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 ,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作为的安乐死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 ,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 。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遇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

你是反方,正方的弱点有:1 如何确保是病人的真实意志?很多垂死病人是没有语言能力或思维能力了,这个时候如何保证是病人的真实意志同意安乐死呢? 2 如何确保已经是最后的医疗手段都无效呢?医院的行医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各级别的医院都有不同,小医院治不了的病 大医院可以制;国内治不了的病,国外可以治。如果要安乐死,至少要肯定是“地球上最先进”的医疗水平都无法治愈才可以,而这根本无法保证。但如果不能保证这样,医生的行为又和杀人有什么两样?

3 如何保证是病人无法承受的痛苦?每个人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即便是同一个人,各种情况下的承受能力也不相同,用什么方法确定 病人无法承受? 别说病人自己说的, 甭管多大点儿病 哪儿疼张口都是“疼死我了”难道都当是真要疼死了?

4 还是关于病人的真实意志,即便是病人同意,如果病人在进行安乐死一半的时候反悔怎么办?如果病人在有心理疾病的情况下同意的怎么处理?所以 必须要保证的是病人心智完全正常的情况下同意 才可以算真实意志! 但承受巨大痛苦的时候,谁能保证心智完全正常? 所以这个想法从操作层面上几乎不可能。 补充回答:

以上弱点都是要抓住一点 就是“操作层面不可行”,即便确实合理,不管对方说得多么美好,就是“无法操作”,因为太多无法确定的因素,而这么多无法确定的因素去决定病人的生死大事?

所以不能合法,就是因为“不可操作”!~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安乐死,原意是指无痛苦死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病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国际上的看法不一。笔者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这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本文分析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必要的条件,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探讨了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治文明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们党和国家在报告中也明确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到底何为法治文明,何为法治国家呢? 笔者以为法治文明就是要真正体现立法精神和本意,法治国家就是指要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律的制订与出台,并非告诉人们怎样去钻法律的空子而不被法律追究,而是用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起到威慑力的作用。正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其主要目的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医务工作者之基本权利,预防犯罪,而不是像目前在对安乐死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生搬硬套地认为故意杀人。

一、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安乐死”英文叫Euthanasia ,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 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1]

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将病入膏肓,无可救药且痛不欲生的病人用积极的无痛楚的方法杀死,这种行为被认作是仁慈之举,这便是积极安乐死。例如给这种病人注射或喂食毒药。人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指积极安乐死,在英语里又叫做“怜悯杀人”(Mercykilling)。[2]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

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垂危病人停止治疗或喂养食物等,尤其指的是停止使用现代化抢救设备(如人工呼吸机) 抢救病人,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既包含积极安乐死,又包含消极安乐死; 后者指积极安乐死,本文也将重点讨论积极安乐死。

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于安乐死问题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提出了“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人,明知其无救治的任何希望,为免除病人的强烈痛苦,基于本人迫切要求,医生本着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无痛苦地死亡,实属合情合理,理应排除其犯罪性。理由大致有:①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是人固有的权利,应尊重人的这种权利;②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③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不仅于病人无补,于病人的家庭、社会也是无益的。 “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已经超出正当的医疗行为,而是杀人行为,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理由主要是:①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②安乐死违反

自然精神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原则;③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④法律应平等地保护一切人,包括危重病人的生命权,非因死罪,不能任意将人处死;⑤在现在医疗条件下,对于何为绝症,尚无法作出绝对可靠的论断。同时医疗水平是在不断提高的,今天看来是不治之症,明天或许是可治之症。

“折衷说”主张法律对安乐死作出免罪规定,同时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①必须是对临近死期的属于不治之症的伤病者实施。②对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伤病患者实施。这种场合常有紧急、迫切的味道。③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清醒时方为有效。④其医疗的目的仅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纯为早死而实施。⑤要由有医疗资格的医师鉴定,并以最小的方法实施。

从司法实践来看,否定安乐死的观点仍占主流,在理论和舆论上肯定安乐死的观点越来越占优势,要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在国际上,一般认为消极安乐死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即无论各国是否有无法律规定,对实施消极安乐死的行为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二、将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原因分析

