一上来就打民警眼睛一拳,致使其他围攻人员蜂拥踢打警车,其同样起到了行动带头的指挥作用,亦系首犯。
据此,本案上列5被告人均系首犯,应共同对本案的聚众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沈小放 吴诚 张学良
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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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小放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32 更新时间:2006-9-28
本文刊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与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组编的《高级法官案例讲坛》刑事卷Ⅰ第3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204省道清流县林畲乡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被送往明溪县医院抢救。17时许,当受害人邱进荣的众亲属得知邱抢救无望和肇事车司机逃跑后,便聚集在事故现场设路障堵塞公路和拦截过往车辆。当派出所民警做通设路障的众亲属“同意撤除路障”的工作时,被告人余富坤(邱进荣的襟兄)即对“同意撤除路障”的其他亲属们进行责骂和阻挠,致使省道继续堵塞。18时许,当清流县交通民警谢世文、兰华生赶到林畲乡路段肇事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余富坤之子余勇即喊:“打他们!”,并推打兰华生,随后20多名围攻人员便追打谢世文、兰华生,致两位民警受轻微伤。19时许,被告人江荣华纠集被告人邱振才来到事故现场,当交通民警邓江明、任重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时,便受到被告人邱振才、江荣华等人的围攻,邱振才打邓江明眼睛一拳致轻微伤,其他围攻人员亦对警车进行踢打。此后,余富坤对余勇、江荣华等人说:“叫交警把钱拿来,不然不让车走”。余勇则对江荣华、赖发荣和邱振才讲:“不要让车辆通过,要过就砸他,把他们拦在这里”。随后,被告人余富坤开始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被告人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等人亦开始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致3部车辆受损,过往车辆全部被堵。21时许,当地政府召集被告人余富坤等受害方亲属协商解决事故赔偿问题,因受害方拒绝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并强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或先拿20万元现金押在村部,致使协商未果。
20日零时许,被告人余勇、赖发荣等人得知清流县委、县政府组织人员赶来事故现场疏导交通,即到邱继荣快餐店搬出几箱空啤酒瓶到事故现场,为攻击疏导交通的人员做准备。零时30分许,当疏导交通人员和疏导指挥车接近现场劝说围堵人员离开时,被告人余勇、江荣华、赖发荣等人即用空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李勋世等8名民警受伤。当治安民警欲将被告人余勇带上警车时,被告人余富坤伙同邱继荣、雷桂琴等人跑到警车前,拦堵警车,阻止治安民警把被告人余
勇带走,并造成已被带上警车的犯罪嫌疑人雷有松趁机逃跑。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等人的行为导致清流县林畲路段的交通被堵7个小时,被堵车辆近200辆,并造成11位民警受伤。
[审理过程]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7月15日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清流县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裁判结果及理由]
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先后纠集在一起,为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满足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要求,被告人余富坤阻挠同意拆除路障的亲属们拆除路障,并煽动众亲属及村民继续以强行拦截过往车辆和堵塞交通的方法向交警要挟巨额赔偿,被告人余勇煽动围攻人员追打两名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被告人江荣华亦纠集被告人邱振才聚众围攻或带头殴打另两名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强行拦截或砸打过往车辆,堵塞交通,被告人余勇、赖发荣搬来数箱空啤酒瓶伙同江荣华等人以暴力方法聚众阻碍公安民警等疏导交通,被告人余富坤还伙同他人拦堵警车,造成一名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情节严重,且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5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富坤、余勇、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三年、二年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5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发之后,又仅体现5被告人在事故现场分别实施了阻碍和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难于证实他们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为此,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本案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交通秩序,而非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行为人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且5被告人在这起聚众犯罪中均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
,均系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所反映的主要是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包括两种人,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聚众犯罪是指纠集3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亦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凡参加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均可构成犯罪,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三种人,例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等;二类是只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两种人可以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三类是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本文所要讨论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系属此类。