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体组织之利用

  摘 要 本文对人体组织内涵以及利用类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规定,意图对我国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 人体组织 利用 保障 立法   作者简介:潘栋,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95-02   一、人体组织的定义   (一)医学上组织学的定义   细胞是生物体基本的结构和功能单位。已知除病毒之外的所有生物均由细胞所组成,但病毒生命活动也必须在细胞中才能体现。人是高等动物,是多细胞体,细胞集合体为组织,所以人体的组织是由细胞和细胞间质发育分化而成的。数种不同的组织发育分化构成器官。而数个功能相同的的器官结合成为系统。所以,组织学上的研究范围,原则上包括细胞、组织、器官及系统四大部分。从组织学上来讲,人体组织是属于人体的一部分,由细胞分化而成,也可经发育分化而成为器官。故人体组织与细胞、器官及系统在组织学上分属不同的概念。人体组织的定义,在组织学上,应是指人体中细胞和细胞间质发育分化而成,相同或类似之细胞集合,以执行特定功能的细胞群。   (二)法律上之定义   “人体组织”一词,目前为止,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定义,甚至其用语也未见统一,有称“人体器官”者,有称“人体部分”者。根据美国《联邦法规》,将人体组织定义为:人体组织是指任何来自于人体的组织而具有以下特征者:(1)基于诊断、治疗、缓解、处置或预防任何情况或疾病的目的,而意图移植给他人;(2)以不会改变组织功能或特性的方法,收回、处理、储存或散布;(3)尚未被归类为人体药物、生物产品或医疗装置;(4)不包括肾脏、肝脏、肺、胰脏或任何有其他血管供应的人体器官;(5)不包括精液或其他生殖组织、人乳以及骨髓。   英国制定的《人体组织法》专门规范人体组织的利用,依据英国人体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人体器官与组织之移除、储存及利用之行为,必须取得组织来源者的同意。”表面看,仅规范人体器官与组织,但从整部法律来看,可知其所规范的人体组织范围,不仅包括人体器官及人体组织,还包括人体部分、人体器官、人体组织及人体部分相关之材料,范围十分广泛。   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器官,包括组织”。将人体组织包含在人体器官之内;同法第14条第3项又规定:“人体器官保存,包括人体器官、组织、细胞之处理与保存,及以组织工程、基因工程技术对组织、细胞所为处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似乎这是为了配合法规名称“人体器官”一词,而将其范围做扩大解释,将组织、细胞及其衍生物均纳入规范,而其本质上本研究所称的人体组织。另外,台行政院卫生署于2002年制定的《研究用人体检体采集与使用注意事项》第2点第1款规定,检体指:采集自受检人之细胞、组织、器官、体液或其衍生物质,包括采集自与母体分离之胎儿者,但不包括采集自死后之人体者。除了细胞、组织、器官之及其衍生物之外,并将体液纳入,但体液似亦属细胞之一种,故其对人体检体定义,基本上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所称之人体器官尚无合。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由此可以看书,我国《条例》规定可移植器官为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不包括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英国因制定有人体组织法,故其对人体组织之法律定义非常清楚而明确。美国则将人体组织之法律规范依其?利用方式之不同,分散以数个法律规范,但整体而言,其所包括范围极广。我国台湾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1987年施行,分别于2002、2003年修正),将移植的器官范围扩大到人体组织。相比之下,我国《条例》规定的范围较小。各国对人体组织所使用之名称各?相同,但其范围至少包含器官、组织及细胞。至于与器官、组织及细胞相关之衍生物,在近年也逐渐为各国人体组织法规所涵盖,故本文认为,人体组织在法律面的定义,最少应包括人体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相关之衍生物。   二、人体组织利用类型   (一) 人体组织之直接利用   人体组织直接利用,是指由人体上采集组织后,将该组织直接使用于人体上者。在直接利用上,将探讨器官移植及人工生殖二种?用类型,在各国均有专法予以规范,法制化较为完整,相关法令规范亦较多。但我国,在法制化上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而是否应制定专门法规范,更是值得思考的方向。   1.器官移植与捐赠   学理上,器官移植是指摘除身体上的一个器官或其他部分,并把它移置于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同种另一个体(同种异体移植)或不同种个体(异种移植)的相同或不同部位,以达到医疗目的的手术。其中,被移植的部分称为移植物,献出移植物的个体叫供者或供体,接受移植物的个体为受体。   但是,人体器官移植经常要面对法与理的撞击,且在此过程中会衍生出诸多法律难题和争议。器官移植涉及到复杂的医学及非医学上的问题,如尸体器官的捐赠及取得、活体器官的捐赠及取得、捐赠者(或其代理人)的自主同意、器官分配系统及等待资料建立、捐赠器官补偿、可否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及人体器官商业化等问题。活体器官移植涉及侵害到提供者生命、身体、健康及心理上的利益,各国均采取较为谨慎保守的态度,立法予以适当限制。   器官移植的途径主要是器官捐赠。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第二章中规定了自然人的器官捐赠行为。