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否定论者, 他们坚持“珍视生命”和“无权让予生命”的神圣原则。[1]诚然,生命是无价的,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也是无法偿还的。固我国刑法上对生命采取了绝对保护原则。刑法第132条规定: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基于此,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有杀人之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而产生杀人故意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凡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论被害人年龄大小及健康状况如何,在定性上都没有医别。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除此之外,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否定论者认为,积极安乐死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各个要件。在积极安乐死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应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解脱病人的痛苦而为之,但这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仍应属于故意杀人罪。而解脱他人痛苦的良好动机,仅仅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减轻的理由。

故意杀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指使用犯罪工具或不使用犯罪工具,以积极的或者攻击性的行为杀害他人;后者则是指以消极的、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使他人死亡。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不论其是出于何种愿望,都应视为受嘱托杀人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罚时可以视为情节较轻的情况从轻处罚。[1] 不可否认,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存在许多相似性。采取积极措施致人死亡,如注射致死的麻醉剂等。从形式上看,这与故意杀人并无多大差别;从客观结果看,都是造成了他人死亡。这两点是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最大相似性,由此也就使得对安乐死立法面临很大的担忧。如实行“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允许实行“安乐死”是否有利于医学的发

展;允许医生为患者实行安乐死,是否有违医生的职业道德;对安乐死立法后,是否能防止医生的草率行为,以及患者家属“甩包袱”等弊端。[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和新药物、新抢救设备的问世与普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例如一个病入膏肓、毫无知觉而又无恢复健康可能的病人,可以依靠人工呼吸器等抢救装置,使用抗菌素等药物和人工输送营养等方法继续活下去。但对这种病人继续进行抢救,是在增加他的痛苦,还是减少他的痛苦? 这种病人有无要求停止治疗,选择死亡的权利? 如这种病人已失去知觉,那谁又有权替他做出上述决定? 医生听从病人的上述要求,或自行决定停止治疗负有什么法律责任? 这些问题涉及到法律、道德和宗教,也涉及到人们对人的生命和生活的看法。这些也是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所必须考虑到的问题。

我国学术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安乐死问题也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尤其是在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生蒲连升为病人夏素文实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后,医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以此为契机,掀起对实施安乐死行为性质的大讨论。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3]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 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 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1]换句话说反对安乐死的最主要原因与最大风险是同一个答案,即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患者可能在一刹那间改变死亡的决定;其次,帮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合法性认证非常复杂;第三,安乐死有可能使救死扶伤的医疗宗旨发生偏移,甚至可能淡化人们对生命的尊重;最后,一旦安乐死案例急剧增多,司法认证失控,就会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趁之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以为,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应当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三、关于安乐死非罪化的探讨

虽然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争议,但自安乐死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来,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却一直在加大,得到社会响应也比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强烈。笔者以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安乐死的去罪化在逻辑上是同一关系,让安乐死合法目的是消除当前将其归罪化的思想。所以,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安乐死的去罪化是同一关系上的两种说法。很多国家所作的调查都显示,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远远超过了反对率。在我国,大多数人也赞成安乐死。《北京青年报》曾委托上海市场研究公司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2] 尽管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不合法,但很多人已经在医生的帮助下实现了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就报道,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法案,确认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澳大利亚北部领土议会也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2002年4月1日,荷兰“安乐死”法案正式生效。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8月3日,中国“安乐死第一人”王明成去世,“安乐死”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检察日报》刊登文章指出,应该以唯物主义的态度来看待“安乐死”,希望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因此,对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还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合法化。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应看到,把那些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忍情况下医护人员出于同情之心而实施的安乐死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是与常规、人情、法理相悖的。因此,笔者主张在严格的条件之下允许安乐死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凡符合这些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我们就应当予以肯定,而不再以犯罪来处理,既将严格限制条件下的安乐死行为非罪化。当然,我们在承认这种安乐死的合理化的同时,也不予以鼓励,更不能大张旗鼓地加以宣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严格地控制其发生的范围,并使其可能带来的一些弊端减小到最低程度。[1]我认为,对安乐死加以严格条件限制,将会有效地防止各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且从理论上讲,也可以为其存在提供一定的根据:

