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 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
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事业单位代表,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县、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关于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12日颁布)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各市企业(集团)公司: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推进本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条例》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具体
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关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加,依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相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等执行。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但因工作地点分散、实行特殊工时制等难以召开职工大会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在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企事业单位管理方与工会方应协商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作相关工作报告,与工会协商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事项的方案(草案),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为职工代表大会的运作和实施提供人员、经费和物质等保证。
四、关于企事业单位工会在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并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日常民主管理活动,不断提升职工代表大会的运行质量。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组织开展提案活动,督促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对提案的办理;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和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将检查情况和整改建议向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反馈,并督促整改;组织职工代表围绕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运行情况开展质量评估,并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五、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在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中职责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相关企事业单位代表,应当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应当定期讨论确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施的推进计划;开展专项调查研究,掌握基础信息;分析并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施
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政策咨询和业务培训。
六、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劳务派遣人员可以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
用工单位吸纳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办法,由用工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协商后确定;用工单位尚未吸纳劳务派遣人员为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列席代表参加。
七、关于职工代表的构成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服务、专业技术等基础性工作的职工视作一线职工。
职工代表的构成中,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八、关于职工代表的撤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职工代表退休、辞职、内退、协保等原因离开本单位或工作岗位的;职工代表因病假、待岗等原因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职工代表严重失职失去选区内职工信任的;职工代表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的。
九、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区域、行业工会应综合考虑区域、行业特点、企业和职工队伍状况等因素,以体现共性特点、便于组织开展工作为原则,组织一定范围的企业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行业工会会同有关组织和部门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覆盖面和职工的代表性。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经营管理者,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代表等方面负责人构成。
区域、行业工会和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代表在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建制的同时,应当帮助和指导参加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逐步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十、关于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上级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企事业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的意见,会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共同研究改正的措施和期限。对拒不配合、不予纠正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总工会报告,建议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市和区、县总工会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应当明确需要整改的具体事项和期限要求。
企事业单位接到市和区、县总工会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向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发现企事业单位违反《条例》、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
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
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2012)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2012年3月27日颁布)
为规范本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基层企事业单位实际,在原《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和《上海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一、总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规范。
(二)性质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
(三)形式
1、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分为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两种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加。职工大会依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相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等执行。
2、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规模大小、管理方式等确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
式。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但因工作地点分散、实行特殊工时制等难以召开职工大会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党组织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切实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统筹协调作用,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运作提供组织保障。
(五)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1、与工会协商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2、向职工代表大会作相关工作报告;
3、与工会协商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事项的方案或草案;
4、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部门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
5、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等保证,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
(六)工会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按照《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相关规定承担日常工作。
(七)多级职代会
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集团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集体协商、民主评议、民主选举等事项行使相应职权。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下属单位具有指导规范作用,下属单位根据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履行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
二、职工代表
(八)职工代表的资格
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的职工、劳务派遣人员、上级委派或由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人员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用工单位吸纳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办法,由用工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协商后确定。用工单位尚未吸纳劳务派遣人员为职工代
表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作为列席代表参加。
(九)职工代表的名额
1、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2、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3、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十)职工代表的产生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厂)、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上级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由下级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大会不设当然代表。从领导班子成员中产生职工代表的名额应当合理分配至有关选区。
(十一)职工代表的构成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线职工一般指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服务、专业技术等基础性工作的人员。
职工代表的构成中,中、高层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指含企事业单位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厂)、分院(校)的正、副职在内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十二)职工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选举产生后,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按照职工代表选区的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成立职工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团(组)长由本团(组)的职工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十三)职工代表的资格审查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对新建和换届时选举产生的,以及经补选产生的职工代表资格等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1、职工代表是否具备当选的资格和条件;
2、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3、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相应规定。
职工代表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四)列席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十五)职工代表的撤免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
1、退休、辞职、内退、协保等原因离开本单位或工作岗位的;