根据该《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下,以书面形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式可进行器官的捐献。第 8 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行为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然而,现行法体系下,《条例》规定过于简单,亟需完善。   2.人工生殖与胚胎利用   1799年,英国外科医生约翰・亨特(John・Hunter)用海绵方法试验成功,为人类最早实施人工授精技术,开始了人类生殖技术新纪元,也为生育机能有障碍的夫妇带来传宗接代的希望。人工生殖虽然是以医疗技术解决不孕者的生理问题,但其更牵涉道德、婚姻、血统、法律等问题。代理孕母的合法化是目前人工生殖技术的一个重要争议。立法禁止代理孕母行为,恐将逼迫无子宫或不能生育的妇女寻求地下代理孕母。在现代医学发展下,一味禁止并?能杜绝代理孕母存在的事实,适度开放代理孕母,将会渐渐成为立法的趋势。   胚胎权利保护则为人工生殖技术的另一个重要争议。当精卵结合成为胚胎时,是否即应认定其为民事主体应予保护,有不同的见解。有的人认为精卵结合时生命就已经产生,应予保护。但胚胎毕竟?是人,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纵使胚胎可能成为生命的主体,在其尚未成为人之前,除了胎儿保护规定外,仅能从民法的生命权来做学理上的探讨,尚难对于胚胎予以实质的保障。   (二) 人体组织的间接利用   1.人体组织储存   人体组织储存是人体组织利用的一环,人们为了延长自身或他人的寿命,而预先将部分人体组织通过人体组织银行或专业储存机构储存,以供自身或他人需要时使用,此种利用储存机构储存人体组织的行为,虽非立即直接的使用人体组织,但经由其储存,间接可达到人体组织利用的目的。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人体组织银行可预先储存人体组织,作为未来改善疾病、挽救生命使用,可以预期未来将更蓬勃发展。但人体组织银行在有关告知后同意及隐私保护的问题,常常引起社会争议和讨论。如何让提供者能充分了解告知的内容?如何以安全措施保障提供者个人资料隐私?资料如何取得及利用?这些法律上的空白,需要立法机关予以填补。   2.人体组织国际合作   在我国或欧美国家,病人需要移植器官时,器官大多来自捐赠。我国器官移植存在严重的供需失衡矛盾,4000多万等待替换器官的患者,只有10%―20%可以获得供体进行手术,全世界也几乎都有器官荒的问题。因为等候器官需要等狠长时间,甚至数年。为了保障需要移植器官者的健康和安全,并使得人体组织能更为有效利用,跨国性的人体组织利用有其必要,开放人体器官进出口,已成为国际人体组织移植立法趋势。虽然目前较常见的境外进出口的人体组织仍有限,如骨髓、视网膜、干细胞、血液及皮肤等,但现代的医疗科技已进步到肝脏可以在体外存活三天以上,可以预见未来人体组织在体外存活的时间将更加持久,人体组织进出口的种类将更为增加,则人体组织进出口的合法化,将可使人体组织的利用更有效率,并有效减少移植旅游的情形。   (三) 人体组织信息利用   人体组织的利用常常伴随着其组织信息的利用及公开,事实上许多人体组织采集的目的,并非利用该人体组织本身,而是在解读人体组织所表达的信息,以作为发展生命科学、医疗技术的研究。人体组织的利用,不论直接利用或间接利用,或多或少都会牵涉到人体组织信息的利用,尤其表现在体细胞及基因信息的利用上。   人体组织信息的利用直接影响的是个人隐私权。基因隐私权,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承载了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财产价值,是一个人内在属性的象征。个人的基因图谱就是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它可以被用于对人的品格、智力、健康水平等各种因素的解释。每个人的基因蕴含的遗传信息都与众不同,基因可以称得上是个人的又一张“身份证”,一旦基因隐私权人的不利基因信息被他人知晓,则容易受到各种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比如,在就业时,假如用人单位知道了某个求职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则可能使该求职者丧失了这次就业的机会。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虽然仅仅规定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但从我国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等的努力情况来看,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事立法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并对此做出了一些初步的探索。虽然如此,我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仍然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探讨,还有许多内容都有待时机成熟后去做进一步的充实,比如基因隐私权的界定、基因隐私的侵权认定、侵犯基因隐私的救济手段、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参考文献:   [1]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古津贤,强美英.医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3]宋儒亮.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关联、争议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4]缪佳.器官移植来源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思考.科学与社会.2012(2).   [5]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摘 要 本文对人体组织内涵以及利用类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规定,意图对我国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 人体组织 利用 保障 立法   作者简介:潘栋,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95-02   一、人体组织的定义   (一)医学上组织学的定义   细胞是生物体基本的结构和功能单位。已知除病毒之外的所有生物均由细胞所组成,但病毒生命活动也必须在细胞中才能体现。人是高等动物,是多细胞体,细胞集合体为组织,所以人体的组织是由细胞和细胞间质发育分化而成的。数种不同的组织发育分化构成器官。而数个功能相同的的器官结合成为系统。所以,组织学上的研究范围,原则上包括细胞、组织、器官及系统四大部分。从组织学上来讲,人体组织是属于人体的一部分,由细胞分化而成,也可经发育分化而成为器官。故人体组织与细胞、器官及系统在组织学上分属不同的概念。人体组织的定义,在组织学上,应是指人体中细胞和细胞间质发育分化而成,相同或类似之细胞集合,以执行特定功能的细胞群。   (二)法律上之定义   “人体组织”一词,目前为止,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定义,甚至其用语也未见统一,有称“人体器官”者,有称“人体部分”者。根据美国《联邦法规》,将人体组织定义为:人体组织是指任何来自于人体的组织而具有以下特征者:(1)基于诊断、治疗、缓解、处置或预防任何情况或疾病的目的,而意图移植给他人;(2)以不会改变组织功能或特性的方法,收回、处理、储存或散布;(3)尚未被归类为人体药物、生物产品或医疗装置;(4)不包括肾脏、肝脏、肺、胰脏或任何有其他血管供应的人体器官;(5)不包括精液或其他生殖组织、人乳以及骨髓。   英国制定的《人体组织法》专门规范人体组织的利用,依据英国人体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人体器官与组织之移除、储存及利用之行为,必须取得组织来源者的同意。”表面看,仅规范人体器官与组织,但从整部法律来看,可知其所规范的人体组织范围,不仅包括人体器官及人体组织,还包括人体部分、人体器官、人体组织及人体部分相关之材料,范围十分广泛。   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器官,包括组织”。将人体组织包含在人体器官之内;同法第14条第3项又规定:“人体器官保存,包括人体器官、组织、细胞之处理与保存,及以组织工程、基因工程技术对组织、细胞所为处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似乎这是为了配合法规名称“人体器官”一词,而将其范围做扩大解释,将组织、细胞及其衍生物均纳入规范,而其本质上本研究所称的人体组织。另外,台行政院卫生署于2002年制定的《研究用人体检体采集与使用注意事项》第2点第1款规定,检体指:采集自受检人之细胞、组织、器官、体液或其衍生物质,包括采集自与母体分离之胎儿者,但不包括采集自死后之人体者。除了细胞、组织、器官之及其衍生物之外,并将体液纳入,但体液似亦属细胞之一种,故其对人体检体定义,基本上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所称之人体器官尚无合。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由此可以看书,我国《条例》规定可移植器官为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不包括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英国因制定有人体组织法,故其对人体组织之法律定义非常清楚而明确。美国则将人体组织之法律规范依其?利用方式之不同,分散以数个法律规范,但整体而言,其所包括范围极广。我国台湾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1987年施行,分别于2002、2003年修正),将移植的器官范围扩大到人体组织。相比之下,我国《条例》规定的范围较小。各国对人体组织所使用之名称各?相同,但其范围至少包含器官、组织及细胞。至于与器官、组织及细胞相关之衍生物,在近年也逐渐为各国人体组织法规所涵盖,故本文认为,人体组织在法律面的定义,最少应包括人体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相关之衍生物。   二、人体组织利用类型   (一) 人体组织之直接利用   人体组织直接利用,是指由人体上采集组织后,将该组织直接使用于人体上者。在直接利用上,将探讨器官移植及人工生殖二种?用类型,在各国均有专法予以规范,法制化较为完整,相关法令规范亦较多。但我国,在法制化上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而是否应制定专门法规范,更是值得思考的方向。   1.器官移植与捐赠   学理上,器官移植是指摘除身体上的一个器官或其他部分,并把它移置于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同种另一个体(同种异体移植)或不同种个体(异种移植)的相同或不同部位,以达到医疗目的的手术。其中,被移植的部分称为移植物,献出移植物的个体叫供者或供体,接受移植物的个体为受体。   但是,人体器官移植经常要面对法与理的撞击,且在此过程中会衍生出诸多法律难题和争议。器官移植涉及到复杂的医学及非医学上的问题,如尸体器官的捐赠及取得、活体器官的捐赠及取得、捐赠者(或其代理人)的自主同意、器官分配系统及等待资料建立、捐赠器官补偿、可否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及人体器官商业化等问题。活体器官移植涉及侵害到提供者生命、身体、健康及心理上的利益,各国均采取较为谨慎保守的态度,立法予以适当限制。   器官移植的途径主要是器官捐赠。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第二章中规定了自然人的器官捐赠行为。根据该《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下,以书面形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式可进行器官的捐献。