第一,允许安乐死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尊重人的生命、固然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但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在病患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痛苦难忍的情况下,一味地把人的生命看成是第一位的,从而想方设法延长病患者的生命,这除了延长患者的痛苦之外,又能给他带来什么呢? 在这样情况下,究竟是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呢? 还有让病魔大施淫威,慢慢地折磨着、吞噬着病人的生命更符合人道主义? 从人道主义言,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当一个濒临死亡,且又不可救治,对其生命的保护已失去任何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其愿望的实现和尊严的维护就会成为主要的方面,因此,按其愿望施以安乐死,不但是其愿望的实现,而且也使其至死保持了人格的尊严,这对于一个即将死亡的人来说,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第二,关于一个公民有没有处置自身生命权的问题,也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一般来讲,人是社会的人,其生死存亡是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是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权的。例如,自杀就是一种对社会不负责任,从而不为我们所接受的一种错误做法,但是,在特殊的条件下,人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呢? 这个问题可以找到许多为社会所承认的合法化的事例。例如,有一些体育项目,如赛车、拳击、漂流、登山等运动,都是危险性极高的竞赛项目,自古以来,已有不计其数的运动员在这些体育运动中丧失生命。在这些体育竞赛之前,运动员实际已把生命和健康权交了出来,作出了因竞赛伤亡而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既然在运动场上运动员可以处置自己的生命和健康,那么,为什么身患绝症的病人就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呢? 国外有的刑法学者认为,体育竞赛中运动员对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承诺只是人不得随意处置自己生命和健康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安乐死不能也成为一种例外情况呢? 在病患者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条件下,允许其对自己的生命作出处置,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者身上。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四,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对一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处以刑罚,却是达不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基于对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从主观上讲并无恶意,对社会并无任何危险。如果对之定罪判刑就有可能使其原有善良之心受到伤害,更有甚者,还可能以社会和国家产生怨恨情绪,起到消极的作用。这与刑罚要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讲,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这上的。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施以刑罚,群众中对此不服的肯定大有人在,还可能——事实也证明如此——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在此条件下,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如何得以发挥呢? 当然,从根本上讲,对按一定程序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施以刑罚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基于这种行为根本不能成立犯罪为理由的。因此,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第五,关于如何看待实施安乐死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对实施安乐死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大可能出现什么不良后果。例如,如果允许病患者本人要求的安乐死,就不会导致患者家属因争夺遗产而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当然,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性,也不能绝对排除安乐死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尤其不能排除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差错。但这并不能说是由安乐死本身造成的,而是执行中由于

人的错误或无意造成的。而这种情况在任何场合任何人的活动中都会出现。此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安乐死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展望及其依据

对于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建议方面,学者专家们各有见解,但都有相同之处,可以概括为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两大类。其中实体性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总的说是各种不治之症的患者具体有:①癌症晚期、痛苦难忍的临终病人。②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对之适用安乐死,有利于我们民族的优生优育。③“脑死亡”病人。医学理论,认为“大脑机能停止活动为生命结束”,因此,“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是形存而实亡,医院对其治疗已失去实际意义,应施行“安乐死”予以处置。

(2)安乐死的适用条件。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具体应包括:①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死亡已迫近眼前。②病人所遭受的肉体痛苦已达到了其本人难以忍受的程度。③病人神智清醒能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愿,必须有本人的真实的委托或同意; 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以由其直系亲属提出请求或委托。上述“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在符合这三个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实行“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实行“安乐死”在方法上,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用冬眠、麻醉、窒息、气体吸入等方法,通过上述方法要达到使患者“无痛苦、安乐”致死的基本要求; 要严禁使用其他暴力致死的手段,如剧毒药物、枪杀、刀杀、缢死、溺死等。总之,法律应明确规定采用的方法、剂量、时间等。

(4)实行“安乐死”的程序。应规定如下程序:①须有病人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视听材料。②要有一个专门委员会讨论和相当一级的医院主管医生、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③由法院审查批准。④施行“安乐死”必须由两名医生同时进行,须有死者家属在场。为防止不法之徒钻空子,法律应明确规定除医生外,其他任何人不准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⑤安乐死完毕后,由执行医师、死者家属及其他在场人签名。 对于安乐死的立法依据,前几年国内的呼声很高,无论是在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会议上还是全国和地性的人大会议上,都曾有强烈的呼吁并提出议案,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究竟是主张被动安乐死还是主动安乐死,但字里行间给人的感觉,似乎两者都包括在内。[1]概括起来说要求安乐死尽快立法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以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三个有利于为基础; 另一方面,认为安乐死立法已具备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从上述过的民意测验和大量的问卷调查统计数字可以证明,大多数是主张安乐死的。

这三个有利于分别是:有利于解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 有利于减除患者亲属不堪的身心重负; 有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这就是说,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对安乐死的对象本人、家属以及社会都是有益的。对此,笔者只想强调一点,上述理由都言之成理,但它们并非处于同等地位。所谓解决濒临死者的痛苦,其前提是尊重患者本人有此要求的意愿,尊重个人在安乐死的自