2、因病假、待岗、脱产学习等原因满6个月以上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
3、严重失职失去选区内职工信任的;
4、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5、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
6、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的。
除以上第1、5种情形外,职工代表依照其他情形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十六)职工代表的补选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产生的职工代表应当公布。
三、职权
(十七) 审议建议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工会就审议建议事项按各自职责起草报告或方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制订;
(2)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报告或方案;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意见分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协商修改后,再次通过职工代表团(组)听取意见和建议;
(3)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或对相关方案作情况说明,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2、权限
以知情、参与为目的,对报告或方案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 审议通过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就审议通过事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制订方案或草案;
(2)企事业单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或草案,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向职工代表解释说明;
(3)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协商修改方案或草案。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或草案意见分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协商修改后,再次通过职工代表团(组)听取意见和建议;
(4)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或对相关方案或草案作情况说明;
(5)将相关方案或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2、权限
在组织职工代表对方案或草案进行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形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十九) 审查监督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各自职责贯彻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通过组织职工代表巡视或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工作,督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法律法规规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2)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贯彻落实情况起草相关工作报告;
(3)组织职工代表分团(组)讨论,在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也可组织职工代表对审查监督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质量评估。
2、权限
以知情、监督为目的,对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质询。
(二十) 民主选举权
1、程序
(1)工会和企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原则方案,确定人数和成员构成;
(2)工会在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初步建议名单,听取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并协商确定候选人建议名单;
(3)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2、权限
以履行程序为必要条件,有关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程序。
(二十一) 民主评议权
1、组织领导
(1)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领导;
(2)企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作为领导干部管理考核的组成部分;
(3)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4)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实施由民主评议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
2、评议对象
(1)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2)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党组织正副书记、正副董事长、内设监事会的正副监事长、正副经理、财务总监、三总师等;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3、程序
(1)被评议人员在职工代表大会上作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职工代表质询;
(2)组织职工代表无记名投票测评;
(3)召开职工代表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职工访谈听取意见;
(4)汇总无记名投票测评结果和职工代表对被评议对象的评议意见;
(5)向被评议对象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6)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民主评议结果报送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对民主评议测评中称职以上(含)得票率低于60%的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向干部主管部门提出撤免建议。
4、权限
以评议、监督为目的,职工代表大会对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的民主评议结果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管理考核体系。
(二十二)补正程序和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四、会议的召开
(二十三)基本规则
1、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2、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应当对提议的事项进行审核,对确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照有关程序组织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3、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4、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
5、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二十四)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1、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协商确定会议议题和议程;
2、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起草提交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相关材料;
3、工会组织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补选;
4、做好大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五)职工代表团(组)讨论
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二十六)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召集,主要议程为:
1、审议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
2、审议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3、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办法;
4、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名单;
5、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程;
6、审议或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七)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由主席团推选的主持人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一般为:
1、会议主持人报告本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情况,确认大会召开有效;
2、听取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的有关工作报告,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方案或草案的情况说明;
3、听取需要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人员的述职、述廉报告;
4、审议讨论有关报告、方案或草案。可采取分组讨论、现场互动等方式。职工代表应当充分表达意愿和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5、审议通过有关方案或草案;
6、对有关人员进行民主选举;
7、对有关人员进行民主测评;
8、形成决议,大会总结。
(二十八)会后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汇总整理相关材料,形成大会文书档案。
五、组织机构
(二十九)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一般与工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按时换届。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企事业单位将延期换届理由和延期时间告知全体职工。企事业单位工会将延期换届情况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三十)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成员应为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1、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2、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题审议的意见;
3、审议大会议题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4、处理大会期间有关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职工人数少于三十人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
(三十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联席会议的程序一般为:
1、企事业单位与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联席会议议题;
2、根据议题形成书面议案,并送交相关成员;
3、召开联席会议审议讨论相关事项;
4、形成协商处理的意见;
5、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开栏、内部报刊、内部网站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三十二)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立集体协商、薪酬福利、劳动用工、劳动安全卫生、提案工作、民主评议等专门小组(委员会)。规模较小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综合性的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专门小组(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熟悉相关业务的非职工代表担任。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一般不能担任相应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工作制度
(三十三)提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或闭会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围绕生
产经营管理、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等方面开展提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并由提案工作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审查、立案、督查和反馈公布。
(三十四)巡视检查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将巡视检查情况和整改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企事业单位反馈,督促整改。
(三十五)质量评估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围绕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运行的规范性、实效性开展质量评估,并根据质量评估的结果,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三十六)其他民主管理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通过恳谈会、民主共商会、民主议事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完善本单位的日常民主管理制度。
七、附则
(三十七)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本工作规范和相关制度文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
(三十八)本规范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上海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2011)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 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
