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转让资产,债权人成功行使撤销权

案情概要:2009年5月6日,张某与罗某签订22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罗某受让张某的股份,并于当月28日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后因罗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220万,张某于2009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支付220万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吴某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20万元,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3日生效。

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9年8月11日,罗某与其女儿孙某签订了两份杭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罗某分别以62万元、53万元的价格将杭州市东新路106.55平米和解放路83.65平米的两套房屋,分别以每平方米5818.86元、每平方米6335.92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且孙某当时系学生,无生活来源。2009年8月19日,孙某领取房屋产权证。

而根据杭州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当时价格平均每平方米均高于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2009年12月29日,张某委托我所律师处理该案,要求撤销罗某与孙某之间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律所指派我代理本案,向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认为罗某实施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而减少清偿债务的责任,实质上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罗某自有财产减损,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罗某的行为也实际上影响了其清偿我委托人张某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张某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审判结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某与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但罗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2009年8月罗某将房产转让于女儿孙某时,孙某仍是在校学生,基本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对价。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孙某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以及实际已支付罗某房款的事实,因此此两套房屋转让实质上是赠与,即无偿转让。罗某是孙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时又代理孙某作出房屋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

法院认为,罗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房屋低价转让,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损害了张某的债权。张某要求撤销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罗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案情概要:2009年5月6日,张某与罗某签订22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罗某受让张某的股份,并于当月28日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后因罗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220万,张某于2009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支付220万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吴某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20万元,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3日生效。

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9年8月11日,罗某与其女儿孙某签订了两份杭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罗某分别以62万元、53万元的价格将杭州市东新路106.55平米和解放路83.65平米的两套房屋,分别以每平方米5818.86元、每平方米6335.92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且孙某当时系学生,无生活来源。2009年8月19日,孙某领取房屋产权证。

而根据杭州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当时价格平均每平方米均高于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2009年12月29日,张某委托我所律师处理该案,要求撤销罗某与孙某之间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律所指派我代理本案,向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认为罗某实施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而减少清偿债务的责任,实质上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罗某自有财产减损,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罗某的行为也实际上影响了其清偿我委托人张某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张某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审判结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某与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但罗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2009年8月罗某将房产转让于女儿孙某时,孙某仍是在校学生,基本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对价。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孙某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以及实际已支付罗某房款的事实,因此此两套房屋转让实质上是赠与,即无偿转让。罗某是孙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时又代理孙某作出房屋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

法院认为,罗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房屋低价转让,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损害了张某的债权。张某要求撤销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罗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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