主自决权是第一位的。一般而言,没有个人的自主、自决,其他理由就很难作为实施安乐死的依据,这恐怕是绝大多数赞成安乐死的人都认可的原则。

在安乐死问题上最为棘手的是死亡权利问题。它包括两方面:人究竟有没有自主死亡的权利; 医生或其他相关者有没有主动结束他人生命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与关键。笔者认为,人有生的权利,自然也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其实质是选择生命进程的特殊形态。此时此刻,提出对安乐死进行立法,面临一个最大的障碍是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不强、科技水平不高,导致对安乐死的对象难以认定。另外,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并没有排斥安乐死。所以要对安乐死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应注重科学死亡观的教育,以及引导人们培育起正视死亡、接纳死亡的心态,特别是要将人们所希望的本原意义上的安乐死观念与健康观念相结合,使人们都能珍惜生命、善待生命、充实生命,以善始善终的态度赋予生命以灿烂的价值。

其罪不可恕其情却可悯

从法律层面而言,邓明建的行为当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善良大众的情感出发,邓明建照顾病重瘫痪的母亲近20年,在长期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之下,一时冲动为求解脱做出弑母之举,其罪虽不可恕,但其情可悯。

一方面,我们不得不指控邓明建弑母的残忍行为,但同时,我们又无法给这个照顾瘫痪母亲18载的罪犯与孝子贴上恶的标签。在人性矛盾冲突最为激烈的刑事案件中,善与恶、情与法的冲突无时不鞭打着我们的灵魂。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对于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背离原则,但在量刑方面,可以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家属的谅解等,作出更符合人性的判决。

与之前在东莞发生的“慈母溺死脑瘫儿”一案相类似,人伦惨案一再挑战人们的底线。社会救助体系的不完善,是此类悲剧的社会原因。如果我国的重症残障人士保障制度能够完善,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类家庭的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悲剧的发生。

无论是弑母之罪,还是杀子之痛,相信已经给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不可估量的伤害,如一味强调对其严惩,则无异于使其家庭遭受双重打击。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我认为,“严定罪宽量刑”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 ,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作为的安乐死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 ,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 。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遇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

你是反方,正方的弱点有:1 如何确保是病人的真实意志?很多垂死病人是没有语言能力或思维能力了,这个时候如何保证是病人的真实意志同意安乐死呢? 2 如何确保已经是最后的医疗手段都无效呢?医院的行医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各级别的医院都有不同,小医院治不了的病 大医院可以制;国内治不了的病,国外可以治。如果要安乐死,至少要肯定是“地球上最先进”的医疗水平都无法治愈才可以,而这根本无法保证。但如果不能保证这样,医生的行为又和杀人有什么两样?

3 如何保证是病人无法承受的痛苦?每个人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即便是同一个人,各种情况下的承受能力也不相同,用什么方法确定 病人无法承受? 别说病人自己说的, 甭管多大点儿病 哪儿疼张口都是“疼死我了”难道都当是真要疼死了?

4 还是关于病人的真实意志,即便是病人同意,如果病人在进行安乐死一半的时候反悔怎么办?如果病人在有心理疾病的情况下同意的怎么处理?所以 必须要保证的是病人心智完全正常的情况下同意 才可以算真实意志! 但承受巨大痛苦的时候,谁能保证心智完全正常? 所以这个想法从操作层面上几乎不可能。 补充回答:

以上弱点都是要抓住一点 就是“操作层面不可行”,即便确实合理,不管对方说得多么美好,就是“无法操作”,因为太多无法确定的因素,而这么多无法确定的因素去决定病人的生死大事?

所以不能合法,就是因为“不可操作”!~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安乐死,原意是指无痛苦死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病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国际上的看法不一。笔者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这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本文分析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必要的条件,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探讨了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治文明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们党和国家在报告中也明确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到底何为法治文明,何为法治国家呢? 笔者以为法治文明就是要真正体现立法精神和本意,法治国家就是指要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律的制订与出台,并非告诉人们怎样去钻法律的空子而不被法律追究,而是用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起到威慑力的作用。正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其主要目的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医务工作者之基本权利,预防犯罪,而不是像目前在对安乐死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生搬硬套地认为故意杀人。

一、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安乐死”英文叫Euthanasia ,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 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1]