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事业单位代表,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县、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关于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12日颁布)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各市企业(集团)公司: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推进本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条例》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具体
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关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加,依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相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等执行。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但因工作地点分散、实行特殊工时制等难以召开职工大会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在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企事业单位管理方与工会方应协商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作相关工作报告,与工会协商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事项的方案(草案),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为职工代表大会的运作和实施提供人员、经费和物质等保证。
四、关于企事业单位工会在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并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日常民主管理活动,不断提升职工代表大会的运行质量。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组织开展提案活动,督促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对提案的办理;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和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将检查情况和整改建议向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反馈,并督促整改;组织职工代表围绕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运行情况开展质量评估,并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五、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在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中职责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相关企事业单位代表,应当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应当定期讨论确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施的推进计划;开展专项调查研究,掌握基础信息;分析并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施
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政策咨询和业务培训。
六、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劳务派遣人员可以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
用工单位吸纳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办法,由用工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协商后确定;用工单位尚未吸纳劳务派遣人员为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列席代表参加。
七、关于职工代表的构成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服务、专业技术等基础性工作的职工视作一线职工。
职工代表的构成中,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八、关于职工代表的撤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职工代表退休、辞职、内退、协保等原因离开本单位或工作岗位的;职工代表因病假、待岗等原因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职工代表严重失职失去选区内职工信任的;职工代表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的。
九、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区域、行业工会应综合考虑区域、行业特点、企业和职工队伍状况等因素,以体现共性特点、便于组织开展工作为原则,组织一定范围的企业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行业工会会同有关组织和部门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覆盖面和职工的代表性。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经营管理者,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代表等方面负责人构成。
区域、行业工会和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代表在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建制的同时,应当帮助和指导参加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逐步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十、关于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上级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企事业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的意见,会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共同研究改正的措施和期限。对拒不配合、不予纠正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总工会报告,建议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市和区、县总工会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应当明确需要整改的具体事项和期限要求。
企事业单位接到市和区、县总工会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向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发现企事业单位违反《条例》、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
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
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2012)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2012年3月27日颁布)
为规范本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基层企事业单位实际,在原《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和《上海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一、总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规范。
(二)性质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
(三)形式
1、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分为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两种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加。职工大会依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相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等执行。
2、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规模大小、管理方式等确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
式。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但因工作地点分散、实行特殊工时制等难以召开职工大会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党组织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切实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统筹协调作用,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运作提供组织保障。
(五)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1、与工会协商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2、向职工代表大会作相关工作报告;
3、与工会协商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事项的方案或草案;
4、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部门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
5、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等保证,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
(六)工会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按照《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相关规定承担日常工作。
(七)多级职代会
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集团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集体协商、民主评议、民主选举等事项行使相应职权。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下属单位具有指导规范作用,下属单位根据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履行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
二、职工代表
(八)职工代表的资格
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的职工、劳务派遣人员、上级委派或由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人员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用工单位吸纳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办法,由用工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协商后确定。用工单位尚未吸纳劳务派遣人员为职工代
表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作为列席代表参加。
(九)职工代表的名额
1、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2、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3、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十)职工代表的产生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厂)、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上级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由下级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大会不设当然代表。从领导班子成员中产生职工代表的名额应当合理分配至有关选区。
(十一)职工代表的构成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线职工一般指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服务、专业技术等基础性工作的人员。
职工代表的构成中,中、高层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指含企事业单位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厂)、分院(校)的正、副职在内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十二)职工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选举产生后,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按照职工代表选区的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成立职工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团(组)长由本团(组)的职工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十三)职工代表的资格审查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对新建和换届时选举产生的,以及经补选产生的职工代表资格等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1、职工代表是否具备当选的资格和条件;
2、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3、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相应规定。
职工代表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四)列席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十五)职工代表的撤免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
