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PE的税务问题

关于合伙企业PE的税务问题2012年

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不缴税,中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本负连带责任的投资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 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从纳税实质上理解,由于合伙企业只是导管企业,而合伙企业投资的公司取得经营收入时已经就有关收入缴纳过所得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是缴纳所得税后的分配,取得收入的企业不应该对已经缴过

所得税的收入再次缴税。

两个实体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尚不缴纳所得税,而通过一个合伙的导管公司进行的收入分配,却要缴税,导管不仅没有起到免税的作用反而加重的税负,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也从税收实务上验证了我的理论。

从税收法律理论上讲,税是强制性的规定,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国家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目前引用所得税法的规定不纳税是完全合理的。即使今后国家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不能说原来的操作是违法行为,最多是补税。但就目前来看,2008税法已经实行4年,关于跨境征税的698号文件已经出来,但没有出关于这方面的补充规定,再出补充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作为PE合伙人的法人企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个人如果成本PE的合伙人,最好也组成公司,以避免个人所得税。

有不详问题,请邮件或电话咨询。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张志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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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protected]

关于合伙企业PE的税务问题2012年

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不缴税,中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本负连带责任的投资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 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从纳税实质上理解,由于合伙企业只是导管企业,而合伙企业投资的公司取得经营收入时已经就有关收入缴纳过所得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是缴纳所得税后的分配,取得收入的企业不应该对已经缴过

所得税的收入再次缴税。

两个实体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尚不缴纳所得税,而通过一个合伙的导管公司进行的收入分配,却要缴税,导管不仅没有起到免税的作用反而加重的税负,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也从税收实务上验证了我的理论。

从税收法律理论上讲,税是强制性的规定,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国家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目前引用所得税法的规定不纳税是完全合理的。即使今后国家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不能说原来的操作是违法行为,最多是补税。但就目前来看,2008税法已经实行4年,关于跨境征税的698号文件已经出来,但没有出关于这方面的补充规定,再出补充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作为PE合伙人的法人企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个人如果成本PE的合伙人,最好也组成公司,以避免个人所得税。

有不详问题,请邮件或电话咨询。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张志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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