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将病入膏肓,无可救药且痛不欲生的病人用积极的无痛楚的方法杀死,这种行为被认作是仁慈之举,这便是积极安乐死。例如给这种病人注射或喂食毒药。人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指积极安乐死,在英语里又叫做“怜悯杀人”(Mercykilling)。[2]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

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垂危病人停止治疗或喂养食物等,尤其指的是停止使用现代化抢救设备(如人工呼吸机) 抢救病人,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既包含积极安乐死,又包含消极安乐死; 后者指积极安乐死,本文也将重点讨论积极安乐死。

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于安乐死问题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提出了“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人,明知其无救治的任何希望,为免除病人的强烈痛苦,基于本人迫切要求,医生本着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无痛苦地死亡,实属合情合理,理应排除其犯罪性。理由大致有:①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是人固有的权利,应尊重人的这种权利;②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③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不仅于病人无补,于病人的家庭、社会也是无益的。 “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已经超出正当的医疗行为,而是杀人行为,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理由主要是:①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②安乐死违反

自然精神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原则;③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④法律应平等地保护一切人,包括危重病人的生命权,非因死罪,不能任意将人处死;⑤在现在医疗条件下,对于何为绝症,尚无法作出绝对可靠的论断。同时医疗水平是在不断提高的,今天看来是不治之症,明天或许是可治之症。

“折衷说”主张法律对安乐死作出免罪规定,同时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①必须是对临近死期的属于不治之症的伤病者实施。②对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伤病患者实施。这种场合常有紧急、迫切的味道。③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清醒时方为有效。④其医疗的目的仅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纯为早死而实施。⑤要由有医疗资格的医师鉴定,并以最小的方法实施。

从司法实践来看,否定安乐死的观点仍占主流,在理论和舆论上肯定安乐死的观点越来越占优势,要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在国际上,一般认为消极安乐死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即无论各国是否有无法律规定,对实施消极安乐死的行为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二、将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原因分析

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否定论者, 他们坚持“珍视生命”和“无权让予生命”的神圣原则。[1]诚然,生命是无价的,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也是无法偿还的。固我国刑法上对生命采取了绝对保护原则。刑法第132条规定: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基于此,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有杀人之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而产生杀人故意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凡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论被害人年龄大小及健康状况如何,在定性上都没有医别。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除此之外,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否定论者认为,积极安乐死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各个要件。在积极安乐死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应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解脱病人的痛苦而为之,但这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仍应属于故意杀人罪。而解脱他人痛苦的良好动机,仅仅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减轻的理由。

故意杀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指使用犯罪工具或不使用犯罪工具,以积极的或者攻击性的行为杀害他人;后者则是指以消极的、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使他人死亡。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不论其是出于何种愿望,都应视为受嘱托杀人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罚时可以视为情节较轻的情况从轻处罚。[1] 不可否认,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存在许多相似性。采取积极措施致人死亡,如注射致死的麻醉剂等。从形式上看,这与故意杀人并无多大差别;从客观结果看,都是造成了他人死亡。这两点是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最大相似性,由此也就使得对安乐死立法面临很大的担忧。如实行“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允许实行“安乐死”是否有利于医学的发

展;允许医生为患者实行安乐死,是否有违医生的职业道德;对安乐死立法后,是否能防止医生的草率行为,以及患者家属“甩包袱”等弊端。[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和新药物、新抢救设备的问世与普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例如一个病入膏肓、毫无知觉而又无恢复健康可能的病人,可以依靠人工呼吸器等抢救装置,使用抗菌素等药物和人工输送营养等方法继续活下去。但对这种病人继续进行抢救,是在增加他的痛苦,还是减少他的痛苦? 这种病人有无要求停止治疗,选择死亡的权利? 如这种病人已失去知觉,那谁又有权替他做出上述决定? 医生听从病人的上述要求,或自行决定停止治疗负有什么法律责任? 这些问题涉及到法律、道德和宗教,也涉及到人们对人的生命和生活的看法。这些也是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所必须考虑到的问题。

我国学术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安乐死问题也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尤其是在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生蒲连升为病人夏素文实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后,医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以此为契机,掀起对实施安乐死行为性质的大讨论。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3]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 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 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1]换句话说反对安乐死的最主要原因与最大风险是同一个答案,即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患者可能在一刹那间改变死亡的决定;其次,帮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合法性认证非常复杂;第三,安乐死有可能使救死扶伤的医疗宗旨发生偏移,甚至可能淡化人们对生命的尊重;最后,一旦安乐死案例急剧增多,司法认证失控,就会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趁之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以为,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应当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三、关于安乐死非罪化的探讨