1、退休、辞职、内退、协保等原因离开本单位或工作岗位的;
2、因病假、待岗、脱产学习等原因满6个月以上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
3、严重失职失去选区内职工信任的;
4、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5、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
6、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的。
除以上第1、5种情形外,职工代表依照其他情形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十六)职工代表的补选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产生的职工代表应当公布。
三、职权
(十七) 审议建议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工会就审议建议事项按各自职责起草报告或方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制订;
(2)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报告或方案;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意见分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协商修改后,再次通过职工代表团(组)听取意见和建议;
(3)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或对相关方案作情况说明,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2、权限
以知情、参与为目的,对报告或方案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 审议通过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就审议通过事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制订方案或草案;
(2)企事业单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或草案,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向职工代表解释说明;
(3)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协商修改方案或草案。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或草案意见分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协商修改后,再次通过职工代表团(组)听取意见和建议;
(4)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或对相关方案或草案作情况说明;
(5)将相关方案或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2、权限
在组织职工代表对方案或草案进行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形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十九) 审查监督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各自职责贯彻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通过组织职工代表巡视或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工作,督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法律法规规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2)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贯彻落实情况起草相关工作报告;
(3)组织职工代表分团(组)讨论,在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也可组织职工代表对审查监督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质量评估。
2、权限
以知情、监督为目的,对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质询。
(二十) 民主选举权
1、程序
(1)工会和企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原则方案,确定人数和成员构成;
(2)工会在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初步建议名单,听取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并协商确定候选人建议名单;
(3)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2、权限
以履行程序为必要条件,有关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程序。
(二十一) 民主评议权
1、组织领导
(1)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领导;
(2)企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作为领导干部管理考核的组成部分;
(3)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4)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实施由民主评议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
2、评议对象
(1)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2)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党组织正副书记、正副董事长、内设监事会的正副监事长、正副经理、财务总监、三总师等;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3、程序
(1)被评议人员在职工代表大会上作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职工代表质询;
(2)组织职工代表无记名投票测评;
(3)召开职工代表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职工访谈听取意见;
(4)汇总无记名投票测评结果和职工代表对被评议对象的评议意见;
(5)向被评议对象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6)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民主评议结果报送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对民主评议测评中称职以上(含)得票率低于60%的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向干部主管部门提出撤免建议。
4、权限
以评议、监督为目的,职工代表大会对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的民主评议结果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管理考核体系。
(二十二)补正程序和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四、会议的召开
(二十三)基本规则
1、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2、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应当对提议的事项进行审核,对确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照有关程序组织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3、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4、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
5、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二十四)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1、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协商确定会议议题和议程;
2、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起草提交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相关材料;
3、工会组织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补选;
4、做好大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五)职工代表团(组)讨论
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二十六)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召集,主要议程为:
1、审议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
2、审议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3、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办法;
4、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名单;
5、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程;
6、审议或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七)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由主席团推选的主持人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一般为:
1、会议主持人报告本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情况,确认大会召开有效;
2、听取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的有关工作报告,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方案或草案的情况说明;
3、听取需要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人员的述职、述廉报告;
4、审议讨论有关报告、方案或草案。可采取分组讨论、现场互动等方式。职工代表应当充分表达意愿和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5、审议通过有关方案或草案;
6、对有关人员进行民主选举;
7、对有关人员进行民主测评;
8、形成决议,大会总结。
(二十八)会后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汇总整理相关材料,形成大会文书档案。
五、组织机构
(二十九)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一般与工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按时换届。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企事业单位将延期换届理由和延期时间告知全体职工。企事业单位工会将延期换届情况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三十)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成员应为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1、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2、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题审议的意见;
3、审议大会议题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4、处理大会期间有关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职工人数少于三十人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
(三十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联席会议的程序一般为:
1、企事业单位与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联席会议议题;
2、根据议题形成书面议案,并送交相关成员;
3、召开联席会议审议讨论相关事项;
4、形成协商处理的意见;
5、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开栏、内部报刊、内部网站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三十二)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立集体协商、薪酬福利、劳动用工、劳动安全卫生、提案工作、民主评议等专门小组(委员会)。规模较小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综合性的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专门小组(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熟悉相关业务的非职工代表担任。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一般不能担任相应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工作制度
(三十三)提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或闭会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围绕生
产经营管理、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等方面开展提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并由提案工作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审查、立案、督查和反馈公布。
(三十四)巡视检查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将巡视检查情况和整改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企事业单位反馈,督促整改。
(三十五)质量评估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围绕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运行的规范性、实效性开展质量评估,并根据质量评估的结果,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三十六)其他民主管理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通过恳谈会、民主共商会、民主议事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完善本单位的日常民主管理制度。
七、附则
(三十七)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本工作规范和相关制度文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
(三十八)本规范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上海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