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利-律师法新规定

律 师 法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

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

(一)在诉讼活动,特别是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与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二)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律师的辩护词和代理意见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入卷。

(四)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五)根据案件情况开庭前给予律师合理的准备时间。

(六)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

律 师 法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

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

(一)在诉讼活动,特别是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与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二)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律师的辩护词和代理意见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入卷。

(四)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五)根据案件情况开庭前给予律师合理的准备时间。

(六)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


相关内容

  • 中国的律师权利保护
  • 摘要: 律师权利保护问题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完善中国律师权利保护,优化律师执业环境,使律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建设服务,笔者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lawyer is an important part ...

  •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 两院三部出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摘要: 两院三部出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明确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这 ...

  • 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立法保护及完善
  • 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立法保护及完善 杨芳 法学081班 0820015133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三位一体,刑事辩护是律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保障人权的主要手段,而发挥律师的刑事辩护作用,使刑事辩护真正能起到保障人权的效果,关键是律师辩护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我国< ...

  • 浅谈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保障
  • 浅谈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保障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进一步在制度上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并增加了在侦查终结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条款,这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的保障了律师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发展进步的表现.本文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权利保障的 ...

  • 浅谈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
  • 浅谈我国辩护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 摘要 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坚强后盾.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极大地影响着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现状从立法和实务方面进行分析,发掘成因,结合"法律救济"等相关概念,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提出微 ...

  • [司法观察]保障律师八大权利,让法庭辩起来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法官与律师新型关系的形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1月12日公布<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要依法保障律 ...

  •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研究
  •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研究 作者:张立平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律师这一权利,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卢森堡.荷兰等国的有关法律均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是否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我国律师界和法学理论界早已 ...

  • 论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不能取消
  • 论律师独享的诉讼权利不能取消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权利作出不同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在地位上将诉讼代理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等同起来,取消了此前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何以如此修改? 立法机关并未作出解释,但围绕这一 ...

  • 论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发展与协调
  •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阎建国 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律师刑事豁免权规定上的欠 ...

  •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 ◆学术前沿 ・2 (中)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杨小峰 摘 要 新律师法的实施不仅对律师的原有权利进行了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然而,要想充分的实现 这些权利的运用,就需要解决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进行了解,指出了几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