虽然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争议,但自安乐死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来,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却一直在加大,得到社会响应也比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强烈。笔者以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安乐死的去罪化在逻辑上是同一关系,让安乐死合法目的是消除当前将其归罪化的思想。所以,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安乐死的去罪化是同一关系上的两种说法。很多国家所作的调查都显示,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远远超过了反对率。在我国,大多数人也赞成安乐死。《北京青年报》曾委托上海市场研究公司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2] 尽管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不合法,但很多人已经在医生的帮助下实现了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就报道,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法案,确认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澳大利亚北部领土议会也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2002年4月1日,荷兰“安乐死”法案正式生效。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8月3日,中国“安乐死第一人”王明成去世,“安乐死”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检察日报》刊登文章指出,应该以唯物主义的态度来看待“安乐死”,希望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2003年12月21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因此,对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还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合法化。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应看到,把那些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忍情况下医护人员出于同情之心而实施的安乐死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是与常规、人情、法理相悖的。因此,笔者主张在严格的条件之下允许安乐死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凡符合这些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我们就应当予以肯定,而不再以犯罪来处理,既将严格限制条件下的安乐死行为非罪化。当然,我们在承认这种安乐死的合理化的同时,也不予以鼓励,更不能大张旗鼓地加以宣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严格地控制其发生的范围,并使其可能带来的一些弊端减小到最低程度。[1]我认为,对安乐死加以严格条件限制,将会有效地防止各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且从理论上讲,也可以为其存在提供一定的根据:

第一,允许安乐死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尊重人的生命、固然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但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在病患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痛苦难忍的情况下,一味地把人的生命看成是第一位的,从而想方设法延长病患者的生命,这除了延长患者的痛苦之外,又能给他带来什么呢? 在这样情况下,究竟是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呢? 还有让病魔大施淫威,慢慢地折磨着、吞噬着病人的生命更符合人道主义? 从人道主义言,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当一个濒临死亡,且又不可救治,对其生命的保护已失去任何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其愿望的实现和尊严的维护就会成为主要的方面,因此,按其愿望施以安乐死,不但是其愿望的实现,而且也使其至死保持了人格的尊严,这对于一个即将死亡的人来说,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第二,关于一个公民有没有处置自身生命权的问题,也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一般来讲,人是社会的人,其生死存亡是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是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权的。例如,自杀就是一种对社会不负责任,从而不为我们所接受的一种错误做法,但是,在特殊的条件下,人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呢? 这个问题可以找到许多为社会所承认的合法化的事例。例如,有一些体育项目,如赛车、拳击、漂流、登山等运动,都是危险性极高的竞赛项目,自古以来,已有不计其数的运动员在这些体育运动中丧失生命。在这些体育竞赛之前,运动员实际已把生命和健康权交了出来,作出了因竞赛伤亡而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既然在运动场上运动员可以处置自己的生命和健康,那么,为什么身患绝症的病人就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呢? 国外有的刑法学者认为,体育竞赛中运动员对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承诺只是人不得随意处置自己生命和健康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安乐死不能也成为一种例外情况呢? 在病患者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条件下,允许其对自己的生命作出处置,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者身上。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四,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对一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处以刑罚,却是达不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基于对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从主观上讲并无恶意,对社会并无任何危险。如果对之定罪判刑就有可能使其原有善良之心受到伤害,更有甚者,还可能以社会和国家产生怨恨情绪,起到消极的作用。这与刑罚要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讲,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这上的。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施以刑罚,群众中对此不服的肯定大有人在,还可能——事实也证明如此——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在此条件下,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如何得以发挥呢? 当然,从根本上讲,对按一定程序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施以刑罚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基于这种行为根本不能成立犯罪为理由的。因此,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第五,关于如何看待实施安乐死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对实施安乐死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大可能出现什么不良后果。例如,如果允许病患者本人要求的安乐死,就不会导致患者家属因争夺遗产而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当然,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性,也不能绝对排除安乐死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尤其不能排除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差错。但这并不能说是由安乐死本身造成的,而是执行中由于

人的错误或无意造成的。而这种情况在任何场合任何人的活动中都会出现。此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安乐死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展望及其依据