第 8 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行为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然而,现行法体系下,《条例》规定过于简单,亟需完善。   2.人工生殖与胚胎利用   1799年,英国外科医生约翰・亨特(John・Hunter)用海绵方法试验成功,为人类最早实施人工授精技术,开始了人类生殖技术新纪元,也为生育机能有障碍的夫妇带来传宗接代的希望。人工生殖虽然是以医疗技术解决不孕者的生理问题,但其更牵涉道德、婚姻、血统、法律等问题。代理孕母的合法化是目前人工生殖技术的一个重要争议。立法禁止代理孕母行为,恐将逼迫无子宫或不能生育的妇女寻求地下代理孕母。在现代医学发展下,一味禁止并?能杜绝代理孕母存在的事实,适度开放代理孕母,将会渐渐成为立法的趋势。   胚胎权利保护则为人工生殖技术的另一个重要争议。当精卵结合成为胚胎时,是否即应认定其为民事主体应予保护,有不同的见解。有的人认为精卵结合时生命就已经产生,应予保护。但胚胎毕竟?是人,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纵使胚胎可能成为生命的主体,在其尚未成为人之前,除了胎儿保护规定外,仅能从民法的生命权来做学理上的探讨,尚难对于胚胎予以实质的保障。   (二) 人体组织的间接利用   1.人体组织储存   人体组织储存是人体组织利用的一环,人们为了延长自身或他人的寿命,而预先将部分人体组织通过人体组织银行或专业储存机构储存,以供自身或他人需要时使用,此种利用储存机构储存人体组织的行为,虽非立即直接的使用人体组织,但经由其储存,间接可达到人体组织利用的目的。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人体组织银行可预先储存人体组织,作为未来改善疾病、挽救生命使用,可以预期未来将更蓬勃发展。但人体组织银行在有关告知后同意及隐私保护的问题,常常引起社会争议和讨论。如何让提供者能充分了解告知的内容?如何以安全措施保障提供者个人资料隐私?资料如何取得及利用?这些法律上的空白,需要立法机关予以填补。   2.人体组织国际合作   在我国或欧美国家,病人需要移植器官时,器官大多来自捐赠。我国器官移植存在严重的供需失衡矛盾,4000多万等待替换器官的患者,只有10%―20%可以获得供体进行手术,全世界也几乎都有器官荒的问题。因为等候器官需要等狠长时间,甚至数年。为了保障需要移植器官者的健康和安全,并使得人体组织能更为有效利用,跨国性的人体组织利用有其必要,开放人体器官进出口,已成为国际人体组织移植立法趋势。虽然目前较常见的境外进出口的人体组织仍有限,如骨髓、视网膜、干细胞、血液及皮肤等,但现代的医疗科技已进步到肝脏可以在体外存活三天以上,可以预见未来人体组织在体外存活的时间将更加持久,人体组织进出口的种类将更为增加,则人体组织进出口的合法化,将可使人体组织的利用更有效率,并有效减少移植旅游的情形。   (三) 人体组织信息利用   人体组织的利用常常伴随着其组织信息的利用及公开,事实上许多人体组织采集的目的,并非利用该人体组织本身,而是在解读人体组织所表达的信息,以作为发展生命科学、医疗技术的研究。人体组织的利用,不论直接利用或间接利用,或多或少都会牵涉到人体组织信息的利用,尤其表现在体细胞及基因信息的利用上。   人体组织信息的利用直接影响的是个人隐私权。基因隐私权,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承载了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财产价值,是一个人内在属性的象征。个人的基因图谱就是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它可以被用于对人的品格、智力、健康水平等各种因素的解释。每个人的基因蕴含的遗传信息都与众不同,基因可以称得上是个人的又一张“身份证”,一旦基因隐私权人的不利基因信息被他人知晓,则容易受到各种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比如,在就业时,假如用人单位知道了某个求职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则可能使该求职者丧失了这次就业的机会。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虽然仅仅规定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但从我国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等的努力情况来看,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事立法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并对此做出了一些初步的探索。虽然如此,我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仍然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探讨,还有许多内容都有待时机成熟后去做进一步的充实,比如基因隐私权的界定、基因隐私的侵权认定、侵犯基因隐私的救济手段、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参考文献:   [1]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古津贤,强美英.医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3]宋儒亮.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关联、争议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4]缪佳.器官移植来源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思考.科学与社会.2012(2).   [5]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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