其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数名。前者构成单独犯罪的聚众犯罪,后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但均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因为本罪的首要分子只是构成犯罪的条件,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而非主犯的标准,只能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属聚合性共同犯罪,特点有三:一是行为人的众多性和同类性,常见的有交通事故伤亡者的众亲属,众被拆迁户、众“讨工钱”民工、众下岗工人、众上访人员等;二是行为方向和目标的趋同性,众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来满足某些要求为目标,共同实施堵塞交通、损坏公私财物、抗拒和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三是参加的程度和形态的不同性,有的参加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加实施犯罪活动,众行为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仅规定处罚首要分子,而将其他参加人排除在犯罪之外。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应注意掌握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首要分子是针对聚众犯罪而言的,无聚众犯罪即无首犯。换言之,正是由于纠集3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其中才必有首犯。为此,应首先从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把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核心的3个客观构成要件:一是要有纠集3人以上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包括聚众行为和扰乱行为);二是要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暴力抗阻行为和非暴力抗阻行为);三是要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
虽然实施
了聚众扰乱行为,但无抗阻行为,而是服从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劝阻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聚众扰乱行为,但情节一般的,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首要分子必须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起该“作用”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均不构成本罪。如果其他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这里所指的
“组织”作用,是指为首纠集他人实施聚众犯罪,包括发起、会合、集合、召集、串连他人的人等;“策划”作用,是指为聚众犯罪出谋划策,拟定犯罪方案、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方法,确定犯罪目标等;“指挥”作用,是指在实施聚众犯罪中发号施令,指使、命令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包括煽动、指使、行动带头或带动的人员等。
值得注意的是,该“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个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可构成。且从聚众犯罪的发展过程看,“策划”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活动,是为犯罪制造条件,往往发生在聚众阶段,而“组织”行为和“指挥”行为则可以发生在聚众、扰乱、抗阻的全过程。因此,首要分子可能独立存在于聚众、扰乱、抗阻的各个阶段。由于聚众、扰乱、抗阻这3个阶段之间是紧密联系的,聚众阶段的首要分子对发生扰乱、抗阻以及危害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仅参加扰乱、抗阻阶段的首要分子又对聚众犯罪具有继承性,故这3者一般应共同对聚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其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3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纠集了3人以上堵塞交通7个小时,暴力损坏车辆3部,造成近200辆车受堵;还暴力抗阻,造成11位民警受伤,1名犯罪嫌疑人逃跑。
其次,本案各被告人亦在本起聚众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尽管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纠集众亲属聚集在事故现场设路障堵塞公路和拦截过往车辆。但从案发之后的进一步发展进程看:
被告人余富坤出面阻挠服从派出所民警劝说的其他亲属撤除路障,致使省道继续堵塞,暴力阻碍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接连发生。此节说明,余富坤对眼看就要瓦解的聚众堵塞交通行为起到了再动员、再组织、再堵塞的作用。此后,余富坤又对余勇、江荣华等人说:“叫交警把钱拿来,不然不让车走”,致使暴力拦截过往车辆和抗拒交通民警等疏导交通的行为继续发生,此节说明,余富坤明确提出了聚众犯罪的目标,并对继续聚众暴力拦车和抗
阻起到了煽动的指挥
作用。最后,余富坤不仅参加强行拦截车辆,还伙同邱继荣、雷桂琴等人阻止治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恶果。显然,被告人余富坤在本案中起到了首犯的作用。
被告人余勇,在发生聚众堵塞交通的情况下,先是对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喊:“打他们!”,并动手推打民警,致使20多名围攻人员将两位民警追打成轻微伤。接着,余勇又对江荣华、赖发荣和邱振才讲:“不要让车辆通过,要过就砸他,把他们拦在这里”,并与江荣华、赖发荣、邱振才等人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致使3部车辆受损,过往车辆全部被堵。之后,余勇与赖发荣等人又到快餐店搬来几箱空啤酒瓶到事故现场,并与江荣华、赖发荣等人用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8位民警受伤。上列3起暴力抗阻表明,被告人余勇分别起到了煽动、为犯罪制造条件和行动带头等策划、指挥作用,系暴力抗阻阶段的首犯。
被告人江荣华,在已发生聚众堵塞交通和暴力打伤两名交通民警的情况下,又积极纠集被告人邱振才赶到事故现场,并与邱等人围攻处理事故的另两名交通民警和踢打警车,致一位民警轻微伤。此节表明,江在这一暴力抗阻中,亦起到了聚众暴力围攻民警的组织作用,系首犯。
被告人赖发荣在伙同余勇、江荣华、邱振才等人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后,又与余勇等人到快餐店搬来几箱空啤酒瓶,并与余勇、江荣华等人用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此说明,赖在这起选择用啤酒瓶聚众暴力抗阻中,亦起到了为犯罪制造条件的策划作用,系首犯。
被告人邱振才,在被江荣华纠集到事故现场围攻交通民警时,一上来就打民警眼睛一拳,致使其他围攻人员蜂拥踢打警车,其同样起到了行动带头的指挥作用,亦系首犯。
据此,本案上列5被告人均系首犯,应共同对本案的聚众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沈小放 吴诚 张学良
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