对于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建议方面,学者专家们各有见解,但都有相同之处,可以概括为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两大类。其中实体性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总的说是各种不治之症的患者具体有:①癌症晚期、痛苦难忍的临终病人。②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对之适用安乐死,有利于我们民族的优生优育。③“脑死亡”病人。医学理论,认为“大脑机能停止活动为生命结束”,因此,“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是形存而实亡,医院对其治疗已失去实际意义,应施行“安乐死”予以处置。

(2)安乐死的适用条件。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具体应包括:①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死亡已迫近眼前。②病人所遭受的肉体痛苦已达到了其本人难以忍受的程度。③病人神智清醒能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愿,必须有本人的真实的委托或同意; 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以由其直系亲属提出请求或委托。上述“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在符合这三个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实行“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实行“安乐死”在方法上,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用冬眠、麻醉、窒息、气体吸入等方法,通过上述方法要达到使患者“无痛苦、安乐”致死的基本要求; 要严禁使用其他暴力致死的手段,如剧毒药物、枪杀、刀杀、缢死、溺死等。总之,法律应明确规定采用的方法、剂量、时间等。

(4)实行“安乐死”的程序。应规定如下程序:①须有病人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视听材料。②要有一个专门委员会讨论和相当一级的医院主管医生、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③由法院审查批准。④施行“安乐死”必须由两名医生同时进行,须有死者家属在场。为防止不法之徒钻空子,法律应明确规定除医生外,其他任何人不准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⑤安乐死完毕后,由执行医师、死者家属及其他在场人签名。 对于安乐死的立法依据,前几年国内的呼声很高,无论是在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会议上还是全国和地性的人大会议上,都曾有强烈的呼吁并提出议案,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究竟是主张被动安乐死还是主动安乐死,但字里行间给人的感觉,似乎两者都包括在内。[1]概括起来说要求安乐死尽快立法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以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三个有利于为基础; 另一方面,认为安乐死立法已具备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从上述过的民意测验和大量的问卷调查统计数字可以证明,大多数是主张安乐死的。

这三个有利于分别是:有利于解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 有利于减除患者亲属不堪的身心重负; 有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这就是说,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对安乐死的对象本人、家属以及社会都是有益的。对此,笔者只想强调一点,上述理由都言之成理,但它们并非处于同等地位。所谓解决濒临死者的痛苦,其前提是尊重患者本人有此要求的意愿,尊重个人在安乐死的自

主自决权是第一位的。一般而言,没有个人的自主、自决,其他理由就很难作为实施安乐死的依据,这恐怕是绝大多数赞成安乐死的人都认可的原则。

在安乐死问题上最为棘手的是死亡权利问题。它包括两方面:人究竟有没有自主死亡的权利; 医生或其他相关者有没有主动结束他人生命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与关键。笔者认为,人有生的权利,自然也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其实质是选择生命进程的特殊形态。此时此刻,提出对安乐死进行立法,面临一个最大的障碍是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不强、科技水平不高,导致对安乐死的对象难以认定。另外,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并没有排斥安乐死。所以要对安乐死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应注重科学死亡观的教育,以及引导人们培育起正视死亡、接纳死亡的心态,特别是要将人们所希望的本原意义上的安乐死观念与健康观念相结合,使人们都能珍惜生命、善待生命、充实生命,以善始善终的态度赋予生命以灿烂的价值。

其罪不可恕其情却可悯

从法律层面而言,邓明建的行为当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善良大众的情感出发,邓明建照顾病重瘫痪的母亲近20年,在长期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之下,一时冲动为求解脱做出弑母之举,其罪虽不可恕,但其情可悯。

一方面,我们不得不指控邓明建弑母的残忍行为,但同时,我们又无法给这个照顾瘫痪母亲18载的罪犯与孝子贴上恶的标签。在人性矛盾冲突最为激烈的刑事案件中,善与恶、情与法的冲突无时不鞭打着我们的灵魂。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对于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背离原则,但在量刑方面,可以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家属的谅解等,作出更符合人性的判决。

与之前在东莞发生的“慈母溺死脑瘫儿”一案相类似,人伦惨案一再挑战人们的底线。社会救助体系的不完善,是此类悲剧的社会原因。如果我国的重症残障人士保障制度能够完善,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类家庭的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悲剧的发生。

无论是弑母之罪,还是杀子之痛,相信已经给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不可估量的伤害,如一味强调对其严惩,则无异于使其家庭遭受双重打击。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我认为,“严定罪宽量刑”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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